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47號原 告 陳慶源
陳慶龍被 告 陳聖王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 陳煉望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比例為十六分之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就訴之聲明第2 項增加請求被告給付派下分配款之年度,並具體表明請求之金額(見本院卷第303 頁),經核乃屬擴張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主張對於被告之派下權比例為十六分之三,然遭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比例為何,於兩造間存有爭議,致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經確認訴訟予以釐清,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具備法律上之利益,次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伊曾祖父陳添於日治時期為被告派下員,派下權比例為十六分之三,而其養女為訴外人陳援,陳援之子為訴外人即伊父親陳光雄,並繼承前開派下權,長年依照十六分之三之比例受領被告租金分配,嗣陳光雄死亡後,經原告繼承對被告之派下權,然於民國105 年間起,被告法定代理人卻遊說其他派下員,共同剝奪原告派下權比例,主張原告派下權比例應與其他派下員相同即十六分之一,且105 年至107 年分配派下權款項時,亦僅依照十六分之一之比例分配,實已侵害原告權益,爰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派下權比例及被告應依比例給付分配款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比例為十六分之三;㈡被告應補發原告105 、106 、107 年度派下權分配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
二、被告則答辯如下:㈠被告設立時男系子孫有十六房,故每房派下權均為十六分之
一,原告既為派下員之一,派下權比例亦應為十六分之一,且派下權為身分權,依法不得轉讓。
㈡原告雖提出讓渡書4 份,然無從得知讓與人是否為被告派下
員,且受讓人為「陳添殿」與原告先祖「陳添」並不相同,況且,該等讓渡書派下權比例共為十六分之三,則可反推原告祖先受讓前對被告派下權比例為零,難認具有派下員身分可合法受讓派下權。
㈢又陳光雄長年擔任被告管理人,持有所有相關文件,卻未交
接予繼任者,故原告所提出關於被告運作之文件,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煉望從未見過,亦否認該等文件之真正,至於被告盈餘分配表簽名僅代表領取人承認收到該金額,不足以承認被告派下員承認陳光雄之派下權比例為十六分三。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派下權比例為十六分之三,遭被告以前詞否認,並抗辯應為十六分之一,是本件茲應審究者,為㈠原告對被告派下權比例為若干?㈡原告對被告請求105、106、107年度派下權分配款11萬元,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原告對被告派下權比例為十六分之三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原告自應舉證其對被告派下權比例為十六分之三,經查:
①原告主張對被告派下權比例為十六分之三,業據提出讓渡證
書4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91 頁至第298 頁),內容係於日治時期大正12年、昭和3 年、5 年、14年間,由訴外人陳泰、陳有明、陳根源、陳埤,分別將其所有對被告派下權比例各三十二分之一、三十二分之一、十六分之一、十六分之一讓與訴外人陳添,故陳添對被告之派下權比例合計為十六分之三,參以該等讓渡書經被告管理人陳添助、陳春發、陳泰見證蓋印,上方均有貼日本印花稅票,且紙質老舊破損核與日治時期之年代相符(見本院卷第301 頁),應屬真實可信,是陳添既對被告派下權比例為十六分之三,兩造又不爭執原告之父陳光雄為陳添之男系子孫(見本院卷第275 頁),並有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可佐(見本院卷第62頁),則原告主張陳光雄對被告之派下權比例應為十六分之三,乃屬可採。
②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歷來按照派下權十六分之三之比例給付
款項予陳光雄,並提出83年12月17日被告大會紀錄、份數分配領款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3頁、第93頁至第98頁),然遭被告否認形式上真正(見本院第279 頁),原告則自承僅有影本,無法提出原本供核對(見本院卷第209頁、第275 頁),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又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
2 條第2 項、第353 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舉私文書為書證時,應提出原本,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方得以繕本或影本為書證,然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仍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即得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而舉證人自始僅提出繕本或影本,對造當事人復對該繕本或影本之真正有爭執,其未提出或不能提出原本時,程序上即與上揭規定未合,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法院不得依上揭規定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證據力;惟仍可將之視為該當事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訴訟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該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參以證人陳盛隆證稱:被告開會會找伊寫字,大家領完租金後會簽名,領得份數也都會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06 頁、第208 頁),被告法定代理人亦不否認領款均要簽名,份數分配領款表上「陳煉望」為其親簽等情(見本院卷第275 頁),再對照證人陳盛隆擔任紀錄之80年12月20日開會紀錄(見本院卷第250 頁),其上字跡與83年12月17日被告大會紀錄完全一致,堪認後者亦為陳盛隆紀錄書寫,而83年12月17日被告大會討論事項第三點即為「陳光雄份數據他本人所存據應為三份」(見本院卷第96頁),足見83年間被告已就陳光雄之派下權比例為十六分之三有所討論,果被告其他派下員對該分配比例有異議或反對,88年至90年間於派下員親自簽名及觀覽之分配領款表上,陳光雄又焉能依照派下權十六分之三之比例領取款項,是原告主張被告歷來按照派下權十六分之三之比例給付款項予陳光雄,尚非無據。
③綜上可知,陳光雄對被告之派下權比例既為十六分之三,且
被告歷來均按照前開比例發放分配款予陳光雄,則陳光雄死亡後,其對被告派下權由原告繼承,則原告主張對被告派下權之比例亦為十六分之三,應為有理由。
⒉被告雖抗辯派下權為身分權不得讓與云云,然按祭祀公業之
派下權,當初係絕對不得處分,亦不得讓與任何人;惟至後代,公業以祭祀為目的之根本性質逐漸沖淡,而公業財產之收益逐漸受重視,派下權又稱為值年份,並於同一公業之派下間,則可轉讓,所謂歸就是也(參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84 頁);又祭祀公業派下權乃派下員對於祭祀公業所有權利義務之總稱,非存在於祭祀公業個別財產之上,對於祭祀公業特定財產,並無具有派下權可言。派下員得將其派下權全部或一部讓與其他派下員,亦得僅就收益權為讓與,習慣上稱之為歸就或歸管,此於祭祀公業之設立目的及本質,並無違背,尚非無效(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祭祀公業各房份之派下權,非僅為單純身分權,亦兼有財產權之性質,此乃係臺灣地區依習慣而成立之團體,於同一公業派下員均得以歸就或歸管方式轉讓,而取得該房份之派下權,是被告辯稱派下權應不得轉讓云云,並非可採。
⒊被告又抗辯依讓渡證書內容,陳添受讓派下權比例十六分之
三,足見其先前派下權比例為零,不得合法受讓派下權云云,查陳添自被告派下員處受讓派下權比例共計十六分之三,然不代表即可反面推論其於受讓前對被告派下權比例為零,非無可能陳添先前已有派下權,陸續經受讓及移轉後,僅餘前開讓渡證書所示之十六分之三之比例,亦不能排除另有隱名或疏漏登載之可能性,是被告僅據此抗辯陳添並無合法受讓派下權之地位云云,難認可信。
⒋被告再辯稱原告並非自其設立人之後嗣受讓云云,並提出設
立人所簽署之旗幟為憑(見本院卷第316 頁),然核以前開旗幟上僅記載日期、人名而已,則究否為被告設立人於設立之際所簽署,已有可疑,況且,原告所提出之讓渡證書,業經被告當時管理人蓋印見證,詳如前述,對照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67 頁至第176 頁),陳添助、陳泰、陳春發於日治時期確實為被告管理人,倘陳添自非被告派下員處受讓派下權,前開管理人又焉能見證無訛,益徵被告前開所辯並無理由。
⒌被告另辯稱原告所提出之讓渡證書上,所載受讓人為「陳添
殿」,而非「陳添」,無法證明陳添受讓派下權云云,然前開讓渡證書均於日治時期作成,而日本語於人名後方加綴「殿」一詞,乃表敬稱之意思,非為姓名之一部分,此對照讓渡證書內容中所稱「讓與貴『殿』」一節即可明瞭,被告前開爭執,顯有誤解。
⒍至於證人陳盛隆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伊為被告非正式
管理員,陳光雄為被告派下員,每人派下權比例均相同,伊不曉得被告83年12月17日大會紀錄記載「陳光雄份數據他本人所存據應為三份」,也不曉得被告依多少比例發放租金給陳光雄,發多少都是陳光雄操作,伊只是代筆照抄,照抄時也不曉得陳光雄自己發多少,每個人一份,陳光雄也是一份云云(見本院卷第204頁至第206頁),然而,經核被告83年12月17日大會紀錄係由證人陳盛隆所書寫,詳如前述,其仍否認知情陳光雄對被告派下權之比例,已有可疑,況證人陳盛隆既為代筆紀錄之人,又曾任被告管理員,對於被告各派下員之派下權比例應甚清楚,然就陳光雄領取份數卻一再稱含糊稱「陳光雄操作」、「伊不曉得」、「伊是代筆照抄」,經追問後又改稱陳光雄領一份(見本院卷第206 頁),非無刻意迴護偏袒被告之嫌,是證人陳盛隆雖證稱陳光雄之派下權比例與各派下員相同云云,然核與其他證據及經驗法則顯有不符,自無從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106、107年度派下權分配款11萬元
,為有理由按對祭祀公業派下之收益,得按其房份,分配於各派下;各派下員,對於公業之收益,亦得按其一定份額,請求分配。是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得依其所屬房份對祭祀公業分派之財產享有受益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對被告派下權比例為十六分之三,詳如前述,而原告於105 年至107 年間僅按派下權比例十六分之一領得分配款共計5 萬5,000 元(見本院卷第234 頁至第235 頁、第
304 頁),其不足派下權比例部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故被告尚應給付11萬元(計算式:55,000元×2 =110,00
0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派下權比例為十六分之三,並請求被告依照派下權比例給付105年至107年間之分配款11萬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