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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2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258號原 告 陳胤文訴訟代理人 洪士雯被 告 陳胤睿(即陳義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珈婕(即陳義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淇淇(即陳義雄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建慶律師複代理人 陳少璿律師追加被告 吳淑卿訴訟代理人 方伯勳律師

李建慶律師複代理人 陳少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起訴之被告陳義雄(下稱其姓名)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9年5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胤睿、陳珈婕、陳淇淇(下分稱其等姓名)及原告,有陳義雄、陳胤睿、陳珈婕、陳淇淇及原告戶籍謄本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08、215至218頁),經原告於111年4月14日具狀聲明由陳胤睿、陳珈婕、陳淇淇承受陳義雄之訴訟,於法核無不合,自應許之。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以陳義雄為被告,聲明求為:陳義雄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6年度士調字第188號卷(下稱士調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追加吳淑卿為被告,且追加民法第181條、第182條、第183條、第767條、第72條、第148條規定為請求依據,並變更聲明為:㈠陳義雄、吳淑卿應連帶賠償原告1,2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求塗銷、撤銷本案在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移轉給林見國之時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經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追加,均係基於其起訴時所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遭盜賣之基礎事實,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伊所有,伊並未授權陳義雄代為出售,詎陳義雄與吳淑卿竟與房仲業者共同串謀,偽造伊之簽名及印文,於88年10月30日以1,265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及其上陳義雄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房屋予訴外人林見國,並於同年11月1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見國,乃共同不法侵害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使伊因土地遭盜賣,而受有系爭土地現如仍存在之市價損害1,265萬元,陳義雄及吳淑卿自應連帶如數賠償該伊受其等共同不法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又陳義雄及吳淑卿亦無保有系爭土地售出價金1,265萬元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應如數返還該不當利得予伊。另系爭登記為陳義雄、吳淑卿不法盜賣伊所有系爭土地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而來,應予塗銷、撤銷該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183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6條、第197條、第767條、第72條、第148條規定,求為判命:㈠陳義雄、吳淑卿應連帶賠償1,2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塗銷、撤銷系爭登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陳義雄於59年4月間分別向訴外人曾瑞陽、陳娥購買,並登記於其名下,嗣於79年間因系爭土地合建之故,陳義雄始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此從原告於79年間僅20歲,尚在就讀五專,不可能有資力購買系爭土地即明,且陳義雄出售系爭土地,亦係原告提供印鑑證明書讓其憑以辦理所有權移轉,並無盜賣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侵害原告權益情事,自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吳淑卿則與系爭土地之買賣毫無關係,原告指摘其與陳義雄共同串謀,顯屬無據。另就原告本件請求,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其所有,該土地上有陳義雄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房屋,嗣陳義雄透過房屋仲介於88年10月30日將系爭土地連同其上陳義雄之房屋,以1,265萬元出售予林見國,並於同年11月19日移轉登記予林見國,業提出委託銷售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成交記錄單、統一發票、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物件個案調查表、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房地產說明書、物件個案調查、產權調查、保管條、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土地登記申請相關資料等見為證(見士調卷第15至53頁),並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表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26至14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183條、第196條、第197條、第767條、第72條、第148條規定,請求陳義雄、吳淑卿連帶賠償1,265萬元本息部分:

1.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訴之聲明等3要素判斷之。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於實體法上,債權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應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雖以其所有系爭土地遭陳義雄、吳淑卿共同不法盜賣之事實提起他訴,請求陳義雄、吳淑卿賠償其所受之損害(陳義雄: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90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64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5號、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60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63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93號;吳淑卿:

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1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77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0號),然業陳明於本件所請求之損害賠償者,係有別於他訴請求之損害賠償,是尚難認本件請求賠償,為他訴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與他訴為重複起訴。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其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6條、第197條、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18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 項亦分別有明定。又民法第197 條立法理由載明:「關於消滅時效,則應設特別規定,俾久為社會所遺忘之侵權行為,不至忽然復起,更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擾亂社會之秩序,且使相對人不至因證據湮滅而有難於防禦之患。此第1項所由設也。」,而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10年期間,乃該請求權行使之期限,與被害人是否知悉損害或賠償義務人無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發生已逾10年者,縱請求權人不知受有損害或何人為賠償義務人,亦不影響時效之完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法第128 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復民法第128 條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40、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裁定、105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原告所有,該土地上有陳義雄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房屋,嗣陳義雄透過房屋仲介於88年10月30日將系爭土地連同其上陳義雄之房屋,以1,265萬元出售予林見國,並於同年11月19日移轉登記予林見國等情,業如前述,足認原告所主張陳義雄、吳淑卿共同偽造文書、盜賣系爭土地,並因此受有不當得利之事實,縱為可採,於88年11月19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林見國時,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即為成立,原告縱令不知有損害或賠償義務人,依上開說明,迄98年11月19日,其10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迄103年11月19日,其15年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亦已完成,上訴人遲於106年4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士調字卷第3頁之本院收文戳章),並於起訴後為訴之追加,行使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權,顯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第125條規定之時效期間,陳義雄、吳淑卿業提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自得拒絕給付。又陳義雄、吳淑卿為時效抗辯,乃行使法律上所賦與之權利,難認有違反民法第72條所定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及違反民法第148條所定誠信原則,原告據以主張陳義雄、吳淑卿不得為時效抗辯,並非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6條、第197條、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183條,請求陳義雄、吳淑卿連帶賠償1,265萬元本息,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3.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可知前開規定為所有人於所有物遭侵奪時,得行使返還或排除、防止侵害之依據,並非為請求金錢損害賠償之依據,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陳義雄、吳淑卿連帶賠償1,265萬元本息,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4.又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72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前開規定並非請求權依據,則原告依民法第72條、第148條規定,請求陳義雄、吳淑卿連帶賠償1,265萬元本息,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㈡、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183條、第196條、第197 條、第767條、第72條、第148條規定,請求塗銷、撤銷系爭登記部分:

1.原告前以陳義雄為被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登記,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263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請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993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此有各該判決、裁定可按。是原告於本件訴訟同以陳義雄為被告,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登記部分,業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既判力,於法不合,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先予敘明。

2.又民法第72條、第148條規定並非請求權依據,業如前述,是原告自不得據以請求塗銷、撤銷系爭登記;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96條、第197 條、第179 條、第181條、第182條、第183條規定,依上開條文內容,可知為損害賠償、不當利得返還之請求依據,原告據以請求塗銷、撤銷系爭登記,應屬無據,況原告該損害賠償、不當利得返還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行使,亦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6條、第197條、第179 條、第181條、第182條、第183條、第72條、第148條規定,請求塗銷、撤銷系爭登記,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3.再民法第767條規定為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已如前述,是如非所有權人即無此物上請求權。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 條之1亦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於88年10月30日出售,並於88年1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買受人林見國,其後迄今原告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據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有所請求,況原告亦未提出吳淑卿有得塗銷、撤銷系爭登記之權利依據,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以吳淑卿為被告,請求塗銷、撤銷系爭登記,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183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6條、第197條、第767條、第148條、第72條規定,請求陳義雄、吳淑卿應連帶賠償原告1,2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塗銷、撤銷系爭登記(除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部分外),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然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