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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22號原 告 方麥弗訴訟代理人 林福興律師複代理人 吳灌憲律師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被 告 林朝明

林陳美鈴李廖滿兼李財旺之繼承人李正斌即李財旺之繼承人李正隆即李財旺之繼承人李夙娟即李財旺之繼承人沈江瑞春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被 告 方磊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對象李財旺於民國10

6 年10月9 日死亡,原告於107 年1 月25日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李廖滿、李正斌、李正隆及李夙娟承受訴訟,並有渠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4-94 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確認被告林朝明、林陳美鈴、李財旺、李廖滿及沈江瑞春對被告方磊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方磊公司)之股權不存在(本院卷一第8 頁)。嗣變更為:確認被告林朝明、林陳美鈴、李廖滿兼李財旺之繼承人、李正斌即李財旺之繼承人、李正隆即李財旺之繼承人、李夙娟即李財旺之繼承人、沈江瑞春(下合稱被告等人)對方磊公司之股權不存在(本院卷一第126 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被告對之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及被告等人名義上均為方磊公司之股東,惟方磊公司係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方壬癸於79年間以出賣土地之價金作為公司資本額所設立,是方磊公司實際上僅由方壬癸單獨出資,被告等人均未實際出資。因方磊公司遭廢止登記而清算中,股權之多寡涉及公司財產之分配,然被告等人均否認方磊公司係由方壬癸單獨出資,造成方仁癸之繼承人即原告之私法上地位不安定,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確認被告等人對方磊公司之股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等人:

1.方磊公司成立時之原始股東為方壬癸、方純民(即原告)、訴外人林春、被告林朝明、李廖滿、林陳美鈴、李財旺,渠等之出資額均載明於股東名簿,並經會計師簽證查核屬實;且各股東歷來均親自出席或委託他人代為行使股東權,原告從未異議,是就方磊公司之登記案卷可知被告等人均有出資。原告既不爭執方磊公司登記案卷形式上為真正,又未能證明方磊公司之資本額均係由方仁癸出資,其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方磊公司:

1.依方磊公司登記案卷內之股東名簿、公司存摺、查帳報告書、股東繳款明細表、股東會及董事會議紀錄等資料,已足證被告等人為方磊公司股東;又被告等人於公司清算程序中亦繼續出席股東會以行使股東權,原告就此從未表示異議,益徵被告等人為方磊公司股東無誤等語,資為抗辯。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件為消極確認之訴,雖應由被上訴人就其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一事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劉永田之祖父劉座(按土地登記簿記載為劉坐)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而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通常選任派下員擔任為原則,以非派下員擔任為例外,依舉證責任轉換之原則,就此例外,即選任非派下員擔任管理人一節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9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臺灣地區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查考,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消極確認之訴固應先由被告舉證,惟倘被告已提出一定程度之證據,且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被告提出之證據與事實相符者,此時即應由原告提出反證證明其主張為真。本件原告主張方磊公司之資本額係由方壬癸全數出資,且被告等人均未出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先由被告等人就出資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倘被告等人就此為一定程度之舉證而可推知與事實相符後,則應由原告提出反證證明被告之抗辯與事實不符,或證明方磊公司之資本額皆由方壬癸所出資。經查:

1.方磊公司登記案卷之形式上為真正,且依公司登記案卷資料所示,方磊公司設立登記時,股款1,000 萬元於79年5月8 日存入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中;又股東林春於86年6 月5 日分別轉讓210 股、200 股予被告沈江瑞春、林朝明,現今方磊公司各股東登記持股數為:林朝明230 股、林陳美玲20股、李廖滿20股、李財旺30股、沈江瑞春210 股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8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再細繹方磊公司之登記案卷,除上開不爭執事項外,公司之資本額確已收足之事實,另經至誠會計師事務所張德心會計師簽證查核屬實,則就上開資料形式上觀之,堪認方磊公司設立登記時,各股東確實有出資無誤。是依方磊公司之登記案卷資料,既可認定被告等人就渠等之出資已有相當程度之證明,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此時即應由原告提出反證動搖本院上開認定,即證明方磊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資本額皆係來自方壬癸之資金,或說明被告等人之出資與方壬癸之資金有何關聯。

2.原告固提出方壬癸之合作金庫存摺明細(本院卷二第257-

258 、262-263 頁),主張方壬癸有自其帳戶中提領1,00

0 萬元,且依存摺明細可知方壬癸有足夠資力為全額出資云云。惟方壬癸自帳戶中提領1,000 萬元之時間為78年8月17日,方磊公司之設立登記時間為79年5 月14日,資本額1,000 萬元存入系爭帳戶之時間則為79年5 月8 日,可知方壬癸提領1,000 萬元之時間與方磊公司設立登記時間及資本額存入時間差距近9 個月,而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資料說明此兩筆資金間有何關連,或方仁癸有將資金交付予被告等人,再由被告等人存入系爭帳戶之證明;則本院尚難單憑方壬癸之帳戶提領紀錄即逕認該筆1,000 萬元係作為方磊公司資本額所用。至方壬癸之存摺明細縱得證明其有一定之資力,亦無從據此推論其確有全額出資之事實。又原告就此雖稱:公司設立前即有相關公司籌備活動,故方壬癸才會預先提領1,000 萬元云云。惟倘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該1,000 萬元既係作為公司籌備活動之用,應有相當之開銷,則存入系爭帳戶之金額當非1,000 萬元;原告又未能說明有何公司籌備活動及相關開支為何,復未能說明1,000 萬元支付公司籌備活動後,方壬癸是否再將資金補足至1,000 萬元以作為方磊公司資本額,是其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3.原告另提出被告等人在合作金庫之個人資料表(本院卷一第208-284 頁,下稱合庫個人資料表),主張其上均未載明被告等人持有方磊公司股票,可知被告等人確實未出資云云。惟合庫個人資料表並未載明填表日期,如係被告等人於方磊公司設立前所填載,則渠等未載明持有方磊公司股票,當屬事理之情。而原告復未能說明合庫個人資料表之用途為何,則被告等人或基於個人因素,或一時不察、記憶不清,而漏未將渠等持有方磊公司之股票數量填載於其上,亦與常情無違。是本院自難僅依被告等人於合庫個人資料表上未填載方磊公司之持股數量,即遽認渠等並無出資。至原告主張林春及被告林朝明為永好公司之會計及司機,渠等並無資力就方磊公司為出資云云。惟林春及被告林朝明對方磊公司之出資有可能來自於平日之積蓄、或親人之資助、或向他人之借貸,出資來源實有多端,亦難單憑職業即逕認渠等並無資力為出資。

4.原告又提出各該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之判決(本院卷一第209-233 頁,下合稱各該判決),主張公司登記時主管機關及會計師就相關資料之形式審查密度甚低,故無法單就方磊公司登記案卷證明被告等人確有出資云云。惟本院經證據調查程序後,基於職權認定事實並適用法律,本不受各該判決之法律見解所拘束;況依各該判決之基礎事實觀之,係當事人已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公司形式上之登記資料與事實不符,此所以各該判決為上開論述之原因。而方磊公司之登記案卷已明白記載被告等人均有出資,此時即應由原告證明被告等人之出資不實,或被告等人之出資來源係由方壬癸或原告所提供,然原告就方磊公司登記案卷形式上有何與實質內容不符,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於原告提出證據證明方磊公司登記案卷內容與事實不符之前,本院仍應就方磊公司登記案卷現有之資料為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本院依方磊公司登記案卷已得形式認定方磊公司係由被告等人出資成立,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反證,均未能證明方仁癸就方磊公司資本額有全額出資,或被告等人之出資係由方壬癸所提供,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等人對方磊公司之股權不存在云云,實難謂有理由。至原告請求傳喚林春及被告林朝明、沈江瑞春,請渠等說明出資來源、方式及數額,惟依方磊公司登記案卷已得認定渠等確有出資,原告又未能提出反證說明渠等之出資有何不實之處,或渠等之出資與原告或方壬癸有相當程度之關聯而動搖本院之認定,則本院自無傳喚林春及被告林朝明、沈江瑞春說明出資來源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等人對方磊公司之股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裁判日期:2018-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