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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2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278號原 告 洪茹玉訴訟代理人 方南山律師被 告 黃政男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被 告 英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煥卿訴訟代理人 蘇飛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乃指該法律關係原係本訴訟之判決理由必須判斷之事項,即所謂先決問題,為避免裁判之抵觸及節省勞費時間,允許原告當事人利用本訴訟程序,一併提起確認該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學說上亦稱此為中間確認之訴。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為:「㈠確認被告黃政男就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二),以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淡地登字第013653號收件,民國78年11月9日登記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黃政男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被告英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升公司)就系爭土地以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淡地登字第044020號收件,88年2月24日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㈣被告英升公司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本院107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黃政男、曾澤雄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於107年5月30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107年6月27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㈡被告黃政男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以收件字號107年淡地登字第9854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核屬訴之追加,自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原告雖以前開追加被告及聲明乃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云云,然而,原告追加請求確認被告黃政男與曾澤雄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及移轉所有權物權關係不存在,惟綜觀本訴訟過程,兩造就前開法律關係成立與否並未存有任何爭執,與前開法律要件已有不符,原告雖稱遭被告刻意隱瞞云云(見本院卷第221頁),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一再表明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與抵押權權利範圍有所歧異(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31頁至第132頁),故本院於10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要向地政機關查詢此節,以確認代位權範圍,其則為否定答覆(見本院卷第138頁),更難認可歸責於被告;況且,本訴訟中原告係代位曾澤雄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該項權利以曾澤雄為所有權人為前提,今曾澤雄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原告則無代位行使該項權利之餘地,故本訴訟之裁判基礎僅需確認曾澤雄是否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可,至於其與被告黃政男間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關係究否因通謀虛偽而不存在,則非本訴訟於判決理由必須判斷之先決事項,自不能認原告所為追加符合前開規定;更遑論被告均不同意原告之追加(見本院卷第221頁),再酌以原告所追加部分,於本訴訟中未曾進行任何辯論及調查,且從其聲請命被告提出買賣契約及買賣金流,並調取買賣登記案卷等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225頁),足認所主張者顯係另一社會事實,與本訴訟審理範圍亦無同一性,而無從就本訴訟證據資料予以利用審酌,顯有礙於被告之防禦權,亦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自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追加之訴不符合前揭法律要件,乃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8-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