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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號原 告 陳金松訴訟代理人 羅健新律師被 告 陳春明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複代理人 吳宜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三號所示土地之「本院准許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應有部分」欄內所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肆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肆仟零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552 分之11,及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土地( 除前開98-6地號)之「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權利範圍」欄內所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第二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士調卷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如下述二、聲明第一項、第二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51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父親即訴外人陳記水自民國46年1 月間起購入如附表所示共32筆地號土地(下依序稱各編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並以兩造各為若干應有部分之登記名義人;嗣陳記水於58年1 月間與兩造、另二子即訴外人陳春發、陳榮吉簽立財產分配鬮書合約字(下稱系爭鬮書)。其中關於陳記水向訴外人林有燈承買而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編號1 至13、24至32號土地應有部分22 /276 、陳記水向孫加林承買而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編號14至23號土地應有部分1/6 ,依系爭鬮書第8 條約定,原告就編號6 號路內土地可分得被告名下應有部分之1/2 比例,其餘部分土地則可分得被告名下應有部分之1/4 比例。詎兩造父母死亡後,被告未依約將原告可分得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更於94年3 月9 日將其名下編號26至31號土地應有部分22/276,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訴外人陳龍團,再於102 年5 月13日將其名下編號24、25、32號土地應有部分87/276,移轉登記予其孫即訴外人陳治瑋,已陷於給付不能;是原告自得依系爭鬮書第8 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編號1 至23號土地原告可得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得就被告對編號24至32號土地陷於給付不能一事,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按土地公告現值及原告本應分得之應有部分,賠償229 萬409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編號1 至23號土地如附表所示「原告主張得請求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欄內所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29 萬4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前開聲明第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69年間向被告表示,由被告取得原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編號24、25、32號之應有部分390/1656及原告依系爭鬮書第8 條之約定,應分配之應有部分( 按亦即被告不須再依系爭鬮書第8 條之約定,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除路內部分移轉2 分之1 比例外,其餘移轉4 分之1 比例予原告) ,以換取原告無庸依系爭鬮書第1 條之約定將其餘登記於其名下之應有部分,依約定移轉登記予被告,經被告同意後,由原告將其名下之上開三筆土地應有部分390/1656移轉登記予被告,連先前已登記於被告之應有部分

22 /276 ,被告之應有部分合計為87/276,兩造此一協議雖無形諸文字,然土地移轉登記須由原告提供印鑑證明及用印方能為之,是原告斯時確有同意前開協議,自不得再依系爭鬮書第8條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另系爭鬮書第1條所稱稻庭為晒穀場,由晒穀場一路延伸地勢漸高,直到高起的頂端,即謂稻庭頂,而編號26至31號土地係在稻庭頂之位置,因系爭鬮書簽訂時,被告居住於稻庭頂,其建物亦座落在同小段99地號土地上,故系爭鬮書第1條乃約定將稻庭頂分配予被告,亦即原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編號26至31號土地應有部分390/1656本屬被告可分得之部分,然協議當時原告認被告已取得其名下編號24、25、32號土地應有部分390/1656,及原告依系爭鬮書第8條之約定,應分配之應有部分,故不同意再按系爭鬮書第1條約定將其名下編號26至31號土地應有部分390/1656移轉登記予被告,是被告自有權將已登記於被告名下編號26至31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2/276,移轉登記予陳龍團。而被告依系爭鬮書第1、7、8條原共可分得0.9031甲,前述被告移轉登記予陳治瑋、陳龍團之應有部分核算面積相當於0.9064甲,兩者相去不遠,顯見被告取得之應有部分合乎系爭鬮書第1、7、8條所定被告共可分得之面積,是被告並無違約之情事。如認被告應依系爭鬮書第8條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惟原告亦負有系爭鬮書第1項約定之移轉登記義務,被告就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系爭鬮書第1 條記載:「土地坐○○○鄉○○段梀板頭小段96、96-1、96-2、96-3、97、97-1、97-2、98、98-1、98-4、98-5、98-6、98-7、98-2、98-3、100 、104 、106 、106-1 、106-2 、107 、107-1 地號,持分權利均為390/16

56、現所有權人名義均為陳金松(前向張福來等四人承買),1.本件土地憑公親指明界址外炭湖應分壹貳000甲及萬人堆0. 四000甲為大孫結婚費用計壹. 六000甲分為陳春發所有。2.陳春明0. 五000甲(地點即稻庭頂)。3.其餘殘額約三分地保留四人共有。」、第7 條記載:「土地坐○○○鄉○○段梀板頭小段126-1 、126-2 、126-4、128 、138 、138-1 、138-2 、139 、141 、143 地號,持分權利均為1/6 、現所有權人名義均為陳春明(前向孫加林承買),父母陳記水夫妻養老費。」、第8 條記載:○○○鄉○○段梀板頭小段九六地號等貳拾貳筆(即與第一條所記載土地標示同),前向林有燈承買持分22/276之內挽公親踏明指界路內分為陳榮吉、陳金松應得,其餘及第七條所記載前向孫加林承買土地為父母陳記水夫妻養老費,待雙親百年偕老後,分為四房共同平均分配應得」(見本院卷第26至31頁),據上開約定內容可知,登記於被告名下編號1 至13、24至32號土地應有部分22/276其中路內部分,分為陳榮吉、陳金松所有;登記於被告名下編號1 至13、24至32號土地應有部分22/276其中不屬路內部分,及被告名下編號14至23號土地應有部分1/ 6,由兩造及陳春發、陳榮吉於父母百年後平均分配。是以,原告依系爭鬮書第8 條約定,得向被告請求移轉登記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即為系爭鬮書簽訂當時登記於被告名下編號1 至13及24至32號土地應有部分22/276其中屬於路內部分之1/ 2比例、編號1 至13及24至32號土地應有部分22/276其中不屬路內部分之1/4 比例、編號14至23號土地應有部分1/6 其中之1/4 比例,被告對此分配之約定亦不加爭執(見本院卷第14頁)。而兩造之父母陳記水、陳鄭好已死亡( 參士調卷第68頁) ,系爭鬮書第8 條所約定「待雙親百年偕老後」之期限已然屆至,又編號6 號土地屬於路內,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是原告依系爭鬮書第8 條約定得向被告請求移轉登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為如附表「原告主張得請求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欄內所示之應有部分。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編號26至31號土地如附表「現登記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欄內所示應有部分,現已移轉登記為陳龍團或陳治瑋所有( 參士調卷第72至80頁) ,被告對上開應有部分均失其處分權,而無從將之移轉登記予原告,是被告依系爭鬮書第8 條對原告所負前述土地之分配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土地公告現值,乃直轄市及縣市地政機關就轄區內土地,分別區段、地目、地價等級,經常調查地價動態及市場,每年編製之土地現值表,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分區公告之結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可作為政府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應與市價接近,足為衡量土地價值之依據;則按系爭土地106 年1 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800元,及原告就編號24至32號土地本可分得之應有部分11/552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0 萬9163元【計算式:(16314+1177+ 3746+984+7682+3967+1306+375+5834)平方公尺×11/552×2800=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29 萬4098元,未逾前開金額,應屬有據。

㈢、被告固抗辯:原告於69年間向被告表示,由被告取得原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編號24、25、32號之應有部分390/1656及原告依系爭鬮書第8 條之約定,應分配之應有部分( 按亦即被告不須再依系爭鬮書第8 條之約定,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除路內部分移轉2 分之1 比例外,其餘移轉4分之1 比例予原告) ,以換取原告無庸依系爭鬮書第1 條之約定將其餘登記於其名下之應有部分,依約定移轉登記予被告,經被告同意後,由原告將其名下之上開三筆土地應有部分390/1656移轉登記予被告,連先前已登記於被告之應有部分22 /276 ,被告之應有部分合計為87/276,兩造此一協議雖無形諸文字,然土地移轉登記須由原告提供印鑑證明及用印方能為之,是原告斯時確有同意前開協議,自不得再依系爭鬮書第8條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云云。然為原告否認,並稱:依系爭鬮書第1條約定原登記於其名下之土地,69年間父母均健在,其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所須文件及印鑑證明均交於父親陳記水,以辦理移轉登記,並非其辦理移轉登記,如伊確有與被告達成協議,何以系爭鬮書上所示之土地迄今並無任何一筆登記於其名下等語,自應由被告就前開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前對被告以其將依系爭鬮書第8條應移轉予原告之應有部分,其中關於附表編號24、25、32,編號26至31分別移轉予陳治瑋、陳龍團一事,提出背信等刑事告訴,歷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748號、103年度偵續字第422號、104年度偵續一字第46號案件偵查,最終由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被告提出之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3份可稽(本院卷第63至78頁),而被告於上開偵查案件中答辯略以:

伊過戶給兒孫(按陳龍團、陳治瑋)的土地係認為自己應分配到的土地;伊認為編號26至31號土地就是所謂0.5甲之稻庭頂,是要給伊的,又原告過戶給伊編號24、25、32號土地持分,伊認為就是原告同意土地給伊的意思;原告自己決定將編號24、25、32號土地過戶給伊,伊的部分也是原告自己決定等語(本院卷第65、69、74頁),均未提及兩造合意達成其前揭所述「被告取得原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編號24、25、32號之應有部分390/1656及原告依系爭鬮書第8條之約定,應分配之應有部分(按亦即被告不須再依系爭鬮書第8條之約定,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除路內部分移轉2分之1比例外,其餘移轉4分之1比例予原告),以換取原告無庸依系爭鬮書第1條之約定將其餘登記於其名下之應有部分,依約定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協議,被告於本件指稱兩造間存有上開協議一事,與其在刑事案件中所為答辯顯有出入,其所述是否詳實,即有疑義。又原告稱:於69年間依系爭鬮書第1條約定履行移轉土地登記事宜,伊係將相關辦理文件交予父親等語,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購買人實係兩造之父陳記水,而陳家兄弟於父親健在時,達成系爭鬮書之土地分配事宜,原告於69年間依系爭鬮書第1條約定履行移轉土地登記事宜之際,兩造之父尚健在,則其稱:當時係將辦理移轉登記之文件交付父親,由父親處理一事,並非顯然悖於社會常情,而無得採信。故尚難認以原登記於原告名下編號24、

25、32號土地應有部分390/1656移轉登記予被告,即率爾推論原告曾與被告達成上開協議。再者,關於系爭鬮書第1條所指編號1至13、24至32號等22筆土地,原登記原告名下編號24、25、32號土地應有部分390/ 1656業於69年12月1日經移轉登記予被告,原登記原告名下編號2至4、6至13、26至31號土地應有部分390/ 1656亦於69年12月1日經移轉登記予陳春發,原登記原告名下編號1、5號土地應有部分390/1656復於79年7月9日經移轉登記予陳春發之子即訴外人陳仁裕(參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本院卷第144至146、151至212、215至225頁),且兩造亦不爭執,系爭鬮書所載之土地,迄今並無一筆登記於原告名下(本院卷第134頁)。是苟原告於69年間確有與被告達成前開協議,何以系爭鬮書所載之相關土地,並無一筆登記於原告名下。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不合理,亦與客觀之事證不符。是以,被告並無法舉證使本院確信兩造有被告前開所指之協議存在,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㈣、被告另抗辯:原告依系爭鬮書第8 條約定對伊為移轉登記之請求,則原告對伊亦負有系爭鬮書第1 項約定之移轉登記義務,伊就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本文規定甚明。所謂對待給付,係指雙務契約之當事人所應為立於對價關係之相互給付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依系爭鬮書第

1 條約定內容,原登記原告名下編號1 至13、24至32號土地應有部分390/ 1656 係分作三部分,分別由陳春發取得、被告取得、陳記水之4 子共有,於系爭鬮書約定後被告即得據以向原告為請求移轉登記;而依系爭鬮書第8 條約定內容,登記於被告名下土地分作二部分,被告名下編號1 至13、24至32號應有部分22/276其中屬於路內部分,由兩造取得,被告名下上開22筆土地應有部分22/276其中不屬路內部分、編號14至23號土地應有部分1/6 ,為父母養老費,由陳記水之

4 子於父母百年後平均分配。是依系爭鬮書之目的,係在於約定父親購入之土地,應如何分配於陳家4 兄弟,且系爭鬮書第1 條與第8 條約定,分配之履行期亦有不同,其顯非屬雙務契約之當事人所應為立於對價關係之相互給付之性質,自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鬮書第8 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編號1至23號土地如附表「原告主張得請求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欄內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29 萬4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就原告聲明第二項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月秋附表:

┌──┬─────────┬───────┬───────┬─────────┬─────────┐│編號│地號(新北市三芝區│現登記所有權人│現登記所有權人│原告主張得請求移轉│本院准許移轉登記予││ │錫板段梀板頭小段)│ │之應有部分 │登記之應有部分 │原告之應有部分 │├──┼─────────┼───────┼───────┼─────────┼─────────┤│ 1 │ 96-1 │ 陳春明 │ 22/276 │ 11/552 │ 11/552 │├──┼─────────┼───────┼───────┼─────────┼─────────┤│ 2 │ 97 │ 陳春明 │ 22/276 │ 11/552 │ 11/552 │├──┼─────────┼───────┼───────┼─────────┼─────────┤│ 3 │ 97-1 │ 陳春明 │ 22/276 │ 11/552 │ 11/552 │├──┼─────────┼───────┼───────┼─────────┼─────────┤│ 4 │ 97-2 │ 陳春明 │ 22/276 │ 11/552 │ 11/552 │├──┼─────────┼───────┼───────┼─────────┼─────────┤│ 5 │ 98-1 │ 陳春明 │ 22/276 │ 11/552 │ 11/552 │├──┼─────────┼───────┼───────┼─────────┼─────────┤│ 6 │ 98-6 │ 陳春明 │ 22/276 │ 11/276 │ 11/276 │├──┼─────────┼───────┼───────┼─────────┼─────────┤│ 7 │ 98-7 │ 陳春明 │ 22/276 │ 11/552 │ 11/552 │├──┼─────────┼───────┼───────┼─────────┼─────────┤│ 8 │ 100 │ 陳春明 │ 22/276 │ 11/552 │ 11/552 │├──┼─────────┼───────┼───────┼─────────┼─────────┤│ 9 │ 104 │ 陳春明 │ 22/276 │ 11/552 │ 11/552 │├──┼─────────┼───────┼───────┼─────────┼─────────┤│ 10 │ 106 │ 陳春明 │ 22/276 │ 11/552 │ 11/552 │├──┼─────────┼───────┼───────┼─────────┼─────────┤│ 11 │ 106-2 │ 陳春明 │ 22/276 │ 11/552 │ 11/552 │├──┼─────────┼───────┼───────┼─────────┼─────────┤│ 12 │ 107 │ 陳春明 │ 22/276 │ 11/552 │ 11/552 │├──┼─────────┼───────┼───────┼─────────┼─────────┤│ 13 │ 107-1 │ 陳春明 │ 22/276 │ 11/552 │ 11/552 │├──┼─────────┼───────┼───────┼─────────┼─────────┤│ 14 │ 126-1 │ 陳春明 │ 1/6 │ 1/24 │ 1/24 │├──┼─────────┼───────┼───────┼─────────┼─────────┤│ 15 │ 126-2 │ 陳春明 │ 1/6 │ 1/24 │ 1/24 │├──┼─────────┼───────┼───────┼─────────┼─────────┤│ 16 │ 126-4 │ 陳春明 │ 1/6 │ 1/24 │ 1/24 │├──┼─────────┼───────┼───────┼─────────┼─────────┤│ 17 │ 128 │ 陳春明 │ 1/6 │ 1/24 │ 1/24 │├──┼─────────┼───────┼───────┼─────────┼─────────┤│ 18 │ 138 │ 陳春明 │ 1/6 │ 1/24 │ 1/24 │├──┼─────────┼───────┼───────┼─────────┼─────────┤│ 19 │ 138-1 │ 陳春明 │ 1/6 │ 1/24 │ 1/24 │├──┼─────────┼───────┼───────┼─────────┼─────────┤│ 20 │ 138-2 │ 陳春明 │ 1/6 │ 1/24 │ 1/24 │├──┼─────────┼───────┼───────┼─────────┼─────────┤│ 21 │ 139 │ 陳春明 │ 1/6 │ 1/24 │ 1/24 │├──┼─────────┼───────┼───────┼─────────┼─────────┤│ 22 │ 141 │ 陳春明 │ 1/6 │ 1/24 │ 1/24 │├──┼─────────┼───────┼───────┼─────────┼─────────┤│ 23 │ 143 │ 陳春明 │ 1/6 │ 1/24 │ 1/24 │├──┼─────────┼───────┼───────┼─────────┼─────────┤│ 24 │ 96 │ 陳治瑋 │ 87/276 │ 11/552 │ │├──┼─────────┼───────┼───────┼─────────┼─────────┤│ 25 │ 96-2 │ 陳治瑋 │ 87/276 │ 11/552 │ │├──┼─────────┼───────┼───────┼─────────┼─────────┤│ 26 │ 96-3 │ 陳龍團 │ 22/276 │ 11/552 │ │├──┼─────────┼───────┼───────┼─────────┼─────────┤│ 27 │ 98 │ 陳龍團 │ 22/276 │ 11/552 │ │├──┼─────────┼───────┼───────┼─────────┼─────────┤│ 28 │ 98-2 │ 陳龍團 │ 22/276 │ 11/552 │ │├──┼─────────┼───────┼───────┼─────────┼─────────┤│ 29 │ 98-3 │ 陳龍團 │ 22/276 │ 11/552 │ │├──┼─────────┼───────┼───────┼─────────┼─────────┤│ 30 │ 98-4 │ 陳龍團 │ 22/276 │ 11/552 │ │├──┼─────────┼───────┼───────┼─────────┼─────────┤│ 31 │ 98-5 │ 陳龍團 │ 22/276 │ 11/552 │ │├──┼─────────┼───────┼───────┼─────────┼─────────┤│ 32 │ 106-1 │ 陳治瑋 │ 87/276 │ 11/552 │ │└──┴─────────┴───────┴───────┴─────────┴─────────┘

裁判日期:2018-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