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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1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87號原 告 王施心匏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被 告 施沛瀅

施薈蔘施映彤兼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吳菊蘭

施宗達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律師被 告 施睿淼(原名施國照)

施勝騰(原名施興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施薈蔘、施映彤、施沛瀅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地上物(面積61.42 平方公尺)、編號B 地上物(面積150.15平方公尺)、大門(鐵門)、圍牆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施宗達、吳菊蘭應自前項地上物及所占用土地遷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施宗達、吳菊蘭、施薈蔘、施映彤、施沛瀅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捌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施宗達、吳菊蘭、施薈蔘、施映彤、施沛瀅如以新臺幣貳仟零伍拾壹萬叁仟壹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第1 、2 項為:㈠被告施宗達、吳菊蘭、施薈蔘、施映彤、施睿淼、施勝騰(下稱被告1 至6 ,與施沛瀅合稱被告,分稱姓名)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段○00000 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 地上物(面積61.42 平方公尺)、編號B 地上物(面積150.15平方公尺)、大門(鐵門)、圍牆(下合稱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1 至6 應自系爭土地遷出。嗣則主張施沛瀅亦同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追加施沛瀅為被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施沛瀅係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現已成年,有訴訟能力,毋

再列其父母即施宗達、吳菊蘭為其法定代理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施睿淼、施勝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

(門牌號臺北市○○區○○○路○ 段○○○ 號)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且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事實上處分權應屬被告共有或由施睿淼單獨所有,且施宗達、吳菊蘭、施薈蔘、施映彤、施沛瀅(下稱施宗達等5 人)占有居住其中,伊本得依民法第

821 條、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施宗達等5 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由被告全體或至少施睿淼單獨將之拆除,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施宗達等5 人應自系爭土地遷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施宗達等5 人則以:系爭房屋現事實上處分權為施沛瀅、施薈蔘、施映彤(下稱施沛瀅等3 人)所有,並非被告全體共有。

而系爭房屋係訴外人施清祥於民國前2 年間以佃農身分經地主同意在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嗣訴外人施炳水分產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施炳水再於56年間與其兄弟即訴外人施萬旺、施進財共同購買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分割前830-835 、83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 筆土地),分區建築居住,而約定系爭房屋所占用土地歸施炳水分管使用,後施炳水於84年間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施宗達,施宗達再將之移轉施沛瀅等3 人。且施炳水於92年間死亡後,仍由施睿淼、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施炳水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是系爭房屋對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原告應繼續依分管約定,容任系爭房屋使用所占用土地。又系爭7 筆土地共有人雖曾於99年間就系爭7 筆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下稱系爭分割訴訟),經法院將系爭7筆土地,合併分割為830 地號土地、系爭土地、830-2 地號土地,惟伊等並非系爭分割訴訟之當事人,不受該判決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施睿淼、施勝騰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前到場所為陳述略謂:同意原告聲明,且認系爭房屋應為施睿淼單獨所有等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8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句用語,並刪除筆錄中記載兩造各自表述及有爭執部分之陳述):

㈠原告現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與施睿淼、施勝騰共有),系爭土

地106 年11月17日、107 年4 月23日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如士調卷第9-10頁原證1 、本院卷第34-35 頁所示。光復初期人工登記簿如本院卷第55-64 頁、本院卷第114-121 頁所示。本院曾請地政機關函送系爭土地及830 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如本院卷第98-108頁(830 地號土地)、本院卷第109-113 頁(系爭土地)所示。相關:

⒈被告所屬家族其中施睿淼、施勝騰為堂兄弟,原告、施睿淼之

父為施炳水(與施萬旺為兄弟,排行老大,施萬旺為老四,另有老五施萬賜【已死亡】、老六施進財,排行老二、老三兄弟早歿)。施睿淼之子為施宗達,施勝騰之父為施萬旺。

⒉原告為施睿淼之胞姊,施炳水之女,施宗達之姑姑。

⒊系爭7 筆土地之共有人施國明曾於99年間提起系爭分割訴訟,

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7 筆土地,經本院於101 年5 月9 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201 號裁判將系爭7 筆土地合併後分割,第一審判決書見本院卷第210-216 頁所示。其他共有人上訴後,高院於103 年間以101 年度重上第49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二審判決書見本院卷第217-222 頁所示。本院並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外放。原告及施睿淼、施勝騰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01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100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如本院卷第208-209 頁所示。

⒋系爭土地係於103 年間,經法院判決系爭分割訴訟後,分割自

系爭7 筆土地中之分割前830 號土地(另產生新地號即同小段

830 號土地、同小段830-2 號土地)。系爭7 筆土地除分割前

833 地號土地外,其餘土地原權屬狀況均如分割前830 號土地所示。

⒌系爭分割訴訟前,分割前833 號土地(重測前為嗄嘮別段嗄嘮

別小段852 地號土地),57年間由老六施進財買賣取得6 分之

3 ,老大施炳水取得6 分之2 ,老四施萬旺之子施勝騰取得6分之1 。

⒍系爭分割訴訟前,分割前000-000 號、000-000 號、839 號土

地,係於69年間,由老六施進財因判決移轉取得(如本院卷第

56、98頁),並由被告所屬家族成員與地主洽商購買,登記於老大施炳水之子即施睿淼(即如本院卷第57頁所載施國照)、施其聰、施國明及老四施萬旺之子施勝騰(即如本院卷第56頁所載施興發)、老五施萬賜之子施柳福等施家各房成員名下而共有。

⒎系爭土地於系爭分割訴訟分割後分歸原告、施睿淼、施勝騰共

有。另分割出分割後830 號、830-2 號土地。原告係因93年5月24日分割繼承登記為分割前833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後因系爭分割訴訟,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⒏合併分割前系爭7 筆土地之地籍圖如本院卷第203 頁所示。合

併分割後系爭土地、分割後830 號、830-2 號土地地籍圖如本院卷第204 頁所示。

㈡系爭房屋現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 地上物面積61.42 平方公尺、

編號B 地上物面積150.15平方公尺、大門(鐵門)、圍牆占用系爭土地。其中B 部分為原三合院之中間公廳部分,A 部分則為面向公廳之左廂房,右廂房因合併分割後,業經施宗達拆除,將土地返還分得之共有人。相關:

⒈系爭房屋房屋稅籍資料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如士調卷第48-57 頁

所示。其上顯示:系爭房屋稅籍原登記施炳水,於84年11月29日稅籍移轉予施宗達,施宗達於100 年4 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稅籍移轉登記予其子女即施沛瀅等3 人。

⒉吳菊蘭為施宗達配偶,施沛瀅等3 人為施宗達之子女,現均實際居住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⒊施宗達等5 人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

⒋本院曾於107 年1 月9 日前往系爭土地履勘,製有履勘筆錄如

士調卷第62-66 頁所示。系爭房屋現場照片如士調卷第70-71頁所示。

⒌施宗達於107 年向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下稱文化局)申請對系

爭房屋依文化資產保護法進行文化資產價值審查。經受理後,系爭房屋於107 年3 月31日進入文化資產審議程序,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0條規定,進入審議程序者為暫定古蹟,暫定古蹟於審議期間視同古蹟,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應予管理維護,依第36條規定並不得拆除,文化局公文如本院卷第39頁所示。經臺北市政府審議後於107 年11月15日函覆資料如本院卷第158-160 頁所示。其中107 年10月26日臺北市政府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審議會第111次會議紀錄,審議結果認:系爭房屋不具文資價值,建物品質不佳,不指定古蹟,不登錄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等語,如本院卷第160 頁所示。未經訴願,已經確定。

⒍系爭房屋原為施宗達曾祖父即施睿淼、施勝騰之祖父施清祥原始起造。曾祖父於光復後將系爭房屋贈與施炳水。

⒎施炳水、施萬旺、施進財購入系爭7 筆土地後,系爭7 筆土地

上(原告主張)或分割前833 號土地上(施宗達等5 人),除建有系爭房屋外,並建有門牌號臺北市○○區○○○路○ 段○○○ 號、568 號、570 號房屋(下合稱系爭相鄰房屋,分稱系爭

566 、568 、570 號房屋)。相關坐落分割後地籍圖上之套繪位置,如本院卷第284 頁所示。其中標示斜線部分(即包含系爭570 號房屋全部、系爭574 號房屋一半),於系爭分割訴訟確定後,業經施睿淼同意由其他分得坐落土地之共有人於104、105 年間拆除,返還土地予分割後830 號土地所有人。

⒏本院已向稅捐機關調取系爭568 號房屋之歷來稅籍資料(公函

如本院卷第93頁所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於107 年10月23日函覆檢送系爭568 號房屋稅籍資料如本院卷第123-12

8頁所示。其內記載:系爭568 號房屋稅籍現登記為施其聰(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如本院卷第124 頁)名下。然系爭568 號房屋原先登記為施陳衛(老六施進財配偶)名下,如本院卷第124-125 頁。

⒐本院另又向稅捐稽徵機關調閱系爭566 、570 號房屋稅籍資料

(公函見本院卷第224 頁),經函覆如本院卷第227 頁所示,檢送稅籍資料如本院卷第228-256 頁所示。其內顯示:系爭56

6 號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於85年起登記為施林滿(老四施萬旺配偶)如本院卷第232 頁;104 年7 月23日買賣變更為施月、施伊晏伶;104 年8 月11日贈與登記為施國明(老大施炳水次子),現登記為施進財(老六)、施陳衛(施進財配偶)各1/

2 ,如本院卷第228-229 頁所示。另系爭570 號房屋納稅義務人最初登記為施炳水,於84年間登記為施宗達,99年7 月9 日贈與移轉登記為施睿淼如本院卷第245 頁所示。

⒑系爭566 號房屋52年起課徵最早稅籍原登記施林滿(即四房施

萬旺之配偶),於85年1 月18日以贈與將稅籍移轉予施月(即施林滿之長女),104 年7 月23日以買賣將稅籍移轉予施國明即施睿淼之二弟(大房施炳水之次子),104 年8 月11日以贈與將稅籍分別移轉予老六施進財1/2 、施陳衛(施進財之配偶)1/2 。

⒒系爭568 號房屋52年起課稅稅籍原登記施陳衛(即老六施進財

之配偶),於104 年4 月30日以買賣將稅籍移轉予施其聰(即大房施炳水三子)1/2 ,於106 年4 月10日,施孝澤及施武君(即大房施炳水次子施國明之子)以繼承受稅籍移轉各1/4 (如本院卷第123-127 頁)。

⒓系爭570 號房屋52年起課稅稅籍原登記施炳水(即施宗達之祖

父、施睿淼之父),於84年11月29日稅籍移轉予施宗達,於99年7 月9 日以贈與將稅籍移轉予施睿淼。

本件經本院於108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適當精簡):

㈠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何人?原告主張:應為施睿淼單獨所有,施睿淼其已同意拆除即應拆除,施宗達等5 人抗辯:

應為施沛瀅等3 人所有,孰為可採?㈡施宗達等5 人抗辯:系爭房屋起造時,已取得最初地主同意,

後系爭7 筆土地經施家成員購買共有,共有人間已就系爭房屋、系爭相鄰房屋各自所占用土地有分管約定,原告因繼承共有人施炳水而取得系爭7 筆土地,自應受分管約定拘束,是否可採?茲就上開爭點論列如下:

㈠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施沛瀅等3 人。故原告僅能請求

施沛瀅等3 人拆除系爭房屋,對施沛瀅等3 人外其他被告請求,應無所據,不能准許。

⒈經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稅,稅籍最初登記為施

炳水,於84年11月29日移轉施宗達,於100 年4 月26日再移轉施沛瀅等3 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⒈所示)。而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實務上當事人間多以房屋稅籍轉讓作為明確權利主體之方法。足見,施宗達始終抗辯:系爭房屋係其祖父施炳水贈與其後,其再贈與轉讓其子女施沛瀅等3 人等語,已屬可信。再者,施宗達為施炳水之長孫,施炳水在世時,將自己財產跨過下一代,傳予第三代,於早期社會,亦屬自然。甚者,原告、施睿淼、施勝騰於系爭分割訴訟亦主張:系爭房屋為施宗達所有,施炳水當時之意思是坐落土地給兒子(施睿淼),房屋就給施宗達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㈠⒊及本院卷第208 頁筆錄)。當更可見,原告、施睿淼、施勝騰於本案以外之他案亦肯認施炳水將房屋稅稅籍移轉施宗達之原因,確實係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施宗達所為,施宗達當於房屋稅籍變更之84年間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處分權。嗣於100 年間,其又將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稅籍並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予施沛瀅等3 人,則系爭房屋之現事實上處分權當已屬施沛瀅等3 人所有無訛。原告雖以施睿淼、施勝騰於本案辯以:施炳水變更稅籍予施宗達,實係將事實處分權讓與施睿淼,再由施睿淼借名登記於施宗達名下為據,而指系爭房屋為施睿淼單獨所有。然查,施睿淼、施勝騰所辯,明顯與其等在系爭分割訴訟所主張有所齟齬,應難採信。況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其對外權利已乏表徵,已難想像欲讓與事實上處分權者,會再故以名實不符之方法,徒增困擾。況且,施宗達本為施睿淼之子,以繼承關係來說,施宗達將來原則上即為施睿淼之繼承人,身為祖輩之施炳水又何必要將財產借名予孫輩,而令將來再由父輩之施睿淼取回,然後再依繼承關係由施宗達繼承,如此迂回曲折,亦與常情不符,難以憑信。又事實已明確,原告再聲請傳喚郭萬路為證,核無必要,併予說明。

⒉按土地上房屋或其他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須對房

屋或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者始得為之,是主張土地所有權,請求拆除者,應僅得對就有事實上處分權者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房屋應為施沛瀅等3人享有事實上處分權,已論斷如上。而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須對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者始得為之,是主張土地所有權,請求拆屋還地者,應僅得對就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者為之。是原告自僅得對施沛瀅等3 人請求拆屋還地,而不得對施沛瀅等3 人以外其他被告為訴求,彰彰甚明。原告除對施沛瀅等3 人訴請拆除外,另對施沛瀅等3 人以外之其他被告請求,尚無所據,不能准許。

㈡系爭房屋起造時,雖無從證明取得最初地主同意,然系爭7 筆

土地經施家成員購買共有後,共有人間已就系爭房屋、系爭相鄰房屋各自所占用土地有分管約定,惟後仍因系爭分割訴訟而終止。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申言之,於此種訴訟,兩造若對於是否有權占有有所爭執,則其占有權源有關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對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施宗達等5 人抗辯:系爭房屋於施家成員買受共有前即興建,且興建時,已得原地主同意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空言主張,自無足採。

⒉然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

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參照)。經查,施宗達所屬施家家族成員即祖輩施炳水兄弟,即曾購買系爭7 筆土地,登記為家族各房成員共有(見不爭執事項即㈠⒍所示)。且於購入後之50年代,系爭7 筆土地全部或部分特定部分上興建系爭相鄰房屋,並由老大施炳水占有使用系爭570 號房屋、系爭房屋;老四施萬旺該房占有並所有系爭566 號房屋;老六施進財該房占有並所有系爭568 號房屋(見不爭執事項㈡⒎至⒓所示)。由此體察,系爭7 筆土地共有人既然各自約定所有並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系爭相鄰房屋,且時間長達50年以上,衡諸上開說明,至少已足認共有人就系爭7 筆土地特定部分即系爭房屋、系爭相鄰房屋所占用土地,默示成立分管約定,職是,施炳水所有系爭房屋所占用土地對其他共有人之占有權源自得本於該分管約定,則其繼受人之施宗達或其後施沛瀅等3 人亦得繼受該分管法律關係,而對其他共有人主張有權占有。

⒊惟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

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而分管契約既經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而消滅,共有物之用益及管理回復原來之關係,除非經共有人協議或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為決定,共有人不得任意占有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879 號判決參照)。經查,施沛瀅等3 人所有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分割前之系爭7 筆土地特定部分,本係基於原房屋所有人即系爭7 筆土地共有人之一之施炳水與共有人間之分管約定,已認定如上。然系爭7 筆土地已經系爭分割訴訟加以裁判原物分割,判決並已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㈠⒊所示),依上說明,系爭7 筆土地其他共有人間所成立之分管約定,即因而消滅,施沛瀅等3 人所有系爭房屋所占用土地即失其占有權源,分得系爭房屋所占用土地之共有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767 條、第821 條規定,對施沛瀅等3 人主張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施宗達等5 人又辯稱:施宗達等5 人並非系爭分割訴訟之當事人,不受判決既判力所影響云云。然施宗達、施沛瀅等

3 人之占有權源乃係源自其繼受系爭房屋而由施炳水所傳來之分管約定為基礎,則分管約定失其效力,則占有權源之連鎖已無從傳遞,當然也生嗣後喪失占有權源之效力,屬於實體法上產生失權之效果,與占有人是否系爭分割訴訟之當事人,是否受判決效力所及無涉,施宗達等5 人上開所辯,尚有誤會。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各有明文。查施沛瀅等3 人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業如上述,是原告請求擁有事實上處分權人施沛瀅等3 人將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吳菊蘭、施宗達現仍與施沛瀅等3 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見不爭執事項㈡⒉所示),顯然對系爭土地共有人行使所有權請求拆屋還地有所妨害,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後段妨害排除請求權一併訴請吳菊蘭、施宗達自系爭房屋遷出,自屬有理,亦應准許。另命當事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判決,本即包含命當事人自房屋內遷出,事所當然,則原告一併請求施沛瀅等

3 人自系爭房屋遷出,核無訴之利益,不能准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施沛瀅等

3 人拆除系爭房屋,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請求吳菊蘭、施宗達自系爭房屋及所占用土地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末按命再開言詞辯論與否,本係屬法院指揮訴訟之職權行使,

非當事人所得強求。本件施宗達等5 人雖提出原告與施宗達於99年間之協議書,並聲請再開辯論。惟該協議書乃係在系爭分割訴訟以前所簽立(見本院卷第327 頁),而系爭分割訴訟之前,共有人間本有分管約定存在,則原告本此同意施宗達使用系爭房屋所占用土地,尚難認原告亦有同意於系爭分割訴訟確定分管約定終止後,仍得繼續占用之情。是本院認尚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他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施睿淼、施勝騰不得上訴。

其餘當事人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9-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