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原 告 蔡光亮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複代理人 陳敦豪律師
吳燕菁被 告 吳進興
蔡金治蔡金枝蔡宗澤蔡美惠蔡月蔡克富蔡克格蔡盡義蔡金鳳蔡仁傑蔡仁祥蔡仁軒謝麗美蔡畫眉上1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被 告 葉麗俐
姚美玲馬綾霞黃白寶鸞蔡弘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979.30平方公尺),分割方法為:
㈠如附圖(即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 年10月
31日土複(數化)字第091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所示地號1360部分(面積504.9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金治、蔡金枝、蔡宗澤、蔡美惠、蔡月、蔡克富、蔡克格、蔡盡義、蔡金鳳、蔡仁傑、蔡仁祥、蔡仁軒、謝麗美、蔡畫眉等14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
㈡如附圖所示地號1360⑴部分(面積137.7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進興取得。
㈢如附圖所示地號1360⑵部分(面積183.13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葉麗俐、姚美玲、馬綾霞等3 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
㈣如附圖所示地號1360⑶部分(面積0.5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白寶鸞取得。
㈤如附圖所示地號1360⑷部分(面積137.7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㈥如附圖所示地號1360⑸部分(面積15.30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弘猷取得。
二、原告與如附表編號1 至18、20所示之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589.45平方公尺),分割方法為:
㈠如附圖所示地號1360-1部分(面積819.57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蔡金治、蔡金枝、蔡宗澤、蔡美惠、蔡月、蔡克富、蔡克格、蔡盡義、蔡金鳳、蔡仁傑、蔡仁祥、蔡仁軒、謝麗美、蔡畫眉等14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
㈡如附圖所示地號1360-1⑴部分(面積223.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進興取得。
㈢如附圖所示地號1360-1⑵部分(面積322.01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葉麗俐、姚美玲、馬綾霞等3 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
㈣如附圖所示地號1360-1⑶部分(面積0.8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白寶鸞取得。
㈤如附圖所示地號1360-1⑷部分(面積223.5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葉麗俐、姚美玲、馬綾霞(下稱葉麗俐等3人)、蔡弘猷、黃白寶鸞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同段1360-1地號土地為伊與如附表編號1至18、20所示之被告共有(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分割之方法復不能協議決定等情。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等規定,聲明求為命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判決(核此為原告真意,該分割方法下稱原物分割方案,見本院卷㈡第
263 、281 、287 、290 、291 頁)。
二、被告答辯:㈠吳進興部分:伊同意原物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1、292頁)。
㈡被告蔡金治、蔡金枝、蔡宗澤、蔡美惠、蔡月、蔡克富、蔡
克格蔡盡義、蔡金鳳、蔡仁傑、蔡仁祥、蔡仁軒、謝麗美、蔡畫眉等人(下稱蔡金治等14人)部分:伊等均同意原物分割方案等語。
㈢葉麗俐等3 人部分:伊等原則上均同意分割,惟分割方式應
兼顧共有人權益,促進系爭土地有效利用,以增進公共利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9 頁;另葉麗俐等3 人曾於本院調解時表明同意原物分割方案,見本院卷㈡第258 至263 頁)。
㈣黃白寶鸞部分:伊並無繼續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關係之意
願,且本件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為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至36頁)。
㈤蔡弘猷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且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至第31頁);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且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節,復為被告所不爭,是自堪信為真。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依上規定,即無不合。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⑴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民法第824 條第4 項,已賦予法院得對該部分仍維持共有之權限,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面積各為979.30平方公尺、1,589.45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分別為「下水道用地(供補水站使用)」、「鄰里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現況詳如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8、25頁、卷㈡第84、123 至133 頁),雖系爭土地上存有地上物,然該等地上物並無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且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等情,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8 年6 月10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085397231號函暨後附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83至88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形狀方整、面積非少,並臨道路,得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尚無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事,且土地之利用樣態存有多種可能,非僅有建築或出售開發之途,自難僅因以原物分割後部分共有人分得之土地無法建築,即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而蔡金治等14人復陳明其等於分割後同意維持共有(見本院卷㈡第198 頁) ,且葉麗俐等3 人亦不反對於分割後維持共有,有利土地之整合利用,符合該等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系爭土地宜採原物分割。黃白寶鸞主張本件以變價分割為宜云云,尚非可採。又原告所提之原物分割方案,業經大多數共有人表明同意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91 、292 頁),且無人積極表示反對該分割方案,是自堪認該分割方案較符合兩造共有人全體之意願。至原物分割方案中,黃白寶鸞、蔡弘猷(下稱黃白寶鸞等2 人)分得之土地雖較少,惟黃白寶鸞既陳明不願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蔡弘猷亦未陳明願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而原告所陳:因相鄰之同段1361、1361-1地號土地為國有財產署所有,再相鄰之同段1383、1383-1地號土地應為黃白寶鸞之配偶所有,故將黃白寶鸞分配之土地調整至系爭土地內側,利於黃白寶鸞整合利用其與配偶所有之土地,且中間縱使相隔國有財產署之土地,但國有財產署之土地一般可供民眾承租,有整合利用之空間;另因蔡弘猷與蔡金治等人關係較和睦,故蔡弘猷較靠近蔡金治等人,較利土地利用等情(見本院卷㈡第279、280頁),黃白寶鸞等2人復未予爭執,且黃白寶鸞等2人所占應有部分比例本不高,其等受分配土地面積自較少,衡情尚無特別不利之情事。從而,本院爰斟酌兩造共有人全體之意願、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兩造全體共有人利益,公平裁量,就系爭土地定其分割方法各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蔡金治前曾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廖銘煌乙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30頁),而廖銘煌已經蔡金治等14人具狀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見本院卷㈠第336 至338 頁、卷㈡第
136 至138 、153 頁),是依上規定,上開抵押權自應移存於蔡金治所分得之部分,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