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91號原 告 江宜潔
江爐江彥慶江岳叡江衍潮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魯忠軒律師
張進豐律師張凱婷律師被 告 馬宗凡
盧泰元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5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之建物(即新北市○○區○○○段○○○ ○號,下稱系爭建物)及其附屬建物、增建部分與坐落之同段491-14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江游麗環之全體繼承人;㈡被告應給付江游麗環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下同)44萬1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 頁)。嗣變更追加聲明為:㈠確認105 年5 月10日被告馬宗凡與江游麗環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契約協議書(下稱系爭買賣協議)、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增補協議)無效;㈡被告盧泰元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被告盧泰元應給付原告44萬104 元,及自107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07-10 8頁)。變更追加聲明與原起訴聲明均係就江游麗環與被告馬宗凡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與被告盧泰元訂立之系爭租賃契約是否有效之基礎事實予以主張,請求基礎事實核屬同一,又起訴時僅列原告江宜潔,嗣追加須合一確定之江游麗環其餘繼承人為原告,均合於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馬宗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江游麗環原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於105 年4 月間遭訴外人即債權人新北市汐止區農會(下稱汐止農會)聲請拍賣系爭房地,被告馬宗凡乃向江游麗環表示願以 5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待其將來有資力再買回等語,江游麗環因擔憂無家可住,且需錢孔急,遂應允而於同年5 月10日與被告馬宗凡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協議、系爭增補協議,約定以500 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馬宗凡,並依被告馬宗凡指示逕將系爭房地於同年6 月28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盧泰元;又於同年7 月7 日與被告盧泰元就系爭建物訂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自同年7 月起,由江游麗環承租系爭房地,押金為3 萬元,每月並給付租金1 萬5,000 元予被告盧泰元。
(二)然依江游麗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5 年4 月22日診斷證明書所附神經心理學檢查報告(下稱系爭檢查報告),其MMSE(簡易智能量表)報告中顯示總分24分,其中Attention and Calaulation(注意力與計算力)項目中僅得2 分,對金錢數字缺乏概念;於CDR (臨床失智評分表)報告中得0.5 分,並於Judgement and problemsolving(判斷與解決問題的能力)項目中僅得0.5 分,為輕度癡呆症,對日常事務缺乏判斷力,評估結論更指出應注意腦部智力範圍之衰退。是江游麗環並無能力理解系爭買賣契約及增補協議各項金錢數字之意義,且江游麗環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過程中對於契約條款並未過問,並無任何猶豫掙扎之情緒,而與一般有辨識能力之人不同,足認江游麗環對於系爭買賣契約、增補協議將發生之法律效果無法認識,其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協議、增補協議係在精神錯亂中,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協議、增補協議應屬無效。爰依法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協議、增補協議無效,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盧泰元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其代為給付土地增值稅8 萬104 元返還予原告。又江游麗環既有前開精神錯亂之情形,其與被告盧泰元間所訂立之系爭租賃契約亦屬無效,被告盧泰元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押金及租金36萬元之利益,復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確認105 年5 月10日被告馬宗凡與江游麗環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協議、增補協議無效;㈡被告盧泰元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被告盧泰元應給付原告44萬104 元,及自107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盧泰元則以:原告江爐偕同配偶即江游麗環於105 年 4月間向被告馬宗元稱系爭房地將遭汐止農會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欲出售換價,經協商後江游麗環同意以500 萬元出售,並約定「買回條件」,即江游麗環日後得以低於市價之相當價格買回系爭房地不動產,遂於105 年5 月10日至詹孟龍公證人公證事務所,會同代書、詹孟龍完成簽約及公證程序,期間原告江爐陪同江游麗環全程參與,對簽約內容親自閱覽,江游麗環對所詢問題可以點頭表示同意,並經由代書、公證人再次說明確認真意,江游麗環表示同意後親自於系爭買賣契約簽名,公證書並按捺手印,於簽約完成後主動將身分證取回並示意原告江爐收妥;又江游麗環為出售系爭房地親自前往戶政機關辦理印鑑證明,可以回答戶政機關人員申請印鑑證明詢問之問題,顯見江游麗環並非有因認知受損、失智症致其辨識能力不足。另依原告提出系爭檢查報告之 CDR為0.5 期,屬未確定或仍待觀察,並無法確認江游麗環於10
5 年4 月22日已罹失智症,且其中會診觀察部分記載病人當時的回應配合流暢和連貫講話、沒有顯著情緒干擾,MMSE滿分為30分,江游麗環得分為24分,評估結論部分認定為輕度認知功能損害,Suggestion建議部分記載應追蹤6個月,並無開立任何藥物延緩其狀況,顯見醫生認定江游麗環是否達失智屬未確定或仍待觀察,尚難遽認江游麗環認知能力有障礙之程度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馬宗凡則以:原告江爐於江游麗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全程在場陪同,審閱系爭買賣契約及公證書內容,經代書及公證人逐一確認後方簽署,江游麗環並無欠缺判斷力,原告提出系爭檢查報告僅可推論江游麗環可能有動作障礙之情,不足證明其欠缺判斷力。又江游麗環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復於105 年7 月7 日偕同原告江爐與被告盧泰元前往詹孟龍公證人公證事務所訂立系爭租賃契約並辦理公證,若江游麗環於105 年5 月10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處於精神錯亂,何以原告江爐仍要陪同江游麗環訂立系爭租賃契約,顯無原告主張之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81-82頁)
(一)汐止農會曾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江游麗環之財產(案號:
104 年度司執字第66713 號),經本院查封系爭建物新北市○○區○○○段○○○○○號建物(為系爭建物之增建部分)及坐落之系爭土地,並預定進行拍賣(見本院卷一第28-29 頁)。
(二)江游麗環於105 年5 月10日將系爭房地以500 萬元售予被告馬宗凡(本院卷一第19-24 頁),並經詹孟龍公證人公證,系爭房地並於同年6 月28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盧泰元(本院卷一第50-55 、78-85 、99頁)。
(三)江游麗環為系爭房地出售繳納土地增值稅款為8 萬104 元(本院卷一第30頁)。
(四)江游麗環於105 年7 月7 日向被告盧泰元承租系爭建物,約定租金每月1 萬5,000 元,押金為3 萬元(本院卷一第25-27 頁),並經詹孟龍公證人公證(本院卷一第159-16
4 頁)。
(五)江游麗環於105 年4 月22日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腦神經內科神經心理學檢查,並接受MMSE及 CDR檢查(本院卷一第16-18 、227-229 頁),其於106 年 7月22日死亡(本院卷一第272 頁)。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協議、增補協議無效,為被告所否認,此將影響原告是否得以繼承系爭房地,而使原告之財產權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益。
(二)江游麗環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租賃契約時是否處於精神錯亂,而有無效之事由?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在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第15條、增訂之同法第15條之1 等規定施行前,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故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江游麗環於105 年5 月10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
買賣協議、增補協議時,已陷於精神錯亂云云,並提出系爭檢查報告及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27-229 頁),惟查,據病歷所載,江游麗環長期於長庚醫院動作障礙科門診就醫之診斷為進行性核上麻痺病症,並接受藥物治療;依其105 年4 月22日接受MMSE及CDR 檢查結果,顯示其有輕微認知功能異常,主要缺損在專注力及計算能力,此項檢查並無法判別其優、弱勢能力;而根據MMSE測驗結果「Attention and Caculation」項目為2 分及「Impression」指出其主要認知功能缺損項目為注意力,表示其可能注意力較一般人差;而神經心理學檢查結果關於臨床失智症總評分為0.5 分,表示其可能有輕微認知功能障礙,但未能確定其是否有失智症,且定量感( orientation)、訊息登陸(registration)與記憶力(recall)均為滿分,顯示其於接受檢查時,意識清楚,對人、時、地可正確辨識,反應與記憶均屬正常;而因病歷未有意識相關記載,故無法判斷其於105 年5 月10日時是否已陷入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並依前述MMSE及CDR 檢查結果顯示其有輕微認知異常,無法根據病歷記載判斷其是否有急速惡化的可能,其於105 年4 月22日後陸續回診動作障礙科,接受藥物治療,惟根據病歷未有認知功能相關記載,亦未接受新的心智評估,故無法判斷其是否已達失智狀態等情,有長庚醫院108 年5 月20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35023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7-278 頁),足認江游麗環於105 年4 月22日前往長庚醫院進行MMSE及CDR 檢查時,僅為輕微認知功能異常,且於接受檢查時,意識清楚,對人、時、地可正確辨識,反應與記憶均屬正常,自難認江游麗環於檢查時已有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程度之情,原告僅執長庚醫院前開函文有記載「輕微認知功能異常」,據以推論江游麗環有精神錯亂之情事,難認可採。又前開函文既已說明依前述MMSE及CDR 檢查結果顯示江游麗環有輕微認知異常,無法根據病歷記載判斷其是否有急速惡化的可能,則尚無從逕依系爭檢查報告,據以認定江游麗環於105 年5 月10日訂立系爭契約時已陷於精神錯亂,原告主張江游麗環之病情於MMSE及CDR 檢查後持續惡化云云,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⒊又本院勘驗江游麗環、原告江爐、被告馬宗元、代書訂立
系爭買賣契約過程之錄影檔案,內容略以:「代書:沒有,那個房屋稅以後就由他負擔了,這都會寫。代書:好,沒問題的話江游麗環請妳簽名。(江游麗環面向代書,並與代書確認沒問題時點頭)」、「代書:好來蓋手印,來,這邊,這邊,等一下。(江游麗環依代書指示在契約書內蓋手印)」、「代書:再沾。(江游麗環依代書逐一指示,在契約書各頁內蓋手印)」、「代書:好,這樣好了。(江游麗環於蓋完手印後,有看自己拇指,旁邊有一名不明人士提供衛生紙向江游麗環說擦手,由江游麗環接過衛生紙後,將按過印泥之拇指反覆擦拭,再將衛生紙摺起,並繼續擦拭拇指)江爐:買回單價沒寫。(江游麗環伸手向前將身份證件自靠近代書之桌面移至靠近江爐之桌面,江爐將身份證件收起,江游麗環嗣又繼續擦拭拇指)」,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8-249 頁),由江游麗環可以點頭方式向代書回應、依代書指示按捺手印、主動伸手收回身分證等舉措,可知江游麗環當時意識狀態清楚,對人可以清楚辨識,並無精神作用發生障礙之情形。
⒋本院復勘驗同日江游麗環、原告江爐、詹孟龍公證人、被
告馬宗元公證系爭買賣契約等文件經過之錄影檔案,內容略以:「公證人:我們現在的合約就是,我們這間房子賣給馬先生,那馬先生就是我們就是約束說5 年以後的1 個月內, 可以用700 萬買回去啊,那個,其他的,這個,代書的過戶的相關費用都是馬先生出的,這樣,這樣同意嗎?這樣你們買回去就是700 萬,了解嗎?江爐:恩(點頭)。公證人:好,可以吼(公證人頭轉向江游麗環,詢問可以嗎)。江游麗環:(點頭)。公證人:可以嘛吼。江游麗環:(點頭)」、「公證人:這100 萬的,這要,這要所有權人簽。江游麗環:(望向桌面文件)要簽名嗎(因音量小,部分文字聽不清楚)。……公證人:可以簽啊。江爐:這邊。馬宗凡:她可以簽啊。(江爐將放置在桌面之公證書等文件轉向江游麗環方向)江爐:筆呢?(公證人將筆拿起,放置在公證書等文件上)。江游麗環:(先將右手向桌面欲拿起公證書文件上之筆,惟又舉起右手,比出拇指、比畫蓋手印的動作)可以蓋手印嗎?江爐:簽在哪跟她說。公證人:要用簽的,要用簽的。(江游麗環將公證書文件上之筆拾起後,依公證人指示開始簽名)。江爐:簽在哪告訴她。江爐:這裡,這裡不用。馬宗凡:妳慢慢簽,我簽我的名就好。江爐:這裡。馬宗凡:慢慢簽,慢慢簽沒關係。畫面中可見江游麗環運筆簽名。江爐:他現在比較好了啦,好,不然以前沒辦法簽。」、「
01:59江游麗環完成第一份文件之簽名,由公證人將該文件抽起後,江游麗環繼續第二份文件之簽名,江游麗環正要下筆時,江爐並以手指向文件,江游麗環即開始簽名。馬宗凡:謝謝。公證人:這邊都要簽喔。畫面中可見江游麗環運筆簽名,並依公證人指示於公證書文件上繼續簽名。」、「公證人:好,來請等一下喔,還有。(公證人將其手上之文件放置在江游麗環前方桌面,並朝向江爐、江游麗環解說,江爐、江游麗環並望向該份文件聆聽公證人說明)公證人:再來我們簽名一個契約,就是今天我們收
165 萬, 倘若馬先生這邊不跟你買,你就可以165 萬沒收,那若你原先要賣,後來又不賣了,那就要退他165 ,再賠償他165 ,就是對賠,這樣了解嗎?(江爐、江游麗環於公證人詢問這樣了解嗎時均有望向文件,並於詢問後點頭)」、「01:56江游麗環於簽名完成後,由公證人將該文件翻頁後,指出簽名之位置,繼續由江游麗環簽名」、「02:53江游麗環於簽名完成後,由公證人將該文件抽起後,指出下一份文件簽名之位置,繼續由江游麗環簽名」、「04:22江游麗環於簽名完成後,由公證人將該文件抽起。並將數份已攤開疊在一起之公證書放置江游麗環桌前,公證人並向江爐、江游麗環解說,江爐、江游麗環望向桌面之文件聆聽公證人說明,公證人於解說後將文件翻至簽名處,指向簽名位置,由江游麗環繼續簽名」、「06:
56江游麗環於簽名完成後,由公證人將該文件抽起後,指出下一份文件簽名之位置,繼續由江游麗環簽名」、「08:29江游麗環於簽名完成後,由公證人將該文件抽起後,指出下一份文件簽名之位置,繼續由江游麗環簽名」、「
09:56江游麗環於簽名完成後,由公證人將該文件抽起後,指出下一份文件簽名之位置,繼續由江游麗環簽名」、「10:39江游麗環於簽名完成後,由公證人將該文件翻頁後,指出簽名之位置,繼續由江游麗環簽名」、「11:32江游麗環於簽名完成後,由公證人將該文件抽起後,指出下一份文件簽名之位置,繼續由江游麗環簽名」、「2 :
13江游麗環於簽名完成後,由公證人將該文件翻頁後,指出簽名之位置,由江游麗環繼續簽名時,公證人旋即再次向江游麗環指明簽名之位置需要上方一點」、「13:01江游麗環於簽名完成後,由公證人將該文件抽起後,指出下一份文件簽名之位置,繼續由江游麗環簽名。13:54江游麗環於簽名完成後,由公證人將該文件抽起後,指出下一份文件簽名之位置,繼續由江游麗環簽名」,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0-260 頁),由勘驗內容可知,江游麗環對於公證人提到要所有權人簽名時,其主動詢問是否要簽名、可否按捺手印,於簽名過程均能依照指示逐筆完成,亦徵江游麗環當時意識狀態清楚,對人、事可以清楚辨識,並無精神作用發生障礙之情形。
⒌原告雖主張江游麗環於簽立買賣契約至公證過程全程不發
一語,對於買賣條款均未過問,對於出售自己晚年唯一安身之房屋竟無任何猶豫及掙扎情緒,幾乎呆坐於位置,顯有精神錯亂而欠缺正常辨識能力云云,惟江游麗環於105年5 月10日前往公證人處會同代書、公證人、被告馬宗凡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尚有原告江爐在旁偕同,原告江爐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過程中並主動提及並詢問房屋稅、地價稅、買回之附帶條件、強制執行、違約金、辦理過戶等事宜,對於公證人詢問系爭買賣協議約定買回條件確認、江游麗環收取買賣價金165 萬元之違約金條款內容、授權被告馬宗凡處理過戶等事宜,原告江爐亦表示同意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8-250 、252-256頁),顯見對於出售系爭房地之江游麗環而言,已由原告江爐於締約過程陪同確認各項出售之重要契約約款,則身為配偶之江游麗環未再對於買賣契約細節過問,自無法憑此逕認其有何判斷事理能力之欠缺,尤以在代書或公證人解說過程倘若未符賣方即江游麗環之真意,何以原告江爐未及時表示異議或反對,反而就各項細節進行商榷,並進而指示江游麗環於各項文件簽名,自難僅以江游麗環未主動詢問各項買賣條件細節,逕認其有精神錯亂之情,原告主張江游麗環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等文件過程陷於精神錯亂云云,並無理由。
⒍原告又主張代書於訂立買賣契約過程未詳細說明買賣契約
條款內容,江游麗環無從得悉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效果云云,惟對於買賣契約各項條款是否認識,代書是否逐一向買賣雙方解釋,均非係作為簽約之一方是否已陷於精神錯亂之判斷依據,本件原告並未爭執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出售之標的、買賣價款(含第一期款)等之重要契約內容,則江游麗環與被告馬宗凡間就該重要契約內容達成合意,契約即為成立,原告如認江游麗環意思能力有欠缺,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尚無從以訂約之代書未詳就買賣契約之各項條款予以解說,據以推論江游麗環有何陷於精神錯亂,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原告復主張系爭買賣協議約定買回條款700 萬元涉及刑法重利罪之處罰,詹孟龍不得就違反法律事項作成公證,而不具公證之效力;系爭買賣協議關於補發權狀、契約權利讓與,系爭增補協議就違約金等事項未經詹孟龍於公證過程逐一說明,有違公證法第71條規定,而不具公證效力云云,惟此部分與江游麗環於締約過程是否陷於精神錯亂,顯屬二事,尚無從以公證書之效力是否欠缺,論斷江游麗環是否陷於精神錯亂而訂立系爭買賣協議或增補協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⒎至江游麗環於105 年7 月7 日前往公證人處與被告盧泰元
訂立系爭租賃契約,並完成公證等情,有公證書、系爭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9-64 頁),原告雖主張江游麗環於訂立系爭租賃契約亦有精神錯亂之情事云云,惟原告此部分之舉證,業經本院認定不足作為江游麗環陷於精神錯亂之認定,並說明如前,況倘原告認江游麗環於
105 年5 月10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陷於精神錯亂,何以於同年7 月7 日仍由江游麗環再次前往公證人處與被告盧泰元訂立系爭租賃契約,顯有違常情,而原告對於江游麗環於105 年7 月間意識狀態為何,並未再提出事證說明,此部分自難認江游麗環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有何陷於精神錯亂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⒏綜上,本院綜合長庚醫院前開函文及勘驗筆錄,認江游麗
環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協議、增補協議過程意識狀態清楚,對人、事可以清楚辨識,並無精神作用發生障礙致精神錯亂之情,原告並未舉證江游麗環於訂立上開文件時之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程度,其等主張江游麗環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協議、增補協議、系爭租賃契約有精神錯亂情事而屬無效,並不可採。
(二)本院既已認定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江游麗環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協議、增補協議、系爭租賃契約有精神錯亂情事而屬無效,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盧泰元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盧泰元返還土地增值稅8 萬104 元、押金及租金36萬元,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協議、增補協議、系爭租賃契約係屬有效,則原告上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105 年5 月10日被告馬宗凡與江游麗環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協議、增補協議無效,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盧泰元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盧泰元返還土地增值稅8 萬104 元、押金及租金36萬元,及自107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