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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1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83號原 告 蘇裕翔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被 告 友國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朝祥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原第一項訴之聲明為:確認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16號本票裁定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31日所為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107年度湖簡調字第94號卷(下稱湖簡調卷)第7頁)。嗣於108年1月5日以民事準備(五)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確認系爭本票裁定之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7頁反面),經核,上開第1項聲明之變更,係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原第二項訴之聲明為:(二)請求判決被告應塗銷附表二所示之房屋、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見湖簡調卷第7頁)。嗣於108年1月15日以民事準備(五)狀,撤回上揭起訴之第二項聲明(見本院卷第109頁),被告並於108年1月18日當庭對其撤回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3頁)並未提出異議,是原告上揭一部撤回,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與其父即訴外人蘇榮村經營之聯捷商行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一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持系爭本票聲請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及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湖簡調卷第11、17至18頁)。是系爭本票業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而否認系爭本票對其有票據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準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相符,併予敘明。至於該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究否存在,乃屬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附此指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之父蘇榮村經營聯捷商行與被告有報關業務,於99年11月16日奉家父之命,以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1年11月12日(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1年11月12日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屆至後,並無抵押擔保債權之存在,迄今已逾5年,兩造間亦無任何生意及金錢往來,被告竟以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執行。然兩造間並無生意及金錢往來,並無任何系爭本票原因事實之債權債務,殊無可能共同簽發並交付鉅額1,000萬元之系爭本票,無任何對價關係,自無本票票據權利之存在,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共同發票人「聯捷商行負責人蘇榮村」有系爭本票原因事實之1,000萬元債權債務。

(二)原告於103年11月19日因遺失申請印鑑變更,而系爭本票上之印章,並非原告蓋用,其簽名更非原告之筆跡,故非由原告所簽發。

(三)兩造間無生意及金錢往來,亦未謀面,被告未於104年11月12日與發票日同一日即向原告為見票即付及承兌之提示,即不得為本票債權之請求而為系爭本票裁定之聲請,及以發票日同一日之104年11月12日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陳,原告既未在系爭本票上簽章,即無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裁定之原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一)台北快捷海運事業等商行、公司(如:聯捷商行、裕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等,下合稱台北快捷海運事業)原為原告父親蘇榮村與訴外人黃鎗湖合夥共同經營,而原告父親蘇榮村與訴外人黃鎗湖就台北快捷海運事業等商行、公司於94年11月22日拆夥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經結算於94年11月15日止,原告父親蘇榮村及其所經營之台北快捷海運事業,至少已積欠被告公司所代墊之關稅等報關費用高達10,324,000元。

(二)蘇榮村與黃鎗湖94年11月22日拆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蘇榮村、蘇靖涵(原告之姊)即於94年11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公司,嗣於97年6月25日進行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權利內容變更,復於99年10月20日蘇榮村、蘇靖涵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仍於99年11月16日再次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乃係用來擔保「債務人:蘇裕翔、聯捷商行(負責人:蘇榮村)」、「票據債務」;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亦為1,000萬元,此與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相同;以及系爭本票上除原告之簽章外,還有蘇榮村及聯捷商行之簽章,此均與原告之系爭不動產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載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票據…。」及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蘇裕翔、聯捷商行(負責人:蘇榮村)債務額比例全部」相同,故系爭本票無遭偽造之情事。且原告於起訴狀已自認於99年11月16日奉家父之命,以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之抵押權。

(三)系爭本票係如下3張本票接續換票而來:聯捷商行、蘇榮村、蘇靖涵共同簽發之發票日為97年、到期日為98年6月23日、票面金額700萬元之本票(下稱第一張本票)。原告、蘇榮村、聯捷商行共同簽發之發票日為99年11月12日、到期日為101年11月12日、票面金額1,000萬元之本票(下稱第二張本票)。⒊原告、蘇榮村、聯捷商行共同簽發之發票日為101年11月12日、到期日為103年11月12日、票面金額1,000萬元之本票(下稱第三張本票)。

(四)綜上所陳,系爭本票係擔保原告父親蘇榮村及其所經營之台北快捷海運事業(如:聯捷商行)所積欠被告公司為其代墊之報關等費用而開立甚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聯捷商行、蘇榮村、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被告並持系爭本票聲請,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及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湖簡調卷第11、17至18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固定有明文。惟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因擔保系爭協議書所載台北快捷海運事業積欠被告10,324,000元之債務,而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並簽發系爭本票,既為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印文之真正,依上揭說明,自應先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之「蘇裕翔」之印文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倘被告已有適當之證明,原告即應更舉反證以為推翻。經查:

⒈被告抗辯:原告父親蘇榮村原與訴外人黃鎗湖合夥共同經

營台北快捷海運事業等商行,於94年11月22日拆夥並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台北快捷海運事業等商行已積欠被告為其代墊之報關等費用共計10,324,000元,因而於簽立本票,並於94年11月25日以當時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姊蘇靖涵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並於97年6月25日進行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權利內容變更,而系爭不動產於99年10月2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原告於99年11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予被告。而系爭本票係經由第一張本票、第二張本票、第三張本票接續換票而來等情,業據證人即前聯捷商行員工顏再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4至119頁),復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影本、第一張本票、第二張本票、第三張本票影本、系爭不動產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及被告聲請調取系爭不動產之全部異動索引及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各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7至100、40至41、24、43至44、54至60、71頁),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雖以系爭本票之金額為1,000萬元與系爭協議書所指

債權額10,324,000元不符;而被告所指換票而來的第一張本票金額僅為700萬元與系爭協議書所指債權額10,324,000元不符,且非原告所簽發;又原告並否認第二張本票、第三張本票上原告之印文為原告所蓋用,且第三張本票到期日為103年11月12日豈有經過1年後再行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之理等情置辯,惟查:

⑴被告所提出系爭協議書記載:訴外人蘇榮村(即甲方)與

訴外人黃鎗湖(即乙方)所合夥之事業中之台北快捷海運事業負債總額為87,508,463元,大陸投資案則現有1億400萬元資產。以上各自負債、資產,雙方各自負債43,754,231元、各分得5,200萬元;乙方掌管台北快捷海運事業財務、業務期間挪用、虧空資金共38,650,000元,乙方同意以其在大陸投資案其資產所分得之5,200萬元填補,餘款13,350,000元填補台北快捷海運乙方應承擔之債務,不足部分30,044,231元甲方同意承擔,而該協議書附件一所記載之負債明細中,編號13為友國報關費結至11/15,折算台幣金額為10,324,000元等情,有該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是依上揭協議書內容所示,可見該台北快捷海運事業對於被告負債10,324,000元,於蘇榮村與黃鎗湖拆夥時,係由原告之父親即蘇榮村承擔無誤。此與證人顏再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參與該協議書上所記載關於報關費用等代墊費用計算,協議書附件一編號第13,關於友國報關費結至11月15日,伊有確認該金額,拆夥時由總會計廖梅雲確認當時拆夥前公司還欠被告的相關費用。當時所算附件一編號13,是包含被告公司為台北快捷海運事業代墊海關稅金費用、船務費用及其他款項在內,總額為10,324,000元。蘇榮村與黃鎗湖拆夥後,台北快捷海運全部事業負債由蘇榮村承擔。因蘇榮村沒有辦法清償,所以簽立1,000萬元本票及提出蘇榮村兒子房屋設定,這個房屋在未設定前是蘇靖涵的名字,後來設定在原告名下,房屋設定金額也是1,000萬元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又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蘇靖涵所有,而於94年11月25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00萬元予被告,而債務人為訴外人蘇靖涵及聯捷商行(負責人:洪政凱)一節,有系爭不動產建物、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6至299頁)。此抵押權設定時間與上揭系爭協議書所記載94年11月22日相距3日相近,顯見該抵押權之設定與上揭系爭協議書所記載台北快捷海運事業積欠被告10,324,000元債務具有一定關聯。又依據被告所提出第一張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40頁上方),發票人即為聯捷商行、蘇榮村及蘇靖涵,則此第一張本票所設定金額與上揭抵押權設定金額相同。又證人顏再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快捷海運積欠被告1千多萬的債務有提供設定,設定房屋的門牌號碼伊不曉得,伊只知道是在忠孝東路跟松山路交叉口附近,門牌是忠孝東路,應該是400多號。上述房屋在91年的時候是由公司購買,當時購買2間房子,應該是在同一個地址,1間6樓,1間9樓,1間是登記在蘇靖涵名下,1間是登記在黃鎗湖名下等情(見本院卷第117頁),亦與上揭抵押權設定之情形相符。亦徵被告所提出第一張本票,亦係為擔保快捷海運積欠被告10,324,000元的債務而簽立甚明。

⑵系爭不動產於99年10月2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原告

並於99年11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認定如上。又被告所提出之第二張本票(見本院卷第40頁下方),亦與上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時間相距僅4日,可見該本票之開立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相關。又證人顏再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蘇榮村與黃鎗湖拆夥後,快捷海運全部事業負債部分,全部由蘇榮村承擔。因為蘇榮村沒有辦法清償,所以有簽立1,000萬元的本票以及他有提出蘇榮村兒子的房屋設定;這個房屋在還沒有設定之前是蘇靖涵名下,後來設定在原告名下,房屋設定的金額也是1,00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16頁),亦於第二張本票及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之時間,大致相合。另原告亦於本件起訴狀中主張:原告之父蘇榮村經營聯捷商行與被告有報關業務,於99年11月16日,原告奉其父之命以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1,000萬之抵押權等情(見湖簡調卷第7頁),可見原告主觀上知悉且同意其父蘇榮村就其所經營聯捷商行等事業與被告間報關業務所生債務,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甚明。而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後,隨即於次月立即再次設定該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第二張本票發票日期與上揭抵押權之設定僅間隔幾日,且第二張本票所載之發票人與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人同為原告、聯捷商行(負責人蘇榮村),足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第二張本票,亦係為擔保台北快捷海運事業先前積欠被告10,324,000元的債務而簽立甚明。

⑶又依據被告所提出第三張本票而言,其發票日與第二張本

票所記載到期日相合,且系爭不動產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迄今亦未塗銷,足見被告辯稱:該等本票係到期日後換票而來,即為可採信。又證人顏再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院卷第40、41頁所示3張本票及原證8號(即本院卷第110頁)本票(即第一張本票、第二張本票、第三張本票及系爭本票)這4張本票伊看過,但簽立過程伊沒有看過。卷40頁上方這張本票(即第一張本票)伊比較模糊,卷40頁下方本票(即第二張本票)是由蘇靖涵簽立後給原告蓋章,然後將這張票給伊,伊再交給被告公司,伊拿這張去換舊的回來。卷41頁這張本票(即第三張本票)伊應該看過,情形都是相同,伊至少拿過4次本票給被告公司,蘇靖涵自己簽立這張本票時候伊看過1至2次,伊沒有親眼看到原告蓋章,但是最後1張本票,伊印象很深刻,被告公司一直催,伊很生氣質問蘇靖涵,要她趕快拿去給原告蓋章,所以伊當天就載蘇靖涵去忠孝東路房子,伊沒有上去,伊是在樓下等,大概10至15分鐘,蘇靖涵下樓後,伊載蘇靖涵回公司,蘇靖涵將本票影印好之後,就將本票正本放入信封交給伊,伊再轉交給被告公司,交付的時間伊不確定。在伊記憶內,最後一張本票交付後,就沒有代公司交付本票給被告公司,如果以系爭本票發票日104年11月12日,跟伊記憶差不多,大概是2年多前,伊曾經交付最後1張本票。這4張本票都是協議書上附件1編號13所指負債,因為協議書上這筆款項從(蘇榮村與黃鎗湖)拆夥後到台北快捷海運等4家公司於106年12月15日無預警倒閉為止,伊記得是沒有清償。這4張本票,與拆夥後聯捷商行執行業務所產生債務無關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是系爭本票雖發票日期雖記載為104年11月12日,然依據證人顏再添證述,被告有催促換票情形,足見系爭本票係在第三張本票到期日屆至後,經由被告公司催促方才開立甚明,是尚難僅以系爭本票發票日距離第三張本票到期日後1年,即認為被告所抗辯系爭本票係經換第三張本票而來等情不足採信。又由系爭本票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之金額相同為1,000萬元,而系爭本票是由第一張本票、第二張本票、第三張本票接續換票而來,業據認定如上,足以認定系爭本票及系爭1,000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均係為擔保台北快捷海運事業先前積欠被告10,324,000元的債務而簽立設定甚明,既然原告知悉其父因聯捷商行與被告間業務往來而設定系爭1,000萬元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則同時由原告與聯捷商行、蘇榮村簽發系爭本票而為擔保,亦與常理無違。且依證人顏再添所證,系爭本票為其駕車載送蘇靖涵至忠孝東路樓下,由蘇靖涵上樓後,返回公司即將蓋好原告印文之系爭本票交付予證人顏再添之情節,可知蘇靖涵係將系爭本票交由原告親自用印,如非由原告親自用印,何需特別走此一趟?綜上,可以認定系爭本票確實由原告親自蓋用「蘇裕翔」印文後交由蘇靖涵轉交證人顏再添,再轉交給被告等情,亦可認定。至於擔保支付之本票金額是否等同或低於債權金額,本得由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尚難僅以此4張本票之金額分別為700萬元、1,000萬元與系爭協議書所載10,324,000元的債務金額有所差距,即可認定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與系爭協議書所載10,324,000元債務金額無關,是原告就此之主張,尚難採信,附此指明。

⑷系爭本票上之原告印文雖與原告99年8月26日所申請之印

鑑章印文不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定實驗室108年2月14日調科貳字第1080312814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0至142頁),然在本票上蓋用印文,並非要蓋用印鑑章始生效力,則難僅以系爭本票上所蓋用印文與原告於99年8月26日印鑑登記申請書上之印文不符,遽以推認系爭本票上之印文非由原告蓋用,無法逕僅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⑸又原告主張:依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網路資料,被告公司

之資本額僅500萬元,每年營業額僅3、400萬元所營事業為進出口報關業務,殊不可能自94年11月起多年來有快捷海運事業上千萬之應收帳款,且依據本院所函調被告公司自100年度至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相關資產負債表之應收帳款,均無被告所指快捷海運及聯捷商行應收帳款10,324,000元,亦不可能為貿易商墊付上千萬元且拖欠20多年,且繼續委由被告報關未欠分毫,有違常理云云,惟原告確實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1,000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此一事實明確,若聯捷商行、蘇榮村與被告間無此金額之往來,何以需設定金額達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目的在於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繳之數額,未於該資產負債表上應收帳款記載,並無法依此推認即無該應受帳款之存在,是並無法單憑被告之資本額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資料,即行推認被告所辯系爭本票係擔保台北快捷海運事業先前積欠被告10,324,000元的債務為不實。而既然系爭10,324,000元的債務,已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開立系爭本票為擔保,則該債務已有保障下,聯捷商行繼續與被告為正常往來業務,亦難認有何違反情理之處,是原告上揭主張亦非可採。

(三)按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本票既經記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原告抗辯被告未經提示付款,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未經提示付款,則原告所為被告不得行使追索權之抗辯,亦不足取,附此指明。

(四)準此,原告應為系爭本票上「蘇裕翔」印文負責,則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上「蘇裕翔」印文為真正,即非無據,而系爭本票上「蘇裕翔」之印文既為真正,且原告未能舉反證以為推翻,足認原告應負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責任。且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台北快捷海運事業先前積欠被告10,324,000元的債務而簽立,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本票「蘇裕翔」印文係遭偽造,而並無原因對價關係且系爭本票未經被告對原告提示付款為由,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紀元附表一┌──┬─────┬─────────┬────────┬────────┐│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 1 │CH361079 │10,000,000元 │104年11月12日 │無 │└──┴─────┴─────────┴────────┴────────┘附表二┌───────────────────────────────────────────┐│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 積│權 利 範 圍 │├──┬────┬───┬───┬───┬───┤ ├────┤ ││編號│縣市 ○鄉 鎮○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 │ │市 區○段 │ │ │ │ │ │├──┼────┼───┼───┼───┼───┼──┼────┼───────────┤│ 1 │臺北市 │信義區│信義 │一 │1 │ │1,490 │100000分之1445 │└──┴────┴───┴───┴───┴───┴──┴────┴───────────┘┌───────────────────────────────────────────┐│建物標示 │├─┬───┬───────┬────┬─────────────────┬──────┤│編│ │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基地坐落 │主要建築├──────────┬──────┤ ││ │建號 │-------- │材料及房│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 ││ │ │建物門 │屋層數 │ │建築材料及用│ ││號│ │牌 │ │ │途 │ │├─┼───┼───────┼────┼──────────┼──────┼──────┤│1 │360 │臺北市信義區信│鋼筋混凝│第6 樓層:110.87 │陽台:18.22 │全部 ││ │ │義段一小段1地 │土造12層│總計:110.87 │ │ ││ │ │號 │ │ │ │ ││ │ │------------- │ │ │ │ ││ │ │臺北市信義區忠│ │ │ │ ││ │ │孝東路五段476 │ │ │ │ ││ │ │號6樓 │ │ │ │ ││ │ │ │ │ │ │ ││ ├───┼───────┴────┴──────────┴──────┴──────┤│ │備考 │共有部分:信義段一小段1658建號(面積:1,082.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100000 分之1800) │└─┴───┴─────────────────────────────────────┘

裁判日期:2019-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