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39號原 告 郭福
郭春長黃慶賢黃慶仲鄭素真趙佳慶趙逸帆趙湘雲趙明祥趙義龍蔡趙雅琪趙彩鳳趙雅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蔡宜衡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複 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劉佳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五七五、
五七六、五七六之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一分之一)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均為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 0000 000000 地號土地(以下依序稱系爭574 、575 、576 、576-1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為其等之被繼承人王古錐(歿於民國38年11月24日)所有,嗣因河川淹沒致土地滅失又浮覆後,由中華民國於民國96年間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而為所有權登記,爰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及第767 條中段規定,向被告請求除去所有權之妨害,訴請塗銷上開所有權登記,而按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詳後述),原所有人本於其所有權請求除去妨害,其性質為物權,依上開規定,不以王古錐之全體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為必要,合先敘明。
貳、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本件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其中系爭574 、575 地號土地現為堤防用地,臺北市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利處)為管理機關,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判決結果涉及水利處之利益,水利處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為輔助被告而聲明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原告起訴要旨:
一、緣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編定為七星郡士林街溪州底字溪州底470 番、470-1 番土地)為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古錐所有,嗣因河川敷地滅失而經辦理抹消登記,嗣系爭土地浮覆後,即於96年12月間由中華民國取得「第一次登記」,並由被告及水利處擔任管理機關,前縱經原告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仍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依被告及水利處之函文駁回申請,原告不得已僅得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及第767 條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除去所有權之妨害,訴請塗銷上開所有權登記。
二、系爭土地於浮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無待地政機關核准,而原告為王古錐之再轉繼承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自動回復予原告及其餘繼承人等。又系爭574 、575地號土地縱經臺北市政府公告位於淡水河河川區域內,尚未經重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惟按河川管理辦法第6 條第
8 款、第7 條第2 項規定之意旨僅在於就被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依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並非限制河川區域之土地不得為私人所有,且按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謂回復原狀,尚難以基於河川管理目的,依河川管理辦法而公告之「河川區域」或「浮覆地」概念作為判斷之標準,是以系爭土地雖仍未經重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亦無從變更土地已浮覆,原告之所有權當然回復之事實。再原所有人之所有權既當然回復,而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大法官釋字第107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妨害,並無請求權時效之問題可言;退步言之,王古錐之所有權既不待登記而當然回復,該所有權係直至96年12月間由中華民國取得第一次登記時始受妨害,則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於96年12月後起算15年。另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之原因,係以系爭土地為權屬未定土地而辦理所有權登記,難認該土地係以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規定之時效取得程序辦理所有權登記,自難認中華民國已因占有而時效取得所有權。
三、聲明:如主文所示。
肆、被告答辯要旨:
一、原告等13人就系爭土地應無繼承關係,亦即原告等13人應非王古錐之全體繼承人,蓋依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王古錐之妻為「陳甚」,但是原告甲○等人之母親「郭王速」之母親則記載為「陳密」,因此日治時期之「王氏速」與「郭王速」是否為同一人,已不能無疑;即使「王氏速」與「郭王速」為同一人,惟其亦非王古錐之繼承人,就此有鈞院10
7 年度重訴字第298 號(下稱另案)中,另一自稱係王古錐之繼承人者賴王允,亦主張郭王速已拋棄繼承,可證郭王速應已無繼承權;復依北投戶政函覆鈞院之內容,王氏速於王古錐之戶內有「. . 養子緣組除戶」之記事,而於蔡清水戶籍之稱謂為「媳婦仔」、記事欄有「. . 紅英昭和六年九月九日婚姻除戶」之記事,復有「. . 蔡清水媳婦仔昭和六年九月九日婚姻入戶」等語,亦即郭王速似已為蔡清水收養,應不得繼承本生父親王古錐之財產,故郭王速之子女,對於王古錐之財產當亦無繼承權。
二、又系爭土地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即難謂已該當於該條項規定之「回復原狀」,被告主張需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且屬可通運水道,始該當於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回復原狀」。且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蓋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時,土地即成為國有土地,而當此國有土地回復原狀時,其要件是否符合及回復之範圍如何等,理應經一定之認定程序,始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
2 項規定「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之文義。再即使原告主張有理由,亦已罹於15年時效,蓋系爭土地於我國土地法施行前(昭和9 年間)即已滅失,至今未曾經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依我國土地法令辦理登記,是原告縱使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系爭土地係「未經登記之不動產」,其行使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仍應受一般請求權15年之消滅時效限制,而系爭土地於79年3 月6 日即已浮覆,且於91年10月8 日即已經地政機關辦理「標示部」第一次登記完竣,原告至遲於同日起即得行使物上請求權,該等請求權至遲於106 年10月7 日即已罹於15年時效,惟原告遲至107 年5 月2 日方提起本訴,自已罹於時效。另關於時效取得部分,援用參加人之主張。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參加人陳述要旨:郭王速應認已被蔡清水收為養女,並非王古錐之繼承人,則原告亦無從輾轉繼承王古錐之遺產;系爭574 、575 地號土地迄今尚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仍屬水道,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系爭574 、575 地號土地未回復原狀,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自未回復;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回復原狀」,應係指「回復所有權請求權」,並非「當然回復所有權」,原告稱土地回復原狀時即當然回復所有權,應有違誤;縱認系爭574 、575 地號土地已經浮覆,原告之土地回復請求權應自79年間即行起算,至遲於94年間即已完成消滅時效;縱認系爭574 、575 地號土地已回復原狀而使原告之所有權自動回復,惟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自78年間施作「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而占用土地起,即以公庫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土地,占有之始善意且無過失,依民法第770 條、第769 條規定,得為公庫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是士林地政事務所將土地登記為國有,中華民國取得該所有權,應受有時效取得規定之保障。
陸、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574 、575 地號土地,為日治時期七星郡士林溪洲街溪州底段溪州底小段470-1 地號土地;
二、系爭576 地號土地,為日治時期七星郡士林溪洲街溪州底段溪州底小段470 地號土地;
三、系爭576-1 地號土地,係於民國94年5 月18日逕為分割自57
6 地號土地;
四、前述日治時期470 地號、470-1 地號土地,於昭和7 年間依據河川法規定為河川敷地,於昭和9 年間辦理抹消登記;
五、系爭土地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1年9 月18日公告自91年9 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3 日止辦理「臺北市士林社○○○區○○○○○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期滿即依土地清冊辦理標示部登記;
六、系爭574 、575 、576 地號土地及自576 地號土地分割增加之系爭576-1 地號土地,四筆土地均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1年10月8 日辦理第一次標示登記;並於民國96年間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為「第一次登記」(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均為96年10月24日;登記日期分別為96年12月17日、96年12月29日),登記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系爭57
4 、575 地號土地之管理者為參加人水利處,系爭576 、576-1 地號土地之管理者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七、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為抹消登記前之所有權人均為王古錐,王古錐於民國38年11月24日死亡;
八、上情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日治時期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王古錐之戶籍謄本,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
7 年6 月22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076006328號函暨檢附之系爭土地日治時期登記簿(含台帳)、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該所91年9 月18日公告及「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暨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7 年11月23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076015702號函(見本院卷㈠第22至33、40、
142 至161 頁,卷㈡第64頁)附卷可稽。
柒、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河川敷地於日治期間為抹消登記前之所有人為王古錐,於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惟中華民國於96年間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而登記為所有權人,並由被告及水利處擔任系爭土地管理機關,本件原告為王古錐之(再轉)繼承人,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及第767 條中段規定,請求除去所有權之妨害,訴請塗銷上開所有權登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之爭點厥為:一、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繼承關係?二、系爭土地前因河川流失而為抹消登記後,現況是否已浮覆而該當於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回復原狀」?如是,原所有人之所有權是否當然回復?三、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系爭土地是否已由中華民國時效取得?茲析述如下。
一、關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繼承關係:
㈠、查⑴①王古錐出生於民國前35年11月15日、歿於民國38年11月24日,其配偶「陳氏甚」出生於明治11年(即民國前34年)11月1 日、歿於大正元年(即民國元年)11月8 日,其次女「王氏速」出生於明治38年(即民國前7 年)9 月17日等情,有上開人等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㈠第40至44頁)附卷可稽;②又「郭王速」於日治時期之姓名為「王氏速」,生母姓名為「陳氏甚」,於大正元年(即民國元年)11月8 日死亡,其後「郭王速」戶籍資料之生母姓名「陳密」應係誤錄,於明治39年(即民國前6 年)4 月6 日養子絕緣入戶於戶主蔡清水戶內,其續柄欄為媳婦仔,嗣與郭紅英結婚並冠夫姓為「郭王氏速」,於民國35年12月13日以姓名「郭王速」初設戶籍登記等情,有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民國107年11月23日北市投戶資字第1076011036號函暨檢附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㈡第34至62頁)在卷可考;③依上,王古錐之次女「王氏速」,因結婚而冠夫姓為「郭王氏速」,並以姓名「郭王速」於光復後初設戶籍登記,上開「王氏速」、「郭王氏速」、「郭王速」之姓名固有不同,惟實際上為同一人,洵屬明確。⑵次查郭王速(即王氏速、即郭王氏速)於民國85年7 月15日過世,原告甲○等13人均為郭王速(即王氏速、即郭王氏速)之繼承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㈠第39至90頁)附卷足按。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王古錐之再轉繼承人,尚非無據。
㈡、至被告雖質稱:另案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98 號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有另一自稱係王古錐之繼承人者賴王允,主張郭王速已經拋棄繼承,可證郭王速已無繼承權云云。惟查,另案原告賴王允固自稱係王古錐之養女「王愛」之法定繼承人,並稱依王古錐原所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上載有王愛於65年間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然該謄本上未有王古錐之次女郭王速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得以說明郭王速應有拋棄繼承等語(見外放之另案卷宗影本;本件卷㈡第92至103 頁),然被繼承人王古錐於民國38年11月24日過世,而依74年6 月3 日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即關於王古錐之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方式,未如修正後民法規定須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尚無法排除其之部分繼承人持不實之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文件,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之可能;況另案一審判決認定「原告所提763 地號土地謄本記載繼承人『陳勸』、『王愛』各繼承應有部分1/
2 ,然依上開5.(即王古錐之戶籍謄本所示),王古錐之配偶為『陳甚』,並未有姓名為『陳勸』之繼承人,是繼承登記所憑資料顯非絕對正確. . 」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91 頁),尤難以郭王速未就上開763 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即認其已對王古錐之財產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
㈢、被告雖復質稱:依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函覆本院之戶籍資料,王氏速於王古錐之戶內記事欄有「明治39年4 月6 日養子緣組除戶」之記載,又於蔡清水之戶內其稱謂為「媳婦仔」及記事欄有「郭紅英昭和6 年9 月9 日婚姻除戶」之記載,復於郭紅英等之戶內有「蔡清水媳婦仔昭和6 年9 月9日婚姻入戶」之記載(見本院卷㈡第36、41、46頁),亦即郭王速已為蔡清水所收養,不得繼承本生父親王古錐之財產,故郭王速之子女,對於王古錐之財產當亦無繼承權云云。惟查:
1、按「『台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原大正11年9 月18日敕令407 號參照)。關於光復前,台灣習慣養媳與養家為姻親關係,故以養家姓冠諸本姓,養女與養家發生擬制血親關係,故從養家姓』,本院著有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可供參照。而被上訴人係李紅嬰之養媳,李紅嬰自始無收養被上訴人為養女之意思,於被上訴人結婚前,亦無以被上訴人為養女而為撫養之事實,既經原審認定無訛,則依上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與李家應成立姻親關係,難謂其為李紅嬰媳婦仔之初,係成立擬制血親關係之收養契約,而附以與李家男子成婚為收養契約失效之解除條件。是原審認不得徒因被上訴人未與李家男子成婚,他嫁張紹良,即認其與養家間係成立收養契約,對其生父江鳳山之遺產無繼承權,自不違背法令。至於本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係因依該案事實,該自幼被撫養之媳婦仔,於結婚前,係以養女之身分與養家共同生活,而認其成立收養契約,非僅係單純自幼由養家撫養之故;本件事實與之有異,自難比附援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須收養者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之意思而收養之,始能發生,若僅有養育之事實而無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則被養育者,自不能取得養子女之身分。」(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482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日據時期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之異姓幼女,縱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其與養家僅有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性質與養女有別,對養家財產不得繼承,而與其本生父母互有繼承權。」、「除戶於本家而入他家之女子,其本家之戶籍均記載為『養子緣組除戶』,如經戶政機關查復確實無法查明其究係被他家收養為養女或媳婦仔時,可由申請人於繼承系統表上簽註,以示負責。」,繼承登記補充法令第38、42條規定參照。
2、查王古錐之次女郭王速(即王氏速、即郭王氏速)於明治39年(即民國前6 年)4 月6 日為蔡清水之媳婦仔,而蔡清水之長女蔡氏卻、次女蔡氏樓嗣陸續於明治41、00年出生;又郭王速成年後未與蔡家男子結婚,於昭和6 年(即民國20年)9 月9 日與郭紅英結婚,並即自蔡清水之戶內除戶,遷往與郭紅英同戶,且自始至終其戶籍資料之稱謂欄或親屬細別欄等,均無記載係蔡清水之養女,而郭王速與郭紅英結婚後所生之子女,亦與蔡清水毫無任何關係等情,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34至62頁)。依上,郭王速縱有經蔡清水養育之事實,尚無證據足認蔡清水有以之為女之意思,或於郭王速結婚後有將其變更為養女之事實,是其未經蔡清水收為養女,對於蔡清水家之財產不得繼承,而仍得繼承本生父母家之財產,對於王古錐之財產非無繼承權。
㈣、綜上,原告等13人為系爭土地於日治期間因河川敷地而抹消登記前之所有人王古錐之次女郭王速(即王氏速、即郭王氏速)之繼承人,且郭王速並無因拋棄繼承或為他人收為養女等情而喪失對於王古錐之財產之繼承權,是原告係王古錐之再轉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有繼承關係,洵無疑義。
二、關於系爭土地前因河川流失而為抹消登記後,現況是否已浮覆而該當於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回復原狀」,及原所有人之所有權是否當然回復:
㈠、按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僅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並未規定該等土地回復原狀將因係屬水道河川浮覆地、或非屬水道河川浮覆地之不同,而需經水利主管機關之認定始能回復;又水利法之規範,其目的乃水利行政之處理及水利事業之興辦,此觀水利法第1 條規定即明,故依水利法所發布之河川管理辦法,自僅為河川區域內土地行政管理之規範,尚不得據為認定土地是否符合土地法第12條所定回復原狀之依據,故不得將私有土地經公告劃入河川區域與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之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可通運之水道等同視之,進而認定土地經劃入河川區域,即屬於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之私有土地成為可通運之水道,或將土地未劃出河川區域外,即認非屬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之回復原狀。
復按「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 年7 月8 日之103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且此為最高法院之最新見解(參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84 號、
104 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601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意旨)。
㈡、查系爭土地於91年9 月18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浮覆,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7 年6 月22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076006328號函檢附之91年9 月18日公告及「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等件(見本院卷㈠第142 、
160 至161 頁)附卷可稽,是系爭土地顯已有浮覆之事實,即該當於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回復原狀」,被告辯稱系爭土地迄今尚有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情形,不該當於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回復原狀」云云,依前揭說明,尚無可採。且系爭土地浮覆而回復原狀時,原所有人之所有權係當然回復,而原所有人王古錐業已死亡,則其繼承人於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時,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無疑義。
三、關於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及系爭土地是否已由中華民國時效取得: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
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64 號解釋意旨參照);此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日治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完成之不動產登記不在此列,是真正所有人如未依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於土地登記簿登記為所有人,縱於日治時期登記為所有人,該真正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8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系爭土地如尚未依吾國法令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登記為國有後,迄今已經過15年,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此項國有登記,上訴人既有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從准許。」(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為抹消登記前之所有人雖為王古錐,然該日治時期之不動產登記,尚非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王古錐或其繼承人復尚未於光復後為所有權登記,是其等之物上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並係於系爭土地民國96年12月間登記為國有時,起算15年消滅時效,茲原告係於民國107 年5 月2 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15年時效期間,是被告辯稱本件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洵無足採。
㈡、次按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二十年或十年為要件;且僅取得登記請求權而已(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5 號、8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為土地法第5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由管理機關自78年間起即以公庫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土地,得依民法第770 條、第769 條之規定為公庫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則士林地政事務所將土地登記為國有,中華民國依該登記取得之所有權,應受有時效取得規定之保障云云。惟查,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間登記為國有,乃依土地法57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為權屬未定土地,經視為無主土地而辦理所有權登記,非屬依民法第769 條、第770條時效取得規定而辦理之所有權登記,難認中華民國業因時效取得所有權,是被告此節所辯,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於日治期間為抹消登記前之所有人王古錐之繼承人身分,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
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請求除去所有權之妨害,訴請塗銷系爭土地於浮覆後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