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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0號原 告 陳永明

陳宏利陳明達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複 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二○、三二一、三六九及四四○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有權人登記為中華民國、權利範圍各一分之一之所有權登記均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有權人登記為中華民國、權利範圍為三分之一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提起本訴,嗣於107年10月2日以

書狀撤回除原告陳永明、陳宏利、陳明達以外之原告(見本院卷卷二第13頁至第14頁),被告雖於107年10月8日以書狀表明不同意撤回(見本院卷卷二第25頁),然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前即107年11月22日撤回前開部分,依法無須得被告同意,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㈡原告於106年11月30日起訴狀聲明:⒈確認坐落臺北市○○

區○○段0○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20、321、369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29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有權人登記為中華民國、權利範圍一分之一,其中各三分之一為附表一之人公同共有,其中各三分之一為附表二之人公同共有,其中各三分之一為附表三之人公同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40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29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有權人登記為中華民國、權利範圍一分之一,其中二分之一為附表一之人公同共有,其中二分之一為附表二之人公同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22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29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有權人登記為中華民國、權利範圍三分之一為附表三之人公同共有。⒉被告應將前項320、321、369及440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29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權利範圍各一分之一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將前項322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29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有權人登記為中華民國、權利範圍三分之一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卷一第11頁至第12頁);嗣於107年10月2日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320、321、369及440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29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權利範圍各一分之一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322號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29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有權人登記為中華民國、權利範圍為三分之一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卷二第16頁),經核原告訴之變更,係基於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原起訴原告之法定繼承人等之同一基礎事實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日治時期坐落臺北廳芝蘭堡溪洲底庄(土名)溪洲底段溪洲

底小段168 番、168 番之1 、171 番土地(下稱系爭168 、168之1、171番地),為訴外人陳榮章、陳凸頭、陳春地所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坐落臺北廳芝蘭堡溪洲底庄(土名)溪洲底段溪洲底小段185番之1土地(下稱系爭185之1番地),為訴外人陳榮章、陳凸頭所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嗣後系爭168、168之1、171番地分別因成為河川敷地,於昭和9年間抹消登記;系爭185之1番地於40年2月17日成為水道,40年12月28日辦理視為消滅登記。嗣91年9月18日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前開番地浮覆而公告,將系爭168番地分別編列為系爭320、369地號土地。將系爭168之1番地分別編列為系爭321地號土地。將系爭171番地分別編列為系爭322地號土地。將系爭185之1番地分別編列為系爭440地號土地。而系爭320、321、322、369、440地號土地於訴外人陳榮章、陳凸頭、陳春地去世後,應由繼承人即伊等公同共有。

㈡按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

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 項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因此本件回復所有權性質上屬物權,並無請求權時效問題,故系爭320、321、322、369、440地號土地因成為河川敷地、水道而抹消登記,經浮覆後,當然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所有。

㈢詎料,系爭320、321、369、44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系

爭3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竟於96年12月29日經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國有,已妨害伊行使其所有權,伊向主管機關證明上開土地為伊等所繼承,並請求回復所有權,然遭被告否認並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駁回。本件與訴外人陳懿墩等人先前所提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判決確定之基礎事實、當事人皆有不同,自無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29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權利範圍各一分之一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29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有權人登記為中華民國、權利範圍為三分之一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抗辯:㈠系爭168、168之1、171、185之1番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

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既已消滅,則依土地法第10條及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然屬國有土地,縱因水利設施興建而浮覆,仍應依土地法及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從自動塗銷國有登記而當然回復其所有權,參諸司法院28院字第1833號、院解字第297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要旨、最高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367號判決要旨所持法律見解。

㈡因此,系爭168、168之1、171、185之1番地縱如原告所主張

因臺北市政府79年3月6日公告「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而浮覆,原告並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其請求回復所有權之權利,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所有權人請求回復其所有權之權利,性質上係屬請求權,並非物權,原告請求權遲至94年3月6日已罹於時效。且系爭

320、321、322、369、440地號土地業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符合土地總登記之要件,不能予以變更。

㈢何況本件訴外人陳懿敦、陳美忠、王陳阿女曾以訴外人陳榮

章、陳凸頭、陳春地之繼承人身分,就系爭168、168之1番地即編列後之320、321、369地號土地訴請塗銷國有登記,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判決,以其回復所有權性質上屬請求權,並非物權,且已罹於時效、未曾登記或證明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自不得行使物上請求權為由,而判處訴外人陳懿敦、陳美忠、王陳阿女敗訴確定。查前案聲明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而就共有物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屬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之特定類型事件,而有擴張判決效力及於訴訟外第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及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卷二第42頁至第43頁):㈠日治時期系爭168、168之1、171番地為訴外人陳榮章、陳凸

頭、陳春地所有(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而系爭185之1番地則為訴外人陳榮章、陳凸頭所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嗣後系爭番地分別因成為河川敷地、水道而抹消登記及辦理視為消滅登記。

㈡嗣91年9月18日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前開番地浮覆而公

告,將系爭168、168之1、171、185之1番地分別編列為系爭

320、321、322、369、440地號土地。㈢系爭320、321、369、440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29日經辦理第

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國有(權利範圍為全部),系爭322地號土地同樣登記為國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管理機關均為被告。

㈣原告陳永明為訴外人陳榮章之繼承人、原告陳宏利為訴外人陳凸頭之繼承人、原告陳明達為訴外人陳春地之繼承人。

㈤訴外人陳懿墩、陳美忠曾對被告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

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70號事件審理,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243號事件審理中,並追加訴外人王陳阿女為該案原告,其後該案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廢棄發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更一字第60號判決駁回追加及變更之訴、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規定有明文,且於公同共有準用之,為同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原告主張其分別為系爭320、321、322、369、440地號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陳榮章、陳凸頭、陳春地之繼承人,該等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其應繼承而成為該等土地共有人之一,爰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

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並無需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即原告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故由其起訴屬當事人適格。又原告主張其因繼承而成為該等土地共有人之一,因該等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顯有侵害其與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320、321、322、369、440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依其主張,尚難認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至於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應由本院為實體審理而為判斷,先予敘明。

㈡本件並未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

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乃在明示同一事件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確定判決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既判力,基於既判力相對性之原則,原則上僅在訴訟當事人間發生作用,而不能使未實際參與訴訟程序之第三人受到拘束,以免剝奪該第三人實質上受裁判之權利,及影響其實體上之利益,避免其因未及參與訴訟程序及享有程序主體權之保障致權益遭受損害。至確定判決如係以對世權之物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者,其既判力固可擴張及於受讓訴訟標的物之第三人,惟該第三人須為於訴訟繫屬後為該當事人之繼受人(包括一般繼受人及特定繼受人),始足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是如該第三人之前手非訴訟當事人或其繼受人,該第三人即不能認為係訴訟當事人之繼受人,以維護既判力主觀範圍效力應有之機能。至同條第1項後段所謂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係指專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之利益而占有者而言,不包括為自己之利益而占有之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部分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起訴請求回復共有物,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所受勝訴之確定判決對於他共有人亦有效力,惟敗訴之確定判決力則不及於未參與訴訟之他共有人。

⒉經查,訴外人陳懿墩、陳美忠曾對被告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

等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70號事件審理,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243號事件審理中,並追加訴外人王陳阿女為該案原告,其後該案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廢棄發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更一字第60號判決駁回追加及變更之訴、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而其中所訴請被告應塗銷系爭320、321、369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一節,固經第一審及第二審准許在案,嗣上訴第三審經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後,該院以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為由駁回前開聲請,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證無訛,然而,本件原告3人並非前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已難謂屬同一事件,且揆諸上揭說明,前開敗訴之確定判決效力自不及於未參與訴訟之本件原告,而本件原告既非上開本案訴訟繫屬後當事人之繼受人,或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而占有系爭土地,自不能謂係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其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故被告抗辯本件起訴違反上開規定而不合法云云,容無可取。

㈢系爭土地經流失後,因再度浮覆後,原所有權人當然回復其

所有權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是如因繼承等其他非因法律行為,取得所有權者,自無民法第758條第1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系爭土地曾分別因成為河川敷地、水道而遭抹消登記

及辦理視為消滅登記,嗣91年9月18日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前開土地浮覆而公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暨附件可資為憑(見本院卷卷一第49頁至第52頁),足見系爭土地業因浮覆而回復原狀,按諸前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不待原告請求地政機關核准回復所有權登記,且兩造均不爭執原告3人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陳榮章、陳凸頭、陳春地之繼承人如前,從而,原告即因繼承而取得系爭320、321、322、369、44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一事,應堪以認定;另被告雖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要旨,辯稱該等回復土地之所有權並非當然取得,原所有權人僅取得回復原狀之請求權云云,惟該見解業已為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不採,自不能以原告尚未踐行土地登記程序而認其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⒊至於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既因成為河川敷地及水道而

消滅,應依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不得當然回復所有權云云,然按土地補辦登記程序:未登記之水道地浮覆後及未登記之道路溝渠地於廢置後,當地地政機關應即依土地法規定程序,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水道浮覆地原為私有部分:水道浮覆地原屬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包括日據時期給價)者外,於土地回復原狀時,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因,均應准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頊規定申請回復其所有權。回復請求權時間以水道區域線公告後起算,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及第3點分有明文,換言之,浮覆之水道地若為未登記之水道地,固應依土地法相關規定,補辦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惟水道浮覆地原為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者外,即應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復所有權,而查系爭土地成為河川敷地及水道前,為訴外人陳榮章、陳凸頭、陳春地所有,自應依前開處理原則第3點辦理,亦即由土地原所有權人陳榮章、陳凸頭、陳春地之繼承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復原狀,被告抗辯應依該處理原則第1點辦理云云,顯有誤會,益徵其所稱經依第1點規定辦理後,系爭土地經依土地法第55條、第58條等規定,公告無人異議後,辦畢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即不能予以變更,原告生失權效果云云,為無理由,故被告尚不得執該錯誤登記對抗原告,亦不因而使原告所有權消滅,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謂足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並未罹於時效⒈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320、321、369、440地號土地於96

年12月29日經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國有(權利範圍為全部),系爭322地號土地同樣登記為國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管理機關均為被告等情,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佐(見本院卷卷一第231頁至第235頁),又系爭土地因浮覆回復原狀,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原告亦因繼承而取得系爭320、321、322、369、44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一事,業已詳述如前,則上開96年12月29日所有權登記顯然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則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其中之一,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應屬有據。

⒉至於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政府以79年3月6日79府

工養字第00000000號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時,原告遲至107年7月間始提起本件塗銷之訴,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云云。惟按土地浮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既當然回復,原所有人本於所有權請求回復土地,係基於所有權所衍生之物上請求權,其性質為物權,此與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申請回復所有權屬公法上之請求權者,二者性質不同,不容混為一談。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查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原告之被繼承人,經原告繼承後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等情,已如前述,系爭土地於浮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即原告因繼承所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並得基於該回復所有權所衍生屬物權性質之物上請求權,對被告已辦理土地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妨害其權利行為,請求排除之,當無請求權時效問題,前開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320、321、322、369、440地號土地既因回復原狀,而為訴外人陳榮章、陳凸頭、陳春地所有,渠等既已死亡,即應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部分公同共有人,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均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前述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裁判日期:2018-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