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347號原 告 林玉華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被 告 洪賴玉美
賴文祥賴三美賴坤美賴美后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第10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如依同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其共同管轄法院,既有法律所定據以定管轄法院之標準,以之適用於被告數人之共同訴訟,不僅合於理論,抑且無害被告之利益,自應由該法院管轄,至第4條至第19條所定共同管轄法院以外之被告住所地法院,對之則無管轄權,原告僅得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又同法第10條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24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否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應視其請求權之基礎法律關係為何而定,如係基於物權之法律關係而請求,則有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之適用,如係基於債權之法律關係而請求,則非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而係屬同條第2項規定之特別審判籍。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賴文吉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將其所有之彰化市○○段○○○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贈與原告,經原告同意後雙方達成贈與協議,訴外人賴文吉於107年2月15日死亡,被告等人既為訴外人賴文吉之法定繼承人,訴外人賴文吉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訂立之贈與契約即由被告等人承受,惟被告等人遲未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爰依民法第406條、第1148條及第11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履行贈與契約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2.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三、經查,原告依繼承及贈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履行贈與契約等情,核屬因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事項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得由系爭土地所在地彰化縣之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而被告等5人所在地未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羿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