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62號原 告 李隆志訴訟代理人 胡素慧
黃程國律師被 告 王重光訴訟代理人 王韻翔
周嬿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玖拾伍萬柒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佰玖拾伍萬柒仟柒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57,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嗣改為請求被告給付7,957,7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1頁),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據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
13、14頁),嗣增加依據民法第822 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72頁),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揭規定,亦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重劃前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同段1838地號土地、同段1838-1地號土地、同段1838-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訴外人王瓊英、王重政、王重士、王重錄等5 人共有,原告、訴外人李隆端、李隆民、李昭雄、李茂盛、李茂欽、李茂強、李春鋒(原名李隆順,改為李吉祥,再改為李春鋒)等8 人為系爭土地之耕地承租人,嗣訴外人王瓊英、王重政、王重士、王重錄等4 人於民國
100 年8 月24日就其等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與訴外人吳志昌簽訂買賣契約,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
1 項規定通知原告等8 名耕地承租人行使優先承受權,原告遂與訴外人李隆端、李隆民等3 人以相同價格即總價2 億10
2 萬5,000 元買受訴外人王瓊英、王重政、王重士、王重錄等4 人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並辦理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因此由原告、訴外人李隆端、李隆民、被告等4 人共有。嗣系爭土地因土地重劃變更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878.18 平方公尺,被告所有權應有部分為500,000 分之74,999,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為500,000 分之356,999 ,訴外人李隆民、李隆端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500,
000 分之34,001,原告與訴外人李隆民、李隆端等3 人共有人過半數且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系爭土地重劃後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原告與訴外人李隆民、李隆端等3 人遂於
105 年12月15日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至第78條規定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終止耕地租約,經新北市政府於106 年3 月28日召開協調會,被告並未出席,協調結果協調不成立,新北市政府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第1 項規定依據同條例第77條第1 項規定標準計算耕地承租人李茂強、李茂盛、李茂欽、李昭雄、李春鋒、原告、李隆民、李隆端等8 人應領補償費合計5,305 萬2,585 元,原告遂於10
6 年4 月12日將補償費合計5,305 萬2,585 元分配予其等依承租比例領取完畢,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註記因此塗銷,上開耕地承租人所領取之補償費5,305 萬2,585 元,應由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7,957,782 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82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償還7,957,782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57,7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是否確實已代被告將各該耕地承租人應領補償費給付完畢,尚有疑問;且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原有之耕地租賃關係並非當然消滅,未經出租人依法終止前仍繼續存在,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原告與訴外人李隆民、李隆端等3 人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終止耕地租約,非屬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之管理行為,因此給付耕地承租人之補償費,不得依民法第82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償還;又終止耕地租約之方式,非僅止於給付補償費一途,尚可分配部分土地予耕地承租人,原告未經被告同意,亦未告知被告,即逕以給付補償費方式終止租約,逕代被告支付上開補償費,違反被告意願,並無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又原告同時兼具共有人及耕地承租人身份,若仍可領取補償費,違反給付補償費之精神,應不得領取補償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原為被告、訴外人王瓊英、王重政、王重士、王重
錄等5 人共有,原告、訴外人李隆端、李隆民、李昭雄、李茂盛、李茂欽、李茂強、李春鋒等8 人為系爭土地之耕地承租人。
⒉訴外人王瓊英、王重政、王重士、王重錄等4 人於100 年8
月24日就其等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與訴外人吳志昌簽訂買賣契約,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1 項規定通知原告等8 名耕地承租人行使優先承受權,原告遂與訴外人李隆端、李隆民等3 人以相同價格即總價2 億102 萬5,00
0 元買受訴外人王瓊英、王重政、王重士、王重錄等4 人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並辦理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因此由原告、訴外人李隆端、李隆民、被告等4 人共有。
⒊嗣系爭土地因土地重劃變更為新北市○○區○○段○○○ ○號
土地,面積1878.18 平方公尺,被告所有權應有部分為500,
000 分之74,999,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為500,000 分之356,
999 ,訴外人李隆民、李隆端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500,000分之34,001,原告與訴外人李隆民、李隆端等3 人共有人過半數且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原告與訴外人李隆民、李隆端等3 人同時為共有人及耕地承租人。
⒋原告與訴外人李隆民、李隆端於105 年12月15日依民法第82
0 條第1 項、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至第78條規定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終止耕地租約,經新北市政府於106 年3 月28日召開協調會,被告並未出席,協調結果協調不成立,新北市政府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第1 項規定依據同條例第77條規定標準計算承租人李茂強、李茂盛、李茂欽、李昭雄、李春鋒、原告、李隆民、李隆端等8 人應領補償費合計5,305 萬2,
585 元。⒌系爭土地之耕地承租人李茂強、李茂盛、李茂欽、李昭雄、
李春鋒、原告、李隆民、李隆端等8 人應領補償費合計5,30
5 萬2,585 元,已由其等依承租比例受領完畢,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註記因此塗銷。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民法第82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代其墊
支之耕地承租人補償費7,957,782 元,有無理由?⒉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原
告代其墊支之耕地承租人補償費7,957,782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822 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租約;耕地出租人依前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除應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應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按該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給予補償;依第76條規定終止耕地租約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申請,經審核其已與承租人協議成立者,應准終止耕地租約;其經審核尚未與承租人達成協議者,應即邀集雙方協調。承租人拒不接受協調或對補償金額有爭議時,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前條規定標準計算承租人應領之補償,並通知領取,其經領取或依法提存者,准予終止耕地租約,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1 項、第77條第1 項、第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系爭土地原為被告、訴外人王瓊英、王重政、王重士、王重
錄等5 人共有,原告、訴外人李隆端、李隆民、李昭雄、李茂盛、李茂欽、李茂強、李春鋒等8 人為系爭土地之耕地承租人,嗣訴外人王瓊英、王重政、王重士、王重錄等4 人於
100 年8 月24日就其等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與訴外人吳志昌簽訂買賣契約,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
1 項規定通知原告等8 名耕地承租人行使優先承受權,原告遂與訴外人李隆端、李隆民等3 人以相同價格即總價2 億10
2 萬5,000 元買受訴外人王瓊英、王重政、王重士、王重錄等4 人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並辦理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因此由原告、訴外人李隆端、李隆民、被告等4 人共有,嗣系爭土地因土地重劃變更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878.18 平方公尺,被告所有權應有部分為500,000 分之74,999,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為500,000 分之356,999 ,訴外人李隆民、李隆端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500,
000 分之34,001,原告與訴外人李隆民、李隆端等3 人共有人過半數且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系爭土地重劃後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原告與訴外人李隆民、李隆端等3 人遂於
105 年12月15日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至第78條規定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終止耕地租約,經新北市政府於106 年3 月28日召開協調會,被告並未出席,協調結果協調不成立,新北市政府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第1 項規定依據同條例第77條規定標準計算耕地承租人李茂強、李茂盛、李茂欽、李昭雄、李春鋒、原告、李隆民、李隆端等
8 人應領補償費合計5,305 萬2,585 元,其等8 人應領補償費合計5,305 萬2,585 元,已由其等依承租比例受領完畢,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註記因此塗銷,此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新北市政府105 年12月29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52538350號函(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新北市政府106 年3 月31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60592569號函及所附協調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新北市政府106 年4月19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60694472號函(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06 年5 月4 日新北重民字第1062040156號函(見本院卷第29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新北市政府108 年3 月29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80521548號函及所附承租人應領補償費5,305 萬2,58
5 元計算表、原告與訴外人李隆民、李隆端等3 人申請書、委任書、受領補償費證明書、印鑑證明、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新北市三重區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新北市政府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4 至269 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49 至35
1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㈢系爭土地之耕地承租人李茂盛、李茂強、李茂欽等3 人繼承
承租比例為二分之一,其餘承租人原告、李昭雄、李春鋒、李隆民、李隆端等5 人繼承承租比例為二分之一,有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見本院卷第247 至253 頁)、受領補償費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05 頁)在卷可稽;經新北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第1 項規定依據同條例第77條第1 項規定標準計算耕地承租人補償費合計5,305 萬2,585 元,原告、被告、訴外人李隆民、李隆端等4 人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原告應分擔3,787 萬9,439 元(計算式:5,305 萬2,58
5 元×500,000 分之356,999 =3,787 萬9,439 元,元以下捨去),被告應分擔795 萬7,782 元(計算式:5,305 萬2,
585 元×500,000 分之74,999,元=795 萬7,78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訴外人李隆民、李隆端各應分擔360 萬7,68
2 元(計算式:5,305 萬2,585 元×500,000 分之34,001=
360 萬7,68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承租人李茂盛、李茂強、李茂欽等3 人各應領補償費884 萬2,098 元(計算式:5,305 萬2,585 元÷2 ÷3 人=884 萬2,09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承租人原告、李昭雄、李春鋒、李隆民、李隆端等5 人各應領補償費530 萬5,259 元(計算式:5,305 萬2,585 元÷2 ÷5 人=530 萬5,25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原告、訴外人李隆民、李隆端等3 人同時為共有人及耕地承租人,就其等應支付及應領取之補償費互為抵銷後,訴外人李隆民、李隆端各尚可領取159 萬1,578 元(計算式:
530 萬5,259 元-371 萬3,681 元=159 萬1,578 元)。除原告自己部分外,承租人李茂盛、李茂強、李茂欽等3 人各應領取884 萬2,098 元,承租人李昭雄、李春鋒等2 人各應領取530 萬5,259 元,承租人李隆民、李隆端各應領取159萬1,578 元,其等7 人合計應領取40,319,968元,係由原告領取其存於新北市三重區農會之40,319,968元轉帳取得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簽發交付票面金額分別為884 萬2,09
8 元、884 萬2,098 元、884 萬2,098 元、530 萬5,259 元、530 萬5,259 元、159 萬1,578 元、159 萬1,578 元合計40,319,968元之上開銀行支票7 紙後,將票面金額與各該應領補償費金額相當之上開銀行支票分別交付予上開7 名承租人簽收並蓋用與受領補償費證明書上所蓋印鑑相符之印文,有上開銀行支票7 紙影本(見本院卷第58至64頁)、支票存根(見本院卷第140 頁)、新北市三重區農會存摺取款憑條(見本院卷第139 頁)、新北市三重區農會提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41 、142 頁)、新北市三重區農會108 年4 月1日重農信字第1081000318號函(見本院卷第270 頁)、受領補償費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05 頁)、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206 至213 頁)在卷可稽,足見原告以外之其餘7 名承租人合計應領補償費40,319,968元,均係由原告支付,且原告自己應領取補償費與應支付補償費互為抵銷後,連同原告在內之8 名承租人應領補償費合計5,305 萬2,585 元,均已依其等承租比例受領完畢,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應分擔支付補償費7,957,782 元,係由原告代為支付,堪以認定,被告抗辯原告是否確實已代被告將各該耕地承租人應領補償費給付完畢尚有疑問云云,並不可採。
㈣系爭土地重劃後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
售作為建築使用,得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終止耕地租約,此觀之上揭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第1 項規定自明,原告與訴外人李隆民、李隆端等3 人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終止耕地租約,係屬管理行為,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訴外人李隆民、李隆端等4 人共有,被告所有權應有部分為500,000 分之74,999,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為500,000 分之356,999 ,訴外人李隆民、李隆端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500,000 分之34,001,原告與訴外人李隆民、李隆端等3 人共有人過半數且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原告與訴外人李隆民、李隆端等3 人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終止耕地租約,合於上揭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應分擔支付補償費7,957,782元係由原告代為支付,原告依上揭民法第82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應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與訴外人李隆民、李隆端等3 人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終止耕地租約,非屬民法第
820 條第1 項規定之管理行為,因此給付耕地承租人之補償費,不得依民法第82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償還云云,並不可採。
㈤又被告抗辯原告同時兼具共有人及耕地承租人身份,若仍可
領取補償費,違反給付補償費之精神,應不得領取補償費云云,惟原告就系爭土地同時有上開物權與債權存在,二者並無應依法混同而消滅之原因,可各別獨立存在,被告抗辯原告同時為共有人及耕地承租人不得領取補償費云云,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82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957,7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27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