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68號原 告 黃素真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複 代理 人 郭懿瑩被 告 臧屏運
曾淑珍楊鳳屏高御獻陳阿貴朱福龍黃吳貴美楊金花嚴長生王素卿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核定被告楊鳳屏、陳阿貴、楊金花、嚴長生就如附表編號三、五、八、九「房屋門牌」欄所示建物占用如附表各該編號「占用土地地號」欄所示土地,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建物得使用期限為止,每月之租金為按如附表各該編號「基地面積」欄所示面積,乘以前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除以十二再乘以各該編號「原告應有部分」欄比例計算之金額。
被告楊鳳屏、陳阿貴、楊金花、嚴長生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建物得使用期限為止,按月給付原告前項計算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與被告楊鳳屏、陳阿貴、楊金花、嚴長生所為第一項所示先位之訴勝訴部分重疊之備位之訴部分除外)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鳳屏負擔百分之五,被告陳阿貴負擔百分之五,被告楊金花負擔百分之六,被告嚴長生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元、貳拾陸萬肆仟元、貳拾玖萬元、貳拾玖萬元分別為被告楊鳳屏、陳阿貴、楊金花、嚴長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鳳屏、陳阿貴、楊金花、嚴長生如各以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玖佰玖拾叁元、柒拾玖萬零捌佰玖拾伍元、捌拾陸萬柒仟零捌元、捌拾陸萬柒仟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即明。查原告原起訴主張如附表各編號「房屋門牌」欄所示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分稱系爭某號房屋,若一編號有二房屋門牌,則稱系爭某號之1 、之2 房屋),均為如附表「房屋所有權人」欄所示各被告(下合稱被告,分稱姓名)所有,因被告之系爭房屋各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如附表「占用土地地號」欄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系爭某地號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其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各被告給付其起訴前5 年之不當得利本息,並按月給付系爭房屋占用面積之不當得利。嗣則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追加民法第184 條併為請求,且就楊鳳屏、陳阿貴、楊金花、嚴長生(下合稱楊鳳屏等4 人)追加先位之訴及聲明主張,系爭土地與楊鳳屏等4 人之系爭房屋原均同屬其配偶即張尚德所有,楊鳳屏等4 人嗣後受讓取得該等房屋,依法應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與原告有租賃關係,且雙方就租金之數額不能協議,是其得依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請求定租金數額,並給付予原告。核就楊鳳屏等4 人先位之訴部分,仍係本於楊鳳屏等4人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基礎事實為主張,與原請求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為請求部分,亦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所為,自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㈠楊鳳屏等4 人先位之訴部分:系爭3 、5 、8 、
9 號房屋之起造人林水源,前於民國68年間因積欠張尚德設計報酬及借款,乃將建造中之系爭3 、5 、8 、9 號房屋之起造人變更為張尚德,並將該等房屋及其座落之系爭土地折價讓與張尚德,且指示系爭土地原地主劉阿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張尚德,而使張尚德成為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嗣張尚德所有之系爭3 、5 、8 、9 號房屋經張尚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而由楊鳳屏等4 人或其前手拍得,是系爭土地與系爭3 、5 、8 、9 號房屋,原均同屬張尚德所有,僅係由楊鳳屏等4 人或其前手受讓取得,依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應推定楊鳳屏等4 人在系爭3 、5 、8 、9 號房屋使用期限內與張尚德有租賃關係。其後,張尚德又於95年8 月2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再經伊將其中部分移轉予系爭土地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後,伊尚有如附表「原告應有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是伊就該部分自繼受張尚德與楊鳳屏等4 人間推定成立之租賃關係,且伊與楊鳳屏等4 人就系爭3 、5 、8、9 號房屋之租金數額不能協議,伊得依民法第425 條之1 第
2 項規定,請求法院按月以附表編號3 、5 、8 、9 「基地面積」欄所示面積,乘以各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除以12計算之金額,核定自102 年4 月1 日起每月之租金數額,且伊得併請求楊鳳屏等4 人自102 年4 月1 日起至建物得使用期限為止之租金,及107 年3 月16日以前各期部分,各自附表各編號「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㈡楊鳳屏等4 人備位之訴及其他被告部分:系爭土地為伊所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原告應有部分」欄所示),然被告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即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系爭房屋,占用如附表「占用土地地號」欄所示之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是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起訴前5 年合計如附表各編號「原告請求前5 年租金總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各編號「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7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附表各編號「占用土地地號」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就各編號「基地面積」欄所示面積,乘以各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除以12計算之金額等語。㈢並聲明:⒈楊鳳屏等4 人之先位聲明:核定楊鳳屏等4 人就如附表編號3 、5 、8 、9 「房屋門牌」欄所示建物占用如附表各該編號「占用土地地號」欄所示土地,自10
2 年4 月1 日起至建物得使用期限為止,每月之租金為按如附表各該編號「基地面積」欄所示面積,乘以前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除以12計算之金額,楊鳳屏等4 人並應給付原告自102 年4 月1 日起至建物得使用期限為止之租金,及107年3 月16日以前各期部分,各自附表各編號「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楊鳳屏等
4 人之備位聲明及其他被告之聲明: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各編號「原告請求前5 年租金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各編號「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告應自10
7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各編號「占用土地地號」欄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就各編號「基地面積」欄所示面積,乘以各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除以12計算之金額;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㈠楊鳳屏等4 人先位之訴部分:訴請法院定地租之
數額為形成之訴,原告不得請求法院溯及核定,且未經法院定數額前,亦無從請求,更不得再進而主張遲延利息。又核定之地租應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3 %,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伊等系爭房屋實際占用面積按8 戶平均計算等語。㈡楊鳳屏等4人備位之訴及其他被告部分:⒈劉阿善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協盈建設公司(下稱協盈公司),並同意供林水源起造系爭房屋及其所屬區分所有公寓建物(下稱系爭建案)。林水源嗣後將系爭房屋出售伊等或伊等之前手,並向伊等收取系爭土地價金,代伊等出面向劉阿善買受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惟尚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則伊等或伊等之前手就系爭土地對林水源、劉阿善應仍屬有權占有(即林水源得地主同意,又再同意買受人占用土地,下稱系爭占有權源)。原告配偶張尚德為系爭建案之監造人及建築師,張尚德並曾在附有系爭土地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建照申請文件上簽名,知悉系爭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仍自林水源受讓系爭土地,再透過夫妻贈與之迂迴方式由原告無償受讓系爭土地而對被告為請求,依誠信原則,原告自仍應受系爭占有權源之拘束。退步言,伊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是伊等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亦無不法,不構成侵權行為。⒉楊鳳屏等4 人另辯稱:張尚德於伊等自法院拍定買受房屋時,同為該等房屋、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應認張尚德默許伊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伊等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無不法,不構成侵權行為。⒊張尚德、林水源惡意違約轉讓系爭土地予原告,係以侵害債權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不當得利債權,自屬因侵權行為取得債權,是伊等得依民法第
198 條拒絕給付。⒋原告侵權行為之債權,應自系爭房屋起造時起或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起算(占有行為本身,非不斷發生侵權),是該債權已罹於2 年短期時效,伊等得拒絕給付。⒌退步言,不當得利應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及伊等系爭建物實際占用面積按8 戶平均分擔,並按低於5 %之申報地價計算即已足等語,資為抗辯。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到場者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8 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且刪除筆錄中記載兩造各自表述部分):
㈠黃素真現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8 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面
積各為:系爭299 號土地166 平方公尺;系爭300 號土地167平方公尺;系爭302 號土地184 平方公尺。107 年3 月13日土地登記謄本如本院卷一第17(系爭299 號土地)、18(系爭30
0 號土地)、19頁(系爭302 號土地)原證一所示。系爭土地
107 年3 月29日第一類謄本如本院卷一第25-30 頁所示。㈡黃素真為張尚德之配偶。系爭土地於68年8 月28日起,原登記
為張尚德所有,至95年8 月2 日方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黃素真。系爭299 號土地原為南港舊段304-44地號(如本院卷一第25頁);系爭300 號土地原為南港舊段304-43地號(如本院卷一第27頁);系爭302 號土地原為南港舊段304-41地號(如本院卷一第29頁)。於68年以前,系爭土地均為原始地主劉阿善所有,同意林水源(原告主張)或協盈公司及林水源(被告抗辯)申請建造執照興建房屋,後乃經林水源(原告主張)或協盈公司及林水源(被告抗辯)指示劉阿善直接移轉予張尚德所有。本院曾調閱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經函覆如本院卷一第461-46
5 (299 地號)、466-471 (300 地號)、472-479 頁(302地號)所示,且只有系爭300 號土地有記載劉阿善(如本院卷一第472 頁);光復後登記簿如本院卷一第480-483 (299 號)、484-487 (300 號)、488-491 頁(302 號)所示。其上顯示:劉阿善係於67-68 年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尚德。
㈢系爭299 號土地之起訴前5 年申報地價為107 年1 月起每平方
公尺3 萬7879.2元,105 年1 月起為4 萬2489元,102 年1 月起為3 萬1523.2元。系爭300 號土地之起訴前5 年申報地價為
107 年1 月起每平方公尺3 萬7887.2元,105 年1 月起為4 萬2498元,102 年1 月起為3 萬1526元。系爭302 號土地之起訴前5 年申報地價為107 年1 月起每平方公尺3 萬7696元,105年1 月起為4 萬2277元,102 年1 月起為3 萬1452元,資料如本院卷一第33-36 頁原證28所示。
㈣系爭房屋均為各被告所有,其等占有系爭土地地號如附表「占
用土地地號」欄所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稅籍資料如本院卷一第32(系爭1-1 號房屋)、33(系爭1-2 號房屋)、34(系爭2-1 號房屋)、37(系爭2-1 號房屋)、35(系爭3 號房屋)、36(系爭4 號房屋)、38(系爭5 號房屋)、39(系爭6 號房屋)、40(系爭7 號房屋)、41(系爭8 號房屋)、42(系爭9 號房屋)、43頁(系爭10號房屋)所示。
㈤占用系爭299 號土地之系爭1-1 號房屋、系爭2-1 號房屋、系
爭3 號房屋、系爭4 號房屋,係屬一區分所有建物(門牌不同係因大門方向不同,但共用同一樓梯間),該建物共有8 戶區分所有專有部分房屋所有權人。又所屬區分所有建物,最初申請建照時,其建照所載基地即為系爭299 號土地整筆。
㈥占用系爭300 號土地之系爭1-2 號房屋、系爭2-2 號房屋、系
爭5 號房屋、系爭6 號房屋,係同屬一區分所有建物,共有8戶區分所有專有部分所有權人。又所屬區分所有建物,最初申請建照時,其建照所載基地即為系爭300 號土地整筆。
㈦占用系爭302 號土地之系爭7 至10號房屋,係同屬一區分所有
建物,共有8 戶區分所有專有部分所有權人。又所屬區分所有建物,最初申請建照時,其建照所載基地即為系爭302 號土地整筆。
㈧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系爭房屋所屬區分所有公寓建物,均係分
別於64年8 月間申請核發建築執照而興建。林水源曾以系爭土地地主代表人與協盈公司以策劃監造名義,於64年9 月至65年間,預售系爭建案房屋,與購屋者簽署桃花新城委託興建契約書。原告配偶張尚德之兄張國樑至少為該公司之顧問,林水源與張國樑至少為朋友關係。系爭土地原地主劉阿善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林水源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所屬區分所有建物。張尚德承受土地時,確實知悉系爭建案有經過原地主同意興建,但是否知悉同意具體債之原因關係,兩造說法不一。相關:
⒈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系爭房屋之起造人為林水源,監造人為原
告之配偶張尚德。且系爭建案出售契約書均記載策劃監造者為協盈公司。但客觀上是否為協盈公司策劃監造有爭議。
⒉系爭房屋所屬區分所有公寓建物係於64年間,臺北市政府六四
建港字第64號建築執照核准興建,且建照係由林水源名義請領。建造執照申請時,原地主劉阿善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如本院卷一第425-427 頁原證17所示。
⒊臺北市政府64建港字第64號建築執照係64年8 月20日申請,同
年月25日核准,執照資料如本院卷二第15頁原證21所示。曾申請展期兩次,最後竣工期限為66年3 月23日,最後展延建照存根如本院卷二第16頁原證22所示。66年2 月10日申請變更起造人為林水源等52名,於同年月16日核准,變更申請書如本院卷二第17頁原證23至24所示。66年3 月17日,林水源出具同意書,於同年月18日申請變更建造起造人為含張尚德等76名,於同年月21日核准,同意書如本院卷二第19頁原證25所示;變更申請書如本院卷二第20頁原證26;變更起造人名冊如本院卷二第21頁原證27所示。於66年3 月23日建照執照逾期遭註銷。
⒋本院曾調閱臺北市政府六四建港字第64號、六四建港字第63號、六六建港字第20號附入另案卷宗,並經兩造閱覽。
⒌系爭土地於68年8 月28日,經劉阿善將系爭土地部分應有部分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尚德。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系爭房屋其所屬區分所有公寓建物部分買受人曾於68年間自訴張國樑、林水源、張尚德因買賣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系爭房屋所屬區分所有公寓建物涉嫌詐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7年度自字第
924 號、臺灣高等法院68年度上易字第265 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判決書如本院卷一第389-393 、301-309 、394-402 頁所示;另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7年度自字第806 號、臺灣高等法院68年度上易字第108 號判決無罪確定,判決書如本院卷一第348-367 、368-388 頁所示。
⒍協盈公司總經理張國樑前曾因協盈公司財務發生狀況,而曾經
買受人指控涉嫌詐騙預售屋住戶等情之相關新聞報導如本院卷一第289-290 頁被證34所示。
⒎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系爭房屋其所屬區分所有公寓建物已請領
建築執照,惟後來屆期遭註銷,建商最後施工並未完全完工。⒏協盈公司於67年7 月7 日解散,登記資料如本院卷一第290 頁被證35所示。
⒐後73年間張尚德之債權人陳炎焜認為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系爭
房屋所屬區分所有公寓建物為張尚德所有(當時起造人仍為張尚德),而以本院72年度訴字第8454號清償票款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73年度民執字第5343號查封。案經臧屏運等共61人、高鄭淑換等共3 人分別提出第三人異議訴訟,經本院78年12月5 日以78年度重訴字第40號、79年6 月25日以79年度訴字第441 號審理、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系爭房屋所屬區分所有公寓建物其中部分之所有權人應為林水源,78年度重訴字第40號判決書及其附表、確定證明書如本院卷一第60-1 80 頁被證3 、79年度訴字第441 號判決則如本院卷一第23
3 頁被證18所示。⒑黃陳懷及林碧連等6 人亦曾就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系爭房屋其
所屬區分所有公寓建物提起確認之訴,法院審判後亦認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系爭房屋其所屬區分所有公寓建物其中部分房屋所有權應為林水源所有,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138 號民事判決如本院卷一第190-194 頁被證5 所示。
⒒張尚德亦為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系爭房屋所屬區分所有公寓建
物建案之設計、監造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系爭房屋其所屬區分所有公寓建物建造執照如本院卷一第291-293 頁被證36所示。
㈨系爭1 號房屋。相關:
⒈本院78年12月5 日曾以78年度重訴字第40號確認系爭1 號房屋為林水源原始起造並所有。
⒉林水源曾於64年9 月8 日與林粵卿(臧屏運前手)訂立桃花新
城契約書如本院卷一第152-157 頁被證1 所示。約定:其願將系爭1 號房屋出售林粵卿。林水源當時列名為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系爭房屋其所屬區分所有公寓建物之起造人。且約定占用土地買受人委託林水源向地主購買,土地買受人需給付基地價款保證金給林水源。
⒊69年1 月15日,林粵卿又與臧屏運簽訂權利讓渡協議書如本院
卷一第158-159 頁被證2 所示,約定由林粵卿將系爭1 號房屋所有權處分權轉讓臧屏運。當時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系爭房屋其所屬區分所有公寓建物起造人仍登記為張尚德。
㈩系爭2 號房屋。相關:
⒈本院80年度訴字第138 號民事判決曾確認系爭2-1 號房屋為林水源原始起造而所有,如本院卷一第190-194 頁被證5 所示。
⒉林水源曾於64年9 月5 日與黃陳懷訂立桃花新城契約書如本院
卷一第181-189 頁被證4 所示。約定:其願將系爭2-1 號房屋出售黃陳懷。林水源當時列名為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系爭房屋其所屬區分所有公寓建物之起造人。且約定占用土地買受人委託林水源向地主購買,土地買受人需給付基地價款保證金給林水源。兩造意見同上。
⒊80年8 月1 日,黃陳懷又與曾淑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如本
院卷一第195-196 頁被證6 所示,約定由黃陳懷將系爭2-1 號房屋所有權處分權及原始契約書訂定內容全部轉讓曾淑珍。
⒋曾淑珍曾於80年10月4 日與林水源於南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書如本院卷一第197-198 頁被證7 所示。約定:
林水源捨棄曾淑珍及其前手尚未支付之系爭2-1 號房屋買賣價金尾款,曾淑珍則不追究林水源未繼續施工之責任,林水源同意提供證件,以供系爭2-1 號房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用。並載明:土地之部分不在本次調解之範圍。
⒌本院80年度訴字第138 號民事判決曾確認系爭2-2 號房屋為林
水源所有,如本院卷一第190-194 頁被證5 所示。⒍林水源曾於64年9 月5 日與林碧蓮訂立桃花新城契約書如本院
卷一第199-206 頁被證8 所示。約定:其願將系爭2-2 號房屋出售林碧蓮。林水源當時列名為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系爭房屋其所屬區分所有公寓建物之起造人。且約定占用土地買受人委託林水源向地主購買,土地買受人需給付基地價款保證金給林水源。兩造意見同上。
⒎80年8 月1 日,林碧蓮又與曾淑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如本
院卷一第207-208 頁被證9 所示,約定由林碧蓮將系爭2-1 號房屋所有權處分權及原始契約書訂定內容全部轉讓曾淑珍。
⒏曾淑珍曾於80年10月4 日與林水源於南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成
立調解,如本院卷一第209-210 頁被證10所示。約定:林水源捨棄曾淑珍及其前手尚未支付之系爭2-2 號房屋買賣價金尾款,曾淑珍則不追究林水源未繼續施工之責任,林水源同意提供證件,以供系爭2-1 號房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用。且記載:土地部分不在本件調解之範圍。
系爭3 號房屋。相關:
⒈78年6 月,因本院73年民執智字第889 號債權人陳炎焜與債務
人張尚德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將當時登記起造人為張尚德所有之系爭3 號房屋拍賣,由陳暘得標買受,並經本院發給不動產權利轉移證書如本院卷一第211-212 頁被證11所示。
⒉陳暘曾於78年7 月7 日與陳大豐訂立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契
約如本院卷一第213-214 頁被證12所示。約定:陳暘將系爭3號房屋出售移轉陳大豐。
⒊陳大豐於82年10月22日又與李德仁訂立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如本院卷一第215-216 頁被證13所示。約定:陳大豐將系爭3 號房屋出售移轉李德仁。
⒋李德仁死亡後,由楊鳳屏繼承取得系爭3 號房屋所有權及處分
權。100 年10月28日臺北市稅捐鳳稽徵處南港分處函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如本院卷一第217-218 頁被證14所示。
系爭4 號房屋。相關:
⒈本院79年度訴字第441 號民事判決曾確認系爭4 號房屋為林水源原始起造所有,如本院卷一第233-238 頁被證18所示。
⒉林水源於66年10月5 日曾與張錦雪訂立桃花新城契約書如本院
卷一第219-226 頁被證15所示。約定:其願將系爭4 號房屋出售張錦雪。林水源當時列名為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系爭房屋其所屬區分所有公寓建物之起造人。且約定占用土地買受人委託林水源向地主購買,土地買受人需給付基地價款保證金給林水源。
⒊79年2 月12日,張錦雪又與前手高鄭淑換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如本院卷一第227-230 頁被證16所示,約定由張錦雪將系爭
4 號房屋所有權處分權轉讓高鄭淑換。⒋高鄭淑換曾於79年10月2 日與林水源於南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
成立調解,調解書如本院卷一第231-232 頁被證17所示。約定:林水源捨棄高鄭淑換及其前手尚未支付之系爭2-2 號房屋買賣價金尾款,高鄭淑換則不追究林水源未繼續施工之責任,林水源同意提供證件,以供系爭4 號房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用。占用土地之部分不在調解範圍。
⒌83年1 月18日,高鄭淑換又與前手鄭淑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如本院卷一第239-240 頁被證19所示,約定由高鄭淑換將系爭4 號房屋所有權處分權轉讓鄭淑丸。
⒍101 年4 月10日,鄭淑丸又與高御獻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如
本院卷一第241-244 頁被證20所示,約定由鄭淑丸將系爭4 號房屋所有權處分權轉讓高御獻。
系爭5 號房屋。相關:
⒈78年6 月因本院73年民執智字第889 號債權人陳炎焜與債務人
張尚德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將當時登記起造人為張尚德所有之系爭5 號房屋拍賣,由嚴長生得標買受取得所有權及處分權,並經本院發給不動產權利轉移證書如本院卷一第245-24
6 頁被證21所示。⒉楊金鶯於87年12月8 日與陳阿貴訂立不動產買賣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如本院卷一第247-250 頁被證22所示。約定:楊金鶯將系爭5 號房屋所有權處分權出售移轉陳阿貴。陳阿貴現實占有系爭5 號房屋。
系爭6 號房屋:徐玉梅於80年8 月14日與朱福龍訂立不動產買賣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如本院卷一第251-252 頁被證23所示。
約定:徐玉梅將系爭6 號房屋所有權處分權出售移轉朱福龍。
朱福龍現實占有系爭6 號房屋。
系爭7 號房屋:林水源曾於65年8 月11日曾與黃吳貴美訂立桃
花新城契約書如本院卷一第253-261 頁被證24所示。約定:其願將系爭7 號房屋出售黃吳貴美。林水源當時列名為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系爭房屋其所屬區分所有公寓建物之起造人。且約定占用土地買受人委託林水源向地主購買,土地買受人需給付基地價款保證金給林水源。
系爭8 號房屋。相關:
⒈78年6 月因本院73年民執智字第889 號債權人陳炎焜與債務人
張尚德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將當時登記起造人為張尚德所有之系爭8 號房屋拍賣,由潘閨秀得標買受取得所有權及處分權,並經本院發給不動產權利轉移證書如本院卷一第262-26
3 頁被證25所示。⒉潘閨秀於80年10月3 日與楊金花訂立不動產買賣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如本院卷一第264-265 頁被證26所示。約定:潘閨秀將系爭5 號房屋所有權處分權出售移轉楊金花。
系爭9 號房屋:78年6 月因本院73年民執智字第889 號債權人
陳炎焜與債務人張尚德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將當時登記起造人為張尚德所有之系爭9 號房屋拍賣,由嚴長生得標買受取得所有權及處分權,並經本院發給不動產權利轉移證書如本院卷一第266-26 7頁被證27所示。
系爭10號房屋。相關:
⒈林水源曾於64年9 月1 日與歐陽幗英訂立桃花新城契約書如本
院卷一第268-273 頁被證28所示。約定:其願將系爭10號房屋出售歐陽幗英。林水源當時列名為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系爭房屋其所屬區分所有公寓建物之起造人。且約定占用土地買受人委託林水源向地主購買,土地買受人需給付基地價款保證金給林水源。
⒉70年3 月,歐陽幗英又與被告前手文祥志簽訂賣斷契約書如本
院卷一第274-277 頁被證29、70年4 月28日同意書(歐陽幗英同意於可辦所有權登記時辦理登記)如本院卷一第278-279 頁被證30所示。即約定由文祥志將系爭10號房屋所有、處分權轉讓被告前手文祥志。
⒊92年4 月12日,歐陽幗英又因文祥志將系爭10號房屋轉讓王素
函因而又出面與被告前手王素函簽訂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如本院卷一第281-284 頁被證32所示。92年5 月7 日授權書(歐陽幗英授權盧華傑處理買賣事宜)如本院卷一第280 頁被證31所示。約定由歐陽幗英將系爭10號房屋所有權處分權轉讓被告前手王素函。
⒋96年4 月12日,王素函又與王素卿簽訂建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如本院卷一第285-288 頁被證33所示。約定由王素函將系爭10號房屋所有權處分權轉讓王素卿。
系爭土地之周圍環境有:中央研究院、臺北市立圖書館舊莊分
館、舊莊國民小學、胡適公園、舊莊公園、理想公園、頂好超市、全家、0K、7-11等超商、多線公車站牌、街道兩側均係商店…等等,公共設施良好,環境甚佳,交通便利。周圍環境及建物外觀照片、Google地圖如本院卷一第428 頁原證20所示。
原告係於107 年3 月1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一第10頁章戳)。
起訴狀係於如附表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欄所示日期送達各被告,送達證書如各欄所示。
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證,且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08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適當精簡):
㈠原告追加先位主張:系爭3 、5 、8 、9 號房屋,現均各為楊
鳳屏等4 人所有,然原均為原告前手張尚德所有,而與系爭土地原係同屬一人所有,嗣後由楊鳳屏等4 人或其前手拍賣受讓取得,依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應推定在房屋屋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而雙方不能協議租金數額,是原告得依民法第42
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請求法院按月以附表編號3 、5 、8 、
9 「基地面積」欄所示面積(經以占用各筆土地面積除以其上區分所有建物戶數之面積),乘以各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除以12計算之金額,核定為自102 年4 月1 日起月租金數額,並請求自102 年4 月1 日起至建物得使用期限為止之租金,及107 年3 月16日以前各期部分,各自附表各編號「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⒈原告可否依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請求核定自102 年4 月1
日起之租金,並請求被告給付?核定應由何時起算生效?⒉核定租金金額應酌定若干為適當?楊鳳屏等4 人抗辯:應依原
告應有部分比例及各該房屋所屬區分所有建物實際占用面積按戶數平均分擔面積,再按申報地價較低年息計算,是否可採?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均為各被告所有,且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其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起訴前5 年之如附表各編號「原告請求前5 年租金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各編號「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7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附表各編號「占用土地地號」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就各編號「基地面積」欄所示面積,乘以各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除以12計算之金額,是否有理由?⒈被告抗辯(楊鳳屏等4 人部分屬於先位抗辯):系爭土地原始
地主同意提供土地並同意供林水源起造系爭房屋,林水源又將系爭房屋出售被告或其前手,並約定代被告向地主取得占用土地之所有權,被告或其前手對林水源、原始地主屬有權占有,原告知悉而無償受讓,依誠信原則仍受拘束,且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其等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是否可採?⒉楊鳳屏等4 人抗辯:張尚德於其等由法院拍定買受時,同為房
屋及占有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應認張尚德默許其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其等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是否可採?⒊原告不當得利租金金額應若干為適當?被告抗辯:應依原告應
有部分比例及各該房屋所屬區分所有建物實際占用面積按戶數平均分擔面積,再按申報地價較低年息計算,是否可採?⒋被告抗辯:原告、林水源與張尚德係以侵害債權方式取得土地
所有權,並取得不當得利債權,自屬因侵權行為取得債權,被告得依民法第198 條拒絕給付,是否可採?㈢原告追加主張:系爭房屋均為各被告所有,且均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其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起訴前5 年如附表各編號「原告請求前5 年租金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各編號「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7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附表各編號「占用土地地號」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就各編號「基地面積」欄所示面積(各被告占用經換算占用應有部分面積),乘以各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除以12計算之金額,是否有理由?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對原告是否屬無權占用而有不法?⒉原告受害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應以若干為適當?⒊被告抗辯:原告侵權行為之債權,應自房屋起造時起算或自原
告取得土地所有權時起算,已罹於2 年短期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是否可採?茲就上開爭點論列如下:
㈠原告追加先位主張:系爭3 、5 、8 、9 號房屋,現均各為楊
鳳屏等4 人所有,然原均為原告前手張尚德所有,而與系爭土地原係同屬一人所有,嗣後由楊鳳屏等4 人或其前手拍賣受讓取得,依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應推定在房屋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而雙方不能協議租金數額,是原告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 第2 項規定,請求法院按月以附表編號3 、5 、8 、9「基地面積」欄所示面積(經以占用各筆土地面積除以其上區分所有建物戶數之面積),乘以各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
5 %除以12計算之金額,核定為自108 年7 月25日起之月租金數額,並請求給付自同日起至建物得使用期限為止之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⒈原告應可依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請求核定自追加起訴日10
8 年7 月25日起之租金,並請求被告給付。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
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
5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足見出讓人將土地及房屋單獨出讓或出讓與相異之人時,該房屋所有權人即得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繼續「合法使用」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除別有約定外,縱該房屋所有權人須支付相當之對價,非可當然「無償使用」該土地,然仍不影響其對於房屋坐落土地之「有權使用」,即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項規定為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之明文化,本旨乃在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以保護房屋既得之使用權,並依民法第425 條之1 有關推定租賃關係存在之規定,以調和土地、建物不同所有人間之權益,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故88年增訂之民法第425 條之1 對於增訂之前之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房屋土地轉讓,亦應有所適用。次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經查,系爭3 、5 、8 、9 號房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於66年間經變更起造人名義為張尚德後,張尚德即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見不爭執事項㈧⒊所示)。後於68年間又由原始地主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見不爭執事項㈧⒌所示),而使系爭3 、5 、8 、9 號房屋與其坐落之系爭土地因此成為同一人所有。而後楊鳳屏等4 人或其前手,於78年間各因拍賣取得系爭建物(見不爭執事項⒈、⒈、⒈及⒈所示)。是系爭土地、系爭3 、5 、8 、9 號房屋於各該強制執行拍賣時,既同屬張尚德所有,嗣經張尚德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由楊鳳屏等4 人及其前手拍賣受讓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項規定,推定在系爭3 、5 、8 、9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於系爭3 、5 、8 、9 號房屋使用期限內,與張尚德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後原告於95年8 月2 日,以贈與為原因,自張尚德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或系爭3 、5 、8 、9 號房屋之拍定人將房屋輾轉讓與,該推定租賃關係亦不斷遞嬗,則原告主張本件依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雙方間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洵屬有據。③楊鳳屏等4 人雖以:伊等得援引原始地主劉阿善之土地使用同
意書之債權物權化原則,依誠信原則而對原告為抗辯,拒絕給付租金云云。然查,系爭3 、5 、8 、9 號房屋起造時,雖係基於劉阿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透過林水源居間訂約而取得占有權源。亦即原始地主劉阿善依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債之關係而負有提供系爭土地以供系爭3 、5 、8 、9 號房屋於使用期限內不定期使用之義務。而系爭3 、5 、8 、9 號房屋之原所有權人林水源則得因此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取得系爭3 、5 、
8 、9 號房屋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然此項權利義務已於張尚德陸續取得系爭3 、5 、8 、9 號房屋與系爭土地後,因權利義務同屬一人而混同消滅。則嗣後,楊鳳屏等4 人或其前手因拍賣再取得系爭3 、5 、8 、9 號房屋,楊鳳屏等4 人自無由再追訴受讓土地使用權法律關係,再為主張。
④再者,民法第425 條之1 第2 項雖規定:出賣人與受讓人間推
定之租賃關係,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惟依此規定,有爭議之當事人僅能請求法院以訴定租金數額,且此等訴訟之性質應與請求增加租金之訴,性質相似,屬於形成之訴,必須法院為定租金數額之判決時,始能形成決定租金數額之效力,否則並無從溯及發生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152號、48年台上字第521 號判例及同院73年8 月21日73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其起訴前並未向法院聲請酌定租金,迨於108 年3 月24日始提出民事準備㈡狀(見本院卷一第456 頁以下),始提出追加核定租金之訴。則原告請求核定租金判決之效力,應自請求核定之意思表示到達法院之日之翌日起算,不能溯及於向法院表示請求核定意思表示前之租金,且法定租賃權係推定土地、建物所有權人在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自應至建物得使用期限為止。是原告請求溯及於其提出追加起訴以前期間之租金,於法不合,自屬無據。
⒉核定租金金額應酌定為每月之租金為按如附表各該編號「基地
面積」欄所示面積,乘以前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 %除以12再乘以各編號「原告應有部分」欄比例計算之金額。
①次按依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推定有租賃關係時,其租金數
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與楊鳳屏等4 人間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惟楊鳳屏等4 人就系爭3 、5 、8 、9 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仍須支付相當之對價,非可當然無償使用該土地。其等就租金數額既不能協議,是原告請求楊鳳屏等4 人酌定租金及給付租金,自屬有據。
②又系爭3 、5 、8 、9 號房屋所屬區分所有建物最初申請建照
時,其建照所載基地即為各系爭土地整筆。且一般合法申請建造執照之區分所有建物,勢必均有法定空地或預留之公共設施土地,供區分所有建物整體運用。是系爭3 、5 、8 、9 號房屋與系爭土地間推定租賃關係之範圍,除有特別約定外,應係就系爭土地之原使用範圍即系爭土地登記面積,並依原告之應有部分成立租賃關係,而非僅就所屬區分所有建物實際建蔽占有之土地面積成立租賃關係。而系爭3 、5 、8 、9 號房屋所屬之區分所有建物,均為4 層樓,每層樓各有2 門牌號碼,系爭建物之各層樓各戶共8 戶係共同占用系爭土地,各戶占用土地面積,應按系爭土地登記面積1/8 之比例計算,而如附表「基地面積」欄所示。
③又各共有人係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
之權(民法第818 條規定參照)。是楊鳳屏等4 人雖以系爭3、5 、8 、9 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1/8 ,然系爭土地之每一分每一吋,原告均能就其應有部分享有收益權,是原告就系爭土地雖無全部所有權,惟仍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租金。至原告雖主張:其並無持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3 、5 、8 、9 號房屋所屬區分所有建物之任何區分所有部分,僅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依民法第799 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有關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應隨同移轉之規定,應將系爭3 、5 、8 、
9 號房屋不當占用之系爭土地受益,直接連結認定為原告現持有之應有部分之收益權範圍云云。然查,系爭建案乃係在民法第799 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頒訂之前所為,無從溯及適用各該規定。且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5 第2 項甚至規定: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已分屬不同一人所有或已分別設定負擔者,其物權之移轉或設定負擔,不受修正之民法第799 條第5 項規定之限制。可知,民法第799 條修正施行前之區分所有區分所有建物及其共同使用部分基地,根本並無任何應隨同移轉之限制。原告以此直接涵攝而認本件其應有部分,應不能適用民法共有規定,而應直接將其應有部分其中1/8 ,直接對應配賦至系爭土地上區分所有建物中之區分所有各戶之中,進而認定,區分所有各戶只要沒有配賦取得系爭土地者,即屬侵害其應有部分受益權,尚無依據。
④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依土地法第105 條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周圍環境有:中央研究院、臺北市立圖書館舊莊分館、舊莊國民小學、胡適公園、舊莊公園、理想公園、頂好超市、全家、0K、7-11等超商、多線公車站牌、街道兩側均係商店…等等,公共設施良好,環境甚佳,交通便利(見不爭執事項所示),並考量楊鳳屏等4 人占用系爭土地所得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 %為計算租金之標準為適當。
⑤綜上所述,楊鳳屏等4 人與原告間,在系爭3 、5 、8 、9 號
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就系爭3 、5 、8 、9 號房屋使用之系爭土地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應按系爭土地登記面積1/8 及原告就各自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
5 %計算租金;則原告請求核定楊鳳屏等4 人就系爭3 、5 、
8 、9 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自追加起訴日翌日即108 年7 月25日起,每月之租金為按如附表各該編號「基地面積」欄所示面積,乘以前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 %除以12再乘以各編號「原告應有部分」欄比例計算之金額,應屬有據,而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均為各被告所有,且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其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起訴前5 年如附表各編號「原告請求前5 年租金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各編號「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7 年4 月1 日起,楊鳳屏等4 人部分至108 年
3 月25日,其餘被告至返還附表各編號「占用土地地號」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就各編號「基地面積」欄所示面積,乘以各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除以12計算之金額,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⒈被告抗辯(楊鳳屏等4 人部分已詳論如上):系爭土地原始地
主同意提供土地並同意供林水源起造系爭房屋,林水源又將系爭房屋出售被告或其前手,並約定代被告向地主取得占用土地之所有權,被告或其前手對林水源、原始地主屬有權占有,原告知悉而無償受讓,依誠信原則仍受拘束,且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其等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應屬可採。
①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
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於滿足一定條件下,使之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此觀之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特揭櫫「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等公示作用之文字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固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土地買受者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土地使用者間之法律關係,原則上土地使用者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惟法院審理中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意旨參照)。尤以,形成房屋占用土地占有關係之債之關係,因其房屋本身之占用,外觀上常具備相當之公示作用,且房屋、土地均經常係具備相當價值之財產權,則擁有房屋之合法占用人方面當有於房屋使用期限得以受安定占有保障之期待,而就土地所有人方面,於土地屬於稀有資源,價格經常水漲船高之趨勢下,亦有相當動機,規避債之相對性,而有意識破壞本來應維持之和平占有關係。是於考慮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甚至其衍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時,自應考慮該所有人是否有規避債之相對性之可能性,且於占有關係具有相當外觀公示作用時,更應由該土地所有人就其無規避債之相對性疑慮,負舉證責任。
②經查,系爭1 、2 、4 、7 、10號房屋所屬區分所有土地,原
均為劉阿善所有,且係因劉阿善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而同意起造人於其上申請建造執照興建房屋(見不爭執事項㈧所示)。而後林水源又透過與楊鳳屏等4 人以外被告或其前手之房屋買賣契約,約定將代為向劉阿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約定收取價金(見不爭執事項㈨㈩所示)。可見,此項土地使用同意書法律關係已透過林水源居間而成立於劉阿善與買受人之間。嗣後,經林水源(原告主張)或協盈公司及林水源(被告抗辯)指示劉阿善直接移轉予張尚德所有(見不爭執事項㈧所示),且張尚德承受土地時,確實知悉其上房屋建案有經過原地主同意興建(見不爭執事項㈧所示),而知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法律關係存在。而張尚德於本即係系爭建案之設計監造之建築師(見不爭執事項㈧⒈),且張尚德之兄張國樑更至少為林水源與住戶簽訂買賣契約上列名系爭建案策劃監造名義人協盈公司之顧問(見不爭執事項㈧所示)。是則,於林水源、協盈公司於66至68年間,財務出現狀況時,張尚德身為系爭建案重要參與人之一,明知土地使用權同意關係存在,猶仍受讓系爭土地,自無從排除有助長林水源規避土地使用關係債之相對性之可能。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張尚德僅係單純基於與林水源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有相當對價受讓系爭土地,而僅以:其與林水源於68年以後相關刑事訴訟程序有關債權債務關係空言供述為據,自難謂已盡張尚德受讓系爭土地,符合誠信原則而可行使權利之舉證責任。則原告身為張尚德配偶,又於95年8 月2 日方以贈與為原因受讓系爭土地(見不爭執事項㈡所示),當更可推認有規避債之相對性之舉。衡諸上述說明,原告承受系爭土地行使權利既然有違誠信原則,自應解為仍應受系爭1 、2 、4 、7 、10號房屋原土地使用同意法律關係之拘束。是系爭1 、2 、4 、7 、1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即楊鳳屏等4 人以外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原告逕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租金,尚非有據,難予准許。
⒉楊鳳屏等4 人之系爭3 、5 、8 、9 號房屋,與原告間應有推
定之租賃關係存在,已詳論如上㈠⒈所示,茲不再論述。是楊鳳屏等4 人之系爭3 、5 、8 、9 號房屋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非無權占用,其受有占有利益,亦難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對之為請求,要屬無據。
⒊又系爭6 號房屋現所有權人朱福龍,雖提出其與前手徐玉梅間
就系爭6 號房屋所為買賣契約,而無從再提出徐玉梅如何自前手取得之其他契約證明文件。然衡酌系爭建案中之其他系爭房屋,其取得均係由林水源簽訂買賣契約,或張尚德債權人聲請拍賣後,輾轉取得。且再由朱福龍或其前手亦得合法辦理房屋稅稅籍之變更(見不爭執事項所示),衡情,朱福龍亦係透過和平方法取得系爭6 號房屋,當可信,朱福龍或其前手,當亦不脫以上述兩種來源取得系爭6 號房屋,再輾轉移轉至朱福龍。是基於上述同一理由,朱福龍之系爭6 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對原告當亦屬有權占有,原告以不當得利對之請求,自亦屬無據。又原告既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對被告為請求,則原列爭點㈡⒊⒋,或已失討論前提,或無論如何討論均與結論無涉,自不必再予申論,併此敘明。
⒋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楊鳳屏等4 人自108 年3 月25
日起至返還附表各編號「占用土地地號」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就各編號「基地面積」欄所示面積,乘以各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 %除以12計算之金額部分,其中部分已經本院於上㈠爭點中論述予以判准,且與判准部分核屬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具有重疊合併之關係,原告依民法第425 條之1 法律關係為請求,既已經認為有據,則有重疊關係之原告此部分請求,自不必再予審究,而無庸裁判。
㈢原告追加主張:系爭房屋均為各被告所有,且均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其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起訴前5 年如附表各編號「原告請求前5 年租金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各編號「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7 年4 月1 日起,楊鳳屏等4 人部分至10
8 年3 月25日,其餘被告至返還附表各編號「占用土地地號」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就各編號「基地面積」欄所示面積,乘以各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除以12計算之金額,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對原告均非屬無權占用,已詳論如上㈡⒈⒉
⒊所示,而無不法,則原告對被告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亦屬無據,不能准許。則原列爭點㈢⒉⒊,或已失討論前提,或無論如何討論均與結論無涉,自不必再予申論,併此敘明。
⒉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楊鳳屏等4 人自108 年3 月25
日起至返還附表各編號「占用土地地號」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就各編號「基地面積」欄所示面積,乘以各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除以12計算之金額部分,其中部分已經本院於上㈠爭點中論述予以判准,且與判准部分核屬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具有重疊合併之關係,原告依民法第425 條之1 法律關係為請求,既已經認為有據,則有重疊關係之原告此部分請求,自不必再予審究,而無庸裁判。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本院核定楊
鳳屏等4 人如主文所示租金數額,並命楊鳳屏等4 人給付如主文所示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給付之訴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陳述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