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2號原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王怡仁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律師
謝宜霓律師魯忠翰律師被 告 旭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炳源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複 代理 人 余采蓉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原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因組織修編與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合併,更名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復變更為王怡仁,業經合併更名後機關及王怡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2 份、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民國107 年5 月18日北市捷人字第10731205100 號函、臺北市政府108 年3 月12日府人任字第1080002435號令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9頁正反面、第113 頁正反面、第128 頁正反面、第138 頁正反面),經核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成公司)就「臺北藝術中心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訂有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則為理成公司之協力廠商。詎理成公司嗣後無預警宣告倒閉,被告對理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5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10
6 年度司執助字第2584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前揭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即位在臺北藝術中心12樓之電動吊架1 台(常設型吊臂固定型吊籠操作台式,編號:TKT105006 ,下稱系爭洗窗機),業經原告委由工程監造單位大元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完成材料部分之抽驗,原告並已支付近整體工作項目9 成之價款即新臺幣(下同)552 萬7,
580 元予理成公司。系爭洗窗機機械產品之材料與後續之安裝、調整、測試、驗收等人工操作項目,乃分別估驗計價,材料、半成品估驗計價之重點在於取得該半成品或材料本身之所有權,至於後續之安裝、調整、測試等,則俟完成後再另行估驗計價,兩者不可混為一談。是系爭洗窗機就材料動產之購置,屬於買賣關係,應適用民法買賣之相關規定,就人工安裝之部分則為承攬關係,應按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斷。理成公司與原告間,既已透過估驗付款之約定,就系爭洗窗機材料部分達成所有權之讓與合意,理成公司並已將系爭洗窗機交付原告而安裝於系爭工程建物主體,足認原告業已取得系爭洗窗機之所有權,而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前揭執行事件就系爭洗窗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本院106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5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2584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7 項第1 款約定,履約標的經機關驗收付款者,所有權屬機關。而系爭洗窗機並未經原告進行驗收、點交,且未經理成公司交付予原告,所有權自仍為理成公司所有。而原告所提系爭洗窗機之「材料(設備)品質抽驗記錄表」,僅為理成公司施工前檢送施工材料之抽驗紀錄,要非工程驗收紀錄,且依上開記錄表所載:「預計於104 年1 月14日洗窗機設備(預埋件)材料進場」等語,足見材料、設備既係預計進場而尚未進場,自不可能驗收。又系爭洗窗機並非動產買賣,而是由基座、吊桿、軌道、吊架等材料施工後完成之工作物,該工作並包括屋頂維修貓道,非以螺絲鎖於軌道即可施用,是原告主張系爭洗窗機材料所有權移轉應適用買賣之規定,並非可採。況原告主張理成公司已依民法第761 條規定交付系爭洗窗機,亦未舉證以資證明。是以,原告與理成公司所訂系爭契約既為一般之工程承攬契約,且係按完成工程進度而非設備進場時間付款,是縱原告就系爭洗窗機材料估驗,並已給付理成公司佔整體工作項目費用約87%之552 萬7,580 元,然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系爭洗窗機所有權仍屬理成公司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7 頁背面):㈠原告與理成公司間,就系爭工程訂有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並以「臺北藝術中心興建工程詳細價目表」為附件。
㈡就系爭洗窗機材料部分,業經原告委由工程監造單位大元聯
合建築師事務所進行材料品質之抽查取樣及試驗,結果為「抽查結果全部合格,准予施工」,後原告於系爭工程第42次計價時,就系爭洗窗機材料估驗給付理成公司552 萬7,580元,佔整體工作項目費用約87%。
㈢嗣被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他調字第30號(即106
年度調補字第107 號)調解筆錄,向該院聲請執行理成公司之財產,經該院囑託本院就系爭洗窗機為強制執行在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已取得系爭洗窗機之所有權,而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及理成公司就系爭洗窗機部分,契約性質為何?㈡原告主張其已取得系爭洗窗機之所有權,有無理由?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㈠原告及理成公司就系爭洗窗機部分,契約性質為何?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契約固名為「工程採購契約」,惟由該契約第2條第1 項規定以觀,可見理成公司之履約標的及工作事項,係臺北市藝術中心之興建工程,契約中並約明工程地點、工程總價、價金之調整、給付方式、工期之起算、核算及履約期限、材料機具及設備之提供、施工管理及監造、工程品管、驗收、遲延履約責任等項目(系爭契約第2 條至第5 條、第7 條至第11條、第15條、第18條,見本院卷第140 頁反面至第149 頁、第151 頁至第152 頁反面、第154 頁反面至第
155 頁),並於第15條第10項明確規定如履約結果經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理成公司應在機關通知指定期限內完成改正,不得以民法第493 條第3 項承攬人拒絕修補之規定拒絕改正(見本院卷第152 頁反面),堪認系爭契約已就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承攬關係約定明確。而系爭洗窗機之施作,為系爭契約所定履約範疇之一部,此為兩造所未爭執。再系爭洗窗機之工程範疇,包含洗窗機設備、行走軌道、電纜、水電設備配管、出水口、預埋螺栓、防水型插座及附屬設備等,暨其所需材料、設備、安裝及試車等相關工程;另就洗窗機之系統設計要求部分,施工廠商應符合契約設計圖說或依建物現況需求設計,於製作前應提出施工製造圖予原告核可,各機件設備則應依核可之設計圖說面資料及施工說明書之規定製造裝配;驗收時,如發現與契約圖說或施工規範不符處,施工廠商並須負責修改、更換至驗收合格止,業經系爭工程之施工規範規定明確(見本院卷第160 頁、第162頁、第166 頁),益徵就系爭洗窗機之部分,理成公司除機械材料之供給外,並應包含材料之按圖安裝、調整及測試,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顯係以系爭洗窗機得以正常運作作為契約目的,而著重於理成公司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機械材料本身之所有權移轉要非重點,是其性質應為承攬契約,而非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甚明。
3.原告固以系爭洗窗機之單價分析表係將材料及人工操作分列,材料部分佔整體工作項目近9 成,及單價分析表、施工規範明確約定設備材料之種類、價金、數量、品質及規格等節,主張系爭洗窗機部分應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云云。惟系爭洗窗機係依據系爭工程主體建築之需要而為量身定作,須依設計圖施工,業如前述,是系爭洗窗機之材料部分自應符合設計圖說而為訂製,締約雙方就使用材料之種類、價金、數量、品質及規格等當事人間認為重要之事項而為明確約定,亦與常情無違,要難執此逕謂原告與理成公司於締約之際,係存有就材料部分為買賣之真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並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其已取得系爭洗窗機之所有權,有無理由?
1.按履約標的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機關供給及廠商自備者,均由廠商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廠商負責賠償。其經機關驗收付款者,所有權屬機關,禁止轉讓、抵押或任意更換、拆換,系爭契約第9 條第7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由上開規定,可見締約雙方已以系爭契約明定履約標的之所有權移轉時點,應以經機關驗收付款完成為準,原告主張上開規定僅在確認保管責任,而未規範所有權移轉時點云云,應有誤會,自無足採。再系爭工程之驗收程序,應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 項及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及驗收基準所定之程序辦理,業經系爭契約第15條規定明確(見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52 頁反面),原告復已自承系爭洗窗機尚未經驗收程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7 頁),準此,揆諸系爭契約上開規定,系爭洗窗機既未經原告完成驗收付款之程序,所有權自仍未發生移轉,至為明確。
2.原告雖指系爭洗窗機材料部分,業經工程監造單位進行品質抽查取樣及試驗合格,原告復已就此揭材料估驗給付理成公司552 萬7,580 元,約佔整體工作項目費用87%,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11目及詳細價目表前言第2 段第2項第3 點等規定,原告及理成公司應於估驗計價時,即就系爭洗窗機之材料所有權達成讓與合意,並於材料運抵工地現場時交付予原告,而由原告取得所有權云云,並提出大元聯合建築師事務所106 年7 月25日監字第A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材料(設備)品質抽驗紀錄表共10份、系爭工程估驗計價書及付款憑單等資以為佐(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5頁、第77頁至第83頁)。惟查,系爭工程之價金給付,乃區分為預付款、估驗款、驗收後付款及物價指數調整等不同階段,此經系爭契約第5 條規定明確;再細繹該條第1 項第2 款第11目及詳細價目表前言第2 段第2 項第3 點(見本院卷第
142 頁反面至第143 頁、第75頁),僅就系爭工程價金中「估驗款」之估驗計價程序及總額而為規範,而未涉及履約標的所有權移轉之認定,是原告主張依前揭約定,其與理成公司於估驗計價時即就系爭洗窗機材料部分達成所有權之讓與合意云云,尚嫌率斷,自無可採。再所謂工程估驗款,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則為保留款。乃就承攬人已施作未經正式驗收之工作先為估驗計價,經點驗合格後,分期請求估驗計價款之設計。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估驗款之設計,乃承攬人依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向定作人請求付款之約定,不涉及工程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而已。況就本件而言,系爭契約第5 條第4 項業已明定:在機關簽發結算驗收證明之前,任何估驗計價之簽認不應視為對已估驗之工作之驗收及接受,亦不應視為工程司放棄對任何契約條件之執行及追訴(見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益徵估驗計價無從取代正式之驗收程序,亦不因原告給付估驗計價款,即生驗收完成之效果,原告主張其已取得系爭洗窗機之所有權云云,應無理由。
3.原告另主張參酌系爭契約之整體契約目的解釋,系爭契約第
9 條第7 項第1 款所定「驗收付款」,應包含估驗在內,否則有悖於契約當事人之真意、誠信原則及公益云云。然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固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惟此係指契約之文意有疑義,如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始有適用,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是如契約約定已明確,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則當事人自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9 條第7 項第1 款明確約定履約標的須經機關驗收付款,始生所有權歸屬移轉之效果,業如前述,契約文意難認有何疑義之處,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約定內容有何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是其空言主張該條規定之「驗收付款」,應包含估驗在內,尚乏所據,並非可採。
4.末原告援引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23 號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754號判決意旨所持見解,主張系爭洗窗機部分應為承攬及買賣之混合契約,材料所有權應歸原告所有云云。然前揭判決所涉原因事實與本件要屬相異,殊難比附援引,原告此部分主張,容無足取,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主張其已取得系爭洗窗機之所有權,而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6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5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及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2584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絲鈺雲法 官 林靖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