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215號上 訴 人 張尚德被上訴人 張馨鎂
任鵬飛劉邦田李煖張陳秋霞余金德張倩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貳仟肆佰陸拾捌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或承租人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訴請增減租金,或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訴請核定租金,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948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就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⒈先位聲明:⑴如上訴狀附表1(下稱附表1)編號1至編號7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1編號1至編號7「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如附表1編號1至編號7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7年4月1日起至返還編號1至編號7「占用土地地號」欄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上訴人就附表1編號1至編號7「土地登記面積」欄乘以「房屋占用基地面積比例」欄,乘以各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除以12計算之金額。⒉備位聲明:⑴核定附表1編號1至編號7被上訴人就其所有如附表1編號1至編號7之建物占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102年4月1日起至建物得使用期限為止,每月之租金為按附表1編號1至編號7「土地登記面積」欄乘以「房屋占用基地面積比例」欄,乘以各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除以12計算之金額。⑵附表1編號1至編號7被上訴人就其所有如附表1編號1至編號7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應自102年4月1日起至建物得使用期限為止,每月給付上訴人按附表1編號1至編號7「土地登記面積」欄乘以「房屋占用基地面積比例」欄,乘以各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除以12計算之金額,及自107年4月1日以前各期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㈠上訴人先位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起訴日前已發生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此部分應以請求總金額為訴訟標的價額,即新臺幣(下同)2,418,381元(計算式:345,483元×7人=2,418,381元)。先位聲明第2項係訴請被上訴人依系爭土地各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按月給付至建物得使用期限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而被上訴人所有建物使用期限未能確定,且無證據可資推定占用期間,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以10年計,則依上訴人主張之計算方式,據此核定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876,515元(計算式:系爭土地起訴當年度申報地價32,880元×土地登記面積339平方公尺×各建物占用基地面積比例1/16×年息10%12×12×10年×7人=4,876,515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計算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7,294,896元(計算式:2,418,381元+4,876,515元=7,294,896元)。
㈡又上訴人備位聲明第1項係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核
定對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自102年4月1日起至建物得使用之日止,每月租金數額按前揭計算方式計算之金額,聲明第2項部分係請求被上訴人依前揭計算方式按月給付自起訴日回溯前5年即102年4月1日起至建物得使用期限之日止之租金及107年4月1日前已發生租金之法定利息。是以,法院就每月租金核定結果,乃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之先決要件,上訴人請求核定租金部分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與其依法院核定之租金數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相同,故就上訴人聲明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又請求法院核定租金,性質上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且被上訴人所有建物之使用期限或占用系爭土地之終止日均未確定,尚無從推定權利存續期間,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以10年計算,據此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7,294,896元(計算式同前)。
又備位之訴因與先位之訴互相競合,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價額較高之先位之訴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94,89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9,905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37,437元,尚應補繳72,4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菘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