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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1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7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孫中榮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徐紹鐘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孫潤本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判決認可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認可原告與被告間就如附件所示之新加坡共和國高等法院(TheHigh Court of The Republic of Singapore )於西元二0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所為之案件編號HC/S750/2016之民事確定判決,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美金肆拾陸萬元及自西元二0一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三計算之利息。(二)新加坡幣拾萬陸仟柒佰柒拾叄點伍陸元之效力,並准予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之弟,前於民國105 年間赴新加坡,就原告名下位於新加坡38A Jervois Lodge#02-07 之房產(下稱新加坡房產),提起返還房地之訴訟,原告於該訴訟中亦對被告提起返還借款美金46萬元之反訴。案經新加坡共和國高等法院(下稱新加坡高等法院)審理後,於106 年11月14日判決駁回被告之本訴,且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反訴請求之美金46萬元,及自105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33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為新加坡幣10萬元(下稱系爭新加坡法院判決),而該案之其他開支,因兩造無法達成合意,亦經新加坡高等法院於107 年1 月9 日裁定批准訴訟開支費用總計新加坡幣56,773.56 元,扣除被告於提起上開訴訟時,已交付訴訟費用保證金新加坡幣5 萬元後,被告就上開訴訟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及開支應為新加坡幣106,773.56元(100,000+56,773.56 -50,000=106,773.56)。其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系爭新加坡法院判決業已確定。

(二)系爭新加坡法院判決並無被告所稱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

1 項第3 款「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於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同條項第4 款「無相互之承認者」之情形,為此請求認可並准予強制執行。

(三)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於新加坡高等法院雖主張兩造已約定以新加坡幣1,036,000 元借款債權,扣除被告已清償之101,000 元之餘額,抵付房產之買賣價金,然原告所稱上述借款,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278 號確定判決認定第三人蘇履泰方為該借款之債權人,原告於該事件中亦為輔助被告而參加訴訟,然系爭新加坡法院判決卻謂資金來源為原告,與我國法院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不同,違反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參加訴訟規定所欲建立之公共秩序。

(二)新加坡高等法院僅以被告未證明原告為何匯款美金46萬元予被告,即判決被告應返還美金46萬元予原告,有悖於我國民事訴訟制度之證據法則,復未闡明被告是否為抵銷之主張,逕為不利被告之論斷,又命被告給付原告於該訴訟程序中所支付之律師酬金,有違我國之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

(三)新加坡高等法院已知悉上述借款業經我國法院確定判決認定第三人蘇履泰方為該借款之債權人,並經被告於訴訟程序中陳明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參加訴訟之規定,法官卻明白諭示我國相關法院判決並無拘束新加坡法院之效力,並否定我國法院所認定原告並非借款債權人之事實,業已明白否認我國判決之效力,而原告既未證明新加坡法院與我國有相互之承認,自不應承認系爭新加坡法院判決之效力。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於本院

107 年9 月18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同意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如下:

1.被告前於105 年間赴新加坡,就原告名下之新加坡房產,以原告係基於被告之歸覆信託而持有該房產為由,提起返還房地之訴訟,原告於該訴訟案件中亦對被告提起返還借款美金46萬元之反訴。案經新加坡高等法院審理後,於106 年11月14日判決駁回被告之本訴,且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反訴請求之美金46萬元,及自105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33計算之利息。

2.系爭新加坡法院判決亦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反訴之訴訟費用新加坡幣10萬元及其他開支,而「其他開支」部分經新加坡高等法院裁定包括:(a )訴訟開支新加坡幣50,362.94 元(b )法庭配置費新加坡幣3,021.78元及外加司法常務官證明書費新加坡幣50元(c )消費稅新加坡幣3,338.84元,合計共新加坡幣56,773.56元。

3.系爭新加坡法院判決因被告逾期未上訴,依新加坡法律規定已告確定。

4.兩造前於88年間就新加坡房產曾簽訂買賣契約,被告同意以新加坡幣891,360 元為對價,將該房地轉讓予原告,但因被告前妻就該房地進行法律程序以致系爭新加坡房產登記名義並未轉讓給原告。

5.兩造於95年12月28日就新加坡房產再行簽訂買賣契約,其中載明買賣價金為新加坡幣118 萬元,買方(即原告)已支付賣方(即被告)訂金新加坡幣25萬元,另賣方確認買方已支付其餘買賣價金新加坡幣93萬元,即係以抵銷買方對賣方之借款債權之方式支付,賣方亦確認買方已因免除其借款債務而無庸再支付買賣價金,嗣後該房地於96年1 月15日移轉登記予原告。

6.訴外人蘇履泰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278 號判決確定,原告為該事件二審訴訟程序之參加人。

7.原告與訴外人蘇履泰、蘇孫中慧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2號判決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 第1 項規定甚明。另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四、無相互之承認者。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系爭新加坡法院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3款所定「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

1.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前者指立國精神與基本國策之具體表現,後者則為發源於民間之倫理觀念。按前揭法條所謂有背於公共秩序者,係指外國法院所宣告之法律上效果或宣告法律效果所依據之原因,違反我國之基本立法政策或法律理念、社會之普遍價值或基本原則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前揭法條所謂「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規定得拒絕承認外國法院判決效力者,乃因承認之結果將牴觸我國法秩序或倫理秩序之基本原則或基本理念,始例外地排除其判決在我國之效力,故外國確定裁判僅與我國法之任意規定不符者固毋論,縱其違背我國法之強制規定,但未達牴觸我國法秩序之基本原則或理念時,仍不得逕予排斥,亦不能僅因立法主義之不同,即遽為不認可其效力之判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辯稱:系爭新加坡法院判決認定原告為借款債權人,與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278 號確定判決認定第三人蘇履泰方為該借款之債權人乙節有所不同,違反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參加訴訟規定所欲建立之公共秩序,且此一認定結果有悖於我國民事訴訟制度之證據法則,復未闡明被告是否為抵銷之主張,逕為不利被告之論斷,又命被告給付原告於該訴訟程序中所支付之律師酬金,均屬違背我國法制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云云,然查:依系爭新加坡法院判決第9 點所載:「於本訴訟中,雙方原欲傳喚臺灣法律專家,但最終於審判前同意免除專家審查。其一致主張,臺灣判決對本院不具約束力,但當事人得就臺灣判決之意義提出意見。」(見本院卷第26、38頁),足見兩造於新加坡高等法院審理中,本欲請求法院傳喚臺灣法律專家到庭陳述意見,然最終放棄此項證據調查,並均向法院表示同意臺灣判決之認定對新加坡高等法院不具約束力,僅由兩造各自就臺灣判決之意義提出意見,供新加坡高等法院參酌後自行加以認定,而被告所稱之訴訟參加效力、舉證責任法則、是否行使抵銷權之闡明、是否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對造律師酬金等各節,均屬民事訴訟法律制度之選擇下,對於個別法條所為之規定,並非我國法秩序或倫理秩序之基本原則或基本理念,縱使系爭新加坡法院判決之事實認定與我國法院另案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有所出入,亦不能因此即遽認其判決內容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各國訴訟就律師費用是否當然包括於訴訟費用中,規定亦不盡相同,基於國際相互尊重,自不應僅因外國就訴訟費用構成之內容與我國有若干差異,即遽以公序良俗為理由而排斥外國確定判決;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三)系爭新加坡法院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4款所定「無相互之承認」之情形:

按「所謂相互之承認,非指該國與我國互為國際法上的國家承認或政府承認,而係指法院間相互承認判決的互惠而言。如該外國未明示拒絕承認我國判決之效力,應儘量從寬及主動立於互惠觀點,承認該國判決之效力。外國法院承認我國法院判決之要件,祗須與民事訴訟法承認外國判決效力之重要原則不太懸殊即可,非以與我國規定內容完全相同為必要,倘外國並無積極否認我國法院確定判決效力之事實,且外國法院判決復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情形,不妨承認其判決為有效,以符合目前我國外交現況之需要。原審既認新加坡國判決之內容僅涉及債之關係,且兩造均有出庭應訴,其訴訟程序亦無瑕疵,自無背於我國國家社會之一般公共利益、國民之道德觀念,即無違反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又我國法院之判決得依新加坡普通法,以我國判決為訴因,獨立提起訴訟據以執行。是以新加坡法院既無積極否認我國法院確定判決效力,且可期待以普通法承認執行我國法院之判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無相互承認之情形。」(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88 號裁定意旨所載:「外交部於民國97年4 月9 日以外條二字第09724025620 號函復第一審法院稱:依據新加坡代表處97年4 月4 日第201 號電略以,經向星國律政部查詢獲告,倘訴訟之一方要求在新加坡執行我國判決,須先委請律師在該國另行起訴,星國法院將參考我國法院判決內容後再決定是否同意我國法院之判決,故我國法院之判決在星國並非絕對適用或不適用,而是由星國法院根據個案而定。」,足見新加坡法院並未積極否認我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至系爭新加坡法院判決之事實認定縱與我國確定判決有所不同,亦係由於兩造於新加坡高等法院審理中,向法院表明同意臺灣判決於該事件中對新加坡法院不具約束力,由新加坡法院自行審酌認定,並非新加坡法院積極明示不承認我國判決之效力;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非有據。

(四)依前所述,系爭新加坡法院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3 、4 款所示情形,原告請求准予認可系爭新加坡法院判決關於命被告給付原告美金46萬元,及自105 年

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33計算之利息,另給付原告訴訟費用及其他開支共新加坡幣106,773.56元之效力,並准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系爭新加坡法院判決不生確定判決之效力,且其事實認定與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278 號確定判決相互衝突,反訴被告亦不得依爭點效之理論,泛稱我國法院應受系爭新加坡法院判決之拘束,又系爭新加坡法院判決僅認反訴被告匯給反訴原告的美金46萬元並非反訴被告就新加坡房產給付予反訴原告之租金,而就反訴原告是否得請求反訴被告將所收取之房產租金交付反訴原告,未為論斷。反訴被告固曾匯款美金46萬元予反訴原告,但並未舉證兩造間有借貸契約存在,自不得逕認兩造間有反訴被告所稱之債權存在,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新加坡法院判決所載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所取得之債權均不存在。

(二)反訴被告主張其得取得新加坡房產之依據,即兩造於95年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加坡幣118 萬元,雙方並約定以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借貸之新加坡幣1,036,

000 元債權抵付買賣價金,然上述借款債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278 號確定判決認定債權人為第三人蘇履泰,反訴被告自不得主張以該債權抵付買賣價金,故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新加坡幣118 萬元,倘反訴原告應給付美金46萬元予反訴被告,自得以此買賣價金為抵銷之主張,依提出反訴日即107 年5 月15日之美元與新加坡幣匯率計算,換算美金46萬元應為新加坡幣611,340 元。

(三)反訴原告於88年間決定不再居住新加坡後,即委託反訴被告代為管理新加坡房產,由反訴被告出租予第三人,反訴被告應將所收取之租金交付反訴原告。自88年8 月起至96年1 月該房產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之日止,合計89個月,反訴被告拒不提出關於所收取租金數額之資料,依反訴被告於新加坡法院提出之租約,房屋租金每月平均數為新加坡幣3,700 元,89個月合計應交付反訴原告租金新加坡幣329,300 元。前述買賣價金與租金合計,扣除系爭新加坡法院判決所載之美金46萬元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加坡幣897,860元。

(四)聲明:

1.確認如附件所示之系爭新加坡法院判決所載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一)美金46萬元及自西元2016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33計算之利息。(二)新加坡幣106,673.56元之債權均不存在。

2.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加坡幣897,860 元,暨自反訴被告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前項請求,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

(一)反訴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新加坡法院判決命其給付予反訴被告之債權不存在,係牴觸系爭新加坡法院判決之既判力,於法不合。

(二)系爭新加坡法院判決第14、15點中認定反訴被告確已給付買賣價金,另於第22、23點中載明因反訴原告對於其所主張委託代為收取租金及數額之說詞一再矛盾,難以採信,而判決反訴原告之主張敗訴,實質上已審酌兩造有無委託出租之重要爭點,而認定反訴原告並無委託出租新加坡房產之情事,是不論反訴原告所主張之買賣價金或代收取租金,均已於系爭新加坡法院判決中發生爭點效,反訴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三)不論系爭新加坡法院判決有無爭點效,反訴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買賣價金及租金請求權存在,且曾於88年4 月16日簽署聲明,向承辦律師表示業已收受全部買賣價金,另依系爭新加坡法院判決第6 點,反訴原告於95年合約中再次承認已收受新加坡幣25萬元訂金,且反訴被告已支付買價餘額新加坡幣93萬元,不容反訴原告恣意否認;另就反訴原告所請求之租金部分,其亦未證明有委託出租之前提事實存在。退萬步言,縱認反訴原告得對反訴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及租金,於系爭新加坡法院判決第16點已載明,反訴原告已承認其就反訴被告未支付對價所致之違約或不當得利,均已逾新加坡法律之時效規定,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四)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新加坡法院判決命其給付予反訴被告之債權不存在,於法不合:

1.按我國對外國法院之民事確定判決係採自動承認制,無待我國法院裁判之承認而當然發生效力,但以給付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我國法院訴請許可強制執行時,依強制執行法第

4 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經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抗字第7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經調查之結果,倘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者,應認該外國判決與我國法院所為之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我國法院無須踐行任何訴訟程序,當然受外國確定裁判之拘束,不得就其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持相反之見解,亦無重加斟酌之餘地,其效力除認有既判力外,並應認其具有執行力及形成力。另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2.經查:系爭新加坡法院判決並無反訴原告所稱依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3 、4 款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應與我國法院之判決發生同樣之效力,反訴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新加坡法院判決命其給付予反訴被告之債權不存在,係牴觸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屬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關於新加坡房地之買賣價金及租金,為無理由:

1.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係就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發生。若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法院為實質審理所為之判斷,基於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程序權保障之原則,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為「爭點效」,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84

7 號判決意旨參照)。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與程序權保障原則,均屬維護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自應放諸四海而皆準,不因其為我國或外國法院之判決而有所不同,系爭新加坡法院判決既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而具有與我國法院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當有爭點效原則之適用。

2.經查,系爭新加坡法院判決第14點中載明:「本院認為,2006年買賣合約的條款亦支持被告(即本件反訴被告)的主張,亦即被告已支付2007年登記名義轉讓之對價。」,第15點中載明:「由於本院判定被告提供了1998年貸款,作為於2007年1 月根據2006年買賣合約對其轉讓登記名義之對價,因此不適用推定歸覆信託,亦未發生有利於原告(即本件反訴原告)之歸覆信託。」(見本院卷第28、29頁,譯文見第40頁),足見系爭新加坡法院判決明確認定反訴被告已支付關於新加坡房產之買賣價金予反訴原告。

3.另依系爭新加坡法院判決第22點中載明:「原告辯稱,匯給原告之美金460,000 係:(a )被告自1999年至2010年為原告從房產收取之租金加上利息;以及(b )為感激原告照顧雙方年邁父母之贈與。此主張直接牴觸原告起訴狀中有關被告未履行、拒絕及/ 或疏於償還其自2006年12月28日起為原告收取之房產收益的主張。」,第23點中載明:「在審判過程中,原告偏離其訴狀,並多次變更其為何得以收益46萬美元之立場:(a )首先,在口頭主詰問中,其表示這筆款項為:(i )1999年至2010年房產租金,估計為「新加坡幣400,000 以上」. . . (c )於反詰問中,原告再次變更陳述,並重新列出總額美金460,000 之明細金額,於此同時雙方同意於匯款當時等同為新加坡幣591,000 。其重新列出之金額明細為:(i )房產租金新加坡幣567,000...租金和墓地修建之金額與其於回答主詰問時的原金額明細有極大差異,亦未陳述於原告之宣誓書中。」,第24點中載明:「原告之陳述多次變更,使本院認為原告對反訴未提出可信之辯護。. . . 因此,本院准予被告之反訴。」(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譯文見第42、43頁),足見反訴原告於新加坡高等法院審理中,針對反訴被告請求其返還美金46萬元之主張,曾陳稱該筆款項係反訴被告所給付自西元1999年至2010年間為反訴原告新加坡房產收取之租金及利息,加以抗辯,但反訴原告同時又於該事件中主張反訴被告自西元2006年12月28日起未將所收取之房產租金及利息交付反訴原告,兩相矛盾,且因反訴原告對於收取款項之原因及細目多次變更,復未就其所主張委託收取房產租金及利息等情由提出可信之證據資料,乃經新加坡高等法院判決敗訴,反訴原告既已於該訴訟程序中,主動提出反訴被告應給付關於新加坡房產所收取租金及利息之抗辯,自應就其所辯上開事實積極提出證據方法,然反訴原告並未提出足供採信之證據資料,而經新加坡高等法院判決敗訴,其後亦未就系爭新加坡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加以救濟,足認反訴原告於該訴訟中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委任收取房產租金及利息之法律關係存在,基於訴訟上誠信原則,應不得於本事件中再次本於該法律關係有所請求或主張。

4.依前所述,關於反訴原告所主張新加坡房產之買賣價金、租金等節,均經兩造於新加坡高等法院審理中提出,進行攻擊防禦,應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則反訴原告另於本事件中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新加坡房產前開買賣價金,及自88年8 月起至96年1 月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之日止,合計89個月之租金,為無理由。

5.縱使系爭新加坡法院判決對於反訴原告所主張關於新加坡房產委託代收租金部分之法律關係無爭點效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反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兩造間就新加坡房產存在代收租金之委任關係乙節,既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仍應先負舉證之責任。然反訴原告就上開待證事實,僅提出其所自行出具之授權書1 紙相佐(見本院卷第115 頁),而觀諸該授權書之內容,僅係反訴原告向不特定第三人宣稱:其就新加坡房產授權反訴被告收取租金等語,並提供逕行匯入租金之帳戶資料,然此至多僅能表示其同意承租人將租金逕行交由反訴被告收取,並匯入指定帳戶內,至於兩造間就所收取之租金有何內部約定,諸如是否成立委任關係而應由反訴被告交付反訴原告、抑或得由反訴被告自行取得上開租金、倘係委任關係,所應收取及交付之租金數額若干、授權出租期間為何等各節,均無從得知,尚難憑此即遽認兩造間就新加坡房產確有反訴原告所稱之委任收取租金法律關係存在,並進而認定反訴被告所應交付予反訴原告之租金數額,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其舉證責任亦有未盡,自屬無據。

6.據前析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新加坡房產之買賣價金及代收租金,並自行扣除系爭新加坡法院判決所載之美金46萬元後,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新加坡幣897,860 元,尚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新加坡法院判決所載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美金46萬元及遲延利息、給付新加坡幣106,673.56元之債權均不存在;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新加坡幣897,860 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叄、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郁菁

裁判案由:判決認可等
裁判日期:2019-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