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3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78號原 告 陳威廷

鍾德賜韓秀麗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文華律師複 代 理人 廖婉真被 告 鍾文彬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陳君沛律師吳品嫺律師王東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 號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威廷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參仟壹佰伍拾元、原告韓秀麗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伍仟壹佰壹拾柒元、原告鍾德賜新臺幣壹佰萬玖仟伍佰零貳元,及均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陳威廷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元、原告韓秀麗以新台幣參拾玖萬元、原告鍾德賜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分別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貳佰伍拾伍萬參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陳威廷預供擔保、以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伍仟壹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韓秀麗預供擔保、以新台幣壹佰萬玖仟伍佰零貳元為原告鍾德賜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陳威廷與訴外人鍾宇珊為夫妻關係,而原告鍾德賜、韓秀麗為鍾宇珊之父母(下逕稱原告姓名)。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7日,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鍾宇珊,由新北市○○區○○路2 段往漁人碼頭方向行駛。詎被告疏未注鍾宇珊是否正確配戴安全帽,於該安全帽遭風吹落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轉頭察找飛落之安全帽,系爭機車因而偏離行駛方向撞上中央分隔島,鍾宇珊跌落且頭部直接撞擊中央分隔島,造成其顱內出血併氣胸及心包膜積血等傷害救,於同日晚間10時許身亡(下稱系爭事故)。陳威廷為鍾宇珊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3萬4,130 元,陳威廷、鍾德賜、韓秀麗分別受有扶養費339 萬217 元、123 萬4,682 元、111 萬6,205元及非財產上損害各200 萬元,合計依序為562 萬4,347 元、323 萬4,682 元、311 萬6,205 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陳威廷、鍾德賜及韓秀麗各562 萬4,347 元、323 萬4,682 元、311 萬6,205 元及各自本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伊同意賠償喪葬費用23萬4,130 元,惟原告未證明其資力不足以維持生活,慰撫金金額過高;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然因鍾宇珊未繫好安全帽扣帶,於安全帽掉落時又伸手拉伊一下並稱安全帽掉了,致伊分神撞上安全島,鍾宇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9 月7 日下午,騎乘系爭機車搭載鍾宇珊沿新北市○○區○○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 時26分許,在行經中正路2 段4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聽聞鍾宇珊表示安全帽掉落即回頭察看而疏未注意前方路況,致其再轉頭往前目視時已閃避不及而撞擊道路中央分隔島,被告及鍾宇珊因此人車倒地,鍾宇珊於倒地後受有多重鈍創之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同日因顱內出血併氣胸及心包膜積血而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交通事故照片及訴外人林子喬所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下稱系爭現場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506 號卷宗(下稱偵卷),第16至17、19至22、31至32頁頁】,且被告前揭過失致死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 年度偵字第14506 起訴書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 月,被告與檢察官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交上訴字第120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478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前揭起訴書、刑事判決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查、第一及二審卷宗查證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前揭過失之行為並致鍾宇珊死亡等情,已於前述,且經本院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鑑定結果認:鍾文彬(即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憑(本院卷第113至115頁),被告就系爭事故確有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項第3 款之過失,且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44頁),而鍾宇珊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始傷重不治死亡,足認鍾宇珊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被告所為構成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陳威廷、鍾德賜、韓秀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渠等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即屬有據。茲就陳威廷、鍾德賜、韓秀麗本件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能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關於喪葬費用部份: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查陳威廷主張其支出喪葬費用23萬4,130 元,並提出喪葬費用明細、禮儀公司及馬偕紀念醫院收據為憑【本院107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9至41頁】,復為被告所未爭執,該部分支出自屬殯葬所必要費用,故陳威廷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用23萬4,

130 元,應為有理由。㈡關於扶養費部份:

按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依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而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53 號判決理由參照)。本件鍾德賜與韓秀麗婚後共同育有鍾宇珊、鍾禎庭、鍾沛晴,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均已成年,有戶籍謄本可稽(置限閱卷),惟陳威廷、鍾德賜、韓秀麗請求被告應各給付扶養費339萬217 元、123 萬4,682 元、111 萬6,205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渠等應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等語。茲就原告請求扶養費是否應予准許及金額,分述如下:

1.關於陳威廷部份:本件陳威廷主張依105 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35歲男性及36歲女性之平均餘命分別為44.11 年、49.05 年,於其年滿65歲起,應可受鍾宇珊扶養15.11 年,而依105 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 萬8,760 元計算,其得於餘命期間享有鍾宇珊給付之扶養費用為339 萬217 元等語。查:

⑴陳威廷為00年0 月00日生,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為鍾宇珊

之配偶,106 年之薪資所得35萬2,692 元,名下有2 輛汽車、無不動產,有戶籍謄本、106 年度稅務電子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置限閱卷);又陳威廷自承學歷為大學畢業,於訴外人銘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任職12年(本院卷第92頁),復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之規定,堪認認陳威廷於65歲前應有工作及勞動能力,而得以自己之收入維持生活。惟陳威廷名下僅有2 輛汽車(下稱系爭車輛),出廠年份分別為2004年及2014年,且依財政部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汽車耐用年限為5 年,衡諸常情,應可推論陳威廷屆齡退休時,系爭車輛已不堪使用或滅失,縱仍存在,價值仍屬低微,足認陳威廷因年滿65歲退休年齡喪失工作能力後,將無法維持生活而得請求扶養費。被告雖辯稱:陳威廷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66萬6,666 元,退休後每月至少可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勞工退休金,其亦應有銀行存款、投資、保險等資產,可支應退休後平均餘命期間之消費支出等語,惟陳威廷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已有前揭財產明細表可參,未見尚有其他資產或收入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陳威廷將來可能取得或現在不存在之收入或財產,逕行推認其年滿65歲後將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又縱使陳威廷以保險理賠金66萬6,666 元購置汽車乙輛屬實,於其年滿65歲退休時,該車輛價值亦將所剩無幾或已滅失,被告以此逕認陳威廷於年滿65歲後,將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應無可採。

⑵本件鍾宇珊為00年0 月00日生,於106 年9 月7 日死亡時,

其年齡為36歲17日(即36.05 歲),依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之

106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下稱「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48.54 年(本院卷第6 頁),而陳威廷為00年0 月00日生,於鍾宇珊死亡時,年齡為35歲4 月8 日(即35.36歲),依簡易生命表統計,其平均餘命為43.43 年(本院卷第194 頁),因陳威廷之平均餘命較短,自應以陳威廷之平均餘命計算,是至陳威廷滿65歲退休時止,尚有29.64 年(計算式:65-35.36 =29.64 ),則自陳威廷年滿65歲退休時起至其平均餘命結束時止,陳威廷尚有13.79 年可受鍾宇珊扶養(計算式:43.43 -29.64 =13.79 )。又陳威廷住居於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調查公布之106 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 萬2,136 元(本院卷第198 頁),是依此計算,並按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陳威廷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27

9 萬640 元【計算方式為:22,136×125.0000000+(22,136×0.48)×(126.00000000-000.0000000)=2,790,639.000000000。其中125.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第165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2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6

6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4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3.79 ×12=165.48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陳威廷請求被告應給付扶養費279 萬640 元,應為可採。

2.關於韓秀麗部份:本件韓秀麗主張其於鍾宇珊死亡時為58歲,依105 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58歲女性平均餘命為28.34 年,其應可受鍾宇珊扶養28.34 年,而依行政院主計處105 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 萬730 元計算,其得於餘命期間享有鍾宇珊給付之扶養費用為111 萬6,205 元等語。查:

⑴韓秀麗為00年0 月0 日生,居住於桃園市平鎮區,為鍾宇珊

之母,於鍾宇珊死亡時,其年齡為58歲6 月1 日(即58.51歲),尚未達法定退休年齡65歲,有戶籍謄本可參(置限閱卷)。又韓秀麗表示:伊於90年後為全職家庭主婦,無月收入所得紀錄(本院卷第93頁),有106 年度稅務電子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置限閱卷),且被告未予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⑵然據前開所得調件明細,韓秀麗於106 年度之利息及股利等

所得總額為15萬163 元,名下有位於臺北市○○區○○路房地(下稱廣泰路房地)、與他人公同共有之4 筆雲林縣古坑鄉土地(田賦)及股票13筆,財產總額為1,163 萬7,780 元,然廣泰路房地即為韓秀麗設籍地,有戶籍謄本可佐,可見廣泰路房地係供韓秀麗與其他家人居住使用,當無從供出租收益;而前揭古坑鄉土地既係公同共有之不動產,衡情當須待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韓秀麗始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該不動產之可能,且公同共有人間因意見相左,致難解消上開公同共有關係,亦屬常見,則不足認韓秀麗確能現實取得上開公同共有土地所生收益,遑論執以支應韓秀麗之生活所需,故扣除上開房地、田賦後,韓秀麗財產總額應為58萬3,

103 元【計算式:150,163+(11,637,780-387,700 -1,358,300 -1,636,500 -2,892,100 -341,040 -4,589,200)= 583,103 】。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6 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 萬1,684 元計算(本院卷第198 頁),上開財產尚可供韓秀麗維持生活2 年2 月【計算式:(1,330,748 ÷21,684)÷12≒26月,即2 年2 月】,即自10

6 年9 月7 日起至108 年11月6 日止,韓秀麗非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故此部份之請求,應不准許。

⑶惟韓秀麗為全職家庭主婦且無薪資收入,已於前述,依簡易

生命表,其於鍾宇珊死亡時之平均餘命為27.88 年(本院卷第197 頁),而自106 年9 月7 日起至108 年11月6 日止共

2.16年,是自108 年11月7 日起至韓秀麗之平均餘命結束時止,尚有25.72 年可受鍾宇珊扶養(計算式:27.88 -2.16=25.72 )。被告雖辯稱:韓秀麗名下擁有廣泰路房地,已領得強制險理賠金66萬6,667 元,且應尚有銀行存款、存款孳息、投資或保險等資產,可支應平均餘命期間之消費支出,而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等語。惟韓秀麗之財產狀況已於前述,有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足見應無其他資產存在;韓秀麗雖領取理賠保險金66萬6,667元,惟此應由韓秀麗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中予以扣除(詳後述),為被告所不爭執,如復據此認定韓秀麗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形同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難認公允,被告所辯,應無可採。然因韓秀麗之扶養義務人除有鍾宇珊外,尚有鍾禎庭、鍾沛晴及鍾德賜,鍾宇珊所負扶養義務應為1/4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6 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 萬1,684 元計算,並按霍夫夫曼係數表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韓秀麗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1,07萬7,230 元【計算方式為:(21,684×198.00000000+ (21,684×0.64)×(198.00000000-000.00000

000 ))÷4=1, 077,230。其中19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08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9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09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6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5.72 ×12=308.64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韓秀麗主張被告應給付扶養費107 萬7,23

0 元,應為可採。

3.關於鍾德賜部份:本件鍾德賜主張其於鍾宇珊死亡時為61歲,依105 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61歲男性平均餘命為21.56 年,其應可受鍾宇珊扶養21.56 年,依行政院主計處之105 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 萬730 元計算,其得於餘命期間享有鍾宇珊給付之扶養費為123 萬4682元等語。查:

⑴鍾德賜為00年0 月00日生,居住於桃園市平鎮區,為鍾宇珊

之父,於鍾宇珊死亡時,其年齡為61歲11月15日(即61.96歲)且尚未達法定退休年齡(即65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置限閱卷);又鍾德賜表示伊已於107 年4 月15日退休,退休前係擔任壢新醫院公務課維修人員,月收入依投保薪資為3 萬8,308 元(本院卷第96頁),被告未予爭執,且鍾德賜106 年度薪資所得額為48萬8,957 元,有106 年度稅務電子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置限閱卷)。是如依行政院主計處調查公布106 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 萬1,684 元計算(本院卷第198 頁),則自106 年9 月7 日起至107 年4 月15日止,鍾德賜仍非不能以每月薪資所得維持生活,此部份之請求,應不准許。

⑵然據前揭所得調件明細,鍾德賜之106 年度所得總額為59萬

7,808 元,扣除該年度薪資所得48萬8,957 元,尚有利息及股利所得共10萬8,851 元,名下有新竹縣新埔鎮土地4 筆及股票81筆,財產總額為175 萬9,994 元,二者合計186 萬8,

845 元(計算式:108,851+1,7 59,994=1,868,845 )。如以106 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 萬1,684 元計算,上開財產尚可供鍾德賜維持生活7 年2 月【計算式:(1,868,84

5 ÷21,684)÷12≒86月,即7 年2 月】。是自107 年4 月16日起至114 年6 月15日止,鍾德賜亦非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此部份之請求,仍不准許。

⑶惟自114年6月16日起至鍾德賜死亡之日止,因此時已屆法定

退休年齡,依簡易生命表其於鍾宇珊死亡時之平均餘命為21.25年(本院卷第194頁),而自106年9月7日起至114年6月1

5 日止共計7.77年,是自114 年6 月16日起至鍾德賜之平均餘命結束時止,鍾德賜尚有13.48 年可受鍾宇珊扶養(計算式:21.25-7.77=13.48 )。被告固辯稱:依鍾德賜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之財產推估,其退休後領取之老年年金、退休金及本件強制險理賠金66萬6,667 元,且應尚有銀行存款、存款孳息、投資或保險等資產,可支應其平均餘命期間之消費支出等語。惟承前開說明可知,至114 年6 月15日止,鍾德賜已無可供維持生活之財產,縱仍得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或勞工退休金,合計至多有1 萬7,714 元,仍較106 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 萬1,684 元為低,遑論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金額逐年提高,鍾德賜復無工作收入,難認其此時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另鍾德賜雖領取理賠保險金66萬6,66

7 元,因此應由鍾德賜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詳後述),為被告不爭執,如復據此認定其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勢將形同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難認公允,被告所辯,應無可採。。惟鍾德賜之扶養義務人除有鍾宇珊外,尚有鍾禎庭、鍾沛晴,鍾宇珊所負之扶養義務為1/3 ,依行政院主計處調查公布106 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 萬1,684 元計算,並按霍夫夫曼係數表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鍾德賜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89萬5,211 元【計算方式為:21,684×123.00000000+ (21,684×0.76)×(123.00000000-000.00 000000)=2,685,633.0000000000 ,2,685,633.0000000000÷3 =895,211 。其中

12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61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2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62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7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3.48 ×12=161.76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本件鍾德賜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89萬5,211 元,應為可採。

㈢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本件陳威廷為鍾宇珊之配偶,鍾德賜及韓秀麗則為鍾宇珊之父母。陳威廷為大學畢業,目前於科技公司擔任工程師。月薪約3 萬3,000 元,於106 年間所得總額52萬276 元,名下有2 輛汽車,無不動產;鍾德賜為工專畢業,原擔任醫院公務課維修人員,已於107 年4 月15日辦理退休,退休前月薪約3 萬8,308 元,於106 年間所得總額59萬7,8 08元,名下有土地3 筆;韓秀麗係高職畢業,案發時為全職家庭主婦,106 年所得總額15萬163 元,名下有土地及建物共5 筆,財產總額1,163 萬7,780 元。被告為工商學校畢業,目前無業,於106 年度所得總額為21萬7,125元,名下僅有1 輛汽車等情,業據其等陳明在卷,並有10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92至83、291 頁及置限閱卷)。本院審酌兩造之上述身分、社會地位、資力,被告過失行為之侵害情節及原告因鍾宇珊死亡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因鍾宇珊死亡所請求之慰撫金,以鍾德賜及韓秀麗各120 萬元、陳威廷100 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陳威廷請求402萬4,470元(計算式:234,130+2,790

,640+1,000,000=4,024,770)、韓秀麗請求227萬7,230元( 計算式:1,077,230 +1,200,000=2,277,230 )、鍾德賜

請求209 萬5,211 元(計算式:895,211 +1,200,000 =2,095,211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需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3 年度

496 號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理由參照)。被告抗辯因鍾宇珊未戴妥安全帽,復於安全帽掉落後呼喚併拉扯伊衣物,方轉頭察看致生系爭事故,鍾宇珊就系爭事故發生死亡結果與有過失,請求減輕伊之賠償責任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然查:

1.按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下列規定配戴安全帽:一、安全帽應為乘坐機車用之安全帽,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於帽體貼有商品檢驗標識。二、帽體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三、配帶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500 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 項亦定有明文規。所謂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應依規定戴安全帽者,係指兼具:⑴應配戴商品檢驗合格且無缺損之安全帽;⑵應以正確方式配戴安全帽等二者而言。又通常正確配戴合格無損之安全帽,係指須使碰撞時,不會鬆脫或晃動,以有效保護頭部抵擋衝擊,若配戴中或於倒地時安全帽鬆脫,喪失保護頭部之作用,應可推定其未依規定正確配戴。本件鍾宇珊因系爭事故發生受有創傷性腦出血、氣胸、心包膜積血,有淡水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稽(偵卷第16頁),且由系爭現場錄影畫面顯示:2014/09/21 04 :41:26至04:41:29,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搭載鍾宇珊出現於畫面下方,鍾宇珊頭部有配戴安全帽。畫面時間2014/09/21 04 :41:30至04:41:33,系爭機車行進中,鍾宇珊配戴之安全帽滑落且滾落至道路之中央分隔島附近。有系爭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卷第207 至224頁)及本院108 年4 月19日勘驗系爭現場錄影畫面光碟之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04 至228 頁),堪認系爭機車撞擊中央分隔島前,鍾宇珊所配戴之安全帽已鬆脫掉落,因而致鍾宇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頭部受到撞擊,衡諸常情,若搭乘他人機車之乘客已正確配戴安全帽,於事故發生時,其配戴之安全帽應不至於鬆脫掉落,如此始能達到減少損傷之功用。本件於機車行進間,鍾宇珊配戴之安全帽即鬆脫掉落,應可認其有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之疏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鍾宇珊對於死亡結果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原告主張鍾宇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應無過失等語,應非可採。又被告固另抗辯:鍾宇珊之安全帽掉落後,有以手拉扯被告衣物,此由系爭現場錄影畫面中鍾宇珊身體明顯傾斜,身體左下方出現白色長條影像即可得見等語,惟此為被告臆測之詞,且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此部份抗辯,尚無可採。

2.綜上,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一切情狀,認為系爭事故發生主因仍以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為主要原因,故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行為之輕重,認鍾宇珊應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自負20%之責任,方屬公允,被告之賠償金額應依比例減少,即被告對陳威廷之賠償金額減為321萬9,816元【計算式:4,024,770×80%=3,219,816】、被告對韓秀麗之賠償金額減為182萬1,784元【計算式:2,277,230×80%=1,821,784】、被告對鍾德賜之賠償金額減為167萬6,169元【計算式:2,095,211×80%=1,676,169,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即明。本件陳威廷、鍾德賜、韓秀麗因系爭事故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萬6,666元、66萬6,667元、66萬6,667元(本院卷第46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前揭已領取之保險金,即被告對陳威廷之賠償金額為255萬3,150元(計算式:3,219,816-666,666=2,553,150)、被告對韓秀麗之賠償金額為115萬5,117元(計算式:1,821,784-666,667=1,155,117)、被告對鍾德賜之賠償金額為100萬9,502元(計算式:1,676,169-666,667=1,009,502),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准許。

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無給付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 年1 月18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 月17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附民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伍、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陳威廷255萬3,150元、韓秀麗115萬5,117元、鍾德賜100萬9,502元,及均自107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