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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3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372號上 訴 人 李誌湳

李誌村李明瑾李誌強被上訴人 李正雄

李陳玉英李郭素卿李和順李道雄李陳夫美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正雄等間請求合夥結算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裁定限命上訴人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76,796元,此裁定已於110年1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裁判案由:請求合夥結算等
裁判日期:2021-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