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28號反訴原告即被 告 吳金波
吳宗騰吳傳周吳明煌張桂英吳文明吳文泉吳淑娟郭阿美吳彥坤吳惠敏吳周碧蓮吳維昇吳太正吳太隆崔吳素鳳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律師反訴被告即原 告 兆豐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柏瀚訴訟代理人 郭育堃
林凱律師蔡宜衡律師複 代理 人 林詩萍反訴被告即原 告 吳國彰
吳鴻鵬高國軒韓吳瑞欣吳怡和吳怡泰吳延齡吳恒德吳秀珍吳秀玲謝蕙如吳宣汎吳守謙吳逢龍呂吳瑞婉吳瑞月吳瑞雲吳瓊瓊劉慧真黃宜欣姚宗廷上二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柏瀚複 代理 人 林凱律師
蔡宜衡律師詹奕聰律師反訴被告即原 告 吳茂田
沈明哲沈黃雪吳政諺吳文川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律師複代理人 游綺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反訴原告於本院提起反訴,本院就反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反訴被告即原告(下逕稱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重劃前之地號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於民國38年間由當時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吳金科等5人設定如附表1所示不定期限之地上權予訴外人吳老厝(即被告吳安鐘、吳阿生、吳清一、吳春長、吳春益、陳吳愛子、吳阿貴、吳阿葉、張吳怡勉之被繼承人);設定如附表2 所示不定期限之地上權予訴外人吳元(即被告張桂英、吳文明、吳文泉、吳淑娟、吳周碧蓮、吳維昇、吳維雅、吳太正、吳太隆、林朝宗、林振昌、林常福、林宏池、崔吳素鳳及吳太興之被繼承人,而吳太興又為被告郭阿美、吳彥坤、吳惠敏之被繼承人)及設定如附表7所示不定期限之地上權予被告吳金波;設定如附表3所示不定期限之地上權予訴外人吳返,嗣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吳燦輝、吳燦明、吳燦能、吳燦清、蘇吳照、陳吳秋冷、吳美花繼承取得地上權登記;設定如附表4 所示不定期限之地上權予訴外人吳梅,嗣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吳謝進、吳東州、吳招治、蘇吳樣繼承取得地上權登記;設定如附表5 所示不定期限之地上權予被告吳宗騰;設定如附表6 所示不定期限之地上權予訴外人吳老英,嗣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吳傳周、吳明煌分割繼承取得地上權登記(下合稱系爭地上權),而供初始登記之地上權人分別搭蓋建物使用。又初始登記之地上權人在系爭土地上所搭建之建物,因時日甚久而破舊,甚至無人居住使用,迨至83年間因系爭土地辦理市地重劃,乃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拆除坐落該土地上之老舊建物完畢。再被告或被告之被繼承人自設定系爭地上權迄今已逾20年,且係以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為目的使用,而該等坐落於土地上之建物,既已遭拆除滅失,而重劃後分配之系爭土地現亦由所有權人出租予第三人經營停車場使用,是系爭土地上並無其他建物或工作物存在,被告等人日後更無在系爭土地上另行興建建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可能或意願,應可認系爭地上權無繼續存續之必要,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既已不存在,為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目的,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安鐘、吳阿生、吳清一、吳春長、吳春益、陳吳愛子、吳阿貴、吳阿葉、張吳怡勉就如附表1 所示之地上權;被告張桂英、吳文明、吳文泉、吳淑娟、吳周碧蓮、吳維昇、吳維雅、吳太正、吳太隆、林朝宗、林振昌、林常福、林宏池、崔吳素鳳、郭阿美、吳彥坤、吳惠敏就如附表
2 所示地上權,均辦理繼承登記,復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與被告終止並塗銷系爭地上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吳安鐘、吳阿生、吳清一、吳春長、吳春益、陳吳愛子、吳阿貴、吳阿葉、張吳怡勉應就如附表
1 所示土地上設定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張桂英、吳文明、吳文泉、吳淑娟、吳周碧蓮、吳維昇、吳維雅、吳太正、吳太隆、林朝宗、林振昌、林常福、林宏池、崔吳素鳳、郭阿美、吳彥坤、吳惠敏應就如附表2 所示土地上設定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㈢原告與被告間就如附表1至7所示土地設定之地上權均應予終止。㈣被告吳安鐘、吳阿生、吳清一、吳春長、吳春益、陳吳愛子、吳阿貴、吳阿葉、張吳怡勉應將如附表1 所示土地上設定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㈤被告張桂英、吳文明、吳文泉、吳淑娟、吳周碧蓮、吳維昇、吳維雅、吳太正、吳太隆、林朝宗、林振昌、林常福、林宏池、崔吳素鳳、郭阿美、吳彥坤、吳惠敏應將如附表2所示土地上設定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㈥被告吳燦輝、吳燦明、吳燦能、吳燦清、蘇吳照、陳吳秋冷、吳美花應將如附表3 所示土地上設定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㈦被告吳謝進、吳東州、吳招治、蘇吳樣應將如附表4 所示土地上設定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㈧被告吳宗騰應將如附表5 所示土地上設定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㈨被告吳傳周、吳明煌應將如附表6 所示土地上設定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㈩被告吳金波應將如附表7 所示土地上設定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吳宗騰、吳傳周、吳明煌、吳文明、張桂英、吳文泉、吳淑娟、吳周碧蓮、吳維昇、吳太正、吳太隆、崔吳素鳳、吳金波、郭阿美、吳彥坤、吳惠敏等人(下合稱被告等)則於107 年12月12日提起反訴,主張:伊等為系爭地上權人之一,系爭土地全部自84 年9月26日起遭原告興建地上物,並出租予他人作為停車場使用,侵害伊等本於系爭地上權對系爭土地之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拆除在系爭地上權設定範圍內土地之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之占有返還予伊等及其他地上權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提起反訴前5年之侵害系爭地上權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及給付自提起反訴後按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原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面積以法院實際測量結果為準)拆除,並將該土地之占有返還予全體被告等地上權共有人。㈡原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就各自占用設定系爭地上權土地給付反訴起訴前5 年及反訴起訴後按月給付租金等語。
二、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又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係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而被告等提起反訴,則本於系爭地上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規定準用第1 項規定,求原告返還設定系爭地上權土地之占有,並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賠償侵害系爭地上權之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經核,本訴及反訴標的及原因事實顯然不同,而非同一之法律關係,亦非由同一法律關係而發生,且無其中一請求為他請求之先決問題之情形;反訴之訴訟標的復與本訴之防禦方法(被告等於本訴中係主張地上權人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被迫拆遷,且地上權亦經轉載,故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仍存在而不應終止等)於法律上或事實上無關,自難認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或其防禦方法,有何牽連關係可言,且原告亦一再具狀表示不同意被告提起本件反訴,並請求本院就反訴部分裁定予以駁回。再者,被告等所提之反訴,係於本院前於107年9月18日第一次言詞辯論終結後,嗣於同年9月25日裁定再開辯論後,始於同年12 月12日提出民事反訴起訴狀(見本院卷152至155頁),依上開規定,應認係屬意圖延滯訴訟。是以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等所提起之反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所提之反訴既經裁定駁回,即無另諭知其等補正相關裁判費之必要,併此敘明。至反訴部分雖經本院裁定駁回,被告等若仍認此部分確屬有據,仍得於另行起訴主張,或於上訴審為追加或提反訴,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亮彰附表1:
┌─────────┬──────┬────┬───┬─────┬────┬────┐│設定地上權土地地號│登記日期 │收件字號│權利種│設定地上權│登記權利│權利範圍││ │(民國) │ │類 │面積(平方│人 │ ││ │ │ │ │公尺) │ │ │├─────────┼──────┼────┼───┼─────┼────┼────┤│臺北市○○區○○段│00年00月00日│北勢湖字│地上權│68.2 │吳老厝 │1 分之1 ││4小段000地號 │ │第000號 │ │ │ │ │└─────────┴──────┴────┴───┴─────┴────┴────┘附表2:
┌─────────┬──────┬────┬───┬─────┬────┬────┐│設定地上權土地地號│登記日期 │收件字號│權利種│設定地上權│登記 │權利範圍││ │(民國) │ │類 │面積(平方│權利人 │ ││ │ │ │ │公尺) │ │ │├─────────┼──────┼────┼───┼─────┼────┼────┤│臺北市○○區○○段│00年00月00日│北勢湖字│地上權│100.53 │吳元 │2 分之1 ││4小段000地號 │ │第000號 │ │ │ │ │├─────────┴──────┴────┴───┴─────┴────┴────┤│備註:與附表7 為同一筆地上權 │└─────────────────────────────────────────┘附表3:
┌─────────┬──────┬────┬───┬─────┬────┬────┐│設定地上權土地地號│登記日期 │收件字號│權利種│設定地上權│登記 │權利範圍││ │(民國) │ │類 │面積(平方│權利人 │ ││ │ │ │ │公尺) │ │ │├─────────┼──────┼────┼───┼─────┼────┼────┤│臺北市○○區○○段│000 年00月0 │內湖字第│地上權│55.44 │吳燦輝 │7 分之1 ││4小段000地號 │日 │0000號 │ │ │ │ │├─────────┼──────┼────┼───┼─────┼────┼────┤│臺北市○○區○○段│000 年00月0 │內湖字第│地上權│55.44 │吳燦明 │7 分之1 ││4小段000地號 │日 │0000號 │ │ │ │ │├─────────┼──────┼────┼───┼─────┼────┼────┤│臺北市○○區○○段│000 年00月0 │內湖字第│地上權│55.44 │吳燦能 │7 分之1 ││4小段000地號 │日 │0000號 │ │ │ │ │├─────────┼──────┼────┼───┼─────┼────┼────┤│臺北市○○區○○段│000 年00月0 │內湖字第│地上權│55.44 │吳燦清 │7 分之1 ││4小段000地號 │日 │0000號 │ │ │ │ │├─────────┼──────┼────┼───┼─────┼────┼────┤│臺北市○○區○○段│000 年00月0 │內湖字第│地上權│55.44 │蘇吳照 │7 分之1 ││4小段000地號 │日 │0000號 │ │ │ │ │├─────────┼──────┼────┼───┼─────┼────┼────┤│臺北市○○區○○段│000 年00月0 │內湖字第│地上權│55.44 │陳吳秋冷│7 分之1 ││4小段000地號 │日 │0000號 │ │ │ │ │├─────────┼──────┼────┼───┼─────┼────┼────┤│臺北市○○區○○段│000 年00月0 │內湖字第│地上權│55.44 │吳美花 │7 分之1 ││4小段000地號 │日 │0000號 │ │ │ │ │└─────────┴──────┴────┴───┴─────┴────┴────┘附表4:
┌─────────┬──────┬────┬───┬─────┬────┬────┐│設定地上權土地地號│登記日期 │收件字號│權利種│設定地上權│登記 │權利範圍││ │(民國) │ │類 │面積(平方│權利人 │ ││ │ │ │ │公尺) │ │ │├─────────┼──────┼────┼───┼─────┼────┼────┤│臺北市○○區○○段│00年00月00日│內湖字第│地上權│104.13 │吳謝進 │4 分之1 ││4小段000地號 │ │000000號│ │ │ │ │├─────────┼──────┼────┼───┼─────┼────┼────┤│臺北市○○區○○段│00年00月00日│內湖字第│地上權│104.13 │吳東州 │4 分之1 ││4小段000地號 │ │000000號│ │ │ │ │├─────────┼──────┼────┼───┼─────┼────┼────┤│臺北市○○區○○段│00年00月00日│內湖字第│地上權│104.13 │吳招治 │4 分之1 ││4小段000地號 │ │000000號│ │ │ │ │├─────────┼──────┼────┼───┼─────┼────┼────┤│臺北市○○區○○段│00年00月00日│內湖字第│地上權│104.13 │蘇吳樣 │4 分之1 ││4小段000地號 │ │000000號│ │ │ │ │└─────────┴──────┴────┴───┴─────┴────┴────┘附表5:
┌─────────┬──────┬────┬───┬─────┬────┬────┐│設定地上權土地地號│登記日期 │收件字號│權利種│設定地上權│權利人 │權利範圍││ │ │ │類 │面積 │ │ │├─────────┼──────┼────┼───┼─────┼────┼────┤│臺北市○○區○○段│00年00月00日│北勢湖字│地上權│159.87 │吳宗騰 │1 分之1 ││4小段000地號 │ │第000號 │ │ │ │ │└─────────┴──────┴────┴───┴─────┴────┴────┘附表6:
┌─────────┬──────┬────┬───┬─────┬────┬────┐│設定地上權土地地號│登記日期 │收件字號│權利種│設定地上權│權利人 │權利範圍││ │(民國) │ │類 │面積(平方│ │ ││ │ │ │ │公尺) │ │ │├─────────┼──────┼────┼───┼─────┼────┼────┤│臺北市○○區○○段│00年00月00日│內湖字第│地上權│24.53 │吳傳周 │2 分之1 ││4小段000地號 │ │00000號 │ │ │ │ │├─────────┼──────┼────┼───┼─────┼────┼────┤│臺北市○○區○○段│00年00月00日│內湖字第│地上權│24.53 │吳明煌 │2 分之1 ││4小段000地號 │ │00000號 │ │ │ │ │└─────────┴──────┴────┴───┴─────┴────┴────┘附表7:
┌─────────┬──────┬────┬───┬─────┬────┬────┐│設定地上權土地地號│登記日期 │收件字號│權利種│設定地上權│權利人 │權利範圍││ │(民國) │ │類 │面積(平方│ │ ││ │ │ │ │公尺) │ │ │├─────────┼──────┼────┼───┼─────┼────┼────┤│臺北市○○區○○段│00年00月00日│北勢湖字│地上權│100.53 │吳金波 │2 分之1 ││4小段000地號 │ │第000號 │ │ │ │ │├─────────┴──────┴────┴───┴─────┴────┴────┤│備註:與附表2 為同一筆地上權 │└─────────────────────────────────────────┘
☆備註:附表1至7之地上權設定之面積合計為512.7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