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34號原 告 金林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聰林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複 代理人 張莠茹律師被 告 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1 人法定代理人 吳晋宗被 告 吳忠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股權變更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其股東名簿內,將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十所示之「股票號碼」欄記載之號碼、「股數」欄記載之股份,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臺中市○區○○○街○段○○號十樓之一)記載於其股東名簿。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被告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仟參佰參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二項原為:被告吳晋宗、吳忠和(下均逕稱其名)應將如附表所示股票(下分別稱各編號股票,合稱系爭股票)之讓與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原所有權人,第三項原為:被告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程翔公司)應將系爭股票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內(本院卷一第9 頁),嗣將上開聲明變更為如下述二、聲明第一、二項所示(本院卷二第33至34、46頁),核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法條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程翔公司之前負責人即證人莊瑞凱因進行臺北市○○區○○段○○段277-1 等19筆土地都市更新單元之開發,為籌措資金,乃以於該都市更新單元開發完成後將部分利潤分配予原告,及讓渡其所持有之程翔公司股票作為擔保,向原告取得投資及借款金額合計逾新臺幣(下同)1 億8000萬元,莊瑞凱因此陸續於民國100 年6 月2 日簽立讓渡書(下稱100 年6 月2 日讓渡書),將編號1 至20號股票之200萬股讓渡予原告;於102 年6 月8 日簽立讓渡書(下稱102年6 月8 日讓渡書),將編號21至28號股票之80萬股讓渡予原告;於102 年11月21日簽立讓渡書(下稱102 年11月21日讓渡書),將編號29至34號股票之60萬股讓渡予原告,並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及交付予原告,依法系爭股票即由原告取得所有權。詎原告請求程翔公司就系爭股票將原告登記於其股東名簿,竟不獲置理,原告自得本於股東之固有權利,請求程翔公司依公司法第169 條規範之內容,將原告之股東資料登記於其股東名簿。又依程翔公司登記資料,其董事長吳晋宗、董事吳忠和之股份分別為205 萬6850股、277 萬4000股,與原告所持股份合計後高達823 萬850 股,顯逾程翔公司已發行股份655 萬股,而兩人與莊瑞凱間之股票移轉登記實係出於虛偽之買賣,且系爭股票既已由原告取得所有權,並持有迄今,吳晋宗、吳忠和即無從依背書轉讓之方式受讓系爭股票,是依民法第73條及第87條規定,兩人與莊瑞凱間之股票移轉登記應屬無效,實際所有權人仍為莊瑞凱,則莊瑞凱現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復怠於向吳晋宗、吳忠和行使所有權回復請求權,原告為保障債權,自得依公司法第165條1項及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莊瑞凱行使民法第767條所有權回復請求權,請求程翔公司應將吳晋宗、吳忠和記載於股東名簿上之股數塗銷等語。並聲明:㈠、程翔公司應將吳晋宗、吳忠和記載於股東名簿上之股數塗銷;㈡、程翔公司應將系爭股票之股票編號、股數、原告姓名及住址(臺中市○區○○○街0段00號10樓之1)記載於股東名簿內;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編號21至34股票之背書不連續,應不生轉讓效果;且原告持有系爭股票,係由莊瑞凱向原告借款時提供作為擔保之用,於莊瑞凱清償債務時,原告即應歸還系爭股票予莊瑞凱,其性質屬於設質擔保而非讓與擔保,原告即非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其聲明第二項之請求即屬無據。又吳晋宗係於103 年10月17日與程翔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投資程翔公司,而取得莊瑞凱之21﹪股權、廖秀華之30﹪股權,共計51﹪股權,吳晋宗並於同年10月27日匯款1376萬元予莊瑞凱,於同年10月30日、同年11月3 日共匯款1965萬元予廖秀華;吳忠和則於103 年12月27日與程翔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投資程翔公司,而取得莊瑞凱之14.87 ﹪股權、廖周美女之27.48 ﹪股權,共計42.35 ﹪股權,吳忠和並於同年12月27日、30日共匯款1948萬元予莊瑞凱,於同年12月27日、29日、30日、31日共匯款3600萬元予廖周美女,原告空言臆測吳晋宗、吳忠和與原所有權人之買賣係為虛偽,是其聲明第一項之請求自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請求程翔公司將系爭股票之股票編號、股數、原告姓名及住址記載於股東名簿部分:
1、按所謂股份之轉讓,係指以法律行為移轉表彰股東權之股份而言,即股東將其基於股東之資格對公司所有之股東權移轉於受讓人,由受讓人繼受取得股東權而成為公司之新股東。又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者,其股份之轉讓,於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107年8月1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64條規定)。次按記名股票之轉讓,一經合法背書並受股票之交付,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即生轉讓之效力,並得以其轉讓對抗第三人,在未辦理過戶登記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前,僅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而已,此觀公司法第164條及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股票背書之方式,公司法並無規定,應參照票據法所定,得以記名背書或空白背書為之,是空白背書,係背書人僅於股票轉讓登記表之背書人(或出讓人)欄簽名或蓋章,而不記載被背書人(或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此空白背書之股票得依票據之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31條、第32條參照)。又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⑴、原告主張莊瑞凱為籌措資金,而讓渡編號1 至20號股票予伊
,作為向伊取得投資及借款金額合計逾1 億8000萬元之擔保等語。然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持有上開股票,其性質屬於設質擔保而非讓與擔保云云。惟查,原告前開主張,有原告提出之訴外人林忠溪簽訂讓渡書( 本院卷一第22頁) ,記載:「讓渡人林忠溪願將所持有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面額/ 每張100,000 股共20張,股票所有權共計200 萬元(股票號碼:98-NF-0000000~0000000 )讓渡予受讓人金林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按即原告) 」等語,被告復不爭執原告確持有上開股票(本院卷一第258 至298 頁),且上開股票背書之內容如附表編號1 至20號所示,其背書連續一事。是本院審酌前開股票確已背書並交付予原告,再參酌證人莊瑞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6 月2 日讓渡書不是我製作的,因為我向原告借錢,我交付公司大小章給原告,由原告蓋印後,我在旁邊簽名,當時應該是同時交付讓渡書上所記載的股票;印章是我交付給原告蓋印,條件是要借錢,就是要提供股票,等於是質押,但原告解釋成讓渡,我也可以,因為我就是要借錢;(法官闡明質押與買賣轉讓法律關係之不同)我與原告並非買賣,只是質押給原告,讓渡書這樣記載,是原告的條件,我急著借錢,我沒有看,我認為這是借錢的條件,就拿印章給原告蓋了;100 年6 月2 日讓渡書讓渡人是林忠溪,他的股份我也有權處分,當初成立公司時,以前公司法規定要5 個人,是借林忠溪的名字,實際上是我的;(法官問:原告主張當時沒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是為了節省稅費,你還錢後,股票就會還你,有何意見?)原告他是借我錢的人,是債權人,所以他的要求,我會儘量配合,他如果要求我過戶,我也要過戶等語(本院卷二第8、9 、13、15頁)。足認,林忠溪確有讓與上開股票以為莊瑞凱向原告借款之擔保之意思無訛,是林忠溪將編號1 至20號股票交付予原告,係屬讓與擔保之性質。
⑵、編號1 至20號股票原記名為莊瑞凱所有,嗣莊瑞凱以記名背
書方式轉讓予林忠溪,林忠溪復以空白背書方式轉讓予原告持有,前述背書過程均為連續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股票可稽(本院卷一第258至29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7頁),是上開股票業因背書交付而轉讓予原告,上開股票即為原告所有,原告即因擁有前開股票,而為程翔公司上開股票所載股份之股東。
2、按股東名簿應編號記載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各股東之股數,發行股票者,其股票號數。公司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30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15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5 日內,不得為之。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164 條(按107 年8 月1 日修正前)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至同法第165 條第1 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2 項而自明(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已合法受讓取得公司股份之人,非將其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無從向公司主張有股東之資格而行使其諸如表決權等股東權,是股東本於股東權之權能,自得本於該公司股東之資格,請求公司將其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以表彰其股東權。經查,編號1至20號股票既已背書並交付而轉讓予原告,而為被告程翔公司之股東,業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即得請求程翔公司,將附表編號1至20號所示之股票編號、股數、原告姓名及住址記載於股東名簿。
3、附表編號21至34號所示股票部分,原告雖持有系爭股票,惟其背書並不連續,編號21至22號股票原記名為莊瑞凱所有,嗣由莊瑞凱以記名背書方式轉讓予林忠溪,其後即由程翔公司為出讓人而空白背書,背書有不連續情形;編號23號股票原記名為莊瑞凱所有,嗣由莊瑞凱以記名背書轉讓方式轉讓予林忠溪,其後由程翔公司為出讓人,再記名背書方式轉讓予莊瑞凱,有背書不連續情形;編號24至26號股票原記名為郭玉珠所有,嗣由郭玉珠以記名背書方式轉讓予廖周美女,其後由程翔公司為出讓人,以記名背書方式轉讓予莊瑞凱,有背書不連續情形;編號27至31號股票原記名為郭玉珠所有,嗣由郭玉珠以記名背書方式轉讓予廖秀華,其後由程翔公司為出讓人,以記名背書方式轉讓予莊瑞凱,再由郭玉珠為出讓人為空白背書,有背書不連續情形;編號32至34號股票原記名為廖周美女所有,嗣由程翔公司為出讓人,以記名背書方式轉讓予莊瑞凱,再由廖周美女為出讓人為空白背書,有背書不連續情形,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股票可稽(本院卷一第300 至327 頁)。是以,前開股票之背書既未連續,難認其已合法受讓上開股票,自非程翔公司上開股票所載股份之股東。則原告請求被告程翔公司將附表編號21至34號所示之股票編號、股數、原告姓名及住址記載於股東名簿,即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主張代位莊瑞凱,請求程翔公司將吳晋宗、吳忠和記載於股東名簿上之股數塗銷部分: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242 條本文、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編號1 至20號股票為原告所有,業如前述,而就編號21至34號所示之股票,莊瑞凱亦未持有前開股票,即非系爭股票之所有人,則莊瑞凱自無從行使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之所有權返還請求權,原告即無從依民法第242 條本文規定代位其行使此請求權。再者,原告聲明係請求被告程翔公司應塗銷股東名簿上記載之被告吳晋宗、吳忠和之股數,惟其實體上之主張卻係代位莊瑞凱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前段之所有權返還請求權,向被告吳晋宗、吳忠和為請求,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亦無變更聲明或實體主張,自無可能依原告聲明所請求之內容為原告有利之判決。況且,吳晋宗、吳忠和登記於程翔公司股東名簿之持股,並未記載股票號碼,有被告提出之股東名簿可稽(本院卷一第218頁),則渠等之持股是否即為系爭股票所載股份,抑或其他股份,猶屬未明,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所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程翔公司股東之固有權利,請求程翔公司將附表編號1 至20號所示之股票,按公司法第169 條第1項規範之內容,將股票編號、股數、原告姓名及住址記載於股東名簿,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