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215號原 告 張尚德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複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郭懿瑩被 告 張馨鎂
任鵬飛劉邦田李煖張陳秋霞余金德張倩茹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其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7/16,而「宋先生、任先生、劉邦田、謝先生、陳女士、余先生及詹桂英」等7人所有如附表1各編號所示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分稱系爭附表1各編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其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見本院卷一第10至12頁),並請求調查各該房屋實際占用人。復依法院調得資料,分別具狀更正「任先生、陳女士、余先生」為「任鵬飛、張陳秋霞、余金德」、撤回「宋先生、謝先生及詹桂英」、追加「張馨鎂、李煖及張倩茹」(見本院卷一第77頁、第87頁)。再於審理中追加民法第425條之1及第421條為請求權基礎,備位主張核定租金暨給付租金(見本院卷二第303頁、第306至307頁)。其訴之聲明迭經變更最終求為:㈠先位聲明:⒈如附表2編號1至編號7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2編號1至編號7「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如附表2編號1至編號7被告應自民國107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就附表2編號1至編號7「土地登記面積」欄乘以「房屋占用基地面積比例」欄,乘以各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除以12計算之金額。㈡備位聲明:⒈核定附表2編號1至編號7被告就其所有如附表2編號1至編號7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自102年4月1日起至建物得使用期限為止,每月之租金為按附表2編號1至編號7「土地登記面積」欄乘以「房屋占用基地面積比例」欄,乘以各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除以12計算之金額。⒉附表2編號1至編號7被告就其所有如附表2編號1至編號7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應自102年4月1日起至建物得使用期限為止,每月給付原告按附表2編號1至編號7「土地登記面積」欄乘以「房屋占用基地面積比例」欄,乘以各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除以12計算之金額,及自107年4月1日以前各期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306至307頁、卷三第81至82頁)。經核,原告上述變更被告姓名部分,係因釐清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真實姓名所為之更正,並未變更被告同一性,屬更正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至追加原非被告之人及備位聲明部分,均係基於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聲明理由: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7/16,被
告等分別為附表1編號1至7所示之各編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因系爭房屋係建商依64港63號建照所興建之「桃花新城」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為1棟4層樓、每層樓4戶之區分所有建物,建照使用範圍包括與其他建物共用之基地、安全結構及公共設施,無法分割使用,同棟其他已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之住戶,所持之基地面積比例均為1/16,是計算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自應包括前揭建照規範之法定空地面積,故被告每人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應以土地總面積乘以1/16計算。又系爭土地位處繁榮,應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各自給付102年4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及自107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租金或賠償金。
㈡備位聲明理由:原告為系爭建案建築師,當年因建商即訴外
人林水源財務困難,系爭建案無法完工致承購戶無法取得建物登記,且因林水源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建築師設計費、監造費等報酬,遂將部分社區房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原告,且地主即訴外人劉阿善亦不願再繳高額地價稅,故將對應之房屋基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故原告亦為受害人之一。兩造分別自建商林水源、地主劉阿善取得系爭房屋、系爭土地,縱認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亦應斟酌房地分別移轉後之後手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一切情狀,於土地所有權及房屋所有人非同一,然各自將其所有權之全部或一部讓與他人時之情形,而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成立推定租賃關係,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推定租賃關係,於判決作成前已存續,故原告得請求之租金範圍應不限於判決作成後之租金,爰備位請求法院核定租金,命被告等人給付起訴前5年至建物得使用期限為止,按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租金。
㈢聲明:(見本院卷二第306至307頁、卷三第81至82頁)⒈先位聲明:
⑴如附表2編號1至編號7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2編號1至編號7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如附表2編號1至編號7被告應自民國107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就附表2編號1至編號7「土地登記面積」欄乘以「房屋占用基地面積比例」欄,乘以各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除以12計算之金額。
⒉備位聲明:
⑴核定附表2編號1至編號7被告就其所有如附表2編號1至編號7
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自102年4月1日起至建物得使用期限為止,每月之租金為按附表2編號1至編號7「土地登記面積」欄乘以「房屋占用基地面積比例」欄,乘以各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除以12計算之金額。
⑵附表2編號1至編號7被告就其所有如附表2編號1至編號7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應自102年4月1日起至建物得使用期限為止,每月給付原告按附表2編號1至編號7「土地登記面積」欄乘以「房屋占用基地面積比例」欄,乘以各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除以12計算之金額,及自107年4月1日以前各期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案係由林水源、協盈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協盈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劉阿善同意書後,領有建築執照而興建之預售屋,嗣因協盈公司爆發財務危機,林水源擅將系爭建案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原告,嗣原告之債權人對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78年度重訴字第4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下稱系爭78年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房屋為林水源所有,堪認林水源及原告係以變更起造人名義侵害消費者權益,原告為系爭建案之負責人及監造人,對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存在乙事應知之甚詳,其後仍願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被告係依買賣或繼承法律關係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得主張占有連鎖而屬有權使用。原告不思應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被告等人之法律上義務尚未履行、有負被告等,竟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縱其權利存在,亦屬因侵權行為取得債權,被告援引民法第198條之規定拒絕給付。又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態樣乃占有行為,其行為存在於侵害當時,並非不斷發生,故迄今已罹於時效。又原告僅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縱可主張不當得利或核定之租金,亦應以系爭房屋實際占用面積除以樓層數乘以原告應有部分而計算之。又請求核定租金訴訟乃形成之訴,不得請求溯及核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7/16,被告等人為附表2各編號房屋(即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均未辦理保存登記,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範圍如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4頁、第39至45頁、卷三第7至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理由:㈠原告先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的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而求其妥適正當。又「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其前手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將系爭土地提供訴外人幸○公司及購屋之被上訴人通行使用,復自前手受讓系爭土地之上訴人而言,自仍應受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及避免系爭土地之前手以債權相對性為由,藉由迂迴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脫法行為,以達到系爭土地後手不受前手拘束之不當結果。則被上訴人自得依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對上訴人主張通行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民事裁判要旨供參)。另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又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Besitzkette)」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附表1編號1、2、4、5、7號房屋業經系爭78年確定判決認定
為林水源所有,有該判決書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74頁、第185至186頁),而系爭房屋之權利移轉情形如下:
⑴附表1編號1房屋:由訴外人劉如舫與林水源簽立「桃花新城
委託興建契約書」購買預售屋,嗣再由劉如舫出售予張明嬌,嗣由被告張馨鎂登記為納稅義務人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有各該契約書及房屋稅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56至269頁、第311至316頁、卷一第39頁)。
⑵附表1編號2房屋:由林水源出售予訴外人王玉蓮,王玉蓮復
將之出售予訴外人包孟姬,包孟姬再出售予訴外人張明葉,張明葉再出售予被告任鵬飛,由被告任鵬飛登記為納稅義務人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有前揭各該契約書及房屋稅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30至331頁、第332至336頁、第337至至340頁、第342至348頁、卷一第40頁)。
⑶附表1編號3房屋:由被告劉邦田與林水源簽立「桃花新城委
託興建契約書」購買預售屋,並登記為納稅義務人而至少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附表1編號3房屋雖未經系爭78年確定判決認定為林水源所有,惟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劉邦田為本件起造人之一,而無從認定被告劉邦田為原始建造人而原始取得建物所有權),有前揭各該契約書及房屋稅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49至360頁、卷一第41頁)。
⑷附表1編號4房屋:由被告李煖與林水源簽立「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由被告李煖登記為納稅義務人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有契約書及房屋稅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61至362頁、卷一第42頁)。
⑸附表1編號5房屋:由林水源出售予被告張陳秋霞並登記為納
稅義務人,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有契約書及房屋稅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75頁、卷一第43頁)。
⑹附表1編號6房屋:由訴外人楊國祥與林水源簽立「桃花新城
委託興建契約書」購買預售屋,再由楊國祥出售予被告余金德並登記為納稅義務人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有各該契約書及房屋稅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76至390頁、第391至396頁、卷一第44頁)。
⑺附表1編號7房屋:由訴外人詹桂英與林水源簽立「桃花新城
委託興建契約書」購買預售屋,再由詹桂英贈與予被告張倩茹並登記為納稅義務人,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有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及房屋稅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97至409頁、第410頁、卷一第45頁)。
⑻是被告等人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權利來源,確係由系爭房屋原始建造人林水源輾轉而來,首堪認定。
⒊系爭建案係由建商協盈公司、林水源等人與地主劉阿善合建:
觀諸林水源與預售屋購屋者簽訂之預售屋契約,契約當事人為各購屋者及林水源(地主代表人),協盈公司並在契約書簽名欄之「策劃監造」欄位用印,且上開契約及附件之訂購土地委託書載明:林水源在臺北市南港區舊莊路興建桃花新城分戶預售,約定由購屋者給付包含基地價款、房屋造價及裝修價款之買賣價金,購屋者委託協盈公司代向基地所有人(指劉阿善)價購房屋之基地持分產權等語(諸如本院卷三第257頁、第368頁)。再參以預售屋買賣契約附件之繳款簽收紀錄,購屋者係向協盈公司繳款,亦有協盈公司用印之繳款明細可稽(諸如本院卷三第360頁)。綜合上情,協盈公司既在前揭預售屋契約書上策劃監造欄用印,並收受購屋款項,且需代購屋者向基地所有人購買基地持分,足見協盈公司為系爭建案之建商。故系爭建案係由協盈公司、林水源等人與地主劉阿善合建,亦堪認定。
⒋原告縱非協盈公司實際負責人,至少為協盈公司參與業務之核心人員:
又協盈公司解散前之登記負責人即證人陳滌非在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7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110年3月16日準備程序具結證稱:伊與張尚德、林恒雄是淡江大學建築系同學,因張尚德當建築師不能當建設公司負責人,所以張尚德請伊來當協盈公司負責人;伊就協盈公司之業務沒有決定權,於掛名協盈公司負責人期間也沒有在協盈公司上班,沒有負責協盈公司任何業務,亦沒有參與系爭建案之興建、銷售,也不知系爭建案發生糾紛,伊未曾領取任何掛名負責人之報酬或協盈公司之薪水;伊不認識劉阿善等語,有該事件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59至62頁);而系爭建案於興建期間因建商資金不足、暫停興建,預售屋購屋者曾與林水源簽訂協議書,約定由購屋者將原約定買賣價金之貸款部分,提早一次繳清存入銀行專戶,林水源應將建照起造人名義變更為購屋者,銀行專戶所存入款項則由購屋者之代表及原告張尚德用聯名印鑑共同保管等情,亦有購屋者代表之一李劍夫在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7年自字第806號刑事程序陳述在卷,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0頁)。又依證人陳滌非前揭證述,可知原告有權指派或建議協盈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人選,而邀其大學同學陳滌非擔任協盈公司登記負責人;再參以購屋代表之一李劍夫於前揭刑事程序之陳述,系爭建案發生糾紛後,購屋者價金存入之專戶,係由原告與購屋者代表聯名印鑑保管。顯見原告與協盈公司之關係,並非僅止於系爭建案與建築師之合作關係,原告縱非協盈公司實際負責人,至少為協盈公司參與業務之核心人物甚明。
⒌原告應受原地主劉阿善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拘束:
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理由明揭:「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是民法之債權行為,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及公共利益而言,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係針對分割、分管共有物而為解釋,所指之情形固與本件不同,但其解釋理由揭示意旨應得參酌)。又所謂合建契約,係指建築商與地主約定,由地主提供土地,而由建商提供資金、技術、勞力合作建築房屋,並於房屋建成後,按約定比例分取房屋及基地之契約。本件系爭土地之原地主劉阿善為履行與建商簽訂之合建契約,已於系爭房屋興建前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原建商同意其等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案,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林水源為系爭建案預售屋契約當事人、原告則為系爭建案建商協盈公司之參與業務核心人物,並為系爭建案之建築師,自亦知悉系爭土地原地主劉阿善,業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系爭建案之興建。則原告既明知系爭土地之前手劉阿善已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原建商及各預售屋購屋者作為系爭建案之基地使用,原告自劉阿善受讓系爭土地,仍應受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拘束,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及避免系爭土地之前手以債權相對性為由,藉由迂迴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脫法行為,以達到系爭土地後手不受前手拘束之不當結果。又系爭建案之預售屋購屋者均有與原建商簽訂「訂購土地委託書」,委託協盈公司代向基地所有人(指劉阿善)訂購預售屋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且前揭預售屋契約第1條㈡約定:「本約建造之房屋、基地、房屋裝修等,其總價新台幣…」(諸如本院卷三第257頁),是以被告等人或其前手,於64年間向林水源購買預售屋或成屋,均屬原地主劉阿善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而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之人,被告等自得依各該買賣契約及劉阿善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主張原地主劉阿善出具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僅具債之效力,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不得拘束伊云云,尚有誤會。
⒍對原告主張不採之理由:
⑴原告主張被告等或其前手,並未付清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之
全部價金,不得主張有權占有云云。然查,依前揭訂購土地委託書所約定之付款時程,土地價款分4期給付,最後1期價款應於1樓結構完成時繳付(諸如本院卷三第327頁),而系爭房屋於建商爆發財務危機未能續建時,業已建築至第4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以推論斯時各預售屋承購戶均已繳足土地價款,要無疑義。又林水源與被告等或其前手簽訂之預售屋買賣契約並未解除,縱原告主張部分預售屋購屋者有尚未繳清土地價款之情形,原建商亦僅得請求其等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對被告等或其前手本於前揭預售屋契約、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尚無影響。
⑵原告主張係林水源欠伊款項,伊始受讓系爭土地,伊亦為受
害人云云。惟查:林水源於系爭78年確定判決之審理程序稱:因伊週轉不靈而將系爭建案交予張尚德蓋,並變更起造人名義(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復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7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109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具結證稱:因為建商張尚德、張國樑要蓋桃花新城,有找劉阿善協議合建,協盈公司負責人是張尚德,伊是負責工地監工、管理,而系爭建案施工時,因為伊有出借7、8百萬元給張尚德,故張尚德將系爭建案起造人登記伊名字,後來張尚德只有還伊2百多萬元,但張尚德說要自己負責這個建案,所以要求伊將系爭建案起造人變更登記給張尚德,說其餘款項將來再還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8至49頁);再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20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111年9月1日準備程序具結證稱:伊有請父母籌資拿7、8百萬元投資系爭建案,後來伊父母身體不好,伊有跟張尚德借了600萬元左右,並把系爭建案起造人變更為張尚德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至19頁)。觀諸林水源歷次陳述,究竟系爭建案爆發財務危機後,林水源將系爭建案起造人變更為原告之原因,係因原告為系爭建案之建商,因林水源前曾出借7、8百萬元予原告,而將林水源登記為系爭建案建造人,嗣原告返還部分款項,並要求林水源將起造人變更為原告?抑或林水源因投資系爭建案,故以自己為起造人,嗣因其向原告借款600萬元無法清償,始將起造人變更為原告?說詞前後矛盾,已無足採,是林水源之證言,並無法證明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係單純因林水源為抵債而指示劉阿善為之,且縱有此事,亦不影響被告等因前揭占有連鎖而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是此部分亦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⑶至原告主張其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負有長年繳納高
額地價稅之義務,惟無法利用系爭土地而屬不公等情,係屬另一法律關係,要非本件訴訟所應審究,附此敘明。
⒎綜上所述,原告明知其前手劉阿善已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系
爭建案之購屋者使用,且其為協盈公司參與業務之核心人物,並為系爭建案之建築師,係知悉本件合建原因之內部關係人,依上說明,被告等人或其前手依前揭預售屋契約、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自得對原告主張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等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規定,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金,其權利行使自屬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應予駁回。
㈡原告備位請求核定租金及給付租金部分,亦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等間,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第421條規定,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存有租賃關係,追加備位請求核定及給付租金云云。然查,系爭附表1編號1、2、4、5、7之房屋,因起造人為林水源,而經系爭78年確定判決認定為林水源所有,業如前述;系爭附表1編號
3、6房屋之原始建造人亦非劉阿善或原告。是以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從未有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而無「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尚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421條之適用。又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之情形,為保護房屋所有人合法繼續使用土地之權利,故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至非屬民法第425條之1所示之其他房屋占有使用土地之情形,原應視個案認定究竟有無占有權源,尚非須依該條規定予以填補之法律漏洞,亦無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本件被告等或其前手基於前揭預售屋契約、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已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第421條規定之餘地。從而,原告追加備位聲明,請求核定及給付租金,即屬無據,亦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永瑄附表1:
編號 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 房屋門牌號碼(均為臺北市南港區舊莊街1段145巷) 1 張馨鎂 2弄3號3樓 2 任鵬飛 2弄3號4樓 3 劉邦田 2弄5號1樓 4 李煖 2弄5號2樓 5 張陳秋霞 2弄5號3樓 6 余金德 6弄4號4樓 7 張倩茹 6弄6號3樓附表2:(原告請求之金額,見本院卷二第30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