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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2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53號原 告 吳明龍訴訟代理人 張佳雯律師被 告 闕興旺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

趙連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情事變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取得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518地號之各權利範圍8640分之6624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使原告配合被告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729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以原告為共有人之名義投標,拍定系爭土地事宜,先以口頭承諾被告就因原告配合取得系爭土地,願以原價讓與或贈予原告100坪土地,供原告所負責之宮廟使用,嗣於103年6月25日藉原告不識字之情,令其簽屬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其後,因系爭借名登記土地,原告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超過規定,不符本市中低收入戶資格,遭取消社會福利補助每月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情,原告遂以口頭方式向被告反應上開損失情況,被告即承諾願補償原告損失,並自104年1月起,被告約莫於每月月中即至少匯款4萬4,729元。依系爭協議書第2點、第4點之解釋,被告需負填補原告之損害;復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原告因借名登記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再以,系爭協議未預料使原告喪失低收入戶補助情形,倘若仍貫徹原系爭協議書之法律效力,將顯失公平並有背於誠信原則及契約公平正義,被告自106年1月起即未再賠償原告損失,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上開請求為選擇之關係。爰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5,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7年5月1日起至原告回復低收入戶資格時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4,729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伊否認有口頭承諾願意賠償衍生損失及原價讓與或贈予原告100坪土地,且原告精神狀況洵屬正常,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時,被告無有任何施用詐術或趁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而誘使原告簽訂之行為。兩造僅約定被告願給付200萬元之報酬予原告,除此之外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任何補償費用,觀系爭協議之文字甚明,無須捨契約文字而曲解真意。因處理委任事務所受之損害,以受任人因處理上開事務本身而生之損害為限,原告所主張之所謂老人年金及低收入補助遭取消等損失,核與前揭處理事務本身並不相符。又原告所稱老人年金、低收入戶補助,只須原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後,即上開補助之條件均得以回復,但係原告拒絕履行,經被告對其提出訴訟,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31號判決判決原告應將借名登記之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是縱有損害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所稱之老人年金、低收入戶補助取消,均為簽訂系爭協議時可知悉之事項,顯非事後發生不可預料之情事。至於被告願於104年1月起每月匯款約莫4萬4,729元至原告媳婦之帳戶,乃被告避免原告家庭失和之恩惠性贈與行為,顯與原告所稱之損失補償無涉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0頁):

㈠、原告前於93至94年間登記為505地號土地、51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依序為2400分之79、0000000分之826560,嗣其於103年6月17日以上開土地共有人身分,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中,聲明優先承買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8月27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9月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兩造於103年6月2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出資,原告具名聲明優先承買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均歸被告,並得隨時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土地。

㈢、原告於103年9月22日以系爭土地,以被告為債權人,原告為設定登記債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789萬1,000元、擔保債權為103年8月14日金錢消費借貸、其他擔保範圍為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之普通抵押權;另於103年9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名下自有之505地號土地、5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0分之1、10000分之15予原告。原告目前就505地號土地、51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依序為100分之79、1000分之861。

㈣、被告於103年6月26日交付原告面額40萬元之支票1紙,103年10月2日交付面額100萬元、60萬元之支票各1紙,合計200萬元,並由原告立據收條1紙。

㈤、原告自97年9月起至100年12月止,每月各受領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下稱老年年金)3,000元,自101年1月起至103年12月止,每月各受領老年年金3,500元;自104年1月起因個人所有房屋及土地價值合計達500萬元,不符合請領資格,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不予發給老年年金。另吳振興原具有低收入戶第3類資格(含吳振興與配偶及2名子女共4人)由其子女2人每月領取補助各6,600元;嗣於103年12月29日經臺北市政府南港區公所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

㈥、被告自104年1月起至105年12月止陸續匯款共計109萬8,684元至原告媳婦林靜儀之永和中山路郵局帳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2點後段及4點後段,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失:

1.蓋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再者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等判例要旨可參。

2.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2點後段但書及第4條後段等條款內容,系爭協議書之精神,被告應賠償原告履行此協議書之內容而致生其「現在」或「未來」之損害或損失,況此契約由被告所撰擬,有所疑義,自當有利原告為解釋云云,此為被告所爭執。查,系爭協議書縱使為被告預擬提出,但原告仍得表示同意與否,於簽定系爭協議書當時,應已通盤考慮一切情狀為常態。系爭協議書第2點約定因抵押權設定之所得稅,由被告補償給原告;第4點約定地價稅由被告負擔、移轉登記之稅捐由被告負擔、在被告尚未移轉所有權之前發生繼承情事,則被告須負擔衍生之遺產稅及必要費用等(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顯然兩造已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可能衍生之稅捐、費用、甚至在辦理返還登記前發生繼承時之遺產稅捐、費用等已詳細約定,且上開約定兼顧原告之權益,並未側重被告一方之權益,未對原告不公允,亦約明被告得隨時請求返還原告返還系爭土地,原告須配合提出戶籍資料、印鑑證明,而原告除第6點之200萬元報酬外,不得請求其他補償,此見系爭協議書甚明。是以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業已明確約定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亦即即被告給付200萬元報酬予原告後,被告得隨時請求原告返還名下拍定之土地,特別約定因系爭土地移轉所生之相關稅賦、費用均由被告負擔,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任何補償費用,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2點、第4點,於契約當時無法預見或判斷之損害被告均有義務賠償或補償等情,顯與系爭契約之明示文字相佐,洵無足採。職是,原告主張依兩造所簽協議書第2點但書及第4點意旨,請求被告賠償老人年金、低收入補助等損害,自無理由。

3.被告雖於104年1月起至105年12月間止有補償原告之媳婦林靜儀每月約5萬元,然被其否認有口頭協議存在,係因原告之子吳振興因低收入戶補助經取消後,原告抱怨其兒子、媳婦向伊哭窮,被告為感謝原告同意借名登記系爭土地,避免原告家庭失和所為之贈與,被告所陳非悖與常情,是其縱使曾經補償原告兒子、媳婦上開金額,然不因此表彰被告即有義務補償之。

㈡、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求被告賠償委任契約之損害:

1.按所謂之借名登記契約,係屬無名契約之一種,指當事人之間,約定一方所有應經登記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登記名義人之契約,單純借名登記契約,並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依契約自由原則,應屬有效。本件被告將系爭土地,暫時登記於原告名下,並無移轉財產權之真意,其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於被告,核其性質為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之規定,並無疑義。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以該損害之發生為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事由而致生為其要件,亦即受任人對於損害之發生須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再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546條第3項雖有明文,惟依本條所定,受任人得向委任人請求者,須為受任人因處理事務本身而生之損害,方屬之,其立法理由係為使受任人不致因受委任蒙不測之損害。 。

2.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受任借名予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並因借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致其個人及家族原得受領之老人年金及低收入補助遭取消等情。然審視兩造所簽之系爭協議書內容,所謂「處理委任事務」,當係指以原告名義主張優先承買權、承購取得系爭土地、以及以原告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事務本身而言。而該條項所稱之損害,應以受任人因處理上開事務本身而生之損害為限,故如非屬委任事務所生之債務或損害,自無民法第546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所謂政府發給之老人年金及低收入補助補遭取消等損失,核與前揭處理事務本身並不相符,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無理由。

3.再查,原告依約本即應於被告請求其履行系爭土地移轉義務時,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依據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31號(下稱431號卷)案件中函詢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臺北市南港區公所之回函(被證二)內容可知,勞保局於106年11月21日明確函復:「說明:三、有關吳明龍名下所有土地及房屋嗣後移轉登記於他人,並回復其名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未達500萬元,是否能回復領取上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資格乙節,鑑於我國不動產係採登記制,若其日後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有異動,並經地政主管機關登記移轉於他人,且名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未達500萬元,其得自行檢附稅捐稽徵機關出具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相關資料至本局,本局重新審核後如亦無其他排除條件,將自移轉登記之當月起發給。」是以原告依約履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自得再行申請恢復老人年金及低收入補助,但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請求原告返還土地登記,屢經原告拒絕,被告不得以於106年間提出訴訟,業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31號判決被告勝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顯見原告縱受有損害,亦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要旨所示,原告主張難謂為有據。

㈢、原告主張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而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依據情事變更原則旨參照,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法律行為成立當時為其行為之環境或基礎之情況有所變動而言,例如物價、幣值之漲貶等是;土地之買賣,買賣雙方未於約定期限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嗣後辦理時,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較原應納之數額增加,僅生該稅款差額應由何人負擔之問題,非屬該條所稱之情事變更,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因情事變更,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係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一方之事由,致他方受有損害者,僅生債務不履行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非屬該條所稱之情事變更,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其精神狀況不佳而簽署系爭協議,但其提出之病歷資料,並無任何意識不清、無法辨明事理之情形,至多僅有焦慮症狀,是原告並無任何診斷證明或未經鑑定其精神狀況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有異狀。另原告雖否認被告提出之被證一之修改文字為原告親筆書寫,然從被告提出之被證一協議書內之多項條款多次來回磋商修改,上開修改之文字均是朝加重被告一方之責任,包括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因此設定抵押權給被告以擔保被告權益,修改文字即為增加設定抵押權費用須由被告給付、稅捐應由被告負擔等,縱非原告親筆增改,應認系爭協議係曾經兩造協商,而非倉促之間簽訂。

3.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亦即政府所發之老人年金及低收入補助被取消之事實,原告當時既非不能考量及預估此風險,並於締約時評估其報酬之金額或未來可能遭受之損害,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並非踰越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時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

4.系爭協議書已約定被告須給付原告200萬元作為報酬,查,原告老年年金於97年9月每月為3,000元,101年開始為3,500元,105年1月為3,628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11月21日保國三字第10613071690號函在卷(431號卷第197頁、第198頁),是以有關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後,直接影響原告者僅有老人年金,每月僅3,000元至3,000多元。原告所稱其他社會補助之損害,係因其子吳振興該戶四人,為第三類低收入戶,故政府補助其子女生活補助金各6,600元,學雜費補助、安心就學溫馨輔導、低收入學生助學金、子女就學交通補助、十八歲以上就學補助、健保補助費、廢棄物清理、有線電視優惠、補習優惠等,此參見原告於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31卷之當庭陳述及書狀可知(該卷第222頁、第273頁至第277頁)。故其他社會補助均非與原告直接相關者,受有損害均為原告之孫子,因低收入戶遭註銷故上開補助取消,而其2名孫子均有父母撫育,原告並無撫養義務,是以低收入之取消補助者受有損害之人非原告。職故,原告受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影響僅有老人年金,約每月3,000元,與其報酬200萬元相比,自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況如前所述,係因原告拒絕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給被告,被告不得以提出訴訟,且系爭土地如經返還登記,吳振興之低收入戶條件回復,自得請求補助,是以原告以該等事由主張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請求被告給付,顯無理由。

五、原告依系爭協議、民法第546條第3項、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萬5,664元及遲延利息;被告應自107年5月1日起至原告回復低收入戶資格時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4,729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裁判案由:請求情事變更等
裁判日期:201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