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7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徐亞鈾訴訟代理人 許維帆律師
李師榮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富士濾器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鶯玉訴訟代理人 李文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叁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叁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自民國85年起因被告基於公司營運需資金周轉,陸續多次向原告所為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計新臺幣(下同)3350萬元,被告則抗辯系爭借款僅計1758萬元,並主張已超額清償原告計6011萬1799元(下稱系爭超償金額),其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返還系爭超償金額之一部1500萬元。核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防禦方法間,在法律及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料亦具共通性、牽連性,且尚非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亦無延滯訴訟、專屬他法院管轄等情,是被告依首揭規定,提起反訴,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本訴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自85年起,陸續多次由擔任被告董事長之許琛
或許琛之後任陳鶯玉親自或指示被告會計潘明伶向擔任被告經理之伊商借系爭借款,伊同意後即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將借款交付予被告或其指定之人。又系爭借款均未約定確切之清償期,且於各借款交付後,被告均交付供作借款憑證之同額支票票據予伊收執(下稱系爭票據),待被告償還部分借款本金時,伊復依該次還款金額,返還同額支票予被告。而兩造就系爭借款利息,於100 年以前約定年息為12%,自100 年後則調降為7.5 %。被告每月均有依約給付系爭借款利息,並製作本息清單(下合稱系爭單據,分稱系爭某年月單據)予伊。詎被告自106 年8 月起,即拒絕支付系爭借款本息,迄自106 年8月1 日止,已至少積欠伊系爭借款本金3350萬元未為清償,伊定期終止系爭借款契約,並定期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本金。惟被告迄仍未清償,是伊自得依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50萬元,及自拒繳約定利息日(即106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年利率7.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匯款交付之系爭借款僅1758萬元,就超過部分
,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商借或交付之事實。又因伊之財會管理事宜,自80年起即由原告實質掌控,則由原告實質掌握財務會計業務所制作之系爭單據,不足為證明,且不能作為其證明交付超過1758萬元之證據。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基礎原因甚多,且原告權力之大,無從排除其於許琛擔任伊董事長期間,取得或保管伊票據印鑑而自行開立系爭票據之可能,是不能以原告執有系爭票據,即認伊有商借超過1758萬元之系爭借款。另系爭借款之利息自98年7 月起即調降為7.5 %。而伊已向原告還款計7769萬1799元,經以系爭借款本金1758萬元,按各期本金匯款日期以約定利率抵充後,伊不僅對原告已無欠款,反而已溢付原告達6020萬9288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到場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8 年10月1 日言詞
辯論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且刪除兩造各自表述及有爭執部分之陳述):
㈠自民國85年起(原告主張)或87年起(被告抗辯),被告曾基
於公司營運需資金周轉,多次向擔任公司經理職務之原告為系爭借款。但借貸金額兩造有爭執。相關:
⒈被告董事長原為許琛,任期為65年至97年6 月。其後改由許琛之配偶陳鶯玉接任至今。
⒉系爭借款於陳鶯玉接任後發生者,均係由時任董事長之陳鶯玉親自向原告借用。
⒊原告同意為系爭借款後至少會以匯款入被告設於彰化銀行永樂
分行、中小企銀二林分行、華南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內之方式交付借款(如下述被證8 所示)。原告任職期間,亦曾匯款至前後任董事長許琛之彰化銀行永樂分行帳戶、陳鶯玉個人設於華南銀行建成分行之帳戶及被告合作廠商朱文炳、協立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及富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內,但此部分是否為系爭借款則有爭議。
⒋原告迄今仍持有蓋用被告使用於支票之票據印鑑大小章之系爭
票據,共35張,票號、金額如本院卷一第18頁原證1 所示,金額計3680萬元。系爭票據影本如本院卷一第19-30 頁原證1 所示。其中除編號22確係由陳鶯玉本人開立;另本院卷一第24頁編號17、18支票上之印文亦由陳鶯玉蓋用,且蓋用發票日月日數字章而簽發(但發票年份簽發時是否空白,兩造有爭執)外,其餘系爭票據是否由許琛或陳鶯玉本人或其授權人蓋用,兩造有爭執。
⒌如本院卷一第56頁所示所對應之金額,均曾以「應付票據」科目記入被告之內部帳冊。
⒍系爭票據客觀上均未曾經原告於系爭借款期間提示兌現。
⒎如本院卷一第24頁其上編號第17、18號(系爭票據右方有編號
)之2 張支票,其票載發票日分別為91年4 月30日及91年12月19日,其中年份部分為手寫,月日部分為蓋章,其發票人印章中陳鶯玉名義之小章為陳鶯玉所蓋用,然該支票實際簽發日期為98年間。陳鶯玉當時簽發時確實是針對兩造間91年間之兩筆借款有關問題而簽發。91年間被告用於支票印鑑之小章係「許琛」名義,而非陳鶯玉。
⒏系爭票據其上編號第1 、6 、9 、13、14、15、19、20、21、
23、24、25、31、32、34號,共15張支票或本票,均無發票日記載,其欠缺支票或本票之法定應記載事項,均為無效票據。⒐第2 、3 、4 、5 、7 、8 、10、11、12、16、22、26、27、
28、29、30、33、35號,共18張支票或本票,其所載發票日為85至97年間,本票部分均無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是票據時效依發票日起算後,系爭票據均已罹於本票3 年、支票1 年之請求權時效。
⒑兩造間之系爭借款,自最初起,即有約定利息,且約定年利率
為12%。又自100 年起(原告主張)或98年7 月起(被告抗辯)調降為7.5 %。
⒒系爭借款其中陳鶯玉時期所借用部分未約定清償期。
㈡被告曾自85年起(原告主張)或87年起(被告抗辯),按月給
付系爭借款之清償款,但各期如何沖抵本息,兩造有爭議。相關:
⒈被告對系爭借款最初係分別以各筆借款本金按月以支付利息名
義方式支付予原告,如本院卷一第162-163 頁被告附表2 (下稱被告附表2 )第1 、2 頁所示。其內顯示:最初被告每月以利息名義支付款項均達20筆。嗣於91年8 月起,為簡化支付作業,而將清償系爭借款款項整合為每月以1 次至5 次給付原告。每月支付金額總額至少約在11餘萬元至30餘萬元之間。過程中,除後述⒏一次清償50萬元本金外,多年來亦有陸續借、還部分借款本金,亦有清償部分借款利息。
⒉自100 年至106 年7 月止,被告均有按月給付原告系爭借款清
償款項,並由被告會計人員潘明伶以所積欠之本息為據,製作如本院卷一第56頁原證5 所示格式之系爭單據。且陸續制作交付原告至105 年11月間。100 年起之系爭單據如本院卷二第23-84 頁原證13所示。
⒊於100 年1 月時,潘明伶出具之系爭100 年1 月單據如本院卷
二第23頁所示。其上記載:製作文件者當時認定積欠原告之系爭借款本金為4030萬元,依計算,每月利息(年息7.5 %)為24萬8425元。且被告於100 年9 月30日之轉帳傳票記載如本院卷一第437 頁所示,其中如本院卷一第437 頁記載:經理借款4030萬元利息支出24萬8425元。
⒋98年9 月15日被告轉帳傳票如本院卷一第396 頁所示,其內記
載:「98/7月經理共3930萬息(以7.5 %計)」、「98/8月經理共4030萬息(以7.5 %計)」等項目。其上記載顯示:被告於當年7 月至8 月間就系爭借款本金金額增加100 萬元。
⒌被告會計潘明伶曾於105 年1 月29日、同年2 月26日及同年3
月31日交付原告之系爭單據如本院卷一第111-113 頁所示。另
105 年8 月31日、同年9 月30日、同年10月28日、同年11月21日之系爭單據如本院卷一第114-117 頁所示。其中105 年3 月31日之系爭單據如本院卷一第113 頁所示,內載利息給付以現金10萬元及面額10萬9589元之支票給付。105 年10月後之利息,被告即拒絕再提供類似之系爭單據予原告。潘明伶未再交付之原因係被告董事長指示其不再交付。
⒍105 年11月21日被告會計潘明伶曾製作交付原告之系爭單據如
本院卷一第56頁原證5 所示(此為105 年10月利息)。其內記載:當次憑以計算利息之系爭借款各筆借款之金額、借款日等,且貸與人均記載為「經理」(即原告),並記載系爭借款金額尚有3400萬元,利息金額為20萬9589元。被告實際上並支付該筆利息予原告,以充系爭借款105 年10月之利息。該利息之計算方式係以:3400萬元×利息7.5 %×30天/365天。系爭單據所載日期,被告客觀上確實有按系爭單據上所載支付原告金額,如數支付款項予原告。
⒎被告於105 年12月至106 年3 月間,亦曾按月支付20萬9589元
,且係以充系爭借款105 年11月至106 年2 月之利息名義為支付。被告105 年12月29日(11月份利息)現金存入憑條如本院卷一第57頁、106 年1 月26日之代收票據紀錄如本院卷一第58頁、106 年3 月1 日代收票據紀錄如本院卷一第59頁、106 年
3 月29日現金存入憑條如本院卷一第60頁所示。⒏被告曾以106 年3 月3 日之票據及現金用以償還系爭借款本金名義支付50萬元予原告,代收票據紀錄如本院卷一第61頁。
⒐被告於106 年5 月至8 月間,被告仍按月支付20萬6507元以充
系爭借款106 年3 月至7 月之月息名義支付予原告。其利息計算係扣除50萬元,而以3350萬元本金計算之故(計算式為:本金3350萬元×利率7.5 %×30天/365天)。106 年5 月2 日現金存入憑條如本院卷一第62頁、到期日為106 年5 月25日、6月30日、7 月31日、8 月31日之票據之銀行代收票據紀錄如本院卷一第63-64 頁原證5 所示。系爭借款若存在,其利息已支付至106 年7 月31日。
⒑被告自106 年8 月1 日起即未再因系爭借款給付任何本息予原
告。原告曾於106 年11月21日委由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且主張系爭借款本金金額為3680萬元(與本件起訴金額不同),並經被告收受。信函及收執如本院卷一第65-72 頁原證6 所示。
⒒被告於106 年12月4 日則委託律師函覆原告如本院卷一第216-
218 頁被證4 所示。內載:被告否認有原告交付系爭借款之證據及為時效抗辯,原告所帶走之電腦硬碟為原告以上司身份要求副理許書豪協助其拆卸,並非許書豪主動交付,並定期邀請原告協商。
⒓被告於106 年12月10日委託律師函覆如本院卷一第219-221 頁
被證5 所示。內載:被告重申請原告提出交付借款證據,並定期邀約原告協商。
⒔原告於106 年12月14日委由律師以臺北光武郵局存證號碼400
號存證信函再度催告被告還款,本金金額仍主張為3680萬元,信函如本院卷一第73-78 頁原證7 所示。系爭借款若存在,其清償期現已屆至。
㈢原告自67年起任職於被告,於74年起擔任經理職務,並於106
年10月26日自被告離職,且於106 年11月8 日辭去被告董事職務(如本院卷一第69頁信函中所述)。相關:
⒈80年為因應營運需求,被告曾將「工廠」遷至彰化縣芳苑工業
區(下稱彰化工廠),掌管產品之製造,「辦公室」則留於臺北(下稱臺北辦公室),掌管公司之財會及管理事宜。
⒉原告曾於94年6 月13日直接代表被告對外簽訂一交易契約,契約書如本院卷二第155-157 頁被證9 所示。
⒊被告對外之文書,原告曾代簽「許琛」之署名,如本院卷二第158-160 頁被證10所示。
⒋如本院卷二第155 頁以下被證9 、10上所載之印文,與系爭支
票上之印文均不相同,其比較如本院卷二第298 頁原證16所示。被告業務上大小章及支票大小章並非由原告保管,平常應是由董事長保管。
⒌被告內之93年7 月15日金額5 萬4544元之收支證明,其內顯示
董事長簽核欄為空白,經理欄則簽核到原告,如本院卷二第16
2 頁被證12所示。⒍許琛因操勞過度,於97年2 月重度中風,致癱瘓及失語,病歷資料如本院卷一第209-211 頁被證1 所示。
⒎許琛之配偶陳鶯玉於97年6 月30日接任被告董事長,登記表如
本院卷一第212-214 頁被證2 所示。如本院卷二第431-432 頁之文件是原屬於被告內部文件,負責人陳鶯玉曾於其上書寫如本院卷二第432 頁所示文字。原告現亦執有該文件。
⒏被告由前董事長許琛於65年間創立,原名雙鹿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後於71年間引進2 位日本人入股,同時更名為現名。陳鶯玉至少於65年到71年間曾參與公司經營管理。陳鶯玉同期間亦有經營自己之事業。
⒐被告於96年間召開之95年度股東會議事錄如本院卷二第299-30
7 頁原證17所示。該次股東會許琛及陳鶯玉均有出席,由時任董事長許琛報告被告整體經營、財務方面之事項,再由原告就業務銷售及存貨等情形進行報告,會中並承認被告95年度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其中本院卷二第302 、303 頁股東建議事項股東有提及公司有民間借款事實,年度負擔利息高達900 萬元等語。
⒑被告96、97年度之財務報表如本院卷二第308- 316頁原證18所
示。其內記載:各該年度被告之利息支出及應付票據等科目,經過被告之股東會承認。
⒒原告於106 年10月26日進入被告公司,帶走其於被告工作時使
用電腦中之硬碟,並留下如本院卷一第215 頁被證3 所示辭職書後自請離職,未再進入被告。後原告於同年11月將攜走硬碟交還被告。原告攜離硬碟期間,曾將硬碟內之資料刪除。該硬碟為原告於被告工作時使用之設備,硬碟中有與被告營運相關之資訊。
㈣被告設於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
爭被告帳戶)自87年1 月3 日至106 年11月17日存匯資料如本院卷一第228-541 頁被證8 所示。相關:
⒈系爭被告帳戶中,原告匯款金額(含本院卷二第21頁原告附表
一編號21部分)至少共計1708萬元,其日期、金額明細詳如本院卷一第161 頁附表1 及本院卷二第21頁附表一編號21所示。
該附表1 明細各筆對照系爭被告帳戶明細,將如附表1 證據頁數欄所示被證8 頁數內之黃色螢光筆標示所示。此1708萬元匯款金額部分確實為系爭借款目的所匯入。此外,系爭被告帳戶於如本院卷二第177 頁附表二編號1 (原告附表一、二唯一差別即為此筆)、本院卷二第21頁附表一編號1 、9 、10、17-19 之日時,亦有各該金額匯款,但匯款人除附表一編號1 是否為原告名義有爭執外,均非原告名義。然是否為原告指示之人匯入有爭議。除上述無爭議或有爭議部分外,原告自系爭被告帳戶期間是否有再匯其他款項進入系爭被告帳戶,兩造有爭議。
⒉原告交付系爭借款方式至少有以上述無爭議部分匯款方式為之。但是否仍有其他交付現金方式,兩造有爭執。
⒊原告或第三人另有於如本院卷二第21-22 頁附表一編號9-10、
12-24 所示匯款日期,將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被告指定匯入帳戶戶名帳號欄」所示之帳戶。匯款資料如本院卷二第88、91-96 頁原證14所示。其中至少編號16、21均為原告交付系爭借款所為。原告所有原證14原中華商業銀行,現為匯豐(臺灣)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87年9 月1 日至90年12月31日帳戶收支明細如本院卷二第369-385 頁所示。
⒋原告附表1 編號9 、10、17、18、19號款項,受款人為被告,
但匯款人均非原告,而為徐復生、陳曉暢。徐復生為原告胞弟、陳曉暢為原告弟媳。相關戶口名簿如本院卷一第120-121 頁原證22所示。
⒌原告附表1 編號第12、14、15號款項,匯款人非原告,為原告
弟媳陳曉暢,受款人非被告,而為朱文炳(如本院卷第91頁,為被告合作之建築土木廠商)、許琛(如本院卷二第92頁)。
⒍原告附表1 編號第13、20、22、23、24號款項,匯款人為原告
,但受款人非被告,而為許琛(如本院卷二第91頁)、協立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如本院卷二第94、96頁,為陳鶯玉另開設之公司)、陳鶯玉(如本院卷二第96頁)、富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如本院卷二第96頁,許琛(原告主張)或陳鶯玉(被告抗辯)另開設之公司】。
⒎原告匯豐銀行帳戶明細如本院卷二第85-87 頁原證14所示、原告中華商銀存摺如本院卷二第89-90 頁所示。
⒏陳鶯玉97年7 月接任董事長以後,被告至少向原告借款3 筆,
分別為97年12月24日、26日、29日,金額為60萬元、70萬元、70萬元,且均為時任董事長陳鶯玉向原告所接洽。
⒐系爭被告帳戶曾向原告之帳戶支票兌現或匯款或現金交付(現
金部分為明細內顯示為現金領款或傳票有記載)金額共計5686萬6381元,其日期、金額明細詳如本院卷一第162-170 頁被告附表22,對照系爭被告帳戶明細則如系爭被告附表2 「證據欄」所示之被證8 頁數內各明細紫色螢光筆標示所示。此部分款項給付目的除下述43萬元以外,確實為清償系爭借款本息。⒑系爭被告帳戶另曾向原告之帳戶匯款金額至少共計1436萬8900
元。其日期、金額明細詳如本院卷三第16-29 頁被告附表7 扣除本院卷三第116-119 頁原告附表3 各項次之部分。其中不爭執之各匯款項次,對照系爭被告帳戶明細則如被告附表7 備註欄所示之如本院卷二第163-250 頁被證13、本院卷二第369 頁以下、原證20相關頁數內各明細螢光筆標示所示。此部分亦為清償系爭借款本息(被告抗辯)或單純沖利息(原告主張)。⒒系爭被告帳戶或資金欲匯出交付原告以清償系爭借款本息,原
則上仍須經被告董事長核可。故上開5686萬餘元原則上均為董事長核可始能動支。實際上陳鶯玉擔任董事長時期亦是如此運行,許琛時代兩造說法略有出入。
⒓被告附表2 所示還款金額,其中編號224 、227 、230 、233
、236 、239 、243 、247 、252 、257 、262 、267 、272、277 、285 、290 、295 、300 、305 、310 、314 、320、330 、335 、340 、345 、350 、355 、359 、360 、362、364 、367 至370 、372 至374 、377 、379 至381 、384、388 至391 、393 至395 、398 、399 共計為43萬餘元。
⒔被告附表2 匯款除上述⒓編號43萬元部分外均為被告為清償系
爭借款本息所匯入。被告清償系爭借款本息均以匯款或支票兌付方式為之,另亦有現金交付返還。
⒕本院卷一第162 頁附表2 其中下列部分為被告匯款當時,給付目的係為返還原告之借款本金:
①編號483 至485 之100 萬元金額:對照如本院卷二第43-44 頁原證13所示(其中系爭單據記載之本金差額100 萬元)。
②編號490 及491 之50萬元金額:對照如本院卷二第45、46頁原
證13所示(差額50萬元)。此還款係沖償兩造間本院卷二第45頁89年1 月5 日借款本金。與本筆借款同日期之系爭票據擔保支票目前尚在原告持有中。原告並於起訴時將之列為本案借款之系爭票據證明。
③編號510 至515 之130 萬元:對照如本院卷二第61-62 頁原證
13所示(差額約130 萬元)。此還款係沖償兩造間本院卷二第61頁編號33、35之97年12月24、29日借款本金。本筆借款同日期之系爭票據目前尚在原告持有中,並於起訴時列為本案借款擔保支票證明,如原證1 編號22。
④編號518 至522 之150 萬元:對照如本院卷二第63-64 頁原證
13所示(差額約150 萬元)。此還款係沖償兩造間本院卷二第63頁編號10、28、34之借款本金。本筆借款同日期之擔保支票目前尚在原告持有中,並於起訴時列為本案借款擔保支票證明,如原證1 編號12、20。
⑤編號524 及525 之50萬元:對照如本院卷二第64-65 頁原證13
記載所示(差額50萬元)。此還款係沖償兩造間本院卷二第64頁編號28之借款本金。本筆借款同日期之擔保支票目前尚在原告持有中。並於起訴時列為本案借款擔保支票證明,如原證1編號25。
⑥編號530 及531 之100 萬元:對照如本院卷二第68-69 頁原證13記載所示(差額100 萬元)。
⑦編號541 至543 之50萬元:對照如本院卷二第77-78 頁原證13
所示(差額50萬元)。此還款係沖償兩造間本院卷二第76頁編號13之借款本金。本筆借款同日期之擔保支票目前尚在原告持有中。並於起訴時列為本案借款擔保支票證明,如原證1 編號34。
⑧編號562 至564之50萬元。
⑨被告附表2 、7 除上述不爭執指明為清償本金及原告另提出4
筆不明尚有爭執部分外,其餘匯款,於匯款當時,被告方面財會作業均係以給付利息名義及目的出帳匯款。
⒖如本院卷一第542-548 頁文件為被告內部帳務針對91年間處理系爭借款之殘存帳務(即以利息名義支付原告)資料。
⒗被告於106 年9 月29日曾召開股東臨時會,原告亦有參與。被
告現執有會議記錄如本院卷三第108-112 頁所示。其內如本院卷三第110 頁,顯示:陳鶯玉向股東表示98年接任帳務時有要求原告提出借貸憑證,但原告以借款支票不在身邊不予回應等語。但是否形式真正,是否當時製作會議紀錄,兩造有爭執。⒘本院曾依被告聲請函查徐亞鈾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自88年10月1 日~90年12月31日之帳戶收支明細(公函如本院卷二第411 頁),經函覆如本院卷二第436-450 頁所示。另向臺北富邦銀行中山分行,函查徐亞鈾於該行之帳戶,自88年10月1 日至90年12月31日之帳戶收支明細(公函如本院卷二第412 頁),經函覆如本院卷二第460-463頁所示。
㈤起訴狀係於107 年7 月18日送達被告(如本院卷一第84頁所示
)。反訴起訴狀係於108 年2 月18日送達反訴被告(如本院卷二第253 頁)。
㈥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證,且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訴部分經本院於108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
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適當精簡):
㈠原告累計至106 年8 月1 日出借之系爭借款本金金額若干?被
告抗辯:原告僅交付系爭借款本金1758萬元,是否可採?超過部分何人應負舉證責任?㈡被告抗辯:其已全數清償系爭借款本息共計7769萬1799元,且
有溢付,是否可採?何人應負舉證責任?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㈠被告於每期清償時,均書立系爭單據,確認結算系爭借款本息
金額,且最後出具之系爭單據更確認本金為3350萬元,原告以之為系爭借款金額,應認已盡舉證之責。被告於本訴訟中復抗辯未商借收受超過原告匯款金額1758萬元部分借款,應負推翻系爭單據文義記載之舉證責任。
⒈按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
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用借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或推知交付借款之事實,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根據書面之記載及其體裁,如無其他特別情事,而應認定如書面所記載之事實時,如未具體表示任何足以令人肯認之理由,則不得輕易排斥書證。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交付之系爭借款本金金額最後結算為3350萬
元,既為被告所否認,並認兩造間之系爭借款關係於超過本金1758萬元部分,欠缺借款交付要件而未成立生效,衡諸上開說明,本應由原告就系爭借款有爭執部分之交付負舉證之責任。而自100 年至106 年7 月止,被告均有按月以清償系爭借款本金或利息之名義出帳給付原告款項,並由被告會計人員潘明伶按月以該月份結算所積欠之本息為據,代表被告製作系爭單據,交付原告,且系爭單據上均詳載系爭借款各筆本金及當月份利息金額,甚至,記載其支付方式,且被告亦均按系爭單據上記載實際支付款項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⒉至⒌所示)。且由被告最後簽立之105 年11月所開立之系爭單據觀之,除詳載截至105 年10月系爭借款之各筆借款之金額、借款日,更明載系爭借款本金尚有3400萬元,以此計算105年10月當月份利息金額為20萬9589元,計算方式係以:3400萬元×利息7.5 %(利率)×30天/365天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㈡⒍所示)。是由被告財會人員代表被告簽發之系爭單據內容觀察,已可推知被告不僅於系爭單據表明,其已認知被告對原告交付系爭借款本金3400萬元之負有消費借貸金錢債務外,尚且已結算出確切之積欠利息金額。由此以觀,被告所書立之系爭單據,已然表明原告於被告書立系爭單據之際,確實有收受系爭單據所載借款,並願意按所載金額計付利息而可認被告已以系爭單據表明系爭借款要物性之要件具備之旨,則自應認原告對於被告所負系爭借款債權本金於105 年11月為止,確具備3400萬元(之後曾清償50萬元本金,故原告起訴僅請求3350萬元)之要物性要件,已盡其舉證之責任。被告於本案復欲反於其書立之系爭單據意旨,否定系爭借款本金債權一部之存在,自應提出反證,加以推翻始可。被告對舉證責任僅以:原告必須提出原始交付系爭借款之匯款紀錄或單據,否則無從認已對系爭借款交付金額為舉證云云,自屬疏略。
⒊此外,被告對系爭借款金額僅以:系爭單據為原告長期掌控被
告財務會計業務而主導制作不足為信;原告本人名義向系爭被告帳戶匯款1708萬元而未達原告請求之3350萬元,而指系爭借款金額僅有其所抗辯之1758萬元云云。然查:
①系爭單據均為被告內會計人員潘明伶按月制作交付(見不爭執
事項㈡⒉所示),並非原告所單方制作。且105 年11月即受被告董事長陳鶯玉指示而不再制發(見不爭執事項㈡⒌所示)。由此當可推知,會計人員潘明伶如何制作系爭單據交付,當係以被告董事長之指示為據,始符常理。況且,公司財務會計業務,通常屬於公司經營重要環節,多由經營者董事長控制主導,方屬常態,僅身為經理之原告,竟能加以控制主導,當屬例外變態之事實,自應由主張變態例外事實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僅提出原告曾於被告對外與第三者交易之契約簽名等等情,即遽指原告能主導云云。原告對此代表情事雖不否認(見不爭執事項㈢⒉⒊所示),然被告所提不過寥寥一、二件之契約文件,或可證明原告身為被告經理,可能於特定情況下,經董事長授權,而對於被告產品對外銷售業務有所參與,尚無從證明原告可介入被告財務會計事項之決定甚為明確。除此之外,被告並未能再舉證證明原告有此財會控制主導權利,空言抗辯,自難為採。
②又原告已表明,其為系爭借款交付時,除以匯款至系爭被告帳
戶為之外,另有以現金交付被告前董事長許琛或其指定人,或以直接匯款入許琛帳戶或許琛指定之被告往來客戶(以支付被告貨款)帳戶或由其商請其親友匯款進入系爭被告帳戶或被告指定之帳戶為之等語。而卷查,原告或其親友確實客觀上亦有將金額不等之款項匯入除系爭被告帳戶以外之許琛、陳鶯玉或其等開立之其他公司或被告往來之客戶之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⒊至⒍所示),且經計算其金額亦高達1200多萬元。而此亦為一般公司行號為民間或股東往來周轉調借時之資金交付方式,顯見原告主張各該其與親友匯入相關帳戶之款項,實則為許琛調借而為,非無可能。再者,被告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之款項,多有以現金交付原告者(見不爭執事項㈡⒏、㈣⒐⒔所示),由此亦可推知,兩造間確實存有現金交付往來方式,故原告為被告調借系爭借款時,自亦非無於金額僅有數十萬元較少時,以現金方式為之。要之,被告既無從舉證證明,各該款項並非系爭借款往來,自無從排除各該款項亦屬系爭借款金額。則被告空以:原告名義匯入系爭被告帳戶中之金額僅有1700餘萬元,而指系爭借款金額僅有此數,顯有舉證未盡之情形。
⒋反之,系爭被告帳戶中對系爭借款最初係依各筆借款按月分別
以支付利息名義方式分為20筆左右支付款項予原告,於91年8月起即簡化支付作業,而將清償系爭借款款項整合為每月以1次至5 次給付原告,每月支付金額總額至少約在11餘萬元至30餘萬元之間(見不爭執事項㈡⒈所示)。再觀察記載系爭被告帳戶匯款原告帳戶明細之被告附表2 (見不爭執事項㈣⒐及本院卷一第162 至170 頁所示),91年8 月至91年12月間,被告每月均匯款固定之金額32萬3150元予原告;92年1 月至93年3月則按月給付13萬1675元;93年4 月至94年1 月則按月支付14萬3175元(以上均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94年2 月至94年4月則按月支付12萬4500元;94年5 月至95年1 月則按月支付12萬9500元(但95年1 月多支付一筆22萬3500元;以上均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95年2 月至95年10月,則按月支付二筆金額各14萬9500元及22萬3500元共計37萬3000元之金額;而自95年11月至97年12月,每月除37萬3000元外,更外加一筆1 萬元,總額成38萬3000元(但部分月份匯款筆數較多,但總額一致,以上均見本院卷一第165-167 頁)。98年1 月至94年1 月,則按月支付40萬3000元,增加2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
由此體察,被告於前任董事長許琛於97年2 月中風癱瘓失語以前(見不爭執事項㈢⒍所示),被告即已按月以支付利息名義出帳支付原告每月38萬3000元之款項,用以償付系爭借款金額。而被告帳戶或資金欲匯出交付原告以清償系爭借款本息,原則上須經被告董事長核可,始可動支(見不爭執事項㈣⒒所示),業務上大小章、支票大小章亦均董事長保管(見不爭執事項㈢⒋所示),堪認上開每月支付利息名目之金額亦均許琛所認可。是以,單以許琛失能以前,被告最後按月支付原告之固定利息款項38萬3000元,按兩造100 年以前約定利率12%(見不爭執事項㈠⒑所示)還原計算,系爭借款本金於許琛失能前,顯然已達3830萬元之譜(計算式:38萬3000元×12個月÷12%)。由此觀之,原告一再主張:系爭借款本金均為許琛與其接洽敲定,總數已達3350萬元以上等語,更屬信而有徵。反之,被告辯以:原告係於陳鶯玉接任後,利用陳鶯玉不明前情,主導制作系爭單據,任意羅織金額云云,顯較難以採信。
⒌末查,被告最後出具之系爭單據即105 年11月系爭單據記載之
系爭借款本金為340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㈡⒍所示)。其後至
106 年7 月,除106 年3 月3 日曾以票據及現金以償還系爭借款本金為目的支付原告50萬元外(見不爭執事項㈡⒏所示),各月份均僅以支付利息為目的給付原告款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本金最後為3350萬元,並據以請求,應借款之本息餘額,亦應屬信而有徵。
㈡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借款債務已清償消滅,則其抗辯:其
已全數清償系爭借款本息共計7769萬1799元,且有溢付,自無可採。
⒈債務人主張債務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
由債務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間之系爭借款債務均已清償完竣,系爭借款債務已消滅,然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固以自87年起,系爭被告帳戶曾提款現金支付或向
原告帳戶匯款,或以支票兌現方式,給付原告共計7769萬1799元,並以系爭借款本金僅1758萬元,按兩造約定利率計算抵充後,仍有餘額云云為據,而指系爭借款本息早已抵充完畢,且有溢付。然查,被告論點係以系爭借款本金始終僅有1758萬元為前提。但系爭借款本金整體實則應已達原告所主張之3350萬元之譜。甚至,於許琛失能之前,尚曾達到3830萬元之譜,已論斷如上。雖兩造系爭借款往來每一時期,有時亦會清償本金,或者再借出本金,本金金額並不固定,然由上述系爭被告帳戶明細之被告附表2 觀察,於許琛時期,每月以支付利息名義支出之金額,相當長期間均達30萬元以上,最低亦有20萬元(多為91年以前部分)。則以兩造約定利率推算,兩造系爭借款本金確實平均均在3000萬元至4000萬元之間。而由卷存陳鶯玉接手後之100 年以後系爭單據觀察,更是初期均在4000萬以上(見本院卷二第23頁以下)。是以本件原告主張之金額33 50萬元作為一全期之平均數計算,當亦不致失出。則以3350萬元自被告不爭執之始期87年起算(實則原告主張之系爭借款始期為85年),按約定利率98年7 月前後(原告主張100 年為分界,但以對被告有利之98年7 月計算,系爭借款㈠⒑所示)分以12%、7.5 %計算利息,可知,在完全不清償本金之情況下,被告按月支付利息之總額87年至98年7 月即可達4422萬元左右(3350萬×12%×11年);98年7 月至106 年7 月即可達2010萬(3350萬×7.5 %×8 年),加總後即已達約6500萬元之譜。更何況,於系爭借款期間,被告有時會清償50萬元、100 萬元、150 萬元之本金,然後又再借出(見不爭執事項㈡⒈所示)。是姑不論,被告所提出之給付原告金額,有600 餘萬元部分,原告是否收領尚有爭執,即以平均系爭借款本金經常保持之數3350萬元,再考量被告有時部分清償本金有借出之情形,則被告87年以來帳面上給付原告之金額即便達7769萬1799元,亦無從推認已將系爭借款本金全數清償,彰彰甚明。被告徒以:其已給付7769萬餘元,足以抵償系爭借款本金1758萬元云云,乃係基於錯誤之假設而為推論,與卷證不符,難認已盡其舉證之責。
㈢末查,系爭借款之清償期已經屆至(見不爭執事項㈡⒔所示)
,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系爭借款本金3350萬元,並加計自被告拒絕給付約定利息時即106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年利率7.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而應准許。
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3350萬元
,及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參、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伊向反訴被告所為系爭借款之金額僅1758萬元
,且伊至少已向反訴被告給付計7769萬1799元,是結算後,伊不僅對反訴被告已無欠款,反而已溢付反訴被告達6020萬9288元。而此溢付款,反訴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是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溢付款其中之為一部即1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截至106 年8 月1 日止尚積欠伊系爭
借款本金3350萬元,且反訴原告主張其已給付伊之7769萬1799元,其中645 萬6518元伊並未收受,其餘少部分款項43萬元則係被告用以返還伊之及其他費用,與系爭借款無關。至剩餘之6175萬5281元則均為支付系爭借款期間所生之利息。反訴原告並未舉證另有溢付之情事,請求並無理由。況縱該款項屬無法律上原因,反訴原告十餘年來均明知而透過反訴原告會計程序付款,其自不得再請求返還。另反訴原告於108 年1 月29日提起反訴回算15年之前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4 項所示,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反訴部分經本院於108 年10月1 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
為(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適當精簡):反訴被告所受反訴原告給付其中6020萬9288元,是否屬系爭借款本息之溢付,而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何人應負舉證責任乙節。
茲就上述爭點論述如下:
㈠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
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其針對系爭借款本息清償有所溢付,使原告受有利益,且係無法律上原因所為,既為原告所否認,則自應由被告就其為系爭借款償付款項支付,確有無法律上原因而溢付之情,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被告所支付之7769萬餘元,不論原告對其中有600 餘萬
元部分,是否收領或是否與系爭借款有關尚有爭執。即以平均系爭借款本金經常保持之數3350萬元,再考量被告有時部分清償本金有借出之情形,則被告87年以來帳面上給付原告之金額即便達7769萬1799元,亦可能僅為支付系爭借款利息,或期間因陸續反覆借還本金之款項而已,亦無從推認已將系爭借款本金全數清償等情,已詳細論述如上本訴部分㈡⒉所述。亦無從推認已將系爭借款本金全數清償,彰彰甚明。被告復未能再舉出確實證據,以證明:其確就系爭借款3350萬元本息有其他給付,而屬溢付情形,則其徒以:其已給付7769萬餘元,足以抵償系爭借款本金1758萬元,且有溢付云云,自屬空洞,而無以為信。
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溢付
款其中之為一部即1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原告雖聲請傳喚會計潘明伶,以證明原告並無從主導操縱制作系爭單據,然此為常態事實,本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已詳如上述,原告聲請傳喚為己有利之立證,尚無必要。又本件本訴及反訴之判決基礎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即反訴被告不得上訴。
被告即反訴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