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74號原 告 白馬山莊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瑞峯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被 告 王榮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經白馬山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授權,於民國103 年5 月28日與被告簽訂「白馬山莊活動中心二樓約定專用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30日止,將位於新北市○○區○○街○ 號
2 樓(下稱系爭房屋)由被告專用。詎料被告於上開約定專用期間屆滿後,經原告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仍拒絕返還系爭房屋,並在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逕自要求繼續使用,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962 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五條約定,訴請被告回復原狀並返還系爭房屋;另依民法第
179 條、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損害;另依系爭合約第三條3.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就本事件支付之律師費用8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並回復原狀。㈡被告應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依系爭合約第四條1.約定,被告得要求續約,但仍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原告無權決定是否續租及租金,然於106 年10月29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達法定人數,且投票過程混亂,部分議案投票數竟超過出席戶數,做成不續租予被告之決議係屬違法,業經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經白馬山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授權,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30日止,將系爭房屋交由被告專用,被告至今尚未返還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書、郵局存證信函等件(見本院107 年度湖調字第101 號卷宗,下稱湖調字卷,第9至14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962 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五條約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此項請求權之主體,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如破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始為適法。查系爭房屋為訴外人悉彭素芬等136 人所共有,此有建物謄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湖調字卷第43至65頁),原告為社區管理委員會,並非所有權人,自不得行使民法第767 條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2.次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 條固有明文;惟以占有被侵奪為原因請求返還占有物,惟占有人始得為之。所謂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92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此項請求權之行使,以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奪為要件,所謂占有之侵奪,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若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未將租賃物返還者,因租賃物原係基於出租人之意思而移轉占有於承租人,其後承租人縱有違反占有人意思之情形,既非出於侵奪,出租人尚不得對之行使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83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83年度台上字第24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於交付被告約定專用之前,係屬空置狀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 頁),且依系爭合約第四條,亦載明「甲方標的物久未使用」(見本院湖調字卷第10頁),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原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已不得行使此項返還請求權;再者,系爭房屋於103 年間既係基於白馬山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意思及授權而移轉占有予被告專用,其後被告縱於專用期限屆滿後未返還系爭房屋,既非出於積極之侵奪行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尚不得對被告行使民法第962條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3.另查,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約定:「合約終止時得依當屆管委會之決議返還原狀或保留裝潢部分。」(見本院湖調字卷第10頁),核其文字之真意,係指系爭合約終止時,就被告於系爭房屋內部所施作之裝潢,得依當屆管理委員會之決議,而決定應予回復原狀或保留,並非意指得不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僅由管理委員會自行決議要求被告遷讓房屋並回復原狀,否則即與系爭合約第四條1.所載「乙方(即被告)得依本合約要求續約,惟第四年起,仍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約定有所扞格,是原告依上揭約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亦難准許。
4.據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962 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五條約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返還系爭房屋,均屬無據。
五、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6 年7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元之損害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前揭法條規定而請求賠償者,仍以受有損害為其前提要件。查原告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授權,而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書,然縱使被告屆期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可能因此而受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者,應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究竟受有何種損害,其依上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1 萬元之損害金額,尚難准許。
六、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三條3.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就本事件支付之律師費用8 萬元部分:
原告雖陳稱其因本事件委請律師提起訴訟,而支出委任律師費用8 萬元,主張應由被告返還該筆費用云云,並提出收據
1 紙相佐(見本院湖調字第卷第21頁);然查,依系爭合約第三條3.約定:「有關甲乙雙方約定專用標的物因此產生之稅賦、法律糾紛調處所需費用概由乙方負責。」(見本院湖調字卷第9 頁),經核該條約定之真意,係指系爭房屋於被告約定專用期間,所需繳納之稅賦、及倘若對外發生法律糾紛調處,而需支出相關費用,均由被告自行吸收繳納,以符使用者付費之原則,至於兩造間倘因系爭合約之履行發生法律訴訟,仍應由法院依相關法律規定,於判決中諭知由敗訴之一方負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平及誠信原則,而原告就本事件關於返還房屋及損害賠償之請求並無理由,更無援引上揭約定要求被告負擔原告所支出委任律師費用之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962 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五條約定,訴請被告回復原狀並返還系爭房屋;另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元之損害;另依系爭合約第三條3.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就本事件支付之律師費用8 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