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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1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79號原 告 江丕貴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被 告 胡曼君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899 號返還代收款事件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2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計新臺幣(下同)801萬9,10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被告以其對原告有336 萬8,

850 元代收款債權及4,074 萬9,189 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抵銷抗辯(見本院卷一第234 頁、第275 頁),而被告業就該二債權另行對原告起訴請求,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899 號返還代收款事件(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193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2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審理中。是被告對原告有無前開代收款債權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其得請求返還或給付之金額為若干,涉及另案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之先決問題。而前揭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3 款「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所規定之丙類家事事件,依同法第2 條應由家事法庭審理,自非本院得逕依民事訴訟法之通常訴訟程序而審認該部分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另為避免本件請求清償借款之訴與另案請求返還代收款訴訟間認定歧異,並兼顧訴訟經濟,且可以利用另案調查結果,並以其裁判結果,作為認定本件被告執為抵銷之債權有無理由之依據。因認本件應以前揭另2 案訴訟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有在另2 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9-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