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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3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70號原 告 張再福

張惠珍張鳴育(原名張惠芬)張緯麟(原名張再添)張再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房茂宏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不得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八八六八二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張金城遺產範圍外之財產強制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二四0九八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司執助字第三四四八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司執助字第七八九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張金城為原告等人之父親,其於民國93年10月10日死亡,惟其生前曾於90年12月26日與被告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439 號返還土地等事件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事件),張金城依和解筆錄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4,095,200 元,及自88年10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起,按每年申報地價10% 計算之不當得利,及均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95年度執字第88682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又被告以原告等人係張金城之法定繼承人為由,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其等之固有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24098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分別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3448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 司執助字第789 號事件對原告張再榮、張鳴育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張金城於原告等人幼時即因外遇長年在外生活,鮮少返家,亦因迭次入監服刑,親子疏離。原告等人均由母親即訴外人陳金菊扶養長大,其等從小到大之生活用度等開銷,係由陳金菊獨力負擔,或由年長兄姊分擔家計、互相扶持生活。張金城甚與他人外遇生子即訴外人張國榮,在在足證張金城與原告等人情感淡薄。又原告等人並未自張金城繼承任何財產,且張金城死亡時,原告等人均已成年獨立,其等均未與張金城同居共財,是原告等人對於張金城之財務狀況毫無所悉,致其等無從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從而,原告等人應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 條第4 項規定,主張其等僅就自張金城所繼承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張金城與系爭債務之原債權人陸軍總司令部達成和解時,其住所係位在高雄縣鳳山市(現已改制為高雄市○○區○○○街○○號,該址同為陳金菊之住所,原告等人既自陳係由陳金菊扶養長大,顯見於其等獨立自主前均與張金城同住一處而有同居共財之事實,況張金城既得收受系爭和解事件之書狀繕本,並進而與陸軍總司令部達成和解,益徵其確居住於該址。又張金城死亡時,原告等人俱已成年,且均有大學學歷,則按其等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應知被繼承人死亡後依法有選擇拋棄繼承之權利,惟其等當時竟捨而不為,足認原告等人均有概括繼承張金城全部財產及債務之意思,是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就原告等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何顯失公平之處。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等之父張金城於93年10月10日死亡,原告等均為張金城之繼承人。

㈡張金城曾於90年12月26日與被告達成系爭和解事件,而對被

告負擔系爭債務,被告持系爭和解事件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張金城之繼承人為強制執行,經執行無效果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897

0 號執行事件換發債權憑證)。㈢被告復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原告之固有

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及囑託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

四、得心證理由: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

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101 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定有明文。

亦即於修正施行前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原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如有上述情形,得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乃就應概括繼承債務之繼承人得為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則繼承人主張有前述得為限定責任情形時,依上說明,自應由該繼承人就上述負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即㈠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債務存在。㈡無法知悉債務存在係因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㈢該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與繼承人未依法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間有因果關係等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95 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繼承人需具備前揭3 項特別要件,且債權人未能證明限定責任有顯失公平情事,始符合負限定責任之規定。

㈡原告是否於繼承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致

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⒈原告主張其等與被繼承人張金城並未同居共財,亦不知系爭

債務之存在,並舉證人張陳月甜、黃金看為證。經查:證人張陳月甜於本院108 年1 月21日審理時證稱:張金城是我妹婿,他在世的時候並沒有跟陳金菊住在一起,有需要才會回來,回來一下子又走了,也沒有拿生活費給陳金菊或他的小孩,因為陳金菊住離我家不遠,陳金菊的生活怎麼樣,我都會關心,所以我會知道,我都會加減去幫忙我妹妹,會拿東西給妹妹煮,我妹妹都在幫人家洗衣服過生活,我妹妹要是沒辦法,就會回去母親那邊拿米,我母親就會叫她來我這邊拿。後來張再福等人長大之後要出外討生活學技藝,所以就搬出去了,這期間張金城如果有回家,都是惹事情才回家,例如跟人家結怨,回家一下子就走了。張金城沒有跟陳金菊以及小孩一起生活,是因為他都養女人(就是現在說的小三),有想到就帶回來,但是因為沒辦法跟我妹妹相處,所以女人帶了就出去。我知道張金城好像是有作風水賺錢,賺到錢也是拿去養女人。陳金菊結婚時住在鳳山,生了張再福,我妹婿都不理她,陳金菊沒辦法生活才雇車把小孩一起帶回娘家,就住在娘家。後來張金城的哥哥說不能常常讓陳金菊住在娘家,才搬出去鳳山租房子住,但是就像我剛才說的,張金城有什麼事才會回來,又常常往外跑,一直到不能賺錢了才回來,後來是我妹妹照顧他到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05 至109 頁)。另證人黃金看於本院108 年1 月21日審理時證稱:我是張金城的朋友,61年在旗山豬市認識他的,我有跟張金城一起喝酒吃飯過,他每次都帶女人,我問他說那是不是嫂子,他說不是。張金城跟我很要好,他是老大哥,我是小弟,他告訴我他不曾回家,我有問張金城有沒有拿錢回去,張金城說怎麼拿回去,給女人(就是現在說的小三)都不夠了,哪能拿回去。我們大概聯絡了十幾年,後來我就離開旗山,去我父親那邊做水電,一直到89年才又遇到張金城,他說住在南昌巷,我說我住在附近,可以互相往來。89年之後,他就一直住在南昌巷,我問他有沒有回陳金菊那邊,他說沒有,說小三比較好,他自己住,我沒有看過他跟女生一起住,許久會有女生來一次,我有問張金城那是嫂子嗎,張金城說不是,小姐也是換來換去不同人。到了93年張金城生病了,要求我把他從南昌巷載回鳳山陳金菊家,不然我根本不知道他們家,我93年5 、6 月載他回去,10月就往生了,我有去告別式,那時才第一次看到陳金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9 至114 頁)。互核證人張陳月甜、黃金看之證言,並參以張金城另與訴外人黃翠娟生有一子張國榮(見本院卷第89頁戶籍謄本),可知張金城與陳金菊雖為名義上之夫妻,但並未長期共同生活,張金城大多數時間係獨居或與其他女子交往,僅偶而返回陳金菊之住處,亦未全額或與陳金菊共同分擔原告等人之生活費用,顯然未與原告等人同居共財;又張金城與被告達成和解之時(90年12月26日),原告年紀最長之張再福為45歲(見本院卷第93頁戶籍謄本)、最年輕之張再榮為31歲(見本院卷第97頁戶籍謄本),均已成年,依證人張陳月甜前揭證言可知,原告等人成年後即搬離家、在外工作,而未與陳金菊或張金城同居,自難期待原告等人對張金城在外金錢往來均能知悉;又原告等人並未自張金城繼承任何財產,而未申報遺產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7 年10月4 日財高國稅鳳營字第1071054110號函、遺產稅財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第84至86頁),則張金城93年10月10日死亡時,最年幼之子女即原告張再榮亦已34歲,具有一般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則原告等人若知悉張金城負有系爭債務,自當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維自身權益,豈有捨此不為之理,則原告等人主張其等均不知張金城對被告負擔系爭債務,尚非子虛。是原告等人主張其等於繼承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未同居共財,致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自屬有據,可以採信。

⒉被告雖抗辯依張金城之設籍紀錄可知,其曾與陳金菊設籍同

址,亦曾與其他子女設籍同址,顯然其等均共同生活,而同居共財云云。惟按,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亦即戶籍地為行政法上之準據,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本件張金城是否有與原告等人同居共財,業據證人張陳月甜、黃金看證述如上,則自難以張金城設籍地址,而認其有與原告等人同居共財,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⒊又101 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

4 項,將原條文「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修正為「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謂:「一、改採限定繼承為原則,但債權人主張其為顯失公平者,始例外改採概括繼承,以維立法者美意。二、依原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修正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等情觀之,係將原由繼承人應證明「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之要件,轉為「繼承人負有限清償責任,顯失公平」之要件,而由債權人舉證證明之。而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等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是被告空言主張「顯失公平」並不足採。

⒋從而,原告確於繼承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未同居共財

,致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人於被繼承人張金城93年10月10日死亡、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未與被繼承人張金城同居共財,而無法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而得依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 第4 項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從而,被告自不得就原告等人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是原告等人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其等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9-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