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20號原 告 高瑞華
李淑惠
參 加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林志淵被 告 羅嬿珠
凃芳敏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行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四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凃芳敏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羅嬿珠、凃芳敏(以上2 人合稱為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高瑞華、李淑惠(以上2人合稱為原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姓名)主張:羅嬿珠於民國105 年5 月間,向高瑞華、李淑惠依序借得新臺幣(下同)730 萬元、670 萬元,均未依約清償。詎羅嬿珠為逃避該債務,竟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6 月4 日與凃芳敏訂立信託契約,並於同年月20日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凃芳敏(下稱系爭信託),害及伊等債權等情。爰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求為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三、參加人之陳述略以:伊與原告同為羅嬿珠之債權人,本件訴訟之勝敗對伊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聲明參加訴訟等語。
四、被告則以:㈠羅嬿珠部分:伊於105 年6 月8 日即為擔保訴外人伸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伸泰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陳粕銘(與伸泰公司合稱伸泰公司等2 人)對涂芳敏之借款債務1000萬元,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涂芳敏,涂芳敏係基於擔保渠債權之目的而辦理系爭信託,系爭信託目的消滅時,權利仍歸屬於伊本人,並無蓄意脫產情事;況以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已到第三順位,若經出售亦無殘值可清償原告債權,原告提起本案訴訟並無實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凃芳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羅嬿珠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6 月4 日與訂立信託契約,並於同年月20日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凃芳敏乙節,有卷附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登記申請書、信託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3至122 頁、卷㈡29至32頁),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伊等為羅嬿珠之債權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信託行為,有害於伊等債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資為抗辯。經查:
㈠、按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 條第l 項之規定,於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而所謂「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係指因委託人之行為,致其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委託人之行為,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狀態而言。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甚明。準此,債務人將其財產信託予他人,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或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另有法律規定者外,委託人之債權人,將無從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然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而債權人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此觀同條第4 項規定自明。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既係參照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而制訂,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撤銷信託行為時,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併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
㈡、原告主張羅嬿珠於105 年5 月間,向高瑞華、李淑惠依序借得730萬元、670萬元,均未依約清償,並經其等分別取得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2966、12967號確定支付命令(下合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等情,為羅嬿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63頁),並有卷附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5至38頁);又,系爭信託固屬自益信託(見本院卷㈡第32頁),惟所謂自益信託,係指受益人為委託人本人。而委託人將財產自益信託移轉予受託人時,就其享有受益權部分,其財產固未實質減少,然債務人將其財產信託予他人,委託人之債權人,除有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外,於信託期間內,無從就信託財產執行取償,且參以羅嬿珠於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凃芳敏後,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原告債權乙節,有卷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紙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9頁):其因系爭信託未能獲有何信託利益等節,亦為羅嬿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1頁),則原告於信託期間(106年6月4日至116年6月3日),無從就信託財產即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且對於該不動產管理、處分方式,亦無從置喙,顯然因系爭信託行為致原告債權有不能或難於獲得實現之結果,有害原告之債權甚明。
㈢、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項規定參照),系爭不動產於辦理系爭信託之前,固已由羅嬿珠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凃芳敏(見本院卷㈡20至28頁),然系爭不動產斯時仍屬羅嬿珠所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僅係享有優先受償之權利,而原告亦得就餘額受償;惟系爭不動產因被告間系爭信託行為,形式上登記之外觀已非羅嬿珠所有,顯然減弱羅嬿珠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致使原告無從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以滿足其等債權,即難僅憑系爭不動產前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凃芳敏,逕可謂系爭信託行為無害原告債權。又,系爭信託行為是否害及原告債權,應以羅嬿珠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凃芳敏時(10
6 年6 月20日)為斷。被告間系爭信託行為有害原告債權乙節,業如前陳,而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羅嬿珠所有,原告即可執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或於他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至於拍賣結果有無實益或有無餘額可受分配等節,均無礙於系爭不動產於辦理系爭信託時,已有害原告債權之認定。羅嬿珠辯稱:系爭不動產於扣除抵押權債權後已無餘額可清償原告債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實益云云,尚不足取。
㈣、依上說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原告得請求撤銷系爭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涂芳敏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堪予認定。
六、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6 月4 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同年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請求凃芳敏應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吟倫附表:
┌───────────────────────────────────┐│土地 │├─┬──────────────────┬───────┬──────┤│編│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權 利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 範 圍 │├─┼───┼────┼───┼─────┼───────┼──────┤│01│臺北市○ ○○區 ○○○段│2 │ 2572 │10000分之136││ │ │ │五小段│ │ │ │├─┴───┴────┴───┴─────┴───────┴──────┤│建物: │├─┬───┬─────────┬───┬─────────┬─────┤│編│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 建物面積 │ 權 利 ││ │ │ │樣主要│ (平方公尺) │ ││ │建 號├─────────┤建築材├────┬────┤ ││ │ │建 物 門 牌 │料及房│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範 圍 ││號│ │ │屋層數│合 計│用 途│ │├─┼───┼─────────┼───┼────┼────┼─────┤│ │臺北市○○○市○○區○○段│鋼筋混│總面積:│陽台: │ 1分之1 ││ ○○○區○○○段○○號 │凝土造│200.88平│22.38平 │ ││01│三玉段├─────────┤,11層│方公尺 │方公尺 │ ││ │五小段│臺北市○○路○段24│ │ │ │ ││ │51314 │號11樓 │ │ │ │ ││ │建號(│ │ │ │ │ ││ │含共有│ │ │ │ │ ││ │部分同│ │ │ │ │ ││ │小段 │ │ │ │ │ ││ │51387 │ │ │ │ │ ││ │建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