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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2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289號原 告 遠東科技中心AB棟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何又仁被 告 國福物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健國被 告 聯永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福增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清妃律師

張靖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何又仁為原告遠東科技中心AB棟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3 條定有明文。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7條第3 項亦有明定。再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趙玉龍,嗣於本院民國109 年

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業於109 年6 月18日變更為何又仁,有原告所提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暨所附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09 年7 月10日新北汐工字第1092730879號函在卷可稽,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湘 美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裁判日期:2020-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