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78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被 上訴人 陳淑子
曾陳金枝蕭陳碧霞方陳縈箏陳明德即張陳金定之繼承人陳寶蓮即張陳金定之繼承人張文彥即張陳金定之繼承人張文良即張陳金定之繼承人張文雄即張陳金定之繼承人張文達即張陳金定之繼承人張貴英即張陳金定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7 年8 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仟參佰參拾萬伍仟陸佰元,應徵裁判費拾玖萬參仟陸佰玖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