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72號原 告 李誌湳
李誌村李明瑾李誌強上四人共同 張致祥律師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 林聖凱律師被 告 李正雄
李陳玉英上二人共同 王淑琍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李郭素卿
李和順上二人共同 黃德賢律師訴訟代理人追加被告 李道雄
李陳夫美上二人共同 李易霖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結算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次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觀民法第668條、第828條第3項規定即明。是以合夥財產之處分或其他之權利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合夥人全體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查原告之起訴聲明原係請求㈠被告李正雄、李陳玉英、李和順、李郭素卿應協同原告就「共同投資置產協議書」之合夥財產進行清算。
㈡被告李正雄、李陳玉英依第一項清算結果,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於清算完畢前,保留給付範圍之聲明。㈢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7年度士調卷第125號〈下稱士調卷〉第3-4頁)。惟其嗣於民國109年8月17日具狀主張依共同投資協議書所載李道雄、李陳夫美亦為合夥人,是系爭合夥解散後之清算除另有選任清算人外,應由合夥人全體共同為之,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爰追加李道雄、李陳夫美2人為共同被告,並變更原訴之聲明㈠為被告李正雄、李陳玉英、李和順、李郭素卿及追加被告李道雄、李陳夫美應協同原告就「共同投資置產協議書」之合夥財產進行清算(見本院卷三第20-22頁)。是原告既主張李道雄、李陳夫美亦為合夥人而追加渠等為共同被告,則其請求全體合夥人協同進行清算,並向被告李正雄、李陳玉英請求返還出資及利益分配,依照上開規定,堪認其訴訟標的對於合夥人全體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況其追加此部分之訴與原訴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有共通性或關連性,其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亦具有共通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可見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故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李道雄、李陳夫美為共同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㈠如上所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等4人之父即被繼承人李新風(下稱李新風)與被告李正雄及其配偶李陳玉英、李和順及其配偶李郭素卿、追加被告李道雄及其配偶李陳夫美(以下合稱被告,若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等7人,兄弟4房於70年5月26日簽署共同投資置產協議書(下稱系爭投資協議書),四房各出資新台幣(下同)75萬元,出資比例均為1/4,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以系爭土地為合夥財產,交由李正雄夫婦經營種植葡萄之事業,並由李陳玉英出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合夥),且依夫妻聯合財產制之規定,系爭土地仍屬李正雄之財產,並由李正雄作為合夥資產為管理、使用。又李道雄、李陳夫美一房嗣已退夥,其合夥出資額由李正雄、李陳玉英一房取得。惟李正雄每年向其父李新風收取約2萬元之管理費,但從未將每年之收益分配予各合夥人,且未經合夥人同意而於93年8月16日將系爭土地賣予他人,致合夥因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依法解散。
另李新風嗣於103年7月22日死亡,應由伊等繼承系爭合夥之權利義務,爰本於繼承及合夥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1項規定,請求全體合夥人協同進行清算,並向執行合夥事務及保管合夥財產之李正雄、李陳玉英請求返還出資及利益分配。並聲明:㈠被告李正雄、李陳玉英、李和順、李郭素卿及追加被告李道雄、李陳夫美應協同原告就「共同投資置產協議書」之合夥財產進行清算。㈡被告李正雄、李陳玉英依第一項清算結果,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於清算完畢前,保留給付範圍之聲明。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李正雄、李陳玉英(下稱李正雄2人)答辯略以:李正雄2人否認系爭投資協議書之真實性,其上「李正雄」之簽名非李正雄親簽,亦無李陳玉英之簽名,原告既主張系爭合夥以李陳玉英之名義購地投資,不可能不經李陳玉英簽字確認,原告亦無法證明有將系爭投資協議書交付或送達被告之事實,系爭投資協議實際上並未合致,況李陳玉英並未簽名,顯不符契約須經當事人全體合意之要件,合夥契約無由成立。另原告未舉證其父李新風有實際出資及其出資若干之事實與證據,亦未證明約定相互出資之種類及數額,有違民法第667條第1項以出資為成立要件之規定,原告既無法證明李新風參與合夥投資,自無向李正雄2人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之權利存在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李和順、李郭素卿(下稱李和順2人)答辯略以:系爭投資協議書上之簽名非李和順2人親簽,否認系爭投資協議書之真正。又李和順2人未與李新風、李道雄、李正雄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原告未舉證兩造已有相互約定出資之種類及數額,亦未證明李新風實際出資及其數額,更無法證明李和順2人有參與系爭合夥投資,故原告向李和順2人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為無理由。另縱認兩造間有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書而成立系爭合夥,惟李新風已於103年7月22日死亡,系爭投資協議書上並未約定繼承人得繼承此一合夥事業,依民法第687條第1款規定「合夥人死亡」為法定退夥之事由,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規定,其「結算」應以法定退夥原因產生時(即103年7月22日)之合夥財產狀況為準。原告已自陳系爭土地業於93年8月16日出售,原告僅得依繼承法律關係向李正雄2人要求結算退夥時之金錢抵還之,而非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694條第1項規定,對李和順2人一併請求就系爭合夥財產進行清算;甚至請求李正雄2人依清算結果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於清算完畢前,保留給付範圍之聲明,更乏依據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追加被告李道雄、李陳夫美(下稱李道雄2人)則答辯:李道雄2人已於72年間退夥,取回原合夥出資額,並將合夥權利轉讓予李正雄,並由李正雄通知其他合夥人退夥一事,李道雄2人既非合夥人,原告追加李道雄2人為被告並不合法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已於70年5月9日由李陳玉英以其於70年4月13日因買賣登記取得所有權,系爭土地嗣於93年8月16日因拍賣而分別移轉登記為第三人康文華、莊榮勳、李康瑞雲、林詹鳳珠所有,有系爭土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士調卷第13-29頁、本院卷三第84-129頁)。
(二)原告李誌湳、李誌村、李明瑾、李誌強4人係其父即被繼承人李新風(已於103年7月22日死亡)之子女,於繼承開始時均為李新風之法定繼承人(見本院卷一第45-47頁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三)本院將共同投資置產協議書正本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工商法學鑑識研究院區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為待鑑定文件之系爭投資協議書,其中「李正雄」、「李和順」、「李郭素卿」簽名筆跡,與比對文件之「李正雄」、「李和順」、「李郭素卿」簽名筆跡構成近似,有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工商法學鑑識研究院區108年12月5日(108)中北法捷字第12016號函及所附筆跡鑑定研究報告書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9頁及外放之筆跡鑑定研究報告書)。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正雄、李和順及李郭素卿均否認系爭投資協議書之真正,皆稱渠等未在其上簽名云云。是原告依系爭投資協議書而主張兩造間已成立系爭合夥,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系爭投資協議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又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將系爭投資協議書之共同投資人處「李正雄」、「李和順」、「李郭素卿」之簽名筆跡,連同比對文件之李正雄、李和順、李郭素卿之簽名筆跡,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論為「本案待鑑定文件中之『李正雄』、『李和順』、『李郭素卿』簽名筆跡與比對文件中之『李正雄』、『李和順』、『李郭素卿』簽名筆跡構成近似。」並補充說明「筆跡鑑定之基礎係以分析同一慣性進行判斷,但筆跡亦可能因隨年齡、工具及材料、環境、疾病或者故意…等因素而構成變化,本院鑑定之結論僅以近似或不近似作為慣性強弱之判斷,『近似』之結論表示筆跡特徵之同一慣性極強,『不近似』則慣性上之差異性極大,並不以『相同』或『不相同』作為結論處理。」等語,有上揭筆跡鑑定研究報告書三份在卷足憑(參見外放之筆跡鑑定研究報告書),且經本院核閱在卷。被告李正雄、李和順、李郭素卿雖仍抗辯上揭鑑定報告僅認定筆跡「近似」,顯然認定其與真正之簽名存有差異而不相同,不能排除出於他人刻意臨摹複製之可能云云。然上揭鑑定報告之補充說明已敘明其鑑定結論僅以近似或不近似作為慣性強弱之判斷,不以「相同」或「不相同」作為結論處理,「近似」之結論表示筆跡特徵之同一慣性極強等語綦詳,是被告李正雄、李和順、李郭素卿抗辯上情,即非可採,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投資協議書係由李正雄、李和順、李郭素卿在其上親筆簽名等情,尚非無據。至系爭投資協議書上「李道雄」之簽名,被告已否認其簽名之真正,且追加被告李道雄前於10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述:伊沒看過系爭投資協議書,其上「李道雄」之簽名不是伊所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另觀卷附系爭投資協議書(即士調卷第12頁)與72年6月17日協議書(即本院卷一第120-124頁)之「李道雄」簽名筆跡,兩者筆跡之運筆特徵、結構布局均非相似,則原告主張系爭投資協議書上「李道雄」之簽名係由李道雄本人所親簽,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信為真正。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始能成立。是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時,除可分之情形外,其要約或承諾之意思表示,應向全體或由全體為之,方能謂對全體當事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合夥係團體性強烈之特殊契約,此觀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參見民法第668條);合夥之決議原則上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合夥事務之執行,如未約定或決議選任執行事務合夥人,亦應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參見民法第670條第1項、第671條);且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合夥人退夥後,對於退夥前合夥所負債務,仍應負責(參見民法第681條、690條)等規定即明。是以合夥係具有強烈團體性格之契約型態,非經全體合夥人之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合夥契約即不能有效成立。本件原告雖主張其父李新風與李正雄、李陳玉英、李和順、李郭素卿、李道雄、李陳夫美共7人,於70年5月26日簽署系爭投資協議書,約定四房各出資75萬元,出資比例均為1/4,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作為合夥財產,並交由李正雄夫婦經營種植葡萄之事業(即系爭合夥)云云,惟此為被告李正雄、李陳玉英、李和順、李郭素卿等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對於系爭合夥已有效成立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系爭投資協議書之「參加投資人」欄列有契約當事人李新風、李道雄、李陳夫美、李正雄、李陳玉英、李和順、李郭素卿7人,且其內容記載「投資置產內容:上列當事人等共同出資購置系爭土地共5筆。建地及田地共約壹.壹玖公頃,由上列當事人所共有。共同以李陳玉英之名義出面負責各種有關事項之登記代表人。同時有關地上物之種植,則委託李正雄負責經營。以上所列屬實,由參加投資人共同協議立書為憑。」等語,業經本院核閱無誤。系爭投資協議書上李正雄、李和順、李郭素卿及李新風之簽名縱為真正,但事實上僅有李新風、李正雄、李和順、李郭素卿在其上簽名,李陳玉英、李道雄及李陳夫美均未在其上簽名,原告既未能證明李陳玉英、李道雄及李陳夫美已同意加入系爭合夥,其效力自不及於李陳玉英、李道雄及李陳夫美。又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投資協議書之原本,觀其協議書之內文與投資人之簽名,顯係使用不同墨色之筆所寫,各投資人之簽名筆跡所用墨色亦有不同等情無誤;而原告則稱上揭協議書應係李郭素卿書寫內容後,再找其他合夥人簽名,各合夥人可能非用同一隻筆或同時簽寫完成等語(均見本院卷三第217頁),可見系爭投資協議書上之投資人簽名當非同時為之,而係個別在其上簽名,而原告復未證明系爭合夥之要約或承諾係向合夥人全體或由全體為之,依照上開說明,難認系爭合夥契約已有效成立。況被告李陳玉英早於70年5月9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見不爭執事項㈠),衡以系爭投資協議書以李陳玉英名下之系爭土地作為合夥財產,並列明李陳玉英為契約當事人,李陳玉英既未簽名同意加入系爭合夥,益徵契約當事人全體即李新風、李道雄、李陳夫美、李正雄、李陳玉英、李和順、李郭素卿7人相互間對於成立系爭合夥乙事之意思仍未合致。至原告雖主張依70年簽約當時之夫妻聯合財產制規定,李陳玉英除原有財產外,其餘財產均為其夫李正雄所有,應係李正雄指示以李陳玉英名義購買系爭土地,並由李正雄代表李陳玉英簽署系爭投資協議書云云。惟李正雄、李陳玉英縱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應適用聯合財產制,亦難依此逕認李正雄有權代表李陳玉英加入系爭合夥或李陳玉英本人有加入系爭合夥之意思,原告空言主張上情,尚乏其據,自無可採。再者,追加被告李道雄前於107年11月7日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伊未看過系爭投資協議書,未在其上簽名,亦未與兄弟共同投資購買系爭投資協議書第2條第1至5款所列土地,未曾委託李正雄種植農作物或繳交管理費給李正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可見李道雄已明確否認其有加入系爭合夥乙事。至追加被告李道雄、李陳夫美嗣於109年8月31日雖具狀答辯其等於72年間退夥而將權利轉讓李正雄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8-50頁之答辯狀),然該份答辯狀既未經李道雄、李陳夫美在其上簽名或蓋章,且內容係 由其子李易霖個人所擬(見本院卷三第220頁),惟於提出答辯狀時李易霖既非追加被告李道雄、李陳夫美之訴訟代理人,自難認此係依李道雄、李陳夫美之意思而合法提出之答辯狀;復觀其內容與李道雄本人先前到庭證述之情節相左,亦未提出李道雄、李陳夫美有實際出資加入系爭合夥,或因退夥已由李正雄退還合夥出資額之具體事證,故其內容應係個人事後臆測之詞,難信為真,自應以李道雄於具結作證時所證述之內容為準,堪信追加被告李道雄否認其有參與系爭合夥等情,應屬可採。是系爭投資協議書既未經全體投資當事人即李新風、李道雄、李陳夫美、李正雄、李陳玉英、李和順、李郭素卿7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自不符合夥契約須經當事人全體合意之要件,難認已生效力。
(三)另依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合夥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故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然當事人間仍須就如何出資及所營之共同事業為何,加以確實約定,否則該合夥契約即不能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5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雖祇須各合夥人間互有出資之約定,並不以各合夥人皆已實行出資為要件,但各合夥人究竟各出資若干,其以他物或勞務出資者,其折算標準如何,要須相互間明確約定,始能作為日後合夥權義分擔之依據,藉以確保交易之安全,非謂二人以上有經營共同事業之一致意思,不問出資條件如何,合夥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25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僅空言泛稱李新風、李正雄、李和順、李道雄兄弟四
房成立系爭合夥,約定每房各出資75萬元,出資比例均為1/4云云,然其除提出系爭投資協議書外,對於系爭合夥當事人相互約定之出資種類及數額、李新風實際出資及其數額、所營之共同事業為何等利己事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取。參以原告李誌湳已到庭陳述其係因弟李誌強在整理李新風遺物時,偶然發現系爭投資協議書,伊曾經聽母親提及當時有75萬元投資,以現金付給李正雄或李和順云云(見本院卷第一第52頁),可知原告係於李新風死亡後偶然發現系爭投資協議書而推知上情。是原告純係聽聞父母所述而悉上情,並陳明其無證據證明李新風之出資額為75萬元及已實際出資並按年繳交管理費2萬元予李正雄之事實為真正(見本院卷三第17頁、第217頁)。堪認原告所述其父李新風投資系爭合夥之出資75萬元,出資比例為1/4云云,純屬個人臆測,即無可採。
⒉證人李淑好雖到庭證述:伊有聽爸爸李新丁說過「后里合
夥案」云云;然其亦當庭陳明:伊不清楚合夥之實際情形,伊與哥哥李忠誠都不是當事人,只是聽說而已,伊於70年5月26日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書時並未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0-332頁),縱認證人李淑好所述上情非虛,亦屬聽聞他人轉述之傳聞證詞,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依系爭投資協議書之內容略載「投資置產內容:上列當事人等共同出資購置系爭土地共5筆,如下:○○○鄉○○○段000之1地號土地、田六則、一.○九一○公頃、持分12039 /14900。○○○鄉○○○段000之1地號2筆,○.二七○三公頃,全部。建地及田地共約一.一九公頃,由上列當事人所共有。共同以李陳玉英之名義出面負責各種有關事項之登記代表人。同時有關地上物之種植,則委託李正雄負責經營。」惟觀其約定條款第2條第②、⑤款所稱土地地號均載○○○鄉○○○段000之1地號土地,但兩者面積、權利範圍皆屬不同,且第⑤款所示土地與登記謄本記載內容不符,足見該份協議書第2條第⑤款所載投資標的顯非上揭地段000之1地號土地,可知系爭投資協議書記載之合夥財產內容,亦非完全明確。再遍觀系爭投資協議書之全文,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各合夥人間之約定出資種類、數額及其權義分擔比例如何,故縱認李正雄、李郭素卿、李和順及李新風有在系爭投資協議書上簽名,渠等曾有意合資購買土地投資種植作物乙事非虛。然關於各合夥人間究竟如何出資、出資數額、若以他物或勞務出資之折算標準如何及其權利義務分擔之比例等契約重要之點,皆未明確約定,而原告復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約定每房各出資75萬元,出資比例均為1/4之事實為真正。衡以當事人締結合夥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但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而合夥契約既以二人以上互約出資及經營共同事業為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兩者之意思表示未能合致,其契約難謂已成立。是系爭投資協議書所列投資人即兩造間就如何出資及權義分擔比例既未確實加以約定,則渠等對於如何互約出資及其權義分擔比例之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既未合致,自不得僅因李正雄、李郭素卿、李和順曾在系爭投資協議書上簽名,即不問出資條件如何,遽謂系爭合夥契約業已有效成立,洵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僅空言主張上情,未能舉證證明其父李新風與李正雄、李陳玉英、李和順、李郭素卿、李道雄、李陳夫美等人間之系爭合夥契約業已有效成立,難認兩造間有系爭合夥關係存在。系爭合夥契約既未有效成立,自無向被告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之權利存在。從而原告本於繼承及合夥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命判決㈠被告李正雄、李陳玉英、李和順、李郭素卿及追加被告李道雄、李陳夫美應協同原告就「共同投資置產協議書」之合夥財產進行清算。㈡被告李正雄、李陳玉英依前項清算結果,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於清算完畢前,保留給付範圍之聲明云云,為無理由,均應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