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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2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28號原 告 郭高山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複代理人 葉重序律師

黃毓然律師被 告 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法定代理人 羅德民訴訟代理人 張煥熙

林晉畿鄭文衡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理;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466 號解釋文參照)。而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係私法上爭執為斷(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962 號裁判參照)。原告起訴以民法第176 條無因管理、同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核屬私法上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有審判權限,被告辯以本件係因公法上原因所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應由行政法院管轄,委無足採。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德良,於本院繫屬期間變更為羅德民,其由新任之法定代理人羅德民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胞弟郭孝杰於民國92年6 月17日經被告遴選,於同年月18日至大陸地區從事情報工作。95年6 月間在浙江省金華市遭大陸地區國安單位以最重可判處死刑之間諜罪嫌逮捕、留置,伊知悉後利用各種關係營救郭孝杰,為此支出賄賂、交際等費用共港幣122 萬元、人民幣50萬元、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28萬6,000 元,折合共計801 萬1,160 元(下稱系爭款項)。郭孝杰嗣遭大陸地區法院以間諜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經減刑後於102 年10月22日返國。兩造間經本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545 號給付必要費用事件(下稱第545號事件)判決認定無委任關係,然被告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有營救郭孝杰之義務,伊未受被告委任進行營救事宜,即不違反其意思,其更因此受有減少負擔之利益。縱被告不希望伊營救郭孝杰,伊亦係為被告盡公益上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76 條無因管理、同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款項,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伊於郭孝杰遭逮捕後,依法辦理情報協助人員營救事宜,而原告所提對話錄音內容,僅係公務機關與人民間行政聯繫或協調事宜。其提出之佐證,多為個人或其家屬私人帳務資料,未有金錢流向及用途;匯兌水單及運費收據無受領人姓名及用途說明,均無法證明用於救助郭孝杰。又伊無「明示」,原告亦未證明伊有「可得推知之意思」由原告管理事務,自無無因管理規定之適用。另伊未受有利益,且已依「情報協助人員補償及救助辦法」相關規定,核發郭孝杰失事補償金、資遣費、追補家屬生活維持費及判決書沒收財物損失費用合計572 萬8,749 元,相關營救費用之給付亦依前揭法規辦理審查,無何侵害原告之事實存在,原告認符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亦有誤會。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胞弟郭孝杰於92年6 月17日經被告遴選,於同年月18日至大陸地區從事情報工作。95年6 月間在浙江省金華市遭大陸地區國安單位以間諜罪嫌逮捕、留置,並經大陸地區法院以同一罪名判處有期徒刑10年,經減刑後於102 年10月22日返國。兩造前經本院以第545 號事件確認無委任關係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第545 號事件全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郭孝杰遭逮捕後,其以交際、賄賂等方式支出系爭款項營救郭孝杰,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擧証之責,若原告先不能擧証,以証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擧証,或其所擧証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是原告應就其主張支出系爭款項營救郭孝杰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核原告於本院第545 號事件所提證明支出系爭款項之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據、運費收據(本院第545 號事件卷第42至56頁),僅足為各帳戶領款、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匯款、委請運送公司託運物品之證明,難以逕為原告為營救郭孝杰而支出系爭款項之推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3、原告固主張其實際支出多為地下交易,難以提出完整證明,為期公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由被告負營救費用不存在之舉證責任,或減輕原告舉證責任。惟:

⑴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所定「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若與該條但書所定之本旨不相涉者,自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參照)。

⑵本件依原告主張其支出款項之原因固具私密性,惟原告屬支

出款項之一方,相關證據全由原告掌握,被告無得置喙,原告就各款項「支出」之時間、金額、牽涉人員及因果關係之舉證難認困難,與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所定旨趣不符,原告就其主張確有「支出」系爭款項,且「目的」用以營救郭孝杰,由其負舉證責任,自非有顯失公平情形,其概以款項支出多為地下交易,認應適用同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由被告負營救費用不存在之舉證責任,或減輕原告舉證責任,並無足取。

㈢、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 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6 條、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證據,無從為其為營救郭孝杰而支出系爭款項之認定,已如前述,則其以被告依法有營救郭孝杰之義務,其支出系爭款項營救郭孝杰不違反被告之意思,或係為被告盡公益上之義務,被告併受有減少負擔之利益,依民法第176 條無因管理或同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其為營救郭孝杰而支出系爭款項之事實,其據之依民法第176 條無因管理或同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8-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