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40號原 告 劉忠義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被 告 陳慧如訴訟代理人 黃世昌律師
王羽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伊前基於財務規劃之考量,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訴外人劉德祥,嗣於民國107年1月17日函告終止與劉德祥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於同年3月27日與劉德祥達成調解,劉德祥願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本院107年度湖調字第77號),故系爭不動產確為伊所有。詎系爭不動產經被告聲請假扣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6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伊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有足以排除被告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之事實。縱使原告與劉德祥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僅係原告具有得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劉德祥返還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而已,原告仍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又縱原告與劉德祥達成返還系爭不動產之和解,亦無解於該返還僅為債權性質,故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顯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該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縱令該第三人(原告)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僅享有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得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再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給付判決在內。調解成立者,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在調解或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辦妥分割登記,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劉德祥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縱令屬實,惟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現在既仍為執行債務人劉德祥(見本院卷第74、93、165、231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另原告與劉德祥雖於107年3月27日成立調解,調解筆錄記載:劉德祥願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5頁),然該調解核屬給付訴訟而非形成訴訟之性質,劉德祥依該調解,僅負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在劉德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前,不生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效力,亦難謂原告於成立調解時即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故原告仍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故其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