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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2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50號原 告 楊隆光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被 告 楊隆榮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玖萬參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壹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玖萬參仟零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號)及坐落之同段同小段341 地號土地(與上開建物合稱為222 建號房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登記名義回復予原告;㈡訴外人李碧嬌應將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416-9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返還被告,被告再將登記名義回復予原告(原告對李碧嬌之起訴業已撤回);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2 萬元之本息;嗣變更並追加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

222 建號房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39 萬8,684 元本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20 萬8,8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係因兩造出資購買 222建號房地、416-9 地號土地之財產,如何進行財產歸還或結算而為爭執,二者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係屬基礎事實同一,其追加及變更程序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部分⒈兩造於79年2 月12日簽立共同購買不動產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以被告名義購買222 建號房地,應有部分均各二分之一,222 建號房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為原告所有,並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又除222 建號房地外,另416-9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亦係以被告名義購買,416-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為原告所有,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原告已於民國100 年9 月1 日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倘認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然原告授權被告出租222 建號房地,並將222 建號房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係授與被告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成立信託法施行前之信託契約,原告依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得終止兩造間信託契約。又兩造間借名登記或信託契約既經原告終止,被告仍為

222 建號房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登記名義人,即欠缺法律上原因,且其無權受有222 建號房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登記名義,亦屬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 1項前段、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222 建號房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416-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

之一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碧嬌,致原告受有損害,復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26 條第1 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1 萬8,684 元;又被告將222 建號房地出租予他人,自94年5 月起即未再將收取之租金依照原告應有部分比例交付原告,並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租金收益128 萬元。

(二)備位部分倘認原告先位主張系爭契約為借名登記或信託契約為無理由,系爭契約性質上屬共同出資買賣房地之無名契約,性質與合夥契約類似,原告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被告為給付等語。

(三)並聲明: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將222 建號房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39 萬8,6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520 萬8,8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為隱名合夥契約,原告從未就222 建號房地、416-9 地號土地為管理、使用、處分,僅係坐享被告與訴外人吳順靖合作開發上開不動產所在建案事業之分配損益而已,被告否認系爭契約為借名登記、信託或共同投資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將222 建號房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移轉登記登記,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結算後之金額。又兩造間租金收益業已結算至97年6 月,原告並已於10

0 年9 月1 日即終止系爭契約,其僅得請求該段期間之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79-81頁)

(一)兩造於79年2 月12日簽立系爭契約(107 年度士調字第13

2 號卷第18頁,下稱士調卷)。

(二)系爭契約記載:「楊隆榮、吳順靖、楊隆光等3 人共同出資購買台北市○○○路○ 段○○號3 層樓房乙棟(建號 222),基地坐落臺北市延平區(已改制○○○區○○○段 1小段341 地號,總價新臺幣2,670 萬元整,其中吳順靖先生名義登記持分二分之一(即出資二分之一),楊隆榮名義登記持分二分之一。因所有權登記在楊隆榮名義下的二分之一--即全部所有權的四分之一權益,係由楊隆光出資購買無誤。本件不動產標的物,所有權登記在楊隆榮名義下的二分之一係楊隆光所有(楊隆光於民國79年2 月12日出資新臺幣667 萬5,000 元整、楊隆榮收訖79.2.12 )。

今後本件不動產所有支出及收入,楊隆光皆佔全部的四分之一權益,恐口無憑,特立本書一式二份為證」(士調卷第18 頁 )。

(三)222 建號房地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拍賣(案號:78年度士院民執富字第2762號),由被告與吳順靖共同出資於79年2 月6 日以2,670 萬元得標,被告與吳順靖各出資二分之一即1,335 萬元。

(四)222 建號房地經被告與吳順靖拍得後,於79年3 月5 日完成所有權登記(本院卷一第47-48 頁)。

(五)兩造曾於79年8 月15日就222 建號房地結算費用(士調卷第19頁)。

(六)兩造曾於94年4 月間就222 建號房地結算租金及支出費用(士調卷第20頁)。

(七)被告於97年10月31日將416-9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碧嬌。

(八)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號1 樓房屋租賃情形如下:

⒈自94年2 月1 日起至99年1 月31日止出租予訴外人曾澤田

,每月租金3 萬元,經曾澤田於98年8 月10日以存證信函表示於同年月20日終止租約(本院卷二第37-42 頁)。

⒉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106 年10月31日止出租予訴外人蔡

宜憲,每月租金5 萬元(本院卷二第51-54 頁)。⒊自106 年11月1 日起至107 年11月30日止出租予蔡宜憲,

每月租金5 萬元,並於107 年6 月29日經租約之雙方合意解除契約(本院卷二第55-58 頁)。

⒋自107 年7 月15日起至110 年7 月14日止出租予訴外人胡智強,每月租金4 萬元(本院卷二第59-62 頁)。

(九)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號2 樓房屋自93年

3 月1 日起至98年2 月28日止出租予訴外人張東南,每月租金1 萬5,000 元(本院卷二第43-46 頁)。

(十)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號3 樓房屋自92年12月20日起至97年12月19日止出租予訴外人黃陳快,每月租金1 萬5,000 元(本院卷二第47-50 頁)。

四、法院的判斷

(一)先位部分⒈原告主張兩造間就222 建號房地、416-9 地號土地成立系

爭契約為借名登記契約或信託契約關係,有無理由?⑴按當事人間就特定物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應視有無

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約定。被告否認兩造間存在借名契約,應由原告就該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為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惟查,

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後,222 建號房地之所有權登記部分,係登記被告、吳順靖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乙情,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48 、201 、214 頁),固可認原告依系爭契約所占222 建號房地四分之一權益,登記名義人係被告,惟單以他人名義登記乙情,尚不足認定即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仍須進一步檢視該財產是否仍由借名人繼續自己管理、使用及處分,及其間是否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而定。又222 建號房地所在之1 樓房屋於94年2 月 1日起至99年1 月31日止出租予曾澤田,105 年11月1 日起至107 年11月30日止出租予蔡宜憲,107 年7 月15日起至110 年7 月14日止出租予胡智強;所在之2 樓房屋於93年3 月1 日起至98年2 月28日止出租予張東南;所在之3 樓房屋於92年12月20日起至97年12月19日止出租予黃陳快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㈨、㈩),而參以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二第37-62 頁),其中出租予曾澤田、張東南、黃陳快部分,出租人均只有被告一人,出租予蔡宜憲、胡智強部分,出租人為被告及訴外人魏秀芬,均未見原告有參與 222建號房地所在之房屋租賃事宜,足認222 建號房地係由被告為管理,並出租他人以收取租金,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任何管理或使用之情事,依前開說明,系爭契約約定222 建號房地登記於被告名義之二分之一(即占全部之四分之一)為原告所有,因原告並未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尚難據以認定系爭契約為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借名登記契約云云,難認有據。

⑶次按85年1 月26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之信託行為,屬於

「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須於雙方當事人,就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受託人僅於所許可之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是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信託關係存在,自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67 號判決參照)。又所謂信託關係,並非自己應取得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當然即存有信託關係,而須基於信託人與受託人之合意訂立信託契約,方能發生。查原告主張222 建號房地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以被告名義登記係基於信託關係云云,惟參諸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吳順靖、原告共同出資購買222 建號房地,其中吳順靖名義登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即出資二分之一),被告名義登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因所有權登記在被告名義下的二分之一,即全部所有權的四分之一權益,係由原告出資購買無誤。 222建號房地所有權登記在被告名義下的二分之一係原告所有。今後222 建號房地所有支出及收入,原告皆占全部的四分之一權益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㈡),可知系爭契約僅約明222 建號房地登記於被告名義中有二分之一為原告出資購買所有,將來支出及收入,原告均占四分之一權益,系爭契約並未載明被告為原告之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222 建號房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本旨,亦未特定就信託目的、內容等信託契約必要之點予以特定,尚無從逕以被告嗣將222 建號房地出租予他人情事,遽認兩造間就222 建號房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有信託意思表示合致。則原告主張222 建號房地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以被告名義登記係基於信託關係云云,亦非可採。

⑷另416-9 地號土地雖非系爭契約約定之標的,惟 416-9

地號土地為222 建號房地旁之畸零地,且曾以222 建號房地收入款項分攤購買416-9 地號土地款項乙情,有地籍圖及原告提出明細為證(見士調卷第20頁、本院卷一第45頁),依該明細上記載416-9 地號土地原告亦占四分之一出資比例,足見兩造就416-9 土地之權益關係,應認係系爭契約之延續,即亦屬兩造間共同合資購買之財產,其契約關係亦應與系爭契約之定性為等同視之,併此指明。

⒉綜上,系爭契約既非借名登記契約,亦非信託契約,則原

告主張其依借名登記契約或信託契約關係,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將222 建號房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理由。又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或信託契約關係就系爭契約請求為移轉登記既無理由,則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或信託契約另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無權處分416-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予李碧嬌,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

4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1 萬8,

684 元;及請求被告給付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號1 至3 樓房屋於94年5 月起至109 年5 月止租金收益128 萬元部分,亦無理由。

(二)備位部分⒈原告主張兩造間就222 建號房地、416-9 地號土地成立之

系爭契約屬共同出資買賣契約,有無理由?⑴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

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合資契約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76 、2070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系爭契約並非為借名登記、信託關係,業經說明如前,而系爭契約既已約明登記於被告之222 建號房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為原告所出資購買,222 建號房地所有支出及收入,原告皆占全部的四分之一權益(見不爭執事項㈡),足見系爭契約係屬合資契約,並就原告之出資、獲利比例均約定占二分之一。

⑵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為隱名合夥關係,惟按稱合夥者,

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667 條第1 項、第700 條定有明文。又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7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辯稱:於79年初因與吳順靖合意於臺北市區尋覓適合區域推行房屋建築銷售建案營利事業,適有222 建號房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告拍賣,該房地及週邊區域均屬老舊建築,具都市更新可行性,原告有意加入被告與吳順靖間合作開發之營利事業,遂提議提供667 萬5,000 元,間接分享被告就營利事業分配損益二分之一再二分之一云云,惟原告否認其等間有經營之事業,則被告就其與吳順靖成立經營之事業,自應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僅提出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一第45頁),以說明222 建號房地所在區域房屋均為相似,惟被告並未就其與吳順靖經營不動產開發、都市更新等事業為舉證,222 建號房地經被告與吳順靖拍賣取得後,亦未進行與鄰地開發都市更新,至今僅出租予他人,難認被告所稱原告係為加入其與吳順靖所經營不動產開發事業而提供資金以間接分配損益為真,況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亦未提到被告有何經營之事業,故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為隱名合夥關係云云,難認有據。

⑶綜上,系爭契約就原告對於222 建號房地之出資、獲利

比例均有約定占被告登記部分之二分之一(即全部四分之一),應可認係屬合資契約,並依前開說明,可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⒉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

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4 條、第697 條第1 、2 、

4 項、第699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夥解散後應行清算,以全體合夥人過半數決選任清算人,清算應依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依序為之,有必要時,得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是倘合夥人僅二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對於各自提出之帳目或合夥財產處理方式(如是否出售合夥財產等)亦多有爭執,各執己見,無法進行清算;則部分合夥人為完成清算,分配合夥財產,提出清算相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提起訴訟,目的在於已無意願與被告繼續履行系爭契約,就系爭契約所生損益進行分配,應可認兩造合資之目的業已完成,又系爭契約為兩造所簽立,兩造對於如何分配財產各持己見,原告並請求類推適用民法第

692 條第3 款規定,即合資應予解散,並行清算,是關於合資財產結算、損益分配及出資額返還,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予以結算。

⒊系爭契約既約明原告就222 建號房地中四分之一為原告出

資,並就收入及支出皆占有四分之一權益,且兩造於83年

6 月間就購買416-9 地號土地,亦約明原告占四分之一權益,已說明如前。則就合資財產之結算及損益分配,本院認宜以222 建號房地及416-9 地號土地之現有價值,及租金收益,扣除支出部分,以四分之一比例結算原告應得款項。查:

⑴222 建號房地及416-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現

有價值

222 建號房地及416-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於原告起訴時即107 年3 月6 日之市場價值為2,281 萬 168元、111 萬8,684 元乙情,有臺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提出估價報告書為憑(見外放卷第4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0000-000頁),本院認得採為結算之依據。被告雖抗辯應以100 年9 月1 日時之基準為上開不動產價值之認定云云,惟查,原告固曾於100 年8 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通知:本人現在訴求很簡單,既然你見面就談不出結果,請你把我在97年

6 月26日寫給你的5 張處理清楚,重慶北路四分之一過到我名下,萬里過戶不夠的坪數我不要了,剩餘現金31

5 萬元以年息1 分利清算,從81年1 月1 日起連本帶利算清楚,至結算日止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士調卷第132 頁),依該存證信函內容,僅得認定原告曾經向被告催告應就兩造間包含222 建號房地、 416-9地號土地在內之財產進行結算,並未明確向被告表示要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況被告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亦未與原告辦理結算,則被告抗辯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故222 建號房地、416-9 地號土地之價值應依100 年9 月1 日時之價值計算云云,難認可採。

⑵222 建號房地租金收益

①兩造曾於94年4 月間就222 建號房地結算租金及支出

費用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又被告抗辯兩造已於97年7 月11日再次進行結算222 建號房地、416-9 地號土地租金、稅款,結算結果為被告應支付原告27萬4707元一節,亦有被告提出95.9~

97.6收支計算表(下稱系爭計算表)為據(見本院卷一第50頁),原告雖否認該系爭計算表上簽名之真正,但原告自陳:其有收到27萬4,707 元,是被告匯款至我太太之新光銀行五常分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本院審酌原告自陳收受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與系爭計算表內容相符,且系爭計算表上各樓層之租金收受均與被告所提租賃契約(本院卷二第37-40、43-50 頁)上載之租金大致相符,應可認系爭計算表為真,是關於222 建號房地之租金、稅款,本院認因已結算至97年6 月,就本件結算應自97年7 月起計算之。

②222建號房地之1樓房屋:

於94年2 月1 日起至99年1 月31日止出租予曾澤田

,每月租金3 萬元,經曾澤田於98年8 月10日以存證信函表示於同年月20日終止租約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㈧⒈),故自97年7 月20日至98年8 月20日止應收取之租金為39萬元(計算式:

13月×3 萬元=39萬元)。

於105 年11月1 日起至107 年11月30日止出租予蔡

宜憲,每月租金5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㈧⒉⒊),且被告、楊秀芬、蔡宜憲於107 年

6 月29日合意終止租約,有被告提出租賃契約為憑(見本院卷二第58頁),故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

107 年6 月29日止應收取之租金為98萬3,000 元(計算式:19.66 月×5 萬元=98萬3,000元)。

於107 年7 月15日起至110 年7 月14日止出租予胡

智強,每月租金4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㈧⒋),而原告請求結算至109 年5 月14日止,故自107 年7 月15日起至109 年5 月14日止應收取租金為88萬元(計算式:22月×4 萬元=88萬元)。

綜上,222 建號房地1 樓房屋於上開期間收取租金

為225 萬3,000 元(計算式:390,000 +983,000+880,000 =2,253,000 )。

③222建號房地之2、3樓房屋:

2 樓房屋自93年3 月1 日起至98年2 月28日止出租予張東南,每月租金1 萬5,000 元;3 樓房屋自92年12月20日起至97年12月19日止出租予黃陳快,每月租金

1 萬5,0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㈨、㈩);原告雖就此2 樓層請求本院結算至97年6 月(見本院卷二第84-85 頁),惟兩造就此部分租金已結算至97年6 月一節,業已認定如前,故就此2 樓層租金應無須再為結算。

⑷222 建號房地及416-9 地號土地支出部分

依系爭計算表,關於房屋稅部分已結算至97年,地價稅部分已結算至96年,是本件就222 建號房地及416-9 地號土地之房屋稅、土地稅,應分別自98年、97年,均算至108 年止。又上開期間之歷年房屋稅及土地稅均詳如附表所示,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9 年12月7 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1094007194號函檢附附表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56-157 頁),房屋稅部分合計為11萬2,513 元,土地稅部分合計為105 萬8,144 元(341 地號土地)、 2萬5,680 元(416-9 地號土地)。另本件支出部分僅經被告提出房屋稅、地價稅,被告未再提出其他支出,故本件僅以房屋稅、地價稅支出為計算。

⑸綜上,本件合資財產即222 建號房地、416-9 地號土地

結算及損益分配,關於222 建號房地及416-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於107 年3 月6 日之市場價值為2,28

1 萬168 元、111 萬8,684 元,合計為2,392 萬 8,852元(計算式:22,810,168+1,118,684 =23,928,852);222 建號房地租金收入為225 萬3,000 元,依原告占四分之一比例計算為56萬3,250 元(計算式:2,253,00

0 ÷4 =563,250 );房屋稅、地價稅支出為119 萬6,337元(計算式:112,513 +1,058,144 +25,680=1,196,337 ),依原告占四分之一比例計算為29萬 9,084元(計算式:1,196,337 ÷4 =299,084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依類推適用第692 條第3 款、第697 條、第699 條,請求法院就合資財產為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原告給付2,419 萬3,018 元(計算式:

23,928,852+563,250 -299,084 =24,193,018),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備位依類推適用民法第692 條第3 款、第69

7 條、第699 條規定,請求法院就兩造合資財產即222 建號房地、416-9 地號土地裁判結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419萬3,018 元,及自108 年9 月28日(即民事準備二暨訴之追加狀送達被告翌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吟倫(附表)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1-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