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64號原 告 孫則張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被 告 劉勝宏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 年度重附民字第9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肆仟柒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5 萬7718元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9 萬6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0 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屬適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伊原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河川水利工程處駐衛
警察兼河川巡防隊隊員,於水道防護範圍內,負責河川巡防及違法危害河防安全事件之取締。被告於106 年9 月21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基隆河右岸成美橋下,見伊騎乘公務機車前來河川巡防,曾基於傷害之故意,手持木棍毆打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因此受有左側橈神經受損、左側肱骨幹骨折、左側鎖骨遠端骨折、左側腓骨骨折、左側第5 及第6 根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伊因系爭傷勢,因而增加生活上支出包括:醫療費用17萬7986元、就醫往返車資6 萬5520元、委請他人及親屬看護費用14萬9500元,以及因傷無法就勞工作收入、喪失勞動能力損失143 萬1000元,並因精神痛苦,受有相當慰撫金500 萬元之非財產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669 萬640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9 萬640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陳述略以:伊雖
有毆打原告肇致系爭事故及系爭傷勢,但醫療費用、往返醫院車資、看護費用應有單據證明,其餘工作收入損失與喪失勞動能力部分也應有資料證明方可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故意毆打原告引發系爭事故,
並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核閱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傷害案件之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易字第85號刑事卷宗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前述故意行為肇致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費用能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因
而支出醫療費用17萬7986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至110 頁醫療單據),應可明證。原告據以請求應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住院期間看護費及出院後親屬看護費,每日依1200元標準計算,共11萬3500元,應可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院曾於函請原告因系爭傷勢就醫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
醫院(下稱三總),就系爭傷勢療程、是否須人看護及治療復原情形為查明,經該院於107 年7 月19日函覆本院(下稱系爭三總函)。參酌系爭三總函(本院卷第178 頁)所載:「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看護,於106 年11月6 日出院後病患雖可行走,但是步態仍不穩,左上肢手腕及手指仍無力,故仍需他人在旁協助持續乙個月」等語。當可認,原告因系爭傷勢於住院期間,確有需專人看護必要,出院後尚須專人看護1 個月。而原告因系爭傷勢於106 年9 月21日至106 年9 月30日及106 年10月15日至106 年11月6 日分別於三總住院,期間親友轉介訴外人黃寶賢女士看護照料,原告因而支出看護費用7 萬7500萬元,有黃寶賢106 年11月6 日簽立之看護費收據可證(見本院卷第112 頁)。此當為系爭傷勢所必要,原告據以請求賠償,應屬有據。另出院後,原告並未另外雇請看護,而係以親屬看護,其必要日數依上述應為30日(一個月)甚明。又依前揭說明,親屬看護可得請求賠償。然親屬看護與一般看護成本究有不同(例如:親屬乃同居一處,就近照護,與一般看護必須兩地通勤,而支出交通費用等),原告以每日看護費用1200元計算,當屬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親屬看護費用3 萬6000元(計算式:30日×1200),自為有據,堪予准許。總計請求他人看護及親屬看護共11萬35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不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往返就醫支出計程車資交通費6 萬5520元,並未提出
任何單據為憑,而僅以其住家往返醫院就醫一般市面計程車車資計算(本院卷第56至57頁)。而一般搭乘計程車,向計程車司機索取搭乘費用收據,依目前計程車上科技設備,列印收據並無任何困難,原告徒以不可能每趟索取,而認不必提出相關單據舉證,自無足取。原告既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證明其確有支出計程車資而受有損害,逕以估計之費用推認損害,請求賠償,自不能准許。
㈣原告得請求因系爭傷勢有永久機能障礙,經調職而現時、未來減少薪資損害106 萬3244元。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78號、86年度臺上字第224 號、84年度臺上字第2170號判決參照)。於不法侵害身體健康時,於原來通常具備工作能力之期間喪失工作能力,加害人應賠償相當薪資、工資之損害,性質上應屬於被害人本來預期利益之填補性質。故應參酌預期利益填補之法理,即預期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而言,須具有客觀的確定性,倘僅因事後偶然單純發生之事實,而請求賠償預期利益,當為法所不許。是因身體受侵害不能工作期間,被害人實際畢竟並未在職向雇主提供勞務,故其若未經不法侵害,其除單純提供勞務外,是否尚得有其他特殊表現、與雇主另為其他福利性質之約定、雇主是否得有盈餘而決定發放獎金,於不能工作期間均在未定之天,難認有客觀確定性存在。故被害人所得請求填補者,應僅限於侵害設若未發生,而仍得工作時,勞工單純依勞動契約提供勞務之情況下,即可獲取之對價為限(如:工資是勞工就勞,雇主一定要為之給付,並不以其他未定之客觀事實為條件,自得請求)。若被害人單純依勞動契約提供勞務,依工作規則規定、勞動契約約定,尚須附帶某些條件或另行與雇主洽商訂約,甚至,雇主尚得審酌情形恩給之福利措施或特殊給與,因其非屬單純以就勞為條件,即當然取得之給付,自無從列為不能工作期間被害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之項目。蓋於此時,縱使無受侵害之事實,即以被害人正常在職提供勞務,亦不能確定能有所取得,則自不能於不能工作期間,被害人事實上並未就勞之情況下,推認被害人必能對雇主有所請求。
⒉經查,系爭三總函記載:原告之系爭傷勢經1 年復健後,神經
功能雖部份修復,但仍缺損,故無法治癒,會造成永久機能及勞動力損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另本院向原告任職機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函查相關薪資、職務異動情形經該處回覆本院(下稱系爭工程處函)稱: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致手腕神經截斷,無法自主,為考量人身安全,故自107年4 月1 日轉調內勤業務,負責違反公園管理自治條例陳情訴願行政訴訟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由此可知,原告確實因系爭傷勢造成永久機能障礙,而無法再從事其原來之職務工作,而需改調他職。
⒊再者,由系爭工程處函所附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原領薪資資料可
知,原告改調後,將減少之給與包括:考績獎金、加班費、交通費、颱風搶險費用,且其前五年領取各項給與之總額分別為43萬2396元、36萬9770元、4 萬5188元、8 萬7138元,總計為93萬4492元,平均每月減少之數額應為1 萬5574元(即93萬4492÷60個月)。原告為00年0 月00日出生,自事故發生日106年9 月21日起算,至其強制退休年齡65歲屆滿之113 年4 月15日,每月1 萬5574元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其一次給付額,原告將因此受有之薪資損害應為106 萬3244元(計算式如附件一所示)。
㈤本件慰撫金以150 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逾此部分,應為無據,不能准許。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系爭事故時,年紀雖逾55歲,但平日身體狀況良
好,詎遭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影響日常生活甚鉅,精神應有痛苦。被告名下無不動產,資力狀況中等,然本件係因其惡性之故意行為所致,造成原告精神痛苦尤甚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50萬元,應屬適當公允。
㈥經計算,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總
計應為醫療費用17萬7986元、看護費用11萬3500元、勞動能力減損薪資損失應為106 萬3244元、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總計285萬4730元。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5 萬47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07 年3 月8 日(見重附民卷第1 頁被告簽收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與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能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於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不論何造勝敗訴,並無何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存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自無再為裁判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筱菱附件一: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6 萬3244元【計算方式為:15,574×67.00000000+(15,574×0.00000000)×(68.0000000-00.00000000)=1063,
243.0000000000。其中67.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第7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68.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7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5/31=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