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07號原 告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
(原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法定代理人 謝慶欽訴訟代理人 舒瑞金律師複 代理人 郭珮琪律師
詹人豪律師被 告 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慶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億叁仟柒佰壹拾肆萬捌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億肆仟伍佰柒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兩造間所簽訂之「100 噸級巡防救難艇28艘採購契約」(案號B102210 )(下稱系爭採購契約)有違約情事,致原告受有損害,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9條第
3 款約定:「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甲方(即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所在地為新北市淡水區即本院轄區,故依上開規定,本院具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7 年1 月5 日起訴時之名稱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嗣於107 年4 月28日改制更名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惟相關業務繼受不影響其實質業務職掌及管理,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謝慶欽,業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民事訴訟法第24
4 條第1 項第2 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表明就本事件各項請求仍在核定計算中,故先就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之新台幣(下同)3,068 萬元為一部請求,嗣於本件審理中擴充其聲明請求之金額,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102 年4 月30日就「100 噸級巡防救難艇28艘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為公開招標,由被告得標,雙方於
102 年7 月19日訂立系爭採購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之標的為100 噸級巡防救難艇28艘,及完成備用主機4 部、發電機
2 部採購,契約價金總額為37億4,200 萬元(含稅),其中各艇之契約船價為1 億3,000 萬元(含稅)、備用主機每部2,500 萬元(含稅)、備用發電機每部100 萬元(含稅)。
另系爭採購案之監造單位為財團法人船舶暨海洋產業研發中心(下稱船舶中心),合先陳明。
二、又觀諸系爭採購契約第7 條就船艇部分及備用主機部分分別訂有各完工日期,依約第14艘巡防艇(PP-10068,下稱系爭第14艘巡防艇)應於106 年4 月30日完工,惟因施工期間有發生受天候影響無法施工即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經監造單位船舶中心核算後同意展延103.5 日曆天,則完工期日為106 年8 月12日中午12時,嗣因勞動基準法於105 年12月23日施行後,因應一例一休政策及法律規範,屬不可歸責於契約雙方當事人之政府法令之變更,故自105 年12月23日起至106 年8 月12日止,受影響之期日經雙方同意展延16日曆天,是系爭第14艘巡防艇經展延後之完工期日為106 年8月28日中午12時。復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5條第5 款約定:「自本契約各艇之完工日起算逾期超過90日,甲方(即原告)有權拒收該艇,並追繳本契約已付款及沒入本契約履約保證金,或甲方得悉依其任意選擇以雙方另行協議,依契約各艇價金總額20% 以上之賠償為條件,接收本艇。」,是系爭第14艘巡防艇應於106 年8 月28日中午12時完工,最遲應於完工日起算90日內交付,換言之,系爭第14艘巡防艇逾106 年11月26日中午12時仍未完工,被告依約可拒絕接收該艇。而因本件被告自106 年8 月發生財務周轉不靈狀況及其法定代理人涉有刑事案件等因素,連帶影響系爭採購案執行,施工人員出工率持續下滑,106 年10月份平均僅達13% 、11月1日至19日出工率為0%,施工進度明顯落後,且除建造船艇外,被告尚須負保固責任,然經監造單位船舶中心多次以書面及口頭催促趕工後,雖有零星派工,仍因缺料問題,無具體改善,幾無施工進度,亦未落實保固義務,遲至106 年11月26日中午12時系爭第14艘巡防艇仍未完工,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8條第1 款第5 目、第8 目及第12目約定,業以書面解除契約未完成部分(即第14艘至28艘巡防艇部分)。
三、本件因被告逾完工期限未履行給付義務,且未履行已給付部分之保固義務,經原告及監造單位多次催促後,被告仍未改善,足認被告於履約上有可歸責事由,且情節重大致延誤履約期限,使系爭採購契約經部分解除,並致原告原訂之政策計畫受有損害。又原告就被告未履約部分重新公開招標,於
107 年7 月13日決標,並經上級核定求償金額。本件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5條第1 款、第18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㈠、逾期違約金3,068萬元:
1、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5條第1 款規定,未依照契約規定各該艇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按各艇契約價金(即1 億3,
000 萬元)之1/1000計算逾期違約金(即13萬元):
⑴、已完工交船之巡防艇:第13艘PP-10066艇(履約期限106 年
6 月22日中午12時),計逾期46日,逾期違約金598 萬元。
⑵、未完工交船之巡防艇:至106 年11月26日中午12時止,逾期日數共計181 日,合計應付逾期違約金2,353 萬元,包括:
①、系爭第14艘PP-10068艇(履約期限106 年8 月28日上午12時),計逾期90日。
②、第15艘PP-10069艇(履約期限106 年10月7 日上午12時),計逾期51日。
③、第16艘PP-10070艇(履約期限106 年10月18日上午12時),計逾期40日。
2、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16款約定:「各艇保固期間第12、
24、36、48個月進廠施作保固工程,於該艇抵廠翌日起不得逾30日曆天,第60個月進廠施作保固工程,於該艇抵廠翌日起不得逾60日(若有大修不得逾70日);第6 個月、18個月、30個月、42個月、54個月於該艇抵廠翌日起不得逾7 日曆天,如逾期應按逾期日數,每日按各艇契約價金總額1/1000計算逾期違約金。」,而第2 艘PP-10052艇第24個月返廠保固逾期9 日,是逾期違約金117 萬元。
3、以上逾期違約金合計為3,068 萬元(計算式:598 萬元+2,
353 萬元+117 萬元=3,068 萬元)。
㈡、未交船之15艘巡防救難艇部分,經重新招商採購後之各項目之價差及額外須支出費用13億0,818 萬5,000 元:
1、未交船之15艘巡防救難艇部分經重新採購,與原契約價差8億0,673 萬元:被告未完成之100 噸級巡防救難艇15艘(含
2 部備用主機)經重新招標,得標之價額為28億0,673 萬元,與系爭採購契約中未完成之15艘價額20億元(計算式:1億3,000 萬*15 艘+2,500 萬*2部備用主機),價差為8 億0,673萬元。
2、工程管理費用之差額1,000 萬元:緣因系爭採購案,原告每年度須編列工程管理費250 萬元,系爭採購契約案原定工期為102 年至108 年,因被告未完成履約,原告須另行招標致延長工期,額外編列109 年至112 年共四年度之工程管理費,故請求被告應賠償增加之工程管理費用1,000 萬元。
3、未完成之15艘巡防救難艇另行招標訂立採購契約後,須另行招商委託監造技術服務之費用3,673 萬元。
4、後續須再自行辦理3 年維護保養費用4 億5,472 萬5,000 元:緣有關15艘巡防救難艇重新採購案,業經2 次流標,經訪查國內造船廠及專業單位船舶暨海洋產業研發中心表示:系爭採購契約原5 年保固條件過於嚴苛,不符現今市場行情。
原告乃於107 年5 月18日邀集專家、學者召開「造艦採購審查小組會議」研擬採購策略,將保固條件調整為「5 年主機保養、2 年全船保固」,始順利完成招標。故後續剩餘之3年全船保固須另行辦理招標,爰依已交船之13艘巡防艇維修保固費用估算,共計4 億5,472 萬5,000 元(計算式:第3、4 年維護費用每艘628.5 萬元;第5 年大修特檢費用每艘1774.5萬元,總共3031.5萬元/ 艘〈即628.5 萬元*2+1774.5萬元*1〉*15 艘)。
5、以上合計為13億0,818 萬5,000 元(計算式:8 億0,673 萬元+1,000 萬元+3,673 萬元+4 億5,472 萬5,000 元=13億0,818 萬5,000 元)。
㈢、已交船之13艘巡防救難艇部分,依原契約應由被告辦理相關之維修保固項目,嗣因解約而未履行,經原告另行招標後之價差,扣除保固保證金3,224 萬元、第13艘應給付價金後,不足之金額2 億8,448萬5,607 元:
1、解約後至另行重新採購期間,原由被告應履行之維修保固費用為1,783 萬0,607 元:有關13艘巡防救難艇已履約建造完畢,依系爭採購契約應由被告辦理相關之維修項目,詎被告嚴重遲延履約致契約解除,而至另行招商期間,已交船之13艘救難巡防艇仍需定期檢查維修,此乃原應由被告履行之維修保固義務,應由被告負擔。
2、被告應賠償原告另行辦理保固維護費用招標之價差4 億,003
9 萬5,000 元:系爭採購契約中約定,被告須完成各艇5 年保固維修,嗣因解約並未完全履行,該未履行部分經原告另行辦理招標,由原廠有限公司以4 億2,489 萬5,000 元得標。緣已完成之13艘巡防救難艇已將5 年保固維修費用預先計入合約船價,每艘5 年保固維修單價計250 萬元,解約後各船艇實際執行情形,被告未完成之保固維修部分依比例計算合計為2,450 萬元。故就被告未完成之13艘巡防救難艇保固維修部分,原告已給付價金,是被告應賠償原告另行辦理招標之價差4 億0,039 萬5,000 元(計算式:424,895,000 -24,500,000=400,395,000 )。
3、被告於系爭採購契約中已支付之保固保證金3,224 萬元,應予抵銷: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被告已支付12艘巡防救難艇、106 年備用主機2 部及發電機2 部之保固保證金,共計3,224 萬元(計算式:260 萬*12 +104 萬),應予抵銷扣除。
4、第13艘PP-10066依契約尚應給付之價金為1 億0,150 萬元,應予抵銷:第13艘PP-10066已交船,依系爭採購契約單艘價金為1 億3,000 萬元,扣除預付款(單艘價金之20% 即2,60
0 萬元)及原應由被告實施之保固費用250 萬元,原告仍須給付被告第13艘PP-10066價金1 億0,150 萬元,此部分應予抵銷扣除。
5、以上合計為2 億8,448 萬5,607 元(計算式:1,783 萬0,60
7 元+4 億0,039 萬5,000 元-3,224 萬元-1 億0,150 萬元=2 億8,448 萬5,607 元)。
㈣、其他因解約額外支出費用1,491萬4,119元:
1、應依契約給付而未給付之船模(PP-10061船模3 具、PP1006
2 船模1 具、PP-10066船模4 具)共計20萬元(計算式:25,000元*8具)。
2、原應由被告移送PP-10066料配件備品,因被告未移送而由原告自行移存所支出費用3 萬1,000元。
3、被告完成之T75 機槍架22具,經原告自行運送費用1 萬元。
4、原告所支出額外的監造費用1,467 萬3,119 元:緣監造單位應就系爭採購契約之全部監造,詎因可歸責於被告之情節重大延誤履約事由,就原採購契約未完成之部分解除契約。於解除契約時,除已完成之13艘巡防救難艇外,監造單位亦已就未成品部分實行其監督工作,惟未成品部分無法交付原告,原告仍須另覓商重行,故扣除已交船履約部分,剩餘已施作但無法交付部分之監造費用,應由被告自行負擔。故解除契約時與監造單位結算總費用為4,583 萬6,905 元,扣除已交13艘巡防救難艇之監造費用3,116 萬3,785.705 元(每艘單價計239 萬7,214.285 元),四捨五入後共計1,467 萬3,
119 元。
5、以上合計為1,491 萬4,119 元(計算式:20萬元+3 萬1,00
0 元+1 萬元+1,467 萬3,119 元=1,491 萬4,119 元)。
㈤、其他得扣減項目111 萬6,662 元:被告於另案保固保證金經實行質權後,所得抵銷之數額111萬6,662 元。緣被告曾為另一採購契約(案號B98213)提供臺灣銀行所出具可轉讓定期存單乙紙(編號:0000000 ,金額:171 萬6,662 元),設定質權予原告,作為保固保證金,嗣106 年9 月24日發生須維修情事,被告經通知未依約履行保固責任,原告遂另行招商維修並支付維修費用60萬元,因本案原告對於被告仍有債權,故主張該存單扣除上述60萬元後,就剩餘部分向被告行使抵銷權,經通知臺灣銀行並實行質權後,於107 年10月5 日已領得171 萬6,662 元,扣除上述60萬元後,剩餘111 萬6,662 元得視為被告已償還爰予以扣減。
㈥、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依兩造間系爭採購契約關係,總計向被告請求16億3,714 萬8,064 元(計算式:3,068 萬元+13億0,818 萬5,000 元+2 億8,448 萬5,607 元+1,491 萬4,11
9 元-111 萬6,662 元=16億3,714 萬8,064 元),並加計法定利息。
四、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億3,714 萬8,0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前揭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採購契約,系爭第14艘巡防艇經依約加計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展延後之完工期日為
106 年8 月28日中午12時,且依第15條第5 項約定:「自本契約各艇之完工日起算逾期超過90日,甲方(即原告)有權拒收該艇,並追繳本契約已付款及沒入本契約履約保證金,或甲方得悉依其任意選擇以雙方另行協議,依契約各艇價金總額20% 以上之賠償為條件,接收本艇。」(見本院卷第45頁),是系爭第14艘巡防艇最遲應於106 年8 月28日中午12時完工日起算90日內即於106 年11月26日中午12時前交付,逾期原告有權拒絕接收,惟被告迄至106 年11月26日中午12時就系爭第14艘巡防艇仍未完工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採購契約、系爭採購契約關於PP-10068艇(第14艘)展延工期之函文暨會議紀錄、系爭採購契約關於PP-10066艇(第13艘)之驗收紀錄等件(即原證1 、4 、5 ,見本院卷第17至50、87至93頁)附卷可稽;又原告主張業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8條第1 項第5 款、第8 款及第12款約定:「一、乙方(即被告)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即原告)得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填補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 . . ㈤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已達下列條件之一者:. . 2、超過契約完工日90天無法完工者。. . ㈧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 有本契約拒收本艇之情形者。」(見本院卷第48頁),於106 年11月26日中午12時以書面向被告解除契約未完成部分(即第14艘至28艘巡防艇部分)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原告106 年11月26日洋局船字第10600276121 號函及回證(即原證2 、
6 ,見本院卷第51至52、94頁)在卷可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準此,兩造間系爭採購契約第14艘至28艘巡防艇部分,業經原告於106 年11月26日中午合法解除,洵堪認定。
二、復按系爭採購契約第15條第1 款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即被告)如未依照契約規定各該艇期限完工及備用主機交付期限,應按違約日數,每日按契約各艇或備用主機所訂價金1/1000計算違約金。. . 」、第18條第3 款約定:「契約經依第1 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即原告)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乙方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返還保證金。甲方有損失者亦同。」(見本院卷第44、49頁)。查原告主張之各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業據原告提出下述證據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如前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
㈠、逾期違約金3,068 萬元: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採購契約、系爭採購契約關於PP-10068艇(第14艘)展延工期之函文暨會議紀錄、系爭採購契約關於PP-10066艇(第13艘)之驗收紀錄等件(即原證1 、4 、5 ,見本院卷第17至50、87至93頁)附卷可稽。
㈡、未交船之15艘巡防救難艇部分,經重新招商採購後之各項目之價差及額外須支出費用13億0,818 萬5,000 元: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採購契約、100 噸級巡防艦救難艇28艘後續15艘採購案決標公告、強化海巡編裝監造預算分配總表暨100 噸級巡防救難艦28艘預算分配表、100 噸級巡防艦救難艇15艘委託監造技術服務案決標紀錄單(案號:B107607 )、PP-10051艇等13艘巡防救難艇維保長期契約採購案決標公告暨投標標價清單等件(即原證1 、7 、8 、9 、10,見本院卷第12
7 至135 頁)附卷可稽。
㈢、已交船之13艘巡防救難艇部分,依原契約應由被告辦理相關之維修保固項目,嗣因解約而未履行,經原告另行招標後之價差,扣除保固保證金3,224 萬元、第13艘應給付價金後,不足之金額2 億8,448 萬5,607 元:有原告提出之PP-10051艇等13艘巡防救難艇維保長期契約採購案決標公告暨投標標價清單、解約後至另行重新採購期間辦理之維修費用統計表及各次維修報支函文、系爭採購契約之單價分析表等件(即原證10、11、12,見本院卷第133 至367 頁)附卷可稽。
㈣、其他因解約額外支出費用1,491 萬4,119 元:有原告提出之欣藝企業社出具之船模估價單、辦理PP-10066料配件備品移存結報公文兩份(文號:0000000000、0000000000)、T75機槍槍架搬運費用結報案公文(文號:0000000000)、檢陳監造技術服務費用計算審查會議紀錄公文(附件含100 噸級巡防救難艇28艘監造技術服務契約)等件(即原證13、14、
15、16,見本院卷第368至402頁)附卷可稽。
㈤、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16億3,826 萬4,726 元(即3,068萬元+13億0,818 萬5,000 元+2 億8,448 萬5,607 元+1,
491 萬4,119 元);惟原告主張就被告於另案保固保證金經原告實行質權後之剩餘部分111 萬6,662 元,向被告行使抵銷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取回保固金公文(文號:1070 3D01776 )及臺灣銀行實行質權書通知書等件(即原證17,見本院卷第403 至407 頁)為據,是經扣除該部分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6億3,714 萬8,064 元(計算式:16億3,826 萬4,726 元-111 萬6,662 元=16億3,714 萬8,064 元)。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 條、第23
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上開債務,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而迄未清償,則原告主張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07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採購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16億3,
714 萬8,064 元,及自107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