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3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46號原 告 楊群

楊柏津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複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陳柏瑋律師陳美華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劉佳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四六0、七二五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楊厚掌於民國前9 年(日治時期明治〈下逕稱明治〉36年)11月22日取得台北廳七星郡士林庄溪洲底段溪洲底小段302 番地(下稱系爭302 番地)所有權,該番地於民國2 年(日治時期大正〈下逕稱大正〉2 年)2 月28日、民國4 年(大正4 年)12月28日、民國7 年(大正7 年)11月30日,三次分割出302-1 番地(下稱系爭302-1 番地);上開番地雖於民國21年(即日治時期昭和〈下逕稱昭和〉7 年)4 月12日依河川法規定遭處分削除,然嗣已再度浮現,經編定為臺北市○○區○○段○○段

000 0000 0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下依序稱系爭45

9 、460 、725 、461 、724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應屬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所定之回復原狀,不因是否經劃為河川區域而有差異,故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則系爭土地自回復予原告與其他楊厚掌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然系爭土地業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分別於96年12月17日將系爭459 、460 、725 地號土地、於同年月29日將系爭461 、724 地號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為此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其妨害,即應塗銷系爭土地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而系爭土地於浮覆時當然回復為原告所有,無待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請求回復所有權,則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除去其妨害,訴請塗銷第一次登記,當無被告抗辯之請求權時效問題可言;退步言,縱認有消滅時效之適用,系爭土地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原告之所有權始遭妨害,時效亦應自斯時起算,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302-1 番地為楊厚掌所有,且原告亦非楊厚掌之繼承人。又系爭土地雖已浮出水面,然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且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款第

3 目、第8 款規定,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回復原狀需土地已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始得認已脫離之前成為水道之狀態,則系爭土地迄今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即難謂該當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系爭土地本屬未經登記之土地,依登記謄本所示之第一次登記日期91年10月8 日,原告至遲於斯時即得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排除妨害,則原告迄至107 年7 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另參加人自78間施作「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至96年12月17日登記為國有迄今,係以公庫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占有系爭459 、460 、475 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302 番地於民國前9 年(明治36年)11月22日登記為楊厚掌所有,於民國21年(昭和7 年)4 月12日依河川法規定遭處分削除;嗣系爭302 、302-1 番地由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1年9 月18日為北市士第一字第09131557800 號「臺北市士林區社○○○區○○○○○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公告,公告期間自91年9 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3日止共15日,依公告之土地浮覆前後新舊地號及面積對照表、地籍圖,系爭302 番地新地號為系爭461 、725 地號土地,系爭302-1 番地新地號為系爭459 、460 、724 地號土地,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復因受囑託辦理登記事宜,依土地法第55、58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2、73、84條規定,於96年11月27日北市士第一字第09631923800 號函就系爭土地等辦理公告,公告期間自96年11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止,嗣分別於96年12月17日將系爭459 、460 、725 地號土地第一次登記為國有,於同年月29日將系爭461 、724 地號土地第一次登記為國有,管理者分別為參加人、被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臺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8至22、102 至106 頁),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7 年9 月27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076011233號函附系爭土地登記申請資料(見本院第264 至269 頁),在卷可稽,自堪認定。又系爭302-1 番地無土地臺帳資料,此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7 年9 月27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076011233號函可參( 本院卷第214 頁) 。是原告對於所主張系爭302-1 番地同屬楊厚掌所有乙節,雖因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現無保存此一番地之臺帳,致無法提出此一番地之臺帳為證,然本院酌以系爭302 番地於民國2 年(大正2 年)2 月28日、民國4 年(大正4 年)12月28日、民國7 年(大正7 年)11月30日,3 次分割出系爭302-1 番地,有原告所提土地臺帳可據(本院卷第18頁),可徵系爭302-1 番地係於民國前9 年(明治36年)11月22日楊厚掌取得系爭302 番地所有權後,始自系爭302 番地分割而出,且楊厚掌取得系爭302番地後,並無其他業主記載,亦無任何資料顯示另有其他所有權人存在,故得推斷系爭302-1 番地之所有權人亦應為楊厚掌。而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經本院函詢系爭302-1 番地之所有人為何人時,其依現存之土地臺帳資料所為之說明,亦與本院前此認定相同,亦有該所前開函文可稽(本院卷第

214 頁)。是原告主張系爭302-1 番地係屬楊厚掌所有一事,應可認定。

㈡、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定。再按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

2 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楊厚掌所有之系爭302 番地、302-1 番地,於日治時期經抹削登記,嗣浮覆現編為系爭土地等情,已詳述於前。系爭土地既因浮覆而回復原狀,原所有權即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楊厚掌所有,而楊厚掌既已死亡,則應由其繼承人所繼承。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迄今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仍屬從未浮覆之土地,無從依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回復其所有權云云。按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乃係基於公水,係供通運、灌溉、動力、公共飲水、疏洪、排水之用,本於公共之利益,始規範其不得私有。惟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為民法第773 條所明定。土地所有權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既及於土地之上下,復參之土地法第1 條規定之意旨,土地自不因為流水所覆蓋而喪失其土地之本質。是河川區域私有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此觀之我國水利法第83條:「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故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解為:其原始為公有土地者,不許人民取得為私有土地,人民已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如與公有或公用不相妨害時,仍不妨許可私有,但如有妨害公共利益或與公用目的相衝突時,則應依法徵收變為公有土地,於徵收後,即不許再變為私有,於徵收前,僅得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其使用。俾免與同條第2 項之規定,發生規範上之衝突。準此,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因其所有權並非真正的消滅,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其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位於淡水河(自關渡大橋至新店溪匯流口右岸)河川區域內,系爭459、460 、725 地號土地現為堤防用地,系爭461 、724 地號土地現為道路用地,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本院卷第193 頁),及參加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102 年2 月21日府工水字第10260285301 號函暨所附河川圖籍( 本院卷第

397 至398 頁) 可參,顯見系爭土地在物理上確已浮覆,始能作為道路及設置堤防使用。又河川管理辦法第6 條第8 款固規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惟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制定發布,此觀水利法第78條之2 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 條、第3 條規定自明;而土地是否因天然變遷或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而所有權視為消滅,消滅後是否浮覆回復原狀而所有權回復等事項,攸關土地所有權之消滅與回復,非屬河川管理事項。況依前揭說明,並參諸河川管理辦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前項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亦可知河川區域內並非不得存有公私有土地,僅係劃入河川區域之土地應受該辦法之規範,限制其使用而已。是被告前開所辯,即無可採。

㈣、按日治時期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之異性幼女,縱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其與養家僅有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性質與養女有別,對養家財產不得繼承,而與其本生父母互有繼承權。「無頭對」媳婦仔日後在養家招婿,且所生長子在戶籍上稱為「孫」者,自該時起該媳婦仔與養家發生準血親關係,即身分轉換為養女。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8點、第40點本文分別規定甚明。準此,日治時期媳婦仔與養家原僅有姻親關係,對養家財產不得繼承,若「無頭對」媳婦仔日後在養家招婿,所生長子在戶籍上稱為「孫」者,自該時起該媳婦仔即成為與養家具有準血親關係之養女;惟該媳婦仔仍須符合當時有關收養之要件(法務部100 年6 月8 日法律決字第1000006232號函示參照)。

查訴外人李氏濺於民國前28年(明治17年)12月1 日入籍為楊厚掌一戶之無對頭媳婦仔,與養家發生姻親關係,李氏濺於民國前17年(明治28年)10月1 日招贅訴外人郭清俊為夫,婚姻入籍,嗣李氏濺及郭清俊之長子、三子即訴外人郭深桃、郭保炤分別於民國前16年(明治29年)7 月9 日、民國前12年(明治33年)00月00日出生,戶籍登記為孫,兩人並於民國前2 年(明治43年)5 月18日改姓為楊,戶籍登記為孫,李氏濺及郭清俊之次子、四子即訴外人郭接李、郭賜美則均未改姓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據(本院卷第25、26頁),而楊深桃出生時,李氏濺尚符合當時有關收養之要件(養親為男子、養親須達20歲、被收養者年齡小於養親,法務部93年5 月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66 至170頁參照),是斯時李氏濺之身分即轉換為楊厚掌之養女。則,楊厚掌於18年(即日治時期昭和4 年)3 月8 日死亡後,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 點,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第一順序繼承人為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 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 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男子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者,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男子有數人時,共同均分繼承之;楊深桃、楊保炤冠母姓(按即母之養父楊厚掌之姓),戶籍登記為孫,即為楊厚掌之男子直系血親卑親屬,楊厚掌之家產自應由楊深桃、楊保炤平均繼承之。而臺灣光復後,楊深桃已於36年9 月8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乙○及訴外人楊秀信、楊秀仁、楊富子、卓楊麗華、楊麗玉、楊吳美珠、楊適至、楊守訓、楊哲夫、楊小可、楊純絢、黃幸、楊鶯鶯、楊靜敏、張明德、張英豪、張英修、張玲玲、楊雪子、謝楊阿祝等;楊保炤已於50年3 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甲○○及訴外人楊陳阿住、楊山佩、楊羚、楊德源、楊龍泉、楊志勇、楊心怡、楊謝紫雲、楊家榮、楊秀敏、楊雅秀、楊雯媖、李祺祥、李浩溶、李得昌、李得富、李得明、李瑮瑋、李嘉瑋、李得男、李得宏、李淑鐘、黃楊秀鑾、李百展、陳俊雄、陳詩婷、陳虹璇、陳臻、陳清山、李麗鄉等,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考(本院卷第27至101 頁)。是以,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後,楊厚掌之所有權當然回復而屬於其遺產,自應由楊厚掌之繼承人楊深桃、楊保炤繼承,現楊深桃、楊保炤已死亡,應由上開兩人之繼承人繼承之。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1 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因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已如前述,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顯已妨害其所有權,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另原告係以公同共有人地位,就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全部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原告即具實施本件訴訟之權能,被告抗辯本件應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始具當事人適格云云,應無可採。

㈥、被告抗辯原告所有權回復請求權已罹逾時效云云。惟按土地浮覆回復原狀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既當然回復,原所有人本於所有權請求回復土地,係基於所有權所衍生之物上請求權,其性質為物權,此與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申請回復所有權屬公法上之請求權者,二者性質不同。查,系爭459 、460 、725 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經第一次登記為國有,系爭461 、724 地號土地則於同年月29日經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原告之所有權於系爭土地經登記時始遭妨害,原告之所有權除去妨害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效,亦應自斯時起算,則原告於107 年7 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顯未罹於15年之請求時效,故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㈦、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可知,民法第769 條、第770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或10年為要件。如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時效期間即無從進行。所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即係占有人以與所有人對於所有物支配相同之意思而支配不動產之占有,即自主占有而言。如占有人以容忍他人所有權存在之意思而占有,即係他主占有,而非自主占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5 號判決參照)。查依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系爭土地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楊厚掌所有,其死亡後為繼承人即原告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已如前述,該等所有權歸屬及戶籍資料係由我國土地登記機關、戶籍機關所掌握,包括被告在內之國家政府機關自難諉稱不知,是難認被告或參加人占有之始為善意無過失。又被告及參加人申請將系爭土地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時,係以行政院於96年10月24日院授內中地字第0960052320號函示內容為根據,而非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為登記原因,有士林地政事務所107 年9 月27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076011233號函附系爭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18、226 、240 、244 、250 、252 、271 頁),自難認被告及參加人係以中華民國所有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是其抗辯以所有之意思已時效取得系爭459 、460 、72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云云,應無可採。

㈧、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因回復原狀,而為楊厚掌所有,楊厚掌既已死亡,即應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部分公同共有人,則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前述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裁判日期:2018-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