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25號原 告 李豊松
李阿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林宜萍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複 代理 人 吳嘉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
7 年5 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又民法第82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為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甚明。復為訴訟標的之權利,非數人共同不得行使者,固須數人共同起訴,原告之適格始無欠缺,惟民法第821 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院字第1950號解釋參照)。準此,公同共有人請求第三人塗銷所有權登記以排除妨害,自無須以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原告。本件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309、309之1、31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李太平、李榮春(分別於民國58年6月18日、80年3月22日死亡)所共有,而原告2 人與如附表所示之訴外人李黃碧霞等共計28人各為李太平、李榮春之繼承人,此有李太平、李榮春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應繼分比例表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0 頁、第41頁至第49頁、第90頁至第91頁、第124頁)。是系爭土地既為原告2 人與李黃碧霞等人公同共有,惟現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而妨害渠等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以排除妨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渠等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次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署,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國有財產法第1條、第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凡有關國有財產中公用財產之處分涉訟者,僅國有財產署對於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能,自應以國有財產署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查系爭土地現登記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2頁),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2 人主張系爭土地為渠等所公同共有,而請求被告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塗銷系爭土地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係屬關於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處分權能,則原告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並訴請其塗銷系爭土地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是被告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當事人適格核無欠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太平、李榮春於日據時期共有,而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178之1、90之1 地號土地),係於日據時期昭和7年(民國21年)4月成為河川敷地而抹消登記,嗣因浮覆而經地政機關就系爭178之1、90之1 地號土地分別編列新地號為系爭309、314地號土地,並自系爭309 地號土地分割增加系爭309之1地號土地,且均於96年12月29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惟系爭土地既經浮覆,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是系爭178之1、90之
1 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既為李太平、李榮春,則原告及附表所示之人既為李太平、李榮春之繼承人,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自動回復予原告及如附表所示之其他繼承人。另原告係本於所有權請求回復系爭土地,乃基於所有權所衍生之物上請求權,其性質為物權,且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準用第821 條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土地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29日經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答辯以:系爭土地雖已浮覆,惟經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始辦理登記為國有,符合土地總登記之要件,已生登記效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保護必要。又私有土地浮覆時,原土地所有權人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生回復所有權效力,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所定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回復請求權,性質上係基於法律規定原始取得之權利,並非基於所有權之存在而衍生之權利,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回復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之適用,故原告於系爭土地經公告後,遲至107 年3 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調整其順序、內容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日治時期臺北州七星郡士林庄溪洲底字溪沙尾
178 之1 、90之1 番地,所有權人為李太平、李榮春。嗣因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昭和7 年(民國21年)4 月12日成為河川敷地,而於日治時期昭和9 年(民國23年)2 月17日辦竣抹消(塗銷)登記(見本院卷第23頁至27頁、第30頁至第35頁)。
⒉系爭土地嗣因浮覆而經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1年9 月18日公
布「臺北市士林社○○○區○○○○○道浮覆地之地籍圖」,並於同日公告自91年9 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3 日止辦理「臺北市士林社○○○區○○○○○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且將系爭178 之1 、90之1 地號土地編列新地號為系爭309 、314 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66頁至79頁)。
⒊系爭309 地號土地暨自系爭309 地號土地分割增加之系爭
309 之1 地號土地及系爭314 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29日經士林地政事務所為「第一次登記」,而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被告(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2頁)。
⒋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李太平、李榮春分別於58年6 月18日
、80年3 月22日死亡,而原告2 人及如附表所示之人各為李太平、李榮春之繼承人(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49頁、第90頁至第91頁)。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是否當然回復?⒉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其請求權是否
已罹於時效?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是否當然回復?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亦有明文。是如因繼承等其他非因法律行為,取得所有權者,自無民法第758 條第1 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確實登記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李
太平、李榮春所共有,而於日據時期昭和7年(民國21 年)4 月因河川敷地而抹消登記,有日據時代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6、30至34頁)。嗣系爭土地因浮覆,而經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1年9月18 日以北市地一字第09131557801 號函公布「臺北市士林社○○○區○○○○○道浮覆地之地籍圖」,並於同日以北市地一字第09131557800 號函公告自91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3日止辦理「臺北市士林社○○○區○○○○○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且均附有浮覆地地籍圖,復於「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記載系爭土地於浮覆前為系爭178之1、90之1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分別為739、184公頃而原地籍圖計算面積各為729、190 公頃;浮覆後為系爭309、314地號土地,面積則為658、214 公頃(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8頁、第69頁至第72頁),是系爭土地於公布、公告當時已係浮覆地且客觀上有具體可計算面積之範圍,而已回復原狀,則系爭土地既回復原狀,依前揭說明,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從而,原告及如附表所示之人既為李太平、李榮春之繼承人,即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⒊次按「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
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又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第7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僅在於就被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依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並非限制河川區域之土地不得為私人所有,此觀之條文中「公私有土地」兼列自明。復按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謂回復原狀,應參酌同條第1項「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之規定,即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而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嗣後再變成「非湖澤」或「非為可通運之水道」時,即屬回復原狀。亦即,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之回復原狀,尚難以基於河川管理目的,依河川管理辦法而公告之「河川區域」或「浮覆地」概念作為其判斷之標準。再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登記無關,並不影響原權利人已因登記取得之物權(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士林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程序,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僅係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登記無關。因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後,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向地政機關申請核准,而本件係屬民法第759 條規定於登記前已取得所有權之情形,僅因未登記而不得處分,則中華民國縱經士林地政事務所踐行公告程序,並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對於原告2 人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並不生影響。
⒋復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
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土地法第12條、第43條、第57條、民法第759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本文分別有明定。又按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7月8日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土地法第43 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在第三人尚未信賴該登記而取得權利之前,並不能據以除斥真正之權利,真正權利人在訴請塗銷登記前,主張其權利自無不可(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78 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之所有權人為李太平、李榮春,僅因成為河川敷地而抹消登記,既因浮覆而經編定新地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所有權即當然回復。而原告及如附表所示之人既為太平、李榮春之繼承人,即當然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回復後之所有權。依此解釋始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旨趣,而原告2 人既為所有權人,自得主張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即被告,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請求除去之。又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性質上與總登記無異,目的僅在清查土地,非屬物權設定登記,參諸前開說明,其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於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不得據以除斥真正之權利,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仍得主張所有權。是本件原告基於繼承而取得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 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本文等規定提起本件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訴,核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於浮覆後不當然回復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核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其請求權是否已
罹於時效?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指第三人信賴登記而為新登記而言,而第三人所由信賴而為新登記之第一次登記,應以依法令所為之登記為限,並非在否認日治時期原登記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26 號,經查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確實登記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太平、李榮春所共有,權利歸屬與登記狀態相符等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日據時代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6、30至34頁),故系爭土地應非屬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甚明。
⒉再按土地法第12 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
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土地浮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既當然回復,原所有人本於所有權請求回復土地,係基於所有權所衍生之物上請求權,其性質為物權,此與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申請回復所有權屬公法上之請求權者,二者性質不同,不容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系爭土地於浮覆時,當然回復為原所有人之所有權,無待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請求回復所有權,亦屬甚明。
⒊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本文
定有明文。且按28年院字第1833號解釋係對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而發,至已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人回復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亦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第164號參照。又土地法第43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指第三人信賴登記而為新登記而言,而第三人所由信賴而為新登記之第一次登記,應以依法令所為之登記為限,並非在否認日治時期原登記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系爭土地於浮覆時,當然回復為原所有人之所有權,無待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請求回復所有權,已如前述。故被告雖辯稱院字第1833號解釋,土地法第12條第2項回復請求權之規定,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此部分已另為釋字第107 號解釋所補充解釋,是系爭土地既屬已登記之土地,且為原告2人及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除去其妨害,訴請塗銷登記,當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且土地法第12 條第2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亦如前所述,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於法未合。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8 條準用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309 、309 之1 、314 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29日經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亮彰附表:
┌───────────┬───────────┐│ 李太平之繼承人 │ 李榮春之繼承人 │├──────┬────┼──────┬────┤│李豊松即原告│李黃碧霞│李阿菊即原告│鄭李紅栆│├──────┼────┼──────┼────┤│李玉榮 │李玉仁 │李興練 │鍾菊梅 │├──────┼────┼──────┼────┤│李嘉宏 │李玉斌 │林惠珠 │林俊男 │├──────┼────┼──────┼────┤│李秋芬 │李美惠 │陳信宏 │林家賓 │├──────┼────┼──────┼────┤│李美華 │李真子 │李淑貞 │林政賢 │├──────┼────┼──────┼────┤│李美玲 │李麗英 │李麗秋 │林美雲 │├──────┼────┼──────┼────┤│李蔡獻 │ │林李阿快 │林美娥 │├──────┼────┼──────┼────┤│ │ │李秀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