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296號原 告 林昇輝被 告 藍玉霜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聲明而提起重疊合併之訴,或為其他訴之競合(諸如單純、預備、選擇之訴的合併等是),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有合意管轄者,復於第248 條前段針對「客觀之訴的合併」,另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尋繹其規範意旨,均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並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自可透過「個別類推適用」該法第248 條前段規定;或「整體類推適用」該法因揭櫫「便利訴訟」之立法趣旨,演繹其所以設管轄法院之基本精神,而得出該法規範之「一般的法律原則」,將此類訴訟事件,本於是項原則,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填補該法之「公開的漏洞」,進而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7號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二)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街○○號
3 樓房地(下稱系爭三重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備位聲明(二)被告應將系爭三重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林長政所有,原告係以民法第767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另查,原告先位聲明(一)請求確認被告與林長政就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6 年12月6日所為之夫妻贈與關係不存在,及備位聲明(一)被告與林長政就系爭三重房地於106 年12月6 日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及附表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部分,分別係先位聲明(二)及備位聲明(二)之原因基礎事實,不應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至於原告先位聲明(三)、備位聲明(三)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59 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林長政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林昇輝、林金億、被告藍玉霜;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四)被告應給付原告712 萬9,
91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專屬管轄之規定,惟兩造均住在新北市三重區,此與前開專屬管轄部分之原因事實亦有關連性,由於專屬管轄具有公益性,原告提出之其他客觀合併之訴訟標的,亦與之有關連性,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審理,以避免審理重複、判決矛盾等司法資源浪費及兼顧兩造訴訟權益,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應一併由專屬管轄之法院受理,故本件應全部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裁定將移送於該法院審理。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