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291號上 訴 人 江宜潔
江彥慶江岳叡江爐江衍潮被 上訴人 馬宗凡
盧泰元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8 年8 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拾陸萬貳佰玖拾陸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甚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原審訴之聲明為:㈠確認民國105 年5 月10日被上訴人馬宗凡與江游麗環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契約協議書(下稱系爭買賣協議)、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增補協議)無效;㈡被上訴人盧泰元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362 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盧泰元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4萬104 元,及自107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07-108 頁)。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廢棄原判決及請求如前開聲明㈠、㈡、㈢所示。
(二)上訴人前開聲明㈠係依民法第75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馬宗凡與江游麗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協議、系爭增補協議無效,其中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1 項即載明:「本約不動產買賣總價款:新台幣伍佰萬元整。」(見本院卷一第19頁),又系爭買賣協議、系爭增補協議均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增補(見本院卷一第23頁、本院卷二第34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規定,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0 萬元。
(三)上訴人前開聲明㈡係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盧泰元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準,而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6671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曾囑託呂建國建築師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地之價值,鑑定人呂建國於105 年 3月28日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地之總價為1,041 萬5,183 元,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上開鑑定價格雖非系爭房地於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然審酌近2 年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尚無明顯之波動,且前開估價報告係專業之鑑定人衡酌系爭房地所具備之各項條件(如土地之坐落、面積、地形、地勢、利用度及房屋之結構、設備、樓層、用途、屋齡、環境、使用效益等)所為之鑑價,應較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或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更貼近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實況,自得據以認定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價值,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41 萬5,183 元。
(四)上訴人前開聲明㈢係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上訴人盧泰元應給付上訴人44萬104 元之本息,此為江游麗環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繳納土地增值稅8 萬104 元,及江游麗環與被上訴人盧泰元間所訂立之租賃契約有無效事由,而須返還押金、租金合計36萬元之不當得利,是本項訴訟標的金額為44萬104 元。
(五)上訴人聲明㈠、㈡均係本於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有民法第75條無效之事由,分別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協議、系爭增補協議無效,並請求被上訴人盧泰元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經濟上觀之,二者間其訴訟目的一致,係屬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041 萬5,183 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又上訴人聲明㈢基於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所生土地增值稅而請求返還8 萬104 元部分,為聲明㈡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至上訴人聲明㈢關於江游麗環與被上訴人盧泰元間所訂立之租賃契約有無效事由,而須返還押金、租金合計36萬元之不當得利,因係屬與被上訴人盧泰元間另一租賃關係所為之請求,與前開聲明㈡間並無互相競合或選擇關係,亦非附帶請求,故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77 萬5,183 元(計算式:10,415,183+360,000 =10,775,183),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萬29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