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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2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93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林志淵被 告 邱庚杰(即黃麗娟之繼承人)

黃惠平(即黃麗娟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麗娟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僅以邱庚杰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邱庚杰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麗娟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及自民國88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99%計算之利息,又自88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後原告於107 年7 月19日追加黃惠平即黃麗娟之繼承人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為:被告邱庚杰、黃惠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麗娟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500 萬元,及自88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99%計算之利息,又自88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3頁)。復於107 年11月8 日變更聲明為:被告邱庚杰、黃惠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麗娟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500 萬元,及自98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99%計算之利息,又自98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10 頁)。核原告所為,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即相同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而為訴之變更、追加,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在程序上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邱庚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庚杰前於87年9 月7 日邀訴外人段津薪、黃麗娟(已歿)為連帶保證人,向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借款1,5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9 月7 日起至88年9 月7 日止,利息以年息9.23%計算,於每月5 日繳付本息,並同意利率於該行調整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時,自當日起按調整後之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0.65%調整計付,如未按約定還本繳息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邱庚杰僅繳納利息至88年6 月30日,嗣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系爭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計尚餘本金1,500 萬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萬通銀行於92年12月1 日經財政部許可與原告合併,萬通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原萬通銀行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茲因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黃麗娟已於100 年5月4 日死亡,被告邱庚杰、黃惠平均為其繼承人,依法繼承黃麗娟之連帶保證債務。為此,爰依繼承、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庚杰、黃惠平應於繼承黃麗娟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系爭借款之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黃麗娟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500 萬元,及自98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99%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邱庚杰則以: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借款之消滅時效起算點應自88年9 月8 日起算,以15年計算,時效於103 年9 月間即已完成,原告遲至107 年3 月9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惠平則以:其於100 年7 月前在屏東監獄服刑,並不知黃麗娟過世之事,亦未受通知黃麗娟之前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其係在本件訴訟開庭後始知悉為黃麗娟繼承人之事,已於107 年10月具狀聲請拋棄繼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邱庚杰前於87年9 月7 日,邀同黃麗娟、段津薪為連帶保證人,向萬通銀行借貸系爭借款,惟於88年

6 月30日後即未再清償本息,計餘本金1,500 萬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萬通銀行業於92年12月1 日經財政部許可與原告合併,由原告概括承受原萬通銀行之一切權利義務;再被告邱庚杰為黃麗娟之繼承人,應繼承黃麗娟之連帶保證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財政部92年10月28日台財融( 四) 字第0920046443、0920046692號函、還款交易明細、本院100 年度司繼字第892 號裁定及被告邱庚杰之戶籍謄本等資以為據(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

369 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1頁、第13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5頁、第27頁、第31頁),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黃惠平亦為黃麗娟之繼承人,被告邱庚杰、黃惠平因繼承黃麗娟之連帶保證債務,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系爭借款乙節,則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黃惠平是否為黃麗娟之繼承人?㈡、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黃惠平是否為黃麗娟之繼承人?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3 個月內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第1176條第2 項、第6 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黃麗娟與被告黃惠平係姊弟關係,黃麗娟於100 年5月4 日死亡後,訴外人即黃麗娟之子邱柏雄、邱柏鈞及弟弟黃騏森(原名黃亦堅)均聲明拋棄繼承,業經本院皆准予備查在案,而被告黃惠平則於107 年12月25日始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黃麗娟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系統表、被告黃惠平之戶籍謄本及其家事聲請拋棄繼承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4頁、107年度司繼字第1627號卷第4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0 年度司繼字第824 號、106 年度司繼字第473 號、107年度司繼字第1627號拋棄繼承卷宗確認無訛,自堪認定。被告黃惠平雖辯稱其於100 年7 月15日始自屏東監獄出獄,久未與家人聯繫,係至107 年10月16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始知悉其為黃麗娟繼承人之事云云。惟,黃麒森於聲明拋棄繼承後,曾於106 年3 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黃惠平為應繼承之人,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15日送達被告黃惠平斯時位於臺北市○○區○○路之居所,經被告黃惠平本人蓋章收受,此有該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473 號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並佐以被告黃惠平自承前曾接獲繼母來電,告知黃麗娟死亡及黃騏森欲辦理拋棄繼承之事,上開存證信函所寄莒光路地址,係其所提供等情,有被告黃惠平所書民事陳報狀在卷足參(見本院107 年度司繼字第1627號卷第32頁),益徵被告黃惠平至遲於106 年3 月間即已知悉其得繼承之事,其至107 年12月25日始具狀聲明拋棄繼承,顯已逾民法第1174條第2 項所定3 個月法定期間,揆諸前開規定,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再被告黃惠平所為拋棄繼承之聲請,亦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繼字第1627號裁定駁回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 頁正反面)。準此,被告黃惠平逾期始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而未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其自仍為黃麗娟之繼承人甚明,被告黃惠平前開所辯,應無足採。

㈡、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 條、第126 條、第

128 條前段、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3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 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 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參照)。又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747 條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凡保證債務均適用之,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自無排斥上開法條適用之理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182號判例參照)。另民法第747 條係民法債編就保證乙節所設時效中斷效力之特別規定,且保證契約原則上並無專屬性,可為繼承之標的,除非當事人另有特約,否則保證人死亡,債權人仍可向保證人之繼承人請求履行保證責任。至於民法總則編第138 條及債編通則第279 條時效中斷效力僅及於債務人及繼承人之規定,則屬於時效中斷效力之一般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民法第747 條之規定,故對主債務人中斷時效之效力及於保證人之繼承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2、查,原告前於103 年4 月25日以被告邱庚杰為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段津薪為連帶保證人,依其等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邱庚杰、段津薪連帶給付系爭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293 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下稱前案),判決被告邱庚杰、段津薪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 萬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於104年1 月26日確定,此有前案起訴狀上之法院收文戳章、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57 號卷第1 頁、前案卷第72頁至第76頁、第86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系爭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權,因其對主債務人即被告邱庚杰起訴而中斷時效,連帶保證既為保證債務之一種,自無排斥民法第747 條規定之適用,是對主債務人中斷時效之效力,應及於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黃麗娟之繼承人即被告邱庚杰、黃惠平;再因前案起訴而中斷之時效,於受前案確定判決時始重行起算,是原告之請求權自尚未罹於時效,被告邱庚杰辯稱其得為時效抗辯,洵屬無據。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同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740 條所分別明定。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亦有明定。查,系爭借款尚餘本金1,500 萬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黃麗娟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邱庚杰、黃惠平則均為黃麗娟之繼承人等節,均經本院析述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依繼承、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庚杰、黃惠平應在繼承黃麗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系爭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繼承、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庚杰、黃惠平應於繼承黃麗娟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500 萬元,及自98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7.99%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絲鈺雲法 官 林靖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9-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