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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1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78號原 告 陳淑子

曾陳金枝蕭陳碧霞方陳縈箏陳明德即張陳金定之繼承人陳寶蓮即張陳金定之繼承人張文彥即張陳金定之繼承人張文良即張陳金定之繼承人張文雄即張陳金定之繼承人張文達即張陳金定之繼承人張貴英即張陳金定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複 代理 人 詹奕聰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宜萍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複 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劉佳燕律師侯宜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五五四之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之原告甲○○○於民國107 年6 月20日死亡,由其繼承人陳明德、陳寶蓮、張文彥、張文良、張文雄、張文達、張貴英於同年7 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甲○○○與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41至265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0 ○000地號(均自554地號分割而出)土地(下分別稱系爭554、554-1、55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郭新興所有,於日據時期編定為台北廳七星郡士林庄溪洲底段溪洲底小段479番地(下稱系爭日據時期土地),雖已於民國23年(即日據時期昭和9年)4月成為河川而滅失,其土地登記簿標示部仍保留業主權。嗣系爭土地已再度浮現,並有客觀上具體可計算之面積範圍,應屬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之回復原狀,故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則原告為郭新興之繼承人,系爭土地自回復予原告與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系爭土地業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分別於96年12月17日將555地號土地、於同年月29日將554地號及554-1地號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為此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請求被告除去其妨害,即應塗銷系爭土地之第一次登記。而系爭土地於浮覆時當然回復為原告所有,無待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請求回復所有權,則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除去其妨害,訴請塗銷第一次登記,且系爭土地尚未移轉予第三人,無第三人因信賴土地登記而應受保護之問題,當無被告抗辯之請求權時效問題可言;退步言,縱認有消滅時效之適用,系爭土地第一次登記時原告之請求權始遭妨害,時效亦應自斯時起算,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否認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繼承人;系爭土地雖已浮出水面,然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且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1款第3目、第8款規定,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需土地已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始得認已脫離之前成為水道之狀態,則系爭土地迄今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即難謂該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系爭土地本屬未經登記之土地,依登記謄本所示之第一次登記日期91年10月8日,至遲於斯時即已浮覆,是原告於同日即得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排除妨害,則原告迄至107年1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又系爭555地號土地參加人以公庫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占有,而取得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為郭新興所有,嗣23年(日據時期昭和9 年)4 月成為河川而滅失;復由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因受囑託辦理登記事宜,依土地法第55、58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2、73、84條規定,於96年11月27日北市士第一字第09631923800 號函就系爭土地等辦理公告,公告期間自96年11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止,嗣分別於96年12月29日、同年月17日將554 及554-1 地號、555 地號土地第一次登記為國有,管理者分別為被告、參加人等情,由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6至20、32至36頁)、參加人提出之上開臺北市政府及士林地政事務所函文(見本院卷第192至199 頁),及士林地政事務107 年5 月10日北市地登字第1076000643號函(見本院卷第80-1頁)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定。再按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

2 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郭新興所有之系爭日據時期土地,於日據時期經抹消登記,嗣浮覆現編為系爭土地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浮覆地公告清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7 年5 月10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076000643號函( 本院卷第31至36頁、39頁、80之1頁) ,應可認定。系爭土地既因浮覆而回復原狀,原所有權即回復為原所有權人郭新興所有,而郭新興既已死亡,則應由其繼承人所繼承。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迄今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仍屬從未浮覆之土地,無從依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回復其所有權云云。按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乃係基於公水,係供通運、灌溉、動力、公共飲水、疏洪、排水之用,本於公共之利益,始規範其不得私有。惟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為民法第773 條所明定。土地所有權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既及於土地之上下,復參之土地法第1 條規定之意旨,土地自不因為流水所覆蓋而喪失其土地之本質。是河川區域私有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此觀之我國水利法第83條:「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故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解為:其原始為公有土地者,不許人民取得為私有土地,人民已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如與公有或公用不相妨害時,仍不妨許可私有,但如有妨害公共利益或與公用目的相衝突時,則應依法徵收變為公有土地,於徵收後,即不許再變為私有,於徵收前,僅得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其使用。俾免與同條第2 項之規定,發生規範上之衝突。準此,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因其所有權並非真正的消滅,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其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參照)。查系爭554 號土地( 分割出系爭554 之1 號土地) 位於社子島防潮工程範圍外,使用分區為綠地用地,系爭555 號土地則位於社子島防潮堤工程範圍內,使用分區為堤防用地,此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7 年7 月20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076007843號函檢附之土地清冊可參( 本院卷第312 頁、317 頁) ,顯見系爭土地在物理上確已浮覆,始能作為設置堤防及綠地使用。又河川管理辦法第6 條第8 款固規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惟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制定發布,此觀水利法第78條之2 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 條、第3 條規定自明;而土地是否因天然變遷或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而所有權視為消滅,消滅後是否浮覆回復原狀而所有權回復等事項,攸關土地所有權之消滅與回復,非屬河川管理事項。況依前揭說明,並參諸河川管理辦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前項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亦可知河川區域內並非不得存有公私有土地,僅係劃入河川區域之土地應受該辦法之規範,限制其使用而已。是被告前開所辯,即無可採。

㈣、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34年10月25日)以前者,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而戶主之死亡為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1.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2.指定之財產繼承人、3.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第二順序指定及第三順序選定之財產繼承人,應依當時之戶口規則申報。戶主無法定之推定戶主繼承人時,得以生前行為指定繼承人或以遺囑指定繼承人;如未指定時,親屬得協議為選定繼承人;指定或選定之繼承人無妨以女子或非家屬者充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點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1款、第3點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4點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死亡絕戶(家)者如尚有財產,其經絕戶(家)再興,並有選定繼承人之事實或戶籍簿記載有選定繼承人者,得為戶主繼承及因此而開始之財產繼承;日據時期死亡絕戶(家)之遺產如未予歸公,致懸成無人繼承,光復後,應依我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不得再以絕戶(家)再興為由主張繼承申請登記。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點亦有明文。而絕家,乃家因喪失戶主,又無戶主繼承人,經有關繼承人曠缺手續,而歸於消滅之謂(法務部71年5月4日

(71)法律決字第5183號函可資參照)。查,郭新興之二女郭隨已於6年(日據時期大正6年)7月15日死亡,斯時無配偶及子嗣,郭新興之三女郭女則於9年(日據時期大正9年)6月4日被他人所收養;郭新興於15年(日據時期大正15年)2月10日死亡後,由其長子郭銀水於同日因戶主相續登記為戶長,依前揭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規定,郭新興一戶之家產即由郭銀水繼承,嗣郭銀水於25年(昭和11年)12月24日死亡而絕家;臺灣光復後,郭新興之長女陳郭鑾於77年11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訴外人陳富琛,陳富琛復於82年11月11日死亡,陳廖彩蓮、陳明瓏、陳明哲、陳玉鳳、陳秋芬為其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9、14 2至143、145至146、148至157頁)。準此,系爭土地浮覆回復原狀後,郭新興之所有權當然回復而屬於其遺產,自應由郭新興之繼承人繼承,而其繼承人郭銀水已絕家,陳郭鑾已死亡,則應由陳郭鑾之子女即原告及訴外人陳富琛代位繼承,嗣陳富琛死亡後,陳富琛部分則由訴外人陳廖彩蓮、陳明瓏、陳明哲、陳玉鳳、陳秋芬繼承。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1 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等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已如前述,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顯已妨害其所有權,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另原告係以公同共有人地位,就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全部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原告即具實施本件訴訟之權能,被告抗辯本件應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始具當事人適格云云,應無可採。

㈥、被告抗辯原告所有權回復請求權已罹逾時效云云。惟按土地浮覆回復原狀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既當然回復,原所有人本於所有權請求回復土地,係基於所有權所衍生之物上請求權,其性質為物權,此與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申請回復所有權屬公法上之請求權者,二者性質不同。查,系爭554 及554-1 地號、555 地號土地係分別於96年12月29日、同年月17日經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原告之所有權於系爭土地經登記時始遭妨害,原告之所有權除去妨害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效,亦應自斯時起算,則原告於107 年1 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顯未罹於15年之請求時效,故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㈦、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可知,民法第769 條、第770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或10年為要件。如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時效期間即無從進行。所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即係占有人以與所有人對於所有物支配相同之意思而支配不動產之占有,即自主占有而言。如占有人以容忍他人所有權存在之意思而占有,即係他主占有,而非自主占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5 號判決參照)。查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系爭土地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郭興新所有,其死亡後為繼承人即原告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已如前述,該等所有權歸屬及戶籍資料係由我國土地登記機關、戶籍機關所掌握,包括被告在內之國家政府機關自難諉稱不知,佐以被告及參加人申請將系爭土地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時,係以行政院於96年10月24日院授內中地字第0960052320號函示內容為根據,而非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為登記原因,有士林地政107 年7 月20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076007843號函附系爭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第273頁至327頁),自難認被告及參加人係以中華民國所有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是其抗辯以所有之意思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應無可採。

㈧、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因回復原狀,而為郭興新所有,郭興新既已死亡,即應由原告及訴外人陳廖彩蓮、陳明瓏、陳明哲、陳玉鳳、陳秋芬繼承而公同共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部分公同共有人,則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前述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裁判日期:2018-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