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54號原 告 蔡良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複代理人 黃奕褱被 告 林鑫堉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減縮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自民國102 年2月9 日起算,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4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核先陳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2 月中旬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並約定清償期為94年11月1 日(下稱系爭借款),詎其屆期均未清償,屢為催討,均未置理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102 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借款未獲清償後,於95年1 月間,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被告所有財產,嗣兩造於95年
4 月27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提供其所有大社股份有限公司100 萬股股票(股票編號:91-ND-001501至91-ND-002500,下合稱系爭擔保品股票)作為系爭借款之質權擔保,期限為一年。若逾期該借款尚未償還,兩造應另訂契約(包括但不限於書面)由原告取得該批股票之所有權,作為抵償借款之用。待擔保期限屆至後,經雙方協議,被告即將系爭擔保品股票背書轉讓予原告,代物清償系爭借款,系爭借款債務已告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2 月中旬向其借款10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94年11月1 日,經其分別於同年月18日、19日各匯款被告500 萬元;嗣兩造於95年4 月2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提供其所有系爭擔保品股票作為系爭借款之質權擔保,期限為一年。若逾期該借款尚未償還,兩造應另訂契約(包括但不限於書面)由原告取得該批股票之所有權,作為抵償借款之用等情,有卷附匯款書2 紙及系爭協議書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5 、6 頁、本院卷第30、3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質權以其他依背書而讓與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質權人得於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屆至而未受清償時,與出質人訂立契約,受讓取得該有價證券,此觀民法第909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906 條之2 、第895 條、第878 條規定即明。此一契約係為清償而訂立,透過將所有權移轉由質權人取得之方式,以清償所欠債務之全部或一部,其本質乃屬代物清償。該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於清償之範圍內即歸於消滅。
㈡、參以系爭擔保品股票載有股東姓名「永傳能源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傳能源公司,見本院卷第36頁),可知系爭擔保品股票為記名股票,核屬應依背書而讓與之有價證券;又,依系爭協議書協議內容第一點:
「甲方(即被告)提供所擁有大社公司股票壹佰萬股(即系爭擔保品股票)予乙方(即原告)作為償還借款(即系爭借款)之質權擔保,期限為一年。若逾期該借款尚未償還,甲乙雙方應另訂契約(包括但不限於書面)由乙方取得該批股票之所有權,作為抵償借款之用。」(下稱系爭約款,見本院卷第30頁)之文義以觀,旨在約定被告將系爭擔保品股票設定質權予原告以擔保系爭借款,若系爭借款屆清償期未為清償時,被告應與原告另訂契約將系爭擔保品股票讓與原告,使原告取得系爭擔保品股票表彰之股東權利,足見系爭約款係屬民法第
909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906 條之2 、第895 條、第87
8 條所指之質權行使約定。則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已告消滅,即應視兩造有無成立以清償為目的而由原告取得系爭擔保品股票之約定,及被告是否已將系爭擔保品股票讓與原告而定。
㈢、觀諸證人陳美秀到庭證稱:伊擔任被告秘書,並負責大社公司的股務工作,系爭協議書文字是由伊繕打,系爭擔保品股票則是由伊取出清點後交給被告,被告當場交給原告簽收;系爭協議書簽訂1 年後,原告於97年2 月至5 月間至永傳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傳風力公司)聽簡報時,將股票帶來給被告。告知伊要轉讓系爭擔保品股票,伊就在系爭擔保品股票背面第二欄出讓人蓋章處蓋被告的章,本來同時應該也要蓋受讓人的章,但因為原告當時擔任負責人之樂士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士公司)也是大社公司股東,原告則為樂士公司指派在大社公司之法人代表,且樂士公司承包大社公司工程,所以原告稱不方便以其名義受讓系爭擔保品股票,會有利益衝突問題,同時也不知道其是否會將股票再轉讓給他人,因此未在受讓人蓋章處蓋章。後來原告於97年5 月間打電話要求伊代為賣出系爭擔保品股票,伊有代其接洽兩位外國投資者,但沒有成功;原告於10
2 年1 月間時還再打電話給伊,表示樂士公司財務有困難,要求伊盡快將大社公司股票變現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17 至127 頁),並有卷附證人陳美秀97年5 月22日寄發被告之電子郵件稱「蔡良打電話,私下打電話來說,要我幫他賣大社的股票,他說的是他的那1000萬的部分,我問他底價是多少,他說$10以內,然後3 %讓我賺,我回答他說,我可以幫你問看看,等有消息再回答你。」;及102 年1 月21日電子郵件稱「蔡良下午打電話來,大意是說,他現在公司經營很困難,身上可用之現金很少,希望我們盡快把他在大社的股票賣掉,問我有沒有在處理,我有告訴他第五波的事情,可是他是現在沒錢,所以急需要錢,沒辦法等那麼久」可憑(見本院卷第88、89頁),而證人陳美秀上開證述各情,並據原告當庭表示其所述內容應該是正確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7 頁),足認證人陳美秀之證言與事實相符。則由原告於97年2 月至5 月間某日執持系爭擔保品股票請求被告背書轉讓,被告即指示陳美秀在系爭擔保品股票背面股權轉讓登記表出讓人簽章處蓋用被告印文後交付原告,原告嗣後並以系爭擔保品股票所有人自居,要求陳美秀代為出售系爭擔保品股票,暨系爭約款所定清償期限為1 年(即96年4 月27日),迄原告107 年2月9 日聲請支付命令(見支付命令卷第4 頁本院收文章)時已近10年,原告均未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等情綜合以參,堪認兩造於97年2 月至5 月間某日已達成由原告取得系爭擔保品股票以抵償系爭借款全部之合意,原告並已受讓取得系爭擔保品股票。
㈣、原告固主張系爭擔保品股票背面股權轉讓登記表第二欄出讓人蓋章處之被告印文,係被告以永傳能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前於93年3 月4 日將系爭擔保品股票辦理轉讓予被告時所為,並非於97年2 月至5 月間某日為轉讓系爭擔保品股票予原告而為之用印云云。然依證人陳美秀證稱:「(問:如果出讓人或受讓人是公司的情形,是否會同時蓋公司的大小章?)我只會蓋公司大章,因為欄位很小,不會再蓋小章。」(見本院卷第127頁),且觀以卷附訴外人日商丸紅株式會社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受讓人簽章處,亦僅有永傳能源公司之公司章,而無該公司負責人印文(見本院卷第130 、131頁),核與證人陳美秀前開前開證言相符,可知大社公司辦理股份轉讓之股務處理作業,如股份轉讓之當事人為公司,僅會蓋用公司章,而不另加蓋公司負責人印章,自堪認系爭擔保品股票背面股權轉讓登記表第二欄出讓人蓋章處之被告印文,並非被告以永傳能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所蓋用。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未於97年2 月至5 月間某日將系爭擔保品股票背書轉讓予伊,尚無足採。
㈤、原告雖又以系爭擔保品股票所表彰之股東權均由被告行使,而非由其行使,大社公司亦不曾寄發股東會開會通知予其為由,主張被告尚未將系爭擔保品股票轉讓予其云云。然查:
⒈按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
以背書轉讓之。」足見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股票受讓人於受讓後,持背書完妥之股票即可逕向公司請求將其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無須出讓人協同辦理,該項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僅係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而已,於其自背書受讓股票時即合法取得股票之權利,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1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記名股票之轉讓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可賴以確定,即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且於未過戶前,受讓人尚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2 號民事判決、60年台上字第817 號民事判例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未曾以自己名義行使大社公司股東權利或
出席股東會乙節,固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大社公司登記資料案卷查閱屬實,然承如前陳,系爭擔保品股票業經被告讓與原告乙節,原告本可隨時請求大社公司為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未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前,揆諸前開說明,大社公司自得依股東名簿之記載,由被告行使系爭擔保品股票表彰之股東權利,而不寄發股東會開會通知或分配股息、紅利予原告;且股東名簿未變更記載與否,均不影響原告已受讓取得系爭擔保品股票之效力,是原告以系爭擔保品股票表彰之股東權利仍由被告行使,大社公司亦不曾寄發股東會開會通知予其等節,遽謂被告尚未讓與其系爭擔保品股票,仍無可採。
㈥、原告再以被告未將原告之姓名記載於系爭擔保品股票,而未依法定之完全背書方式辦理轉讓,要屬無效為由,主張被告未讓與其系爭擔保品股票云云,並舉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民事判決要旨為據。然查:⒈觀諸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民事判決要旨
謂:「按修正前公司法第164 條原係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除未明定無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外,亦未限制記名股票須以完全背書方式轉讓。嗣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為:
『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除增訂規範無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外,就記名股票明定應以完全背書方式轉讓,即排除以空白或略式背書轉讓記名股票之方式。記名股票之出讓人,雖非不得授權受讓人自行於股票記載其姓名或名稱,以完成記名股票轉讓之生效要件,惟受讓人在未依授權記載完成前,若因故已無從完成該記載者,該記名股票仍不生轉讓效力,公司自應依其股東名簿之記載,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法第165 條規定參照)。」固揭明記名股票之轉讓以完全背書為限,故如未於記名股票記載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不符修正後公司法第164 條所定背書轉讓方式,該讓與應為無效;然該判決亦肯認股票持有人交付受讓人股票之初,僅於讓與人欄位為空白背書,而未填載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時,非不得授權受讓人事後自行於受讓人欄位填入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以完足記名股票轉讓之生效要件。如股票持有人已授權受讓人自行填載其姓名或名稱,受讓人故意不為填載,以阻止生效要件之成就,本於誠信原則,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之法理,視為已成就。
⒉被告已於系爭擔保品股票背面股權轉讓登記表出讓人
簽章處蓋用其印文,並將系爭擔保品股票交付原告等情,有卷附系爭擔保品股票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再參以被告斯時未於受讓人簽章處填載原告姓名或蓋用原告印文之原因,其一係原告或有可能將系爭擔保品股票再讓與他人乙節,業據證人陳美秀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3 頁),可見被告已授與原告在系爭擔保品股票填載其姓名或蓋章之權限,俾利原告得直接填載他人之姓名或名稱,再轉讓系爭擔保品股票。而系爭擔保品股票自95年2 月至5 月間某日起,即為原告占有管領,其本得隨時在系爭擔保品股票填載自己或其指定之人之姓名或名稱,以完足背書轉讓所需之生效要件,滿足其系爭借款債權;又,大社公司於
104 年6 月23日召集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被告為清算人,原告為股東樂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參與該次股東會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司字第274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查閱無訛,而原告長期任令系爭擔保品股票背面股權轉讓登記表受讓人簽章處處於空白之狀態,嗣大社公司104年6 月23日決議解散,系爭擔保品股票價值大幅降低,始於107 年2 月9 日提起本件訴訟(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繫屬日期見支付命令卷第4 頁本院收文章),以系爭擔保品股票未完足背書轉讓要件,不發生轉讓效力,系爭借款尚未清償為由,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則原告任意不為系爭擔保品股票受讓人姓名或名稱記載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及誠信原則,此項消極不作為應與不正當行為相當,可認原告係以不正當之消極行為,阻止系爭擔保品股票背書轉讓生效要件之成就,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規定,視為系爭擔保品股票背書轉讓之生效要件(即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成就,被告已將系爭擔保品股票讓與原告即明。是原告以被告未將原告之姓名記載於系爭擔保品股票,而未依法定之完全背書方式辦理轉讓,要屬無效為由,主張被告未讓與其系爭擔保品股票云云,自無足取。
㈦、依上說明,兩造既合意將系爭擔保品股票讓與原告以清償系爭借款全部,且被告已將系爭擔保品股票讓與原告,被告之系爭借款債務即經代物清償而消滅,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系爭借款猶未清償,應返還其系爭借款云云,即難認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1000萬元,及自102 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