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86號原 告 榮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邢蘐宜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複 代理 人 楊馥璟律師
徐子雅律師被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即原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張德明訴訟代理人 馬傲秋律師
韓世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研究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1 年11月15日與被告簽訂產官學合作研
發及應用推廣計畫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一),約定由伊出資研發經費及提供儀器設備後,由被告進行「全新精緻化長壽健康養生與照護所需客製化生理監(檢)測以及E 化健康服務模式,發展老化相關尖端研究而建立國際頂尖高齡醫學與健康服務模組」研究計畫,並約定由被告提供其院區內之致德樓R1作為系爭契約一之執行空間(下稱系爭執行空間),及由被告指派訴外人陳亮恭擔任系爭契約一之計劃主持人。嗣陳亮恭為縮短臨床應用時程,復要求伊於102 年6 月14日另行與被告簽訂產官學合作研發及應用推廣計畫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二,與系爭契約一,合稱系爭契約),仍約定由伊出資研發經費及提供儀器設備後,由被告進行客製化臨床服務之應用產品之研發。伊已依系爭契約一、二之約定分別交付被告研發經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380萬元,並在系爭執行空間支出裝修費用計2300萬元。詎被告雖於103 年1 月23日提出「健康老化之創新醫療技術開發」成果報告書(下稱系爭成果報告書一);於103年11月20日提出「老化與心智功能之創新醫療技術開發」成果報告書(下稱系爭成果報告書二);於104 年1 月22日提出「健康老化之創新醫療技術開發」成果報告書(下稱系爭成果報告書三);於104 年11月30日提出「癌病患者及其家屬整合性扶持照護計畫及研究」成果報告書(下稱系爭成果報告書四,與系爭成果報告書一至三,合稱系爭成果報告書)。然系爭成果報告書內容不具專業醫療成果,且與伊所提供之研發費用顯不相當,未符債之本旨,屬不完全給付。又被告依約應提供之系爭執行空間內有部分屬二工之既存違建,無法合法請領室內裝修許可,被告提供之系爭執行空間亦屬不完全給付。伊已定期催告被告補正,被告未能補正,伊已依民法第226 條、第22
7 條及第256 條規定不完全給付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而得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伊所為給付之研發經費,並為一部請求其中2000萬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被告交付之系爭執行空間有違建瑕疵,亦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致使伊所投入之裝修費用2300萬元均付之一炬,而受損害。是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6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支出之裝修費用其中之一部即130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如受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系爭成果報告書僅係呈現各該年度執行過程與成果
說明,並無應達到某研發成果或與研發費用相當之約定,且系爭成果報告書依約本應由兩造共同提出,是伊並無提出符合原告主觀期待標準之系爭成果報告書之單方義務。況原告於歷年收受系爭成果報告書後,均未表示異議,應已默示承認系爭成果報告書之給付,系爭成果報告書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又系爭契約屬繼續性契約,且兩造均已開始履約,原告並已就系爭執行空間進行裝修且開幕使用,是原告自不得以解除契約方式使系爭契約溯及失效,以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另系爭契約已約定:如兩造於合作研發計畫執行滿3 年時,兩造無法就計畫之研究方向或主題之調整或不予調整於2 個月內達成合意,任何一方即得通知他方終止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履行至第3年時,曾先經兩造合意暫停執行,後又依約協商新研究方向不成,伊乃先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於107 年3 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一,原告已無從再於其後催告解除。另原告於伊交付系爭執行空間時,即已知系爭執行空間內有無使用執照之二工違建,仍繼續裝修施工及使用,已默示承認其所為系爭執行空間之品質,且系爭執行空間亦不因無使用執照,而客觀上不能作為合作研發場地使用之情形,伊給付並無不完全之情。況系爭契約二,根本未約定伊需交付系爭執行空間,是原告無從以此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二。再者,系爭執行空間之符合法規建置義務,依系爭契約一本由原告負擔,是系爭執行空間無從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並非伊之責任。甚者,伊已徵求建管機關同意,以施工補照方法協助補正系爭執行空間之品質,然因施工須原告同意,經伊催告原告同意,原告以消極不作為之方式未予同意,而拒絕補正,系爭執行空間縱有不完全給付,亦不能逕行適用給付不能而解除契約獲請求損害賠償。再者,原告支出裝修費用2300萬元,客觀上確實已取得系爭執行空間之使用權,並未因系爭執行空間部分屬二工違建,而發生不能使用之情,而受有支出裝修費用2300萬元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到場者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8 年8 月27日言
詞辯論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且刪除筆錄中記載兩造各自表述之部分):
㈠兩造於101 年11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一,契約書如本院卷一第
17 -25頁原證1 所示。相關:⒈達康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康公司)於101 年8 月3 日
曾去函被告表達擬與被告建立產學合作關係,函件如本院卷一第177 頁被證1 所示。
⒉被告正辦理行政程序期間,達康公司又於101 年10月29日去函
被告表示合作簽約單位變更為原告,函件如本院卷一第178 頁被證2 所示。
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邢蘐宜與陳亮恭間於101 年6 月27日至同年
7 月25日期間之LINE之對話紀錄如本院卷一第229-244 頁原證
12、本院卷一第245-246 頁原證13所示。對話記錄左方顯示為陳亮恭,右方為邢蘐宜。
⒋系爭契約一第1 條規定:「『本技術,或稱本組合技術』
,係指甲方(即被告)所擁有豐富高齡健康臨床照護與老化身心功能變化之判別技術;及乙方(即原告)擁有之身心功能檢測與E 化健康管理等技術,共同組合而成之智慧財產之部分或全部」、「『本計畫,或稱本合作研發計畫』,係指雙方以本組合技術為基礎,依雙方所訂定『產官學合作研究發展計畫書』之內容,共同為開創全新精緻化長壽健康養生與照護所需客製化生理監(檢)測以及E 化健康服務模式,發展老化相關尖端研究而建立國際頂尖高齡醫學與健康服務模組」。具體契約目的、內容至少為:因造成老化的主要關鍵在於身心功能衰退,亦即走向失能與失智的風險,而降低身心功能衰退的具體策略需要仰賴全方位的健康檢測,包括生理功能檢測與各種創新生物指標開發,並透過大數據之網路科技建立E 化管理流程,亦即以人工智慧結合個人精準醫療與大數據的研發成果而成為具體服務模式。故系爭契約一之主要合作研發內容,即在於以被告對於老化之專業與研究成果,結合原告之生技與資訊科技技術專長,發展延緩老化對於身心健康影響之「抗老化」關鍵技術,並透過原告之技術建立E 化健康服務模組;本計畫對於抗老科技的研發主體著重在延緩身心功能衰退,預計以研發成果建立延緩身心功能衰退的明確方案,證明臨床成效之後,再開發商業模式進行商品化。
⒌系爭契約一第3 條【本計畫之合作研發範疇】約定:「開創全
新精緻化長壽健康養生與照護所需客製化生理監(檢)測以及
E 化健康服務模式,發展老化相關尖端研究進而建立國際頂尖高齡醫學與健康服務模組」。計畫存續期間訂為10年。
⒍系爭契約一第4 條約定:「自本合約生效日起10年內為合作
研發期,雙方同意於本合作研發計畫執行3 年期滿時,應共同檢討並適當調整本計畫之研究方向及主題」等語。
⒎系爭契約一第4 條約定:「雙方同意應本計畫之研究需求,
共同建置長壽與健康研發中心,甲方應負責提供其致德樓R1樓做為本計畫之執行空間;乙方自費建置符合現行法規之研究空間、檢測與其他必要所需之設施(備)」等語。即由被告提供致德樓R1作為系爭契約一之系爭執行空間、被告指派高齡醫學中心陳亮恭主任擔任系爭契約一之計劃主持人。R1樓是指致德樓之頂樓1 樓,另有R2樓為頂樓2 樓。
⒏系爭契約一第4 條(契約誤繕為)規定:「本合作研發計
畫期間內,各年度合作研發計畫書與經費需求,應由雙方研究團隊共同研擬完成。次年度計畫書最晚應於當年度結束前二個月內提出,並於當年度結束前完成定案。如未能於期限完成,雙方得以書面協議延後實施之時間;當年度研發報告書之彙編,雙方應共同於該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完成壹式貳份,由甲、乙雙方各執乙份」等語。
⒐系爭契約一第13條約定:「如雙方於本合作研發計畫執行滿
三年時,甲乙雙方就本計畫之研究方向或主題之調整或不予調整於二個月內無法達成合意,則甲乙任一方得通知他方終止本合約」等語。
⒑原告於102 年3 月7 日寄送榮字(102 )字第001 號函予被告
如本院卷二第79頁被證13所示。其中說明二內載:「依原合約(即系爭契約一)規範,當原計畫開發成果達臨床應用階段時即應啟動後續計畫以加速臨床應用,本公司據此擬與貴院訂定後續計畫以落實智慧財產之臨床應用與市場開發」等語。其內容顯示:原告來函向被告申請進行第2 個合作案。兩造乃另行於102 年6 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二,契約書如本院卷一第26-3
4 頁原證2 所示。計畫期間自102 年9 月1 日起。⒒系爭契約一之產學合作計畫目標,係期藉由兩造所各自擁有之
技術,共同合作研發以開創全新精緻化長壽健康養生與照護所需客製化生理監(檢)測以及E 化健康服務模式、發展老化相關尖端研究而建立國際頂尖高齡醫學與健康服務模組。
⒓系爭契約二之產學合作計畫目標,則係就老化身心功能檢測與
健康管理技術發展成熟後,「共同進行」客製化臨床服務之應用產品。系爭契約一、二關係至少並非為取代關係。兩者契約期間有重疊。故系爭契約一及二兩項計畫彼此間相輔相成,屬並行狀態,即系爭契約二係由兩造就系爭契約一已研發成熟之技術,共同進行客製化臨床服務之應用產品開發事宜。
⒔系爭契約二第1 條之約定:「『本技術,或稱本組合技術
』,係指雙方前次簽訂之合約所指之技術或技術組合」、「『本計畫,或稱本合作計畫』,係指雙方以本組合技術為基礎,就已發展成熟之老化身心功能檢測與健康管理技術,共同進行客製化臨床服務之應用產品」。
⒕系爭契約二第3 條規定:開創全新精緻化長壽健康養生與照護
所需客製化健康服務模式,針對老化所造成之民眾健康影響,開展臨床服務模式,其內容包括:「心血管與代謝系統生理年齡測定與預防性介入。骨關節與肌肉系統生理年齡測定與預防性介入。心智功能系統生理年齡測定與預防性介入。營養狀況與微量元素測定及個人化飲食設計」等。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一之約定,分別於:
⒈101 年12月15日交付第1 年第1期之研發經費500 萬元。
⒉102 年6 月15日交付第1 年第2期之研發經費500 萬元。
⒊102 年12月15日交付第2 年第1期之研發經費500 萬元。
⒋103 年9 月15日交付第2 年第2期之研發經費500 萬元。
⒌103 年12月15日交付第3 年第1期之研發經費500 萬元。
⒍104 年6 月15日交付第3 年第2 期之研發經費500 萬元支票,本期支票因原告要求不得兌現,故被告並未存入兌現。
⒎付款資料如本院卷一第35-44頁原證3 所示。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二約定,分別於:
⒈102 年9 月15日交付第1 年第1期之研發經費440 萬元。
⒉103 年3 月15日交付第1 年第2期之研發經費440 萬元。
⒊付款資料如本院卷一第45-46頁原證4 所示。
⒋被告依系爭契約收受原告研發經費共計3380萬元。
㈣關於系爭果報告書實際執行上均先由被告撰具成果報告書後交由原告確認內容,且被告曾向原告提出系爭成果報告書即:
⒈於103 年1 月23日依系爭契約一提出第1 年之系爭成果報告書一如本院卷一第47-68 頁原證5 所示。
⒉於104 年1 月22日依系爭契約一提出第2 年之系爭成果報告書三如本院卷一第82-92 頁原證7 所示。
⒊於104 年11月30日依系爭契約一提出第3 年之系爭成果報告書四如本院卷一第93-98 頁原證8 所示。該報告書頁數僅5 頁。
⒋於103 年11月20日依系爭契約二提出第1 年之系爭成果報告書二如本院卷一第69-81 頁原證6 所示。
⒌原告曾於104 年7 月15日發函予被告,對於系爭研究報告書一
、三沒有具體成果表達異議,函件如本院卷二第25-27 頁原證19。
⒍系爭成果報告書一為兩造間第1 件產學合作計畫執行第1 年之
成果報告。而該產學合作計畫第1 年執行時,系爭執行空間實際上正交由原告裝修中。但兩造是否可能於系爭執行空間合作研發事項,或在其他空間執行,兩造有爭執。被告收受系爭契約款項所製作之支出明細表如本院卷二第28-31 頁原證20所示。
⒎被告於103 年間曾更換系爭契約一計畫主持人為放射線部榮科
中心主任柯世琦,於103 年提出「癌病患者及其家屬整合性扶持照護計畫及研究」產官學合作研發計畫書,將計畫內容由『健康老化之創新醫療技術開發』變更為『癌病患者及其家屬之照護』。
⒏被告技轉組曾協助於103 年8 月14日、9 月5 日、10月15日進
行3 次會議討論,最終協調由柯世琦擔任計畫主持人,會議相關電子郵件通知如本院卷二第80-82 頁被證14所示。原告後於
103 年12月15日來函支付第3 年第1 期經費如本院卷二第84頁被證15所示。函內並催繳計畫書,且該函副本已載明計畫主持人為柯世琦。陳亮恭與邢蘐宜於103 年7 月1 日對話記錄如本院卷二第32-39 頁原證21所示,103 年7 月3 日對話記錄則如本院卷二第40-60 頁原證22所示,其中右方對話框為邢蘐宜,左方為陳亮恭。更換計畫主持人,最終客觀上是取得原告同意。被告就研究計畫更換則係配合柯世琦專長調整為「癌症患者及其家屬整合性扶持照護計畫及研究」。
㈤原告於102 至103 年間曾有訂立系爭執行空間之整修合約如本
院卷二第124-125 頁附表合約名稱所示。除追加減合約書外,均已於如本院卷二第124-125 頁附表匯款日期欄由廠商收受各該日期總額如已付金額欄所示發票,並由原告支付各該款項共計2448萬4656元完竣。相關:
⒈系爭執行空間於簽約及原告裝修時有部分屬既存違建。裝修過
程中並無因系爭執行空間係違建,而無法完成原預定之裝修工程。
⒉被告之醫務企管部病歷管理組前於100 年11月9 日曾簽請被告
同意將系爭執行空間移撥該組使用,當時被告之工務室會簽意見曾指出「現有致德樓R1使用空間非屬原核發使用執照範圍,日後亦無法辦理建築物室內裝修使用合格證明」。
⒊兩造簽約時最終達成選定系爭執行空間為計畫執行場所,但選定過程經過,兩造有爭議。
⒋簽約後,原告曾於102 年2 月辦理現勘。原告係於102 年7 月
間某日開始進行裝修。嗣兩造曾於102 年3 月14日進行裝修工程會議,會議紀錄如本院卷一第205 頁被證3 所示。其最後一行載有:系爭執行空間B 區為二次施工,本樓層內裝不需做室內裝修合格申請。
⒌邢蘐宜與陳亮恭間裝修系爭執行空間之102 年10月2 日通訊軟
體LINE之對話如本院卷一第247-250 頁原證14(同完整對話內容如本院卷二第61至68頁原證23)所示(左方為陳亮恭、右方為邢蘐宜)。
⒍原告支出相關裝修費用有關裝修文件如本院卷一第99頁原證9
所示。原告曾因整修系爭執行空間而與信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採購合約書如本院卷一第100-109 頁原證9 所示;另與格匠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格匠公司)簽訂工程承包合約書如本院卷一第110-113 頁。裝修工程發票如本院卷一第114-126頁所示。另與安庭像俱有限公司簽訂家具買賣合約書如本院卷一第127-140 頁所示。且與鍾華工程行簽訂白金逆齡中心戶外景觀工程合約如本院卷一第141-142 頁所示。
⒎原告於102 年2 月現勘後,曾將設計施工圖提交被告審查。被
告工務室於102 年4 月19日曾提出審查意見,如本院卷一第20
7 頁被證3 所示。其中第9 點曾指出「因本產學合作案空間既成事實,相關事實因素本院已善盡告知義務,如相關工程施工期間、竣工及啟用後,因政府主管機關查報而導致廠商損失,概由廠商自行負責,與本院無涉」等語。
⒏計畫主持人陳亮恭隨即於102 年4 月25日將工務室意見轉知原
告副總經理陳美娟,不起訴處分如本院卷一第333 頁所示(如本院卷一第148 頁原證11監察院調查意見)。
⒐原告與格匠公司之102 年7 月16日裝修工程合約如本院卷一第
179-184 頁被證3 所示(同如本院卷一第110-113 頁原告所提契約)。被告就系爭合作案檔存資料內,現存有如本院卷一第185-210 頁被證3 所示,該文件曾經原告蓋用騎縫後,提供被告檔存。但是否附在格匠契約後,兩造有爭議。原告現執有契約原本,尚未尋得。上開附件其中如本院卷一第207 頁附有被告工務室說明,內載:「…因本產學合作案空間既成事實,相關事實因素本院已善盡告知義務,如相關工程施工期間、竣工及啟用後,因政府主管機關查報而導致廠商損失,概由廠商自行負責、與本院無涉」等語。
⒑原告於裝修過程中之102 年11月(如原證24對話記錄所示)或
裝修完成後104 年10月前後(如被證8 會議紀錄所示),均曾發生滲漏水事故。102 年漏水事故已經原告及其承包廠商或被告工務室修繕完畢。104 年漏水事故,乃因致德樓R2之樓板孔洞及管線裂縫等滲漏致系爭執行空間之設備及裝修受有損害。
被告工務室曾承諾加以修繕。
⒒因致德樓R2樓板滲漏致系爭執行空間設備及裝修受損,被告於
104 年間之兩造會議中,即表示漏水原因屬致德樓R2樓層樓板孔洞或管線裂縫所造成者,將由工務室負責協助修繕等語,如本院卷一第269-270 頁被證8 會議紀錄。會後,原告單方(原告主張)或兩造共同負責(被告抗辯)完成漏水修繕。
⒓邢蘐宜與陳亮恭於102 年11月間曾就系爭執行空間管線滲漏事宜之LINE對話記錄如本院卷一第251-252 頁原證15所示。
⒔原告於本院108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曾不爭執:被告曾向建築
管理主管機關溝通,取得主管機關同意於系爭執行空間進行部分改善工程後核發使用執照,被告繼而於106 年8 月25日發函請原告同意施工等情。嗣原告於108 年8 月27日又當庭撤銷自認。
⒕於106 年12月6 日兩造曾召開協調會議,會議中被告曾向原告
說明補照施工計畫,請原告儘速同意被告施工,復於106 年12月29日再次發函(此函係為回應106 年10月18日原告曾發函予被告之函文,然原告106 年10月18日之函文內容,兩造均未提出)。又被告所發106 年12月6 日會議召開通知如本院卷二第
173 頁原證25所示,會議記錄如本院卷二第174-178 頁原證26所示。會議中曾針對兩造間合作研究方向主題及系爭執行空間整修補照事宜具體方案討論決議,原告人員並表示:針對補照施工問題,將與律師討論後儘快正式發函,告知是否同意等語,如本院卷二第176 頁所示。會後,107 年1 月15日原告曾發函予被告如本院卷二第180 頁原證27所示。內容表示:原告希望被告確定研究方現並提出107 年度研究計畫書等語。被告於
107 年1 月26日亦有回函如本院卷一第271 頁被證9 所示,內容提及:請原告就計畫部分迅與被告研商確認,及催告儘速同意補照施工。另又於107 年2 月14日發函原告如本院卷一第21
4 頁被證6 所示,提出研究107 年度計畫書初稿,請原告文到
1 個月內回覆是否同意進行補照工程及調整研究方向及主題。⒖被告曾於107 年6 月14日就原告所發107 年4 月27日函,回覆
原告如本院卷一第274-277 頁被證10所示。內容表示:被告主觀認為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一、二並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清空其留置於系爭執行空間所屬物品等語。
㈥兩造就系爭契約一、二終止或解除意思表示,及延緩執行契約,相關:
⒈原告於本件起訴狀內曾表達,以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被告應
依系爭契約一、二提出與研發費用相當之成果報告或研發結果,及提供可合法使用之系爭執行空間之意思表示,並表示如被告於收受書狀繕本翌日起15日內仍未履行,自屆滿之日起,即以起訴狀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一、二等語。
⒉原告前曾於103 年7 月17日榮財字第10307001號函表示暫緩執行系爭契約二,公函如本院卷一第211 頁被證4 所示。內載:
經審閱系爭契約二計畫第1 年度成果判斷與市場化尚有距離,經與計畫主持人陳亮恭主任溝通協調,本計畫暫緩執行,待系爭契約一計畫有相當成果後再行開發等語。
⒊被告於103 年8 月14日以北總醫研字第1030021681號函表示同
意自103 年9 月1 日起暫緩執行,如本院卷一第212 頁被證5所示。
⒋系爭契約一於101 年11月15日簽約,於執行滿3 年後,即兩造
於系爭契約一執行至第3 年時之104 年10月8 日針對合作計畫召開協商會議,紀錄如本院卷一第143-145 頁原證11、本院卷一第268-270 頁被證8 所示。其內會議人員建議:104 年11月15日起暫停執行系爭契約一,在新的計畫方向與主題明確後,建議修約,以符合實際需求。
⒌兩造後又於106 年12月6 日(上⒋所示會議後雙方系爭契約一
、二屬於停止狀態,並未另有相關方向討論會議)曾開會協商研討系爭合作研發計畫未來可能方向與主題。被告於會議中建議未來研究方向及主題調整為「結合精準醫學之液態切片技術與影像醫學研究,探討液態切片在預防醫學應用之可能性」,並就此主題為相關說明。原告表示無法當場立即決定,故當時會議決議兩造儘速再行召開會議討論以確認合作研發後續方向與主題。會後,107 年1 月15日原告曾發函於被告如本院卷二第179-181 頁原證27所示。內容表示:原告希望被告提出107年度計畫書。被告於107 年1 月26日亦有回函如本院卷一第271頁被證9 所示,內容提及請原告就計畫部分迅與被告研商確認,及催告儘速同意補照施工。另又於107 年2 月14日發函原告如本院卷一第214 頁被證6 所示,提出研究107 年度計畫書初稿,請原告文到1 個月內回覆是否同意進行補照工程及調整研究方向及主題。但於下述被告終止契約前,原告對此函均未為任何回覆。於兩造互為終止或解除意思表示後,被告曾進入系爭執行空間依建管機關規定,補正相關消防措施後,由臺北市都發局依建築法就系爭執行空間二施工部分於108 年7 月23日核發使用執照如本院卷二第204-205 頁被證16所示。
⒍106 年8 月退輔會曾修訂榮總產官學計畫管理要點,增列產學
合作案研發階段不應涉及營利行為。系爭合約因原告之執行有利用系爭產學合作計畫招攬會員收費營運之模式,不符上開產學合作研發之管理要點。
⒎被告依原告要求,曾於107 年2 月14日以北總醫研字第107480
0119號函檢附107 年度計畫書初稿予原告,並催告原告於文到
1 個月內回覆是否同意被告所建議調整之研究方向及主題後,公函如本院卷一第214-215 頁被證6 所示。原告收受後,並未為回覆。
⒏被告主觀認為:兩造就系爭契約一之合作研發計畫執行已滿3
年,對於研究方向或主題之調整或不予調整未能於2 個月內達成合意,原告又始終對於被告之催促消極不予理會,造成計畫無從繼續執行等情,乃於107 年3 月30日以北總醫研字第1074800216號函依系爭契約一第13條約定,通知原告自即日起終止系爭契約一,公函如本院卷一第216-218 頁被證7 所示。
⒐原告曾於被告發函終止系爭契約一後,於107 年4 月27日委託
律師函覆如本院卷一第253-256 頁原證16所示。其內表示:被告提出系爭成果報告書不符合債之本旨缺失,且已於103 年變更計畫主持人為柯世琦,變更過1 次研發計畫,編列人事費43
0 萬元,卻僅提出僅5 頁內容之系爭成果報告書四與巨額研發費用顯不相當;在未有成果前,又再商議變更與原計畫無關之研究方向及主題,而表達不同意變更等語。
㈦監察院曾於105 年8 月22日函告原告,針對原告於104 年10月
(系爭契約暫停執行至106 年12月再次召開會議討論)訴請監察院指稱被告與之簽訂系爭契約,進行「健康老化」及「老化與心智功能」創新醫療技術開發之產官學合作,被告提供系爭執行空間存有公共安全疑慮;就監察院所詢事項未為負責之答復等情,函覆原告稱經調查竣事,且檢附調查意見供原告參考,公函及所附報告如本院卷一第146-153 頁所示。相關:
⒈其中㈢記載:被告表示工務室於102 年2 月現場會勘時已口
頭告知原告系爭執行空間有部分空間無使用執照,而原告仍繼續辦理裝修施工作業,雙方於102 年2 月在系爭執行空間現場會勘時,該院參與會勘人員有:高齡醫學中心洪巧臻、致德樓管理單位葉惠權,工務室葉宏振、葉懷智等人,會勘時,工務室人員現場告知廠商代表邢護宜、張玉齡及陳美娟女士等人,致德樓R1部分使用空間非屬原核發使用執照範圍,依規定無法取得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因會勘並非正式會議,故未製作會勘紀錄;此外,被告表示,原告將設計施工圖,提交被告審查時,工務室於102 年4 月19日之審查意見中指出場地概況,高齡醫學中心隨即轉知原告副總經理陳美娟,原告與其委任之裝修廠商於102 年7 月16日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內,亦附有被告提供之場地現況簽註意見影本,證明原告於施工前,即知悉系爭執行空間非屬原核發使用執照範圍,卻仍委託進行裝修等語。又被告致德樓樓管人員葉惠權於監察院詢問時略稱:原告於選點時,被告有告知部分空間為違建,裝修公司也知道違法使用情事,廠商對於系爭執行空間之使用情形很清楚,還因在意該處原本作為動物實驗室及臭味問題,於開幕前舉辦法會儀式等語。是以尚難遽認被告有刻意隱瞞場地非法之事實。
⒉其中㈣記載:計畫主持人陳亮恭早知合作廠商不具健康老化
創新之研發計畫專業背景,旨在謀求短期獲利,卻未告知院方,撰擬合作計畫書送審,實有未洽。而被告未能依照該院產官學合作管理要點規定,要求相關單位對廠商背景辦理徵信,並確實針對合約草案及計畫主持人送審之合作計畫書內容,進行預期效益及風險評估,衍生合作廠商質疑計畫主持人迄無具體研發成果涉嫌詐欺,被告醫院提供非法場地,要求解約賠償損失等諸多爭議,研發計畫未見效益,反增紛擾,影響機關信譽,核有違失。
⒊其中記載:原告指被告員工葉惠權及計畫主持人陳亮恭涉嫌
向合作廠商索賄等情乙節。葉惠權部分,確有不當向合作廠商借貸金錢之違失。陳亮恭部分,尚無確切事證足認有索賄之事實,惟陳亮恭自稱合作廠商擬贈與技術股,經其拒絕,卻未簽報其長官並知會政風單位,核有未盡謹慎之疏失。
㈧原告曾向計畫主持人陳亮恭醫師等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陳亮恭醫師等作成不起訴處分(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9785號、106 年度偵字第10836 號)。
㈨起訴狀係於107 年8 月24日送達被告(如本院卷一第165 頁所示)。
㈩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08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適當精簡):
㈠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提出之系爭成果報告書與原告所提
供研發費用不相當,未符債之本旨,給付屬不完全,另被告並未依約提供可供合法使用系爭執行空間以繼續履行系爭契約,陷於給付不能,原告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及第256 條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返還已給付之研發經費中之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⒈原告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⒉原告主張:系爭成果報告書與原告所提供研發費用不相當,未
符債之本旨,被告給付不完全,是否有據?⒊被告抗辯:其已依系爭契約一第13條規定,於107 年3 月30日
終止系爭契約一,原告無從再催告解除,是否可採?⒋被告有關系爭執行空間之提供,是否屬於不完全給付?被告抗
辯:原告已同意系爭執行空間之品質,且被告已就缺失為補正,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是否可採?㈡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執行空間為既存違建,顯屬可歸
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致使原告所投入之裝修費用2300萬元均付之一炬受有該支出之損害,其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裝修費用其中一部1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⒈系爭執行空間有部分無使用執照,有無違反系爭契約一約定品
質?被告抗辯:原告明知系爭執行空間無使用執照而仍繼續裝修施工及使用,已默示同意其品質,是否可採?⒉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一,本應由原告負責建置符合法規之執
行空間,故系爭執行空間部分無使用執照,並非被告應負責任,是否可採?⒊被告抗辯:被告已提出施工補照方法協助補正系爭執行空間品
質,卻經原告以消極不作為之方式妨礙,其已不構成不完全給付之遲延,是否可採?⒋系爭契約一簽訂時,系爭執行空間之部分無使用執照,與原告
支出裝修費用2300萬元之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提出之系爭成果報告書與原告所提
供研發費用不相當,未符債之本旨,給付屬不完全,另被告並未依約提供可供合法使用系爭執行空間以繼續履行系爭契約,陷於給付不能,原告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及第256 條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返還已給付之研發經費中之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⒈系爭契約性質上屬於繼續性契約,不得以債務不履行為由,加以解除,原告解除自不合法。
①按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如
無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之必要,原則上雖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已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當事人均不得行使解除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7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參照)。蓋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若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其溯及的消滅契約關係,將致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性,故應以終止之方法,向後消滅其契約關係。
②經查,系爭契約之目的在於契約期間10年內,結合兩造各自之
資源技術,共同合作研發與醫療相關之健康服務模式,且被告尚須提供系爭執行空間予原告裝置相關設備,而於其內進行研發(見不爭執事項㈠⒋至⒏所示),其性質當屬於繼續性契約之性質。而系爭契約已於101 年起開始履行,包括:原告已依約給付研發經費(見不爭執事項㈡所示),被告亦已指派研發計畫主持人執行研發工作,並按年提出系爭成果報告書(見不爭執事項㈣所示),甚且,被告將系爭執行空間交付原告裝潢,並設置相關設備亦已完成(見不爭執事項㈤所示),甚而,被告亦已將原告撥付之研發經費,陸續核銷以執行系爭契約之研究計畫(見不爭執事項㈢⒍所示)。顯然,系爭契約早已開始履行,且已經過多年履行期間。則原告再以被告提供之系爭成果報告書不符品質,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而主張應解除具有繼續性契約性質之系爭契約關係,衡諸上開說明,自於法不合,不生解除之效力。
⒉原告解除系爭契約關係既屬無效,則其以契約解除後民法第25
9 條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經給付之研發經費其中2000萬元,當屬無據,不能准許。則原列爭點㈠⒉至⒋無論如何認定,均與結論無涉,當不必再為審究。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執行空間為既存違建,顯屬可歸
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致使原告所投入之裝修費用2300萬元均付之一炬受有該支出之損害,其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裝修費用其中一部1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⒈原告明知系爭執行空間無使用執照而仍繼續裝修施工及使用,
已承認系爭執行空間之品質,系爭執行空間部分無使用執照,並不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品質。
①經查,系爭契約簽約後,兩造曾於102 年2 月辦理現勘,甚而
為順利執行系爭執行空間裝修,兩造尚於102 年3 月14日進行裝修工程會議,於會議中,與會人員已提及系爭執行空間B 區為二次施工,本樓層內裝不需做室內裝修合格申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⒋所示)。甚而於102 年2 月現勘後,曾將設計施工圖提交被告審查,被告工務室於102 年4月19日曾提出審查意見,其中第9 點曾指出「因本產學合作案空間既成事實,相關事實因素本院已善盡告知義務,如相關工程施工期間、竣工及啟用後,因政府主管機關查報而導致廠商損失,概由廠商自行負責,與本院無涉」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㈤⒎及本院卷一第207 頁)。且上開會議紀錄、工務室意見,甚而均曾經原告蓋用騎縫章後,提供被告檔存(見不爭執事項㈤⒐所示)。由此以觀,原告於105 年7 月16日將系爭執行空間發包第三人格匠公司進行裝修以前(見不爭執事項㈤⒐所示),早已知悉系爭執行空間確實有部分為二工既存違建,而仍加以收受,並對之進行裝修,當可認對於系爭執行空間之品質已為承認,自不能於嗣後又再指為不符債之本旨之給付。
②另查,系爭契約計畫之原主持人陳亮恭曾與時任榮裕公司之副
總經理陳美娟於102 年4 月25日以簡訊對話,內容略以:「(陳亮恭)娟姐,關於致德樓R1的事情我想問問你唷,你還記得那時後我好像有提及到致德樓是違建一事,公司對於這件事應該知情吧?」、「(陳美娟)印象中有提過,致德頂樓登記只有中間部分,左右兩邊是增建,因為是醫院內建築,又作為研究使用,而且年代已久,應該不會查,此地點是公司高層決定,相關訊息應該早知道…」等(見本院卷一第333 頁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由此體察,原告早已於收受系爭執行空間,並委託他人裝修前,即已知悉系爭執行空間部分空間非屬原核發使用執照範圍,然因原告認為並不會影響使用,所以並未要求更換場地,並繼續裝修,且系爭執行空間亦已順利於102 年12月間裝修完成啟用,裝修過程中並無因系爭執行空間係違建,而無法完成原預定之裝修工程(見不爭執事項㈤⒈所示),是雖系爭執行空間之部分空間屬既存違建,仍難謂屬於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品質之不完全給付。
⒉系爭執行空間雖有部分無使用執照,然因原告對之於收受時,
並無任何異議,且認為與系爭契約之執行並無妨害,自難認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執行空間有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品質,則原告以系爭執行空間違反約定品質,而以之為不完全給付,並據此請求其裝修費用之損害,尚無所據,自難准許。則原列爭點㈡⒉至⒋無論如何認定,均與結論無涉,當不必再為審究。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第256 條、第260 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賠償計33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他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攻防方
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原宣判日因颱風順延一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