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87號原 告 徐致偉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張淑婷律師林子陽律師被 告 周文進
周輝世周継夫周政宏周明俊周良易周金姬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安玉婷律師被 告 徐致笙
蔡詹水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民國一○七年二月六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為之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文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提起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之訴,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周文進以兩造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258、265、269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分割爭議,向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並經調處委員會於民國107年2月6日依職權裁處依被告周文進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下稱系爭調處結果),且作成調處紀錄表,又上開調處紀錄表於107年2月13日經新北市政府發函送達予原告,其隨於15日內(即107年2月26日)提起本件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調處卷宗核閱,並有新北市政府107年2月12日新北市地測字第1061943503號函附卷可稽及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是依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之訴,即屬合法。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周文進前就兩造間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之分割爭議向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並經該調處委員會作成依被告周文進所提分割方案予以分割之調處結果,已如前所述。惟原告並未同意該分割方案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7年2月12日新北市地測字第1061943503號函所附臺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紀錄表為證,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於法並無不合。至於被告周文進、周輝世、周継夫、周政宏、周明俊、周良易、周金姬之訴訟代理人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所定行政機關調處程序,既係就共有物分割與否及其分割方法所生爭議而設之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於共有人之一有不同意行政機關調處結果,而向法院起訴之情形,自應以民法第823條(答辯狀誤載為民法824條)所定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始能解決土地共有人間分割與否及分割方法之爭議,而有權利保護必要,是本件原告起訴內容僅在不服經分配部分並未提出對其有利之分割方案,而爭執調處結果之效力,顯係浪費司法資源,不具權利保護要件云云,然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並未明定不服行政機關就共有土地調處結果之共有人應向司法機關起訴之訴訟類型,究竟不服該調處結果之人,係就此調處結果對於全體共有人是否成立抑或依據民法第823條規定另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在處分權主義之下,不服行政機關就該共有土地調處結果之共有人,自有擇定訴訟標的之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已如上述,則本件訴訟之提起,能確認行政機關就該共有土地調處結果是否成立而有拘束全體共有人之效力,即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是上揭被告周文進等訴訟代理人所辯,尚非可採。
三、本件被告徐致笙、蔡詹水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兩造曾於106年11月21日及107年2月6日於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進行調處,被告周文進之代理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於兩次調處紀錄皆與原告不一致,而系爭調處結果,將較好開發利用之系爭258號土地按被告周文進主張而分割分配予兩造,將狹長不易開發利用之系爭269號等土地分配予伊及被告徐致笙、蔡詹水雲,顯失公平,且系爭調處結果無未獲得全體共有人之明示或擬制同意成立,故依土地法第34條之規定,於收到調處結果通知後15日內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調處結果不成立
二、被告周文進、周輝世、周継夫、周政宏、周良易、周金姬(下合稱周文進等7人)抗辯則以:
(一)依據直轄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調處委員會係就有關資料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予以裁處並作成調處結果,足見調處結果本無需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係法令賦予調處委員會之職權。又系爭調處結果既係調處委員會審酌相關共有人之意見(包含同意或不同意分割,以及分割方法等),而為適當、公平之裁處,且調處委員皆為地政、營建、法律專業人士或地方公正人士,故不應以某一共有人曾表示不同意見即逕認調處不成立。且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所為調處結果,性質上應具有仲裁之性質,並非僅是擬制協議分割性質。
(二)系爭調處係由被告蔡詹水雲提出申請,於調處結果成立前,原告及蔡詹水雲於106年11月21日及107年2月6日參與調處,均有充分表達其意見之機會,則調處結果已參酌原告及被告蔡詹水雲之意見;則原告並未指摘系爭調處結果有何違法、不當之處,逕以不同意為由即謂系爭調處結果不成立所提本件訴訟,應無理由。且蔡詹水雲等三人於系爭調解程序中所提之分割方案顯非公平,此亦為調處結果所不採,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徐致笙、蔡詹水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告周文進前為系爭土地分割事宜,向新北市調處委員會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規定申請調處,經該委員會於107年2月6日依職權裁處系爭土地依系爭調處結果而為分割,並作成調處紀錄表等情,有調處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所規定行政機關就共有物分割所為之調處,其性質仍屬協議分割之一種,僅因某些共有物人數眾多,始設計由行政機關加以調和各共有人間之利益及以一段時期內合法通知無異議,在法律上為擬制之同意協議之效果,若共有人間就調處結果已明確表示無法同意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後段於收到調處結果通知後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處理時,該等調處之結果,即無法因獲得共有人明示或擬制之同意而成立。此參酌民事訴訟法第417條(即「關於財產權爭議之調解,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法官應斟酌一切情形,其有調解委員者,並應徵詢調解委員之意見,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當事人之主要意思範圍內,以職權提出解決事件之方案。前項方案,應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依職權提出解決事件調解方案,其效果依同法第418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或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對於前條之方案,得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調解不成立;其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即於不變期間內對方案提出異議,即視為調解不成立,並無庸審酌異議之具體事由;逾期未異議則有調解成立之擬制。),亦可明悉。申言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行政機關就共有物分割所為調處,事涉人民財產權之變動,除法律另有明文規定外,難認該行政機關依職權所為調處方案,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仲裁效力。是不服調處結果者,僅需於收受通知後15日不變期間提起訴訟,該擬制之調處結果,即應失其效力。是本件原告既於收到系爭調處結果通知後於15日內即訴請本院確認該調處結果不成立,揆諸前開說明,系爭調處結果即無法因獲得全體共有人明示或擬制之同意而成立。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調處委員會於107年2月6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本件系爭調處結果之作成,乃係因被告周文進選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所定調處機制而衍生之訴訟,其餘則不與焉。是本件訴訟費用,固仍應由敗訴之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負擔,然因被告間對於引起訴訟之利害關係尚有不同,自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公平酌由引起訴訟之被告周文進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