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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3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12號原 告 林馮素英

林美婷林聖開林良儒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被 告 林武源

侯莉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複 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負真正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並陳明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00 條規定;嗣於審理中將真正連帶給付變更為不真正連帶給付,並陳明變更及追加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02 條第3 項準用第100 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前、後,均係基於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武村(歿於民國104 年

4 月27日)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 、2 樓)房屋及其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及同小段275 地號;下分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持分權利遭侵害而請求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林顏梅為林武村、林武進、林武信、被告林武源之母親,林顏梅所有之系爭房地於百年後欲分別移轉登記予林武村、林武進、林武信、被告林武源等四人共有,每人持份各1/4 ,然林武進於83、84年間因缺錢之故,故與林武村及被告林武源商議,由林武村及被告林武源各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予林武進,從而林武進放棄系爭房地1/4之權利,由林武村及林武源各繼受該1/4 之一半(即各1/ 8),此有林武進所簽署之同意書暨收據乙紙(下稱系爭同意書暨收據)可稽。依系爭同意書暨收據之內容,可知系爭房地之權利原為林武村等四兄弟各分得1/4 ,林武進自林武村、被告林武源處各收受300 萬元後,其所有之1/4 持分便由林武村、林武源各繼受一半,故林武村及林武源應分得之持分應為3/8 (即1/4 +1/4x1/2 )。詎林武村之繼承人即原告四人於近日查詢系爭房地之謄本,始驚覺系爭房地之土地部分,竟於83年12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林武源之配偶即被告侯莉菲所有,又系爭房地之房屋部分,亦於

100 年9 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武源之配偶即被告侯莉菲所有,此舉顯違反前開約定。

二、本件就系爭房地全部持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侯莉菲,侵害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武村權益之行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關於「林顏梅百年」乃一「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民法第

102 條第1 項規定參照),惟本件存有期限屆至前,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侯莉菲,而損害林武村權益之行為,故被告二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是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應為民法第102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又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係可歸責於被告二人導致系爭房地無法過戶予林武村暨其繼承人,而屬嗣後主觀不能,原告爰增列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為請求權基礎。

(二)系爭房地係以「林顏梅百年」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附始期之法律行為,而林顏梅目前仍在世,林顏梅之繼承人固無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持分之權利,惟依地政登記形式外觀資料,系爭房地如前述移轉登記予被告侯莉菲,而被告侯莉菲前開受讓系爭房地全部持分之行為,均已構成對林武村就系爭房地持分權利之侵害,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2條第3 項準用第100 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侯莉菲損害賠償(兩者為選擇合併),此為其一;又被告林武源部分,其身為被告侯莉菲之配偶,對於83年間被告侯莉菲即已受讓系爭房地之土地部分當無不知悉之理,惟被告林武源於知悉上情後,復於隔年即84年間,與林武村共同購買林武進對系爭房地之持分權利,造成林武村斯時誤信系爭房地仍登記在林顏梅名下、林武源對系爭房地仍有1/4 之權利,從而亦出資300 萬元購買1/8 持分等節,故就被告林武源前開使林武村誤信、實際上系爭房地已陷於給付不能等行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02 條第3 項準用第100 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武源損害賠償(兩者為選擇合併),此為其二。

(三)不論林武村或是被告林武源對系爭同意書暨收據協議之履行具有協力義務,亦即必須協力阻止已出售其持分之林武進分配任何持份,此協力義務之一體兩面即為林武村、被告林武源需協力讓彼此對系爭房地持分之權利保有3/8 ,惟因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侯莉菲名下(原告主張該移轉登記均為借名),被告林武源身為被告侯莉菲之配偶,依常理對此事不可能不知情,卻未盡上揭協力義務,反而容任前開侵害林武村權益之情事發生,而屬可歸責於被告林武源之事由,致系爭房地嗣後主觀不能。

(四)被告二人雖分別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武村間係個別發生獨立的債之關係(僅請求權基礎恰為同一),且亦皆在滿足債權人之同一給付利益,各債務人亦分別負擔全部之給付義務,同時債權人卻僅得受領一份給付,在當事人未明示或法律未明文規定成立連帶債務之情形下,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又原告主張之兩項請求權基礎為選擇合併,請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再原告先、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相同,僅係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方式不同,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以系爭房地之3/8持分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即1,347 萬5,264 元(系爭土地於107 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7萬0,454 元、面積為97平方公尺,原告以此計算主張賠償金額:370,454x97x3/8=13,475,264),又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以系爭同意書暨收據所提出之300 萬元加上系爭房地1/4 持分計算賠償金額,即1,198 萬3,510 元(3,000,000 +370,454x97x1/4=3,000,000 +8,983,510 元=11,983,510)。

三、聲明:

(一)先位聲明部分: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47 萬5,2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前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給付責任。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部分: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98 萬3,5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前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給付責任。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就其主張「母親林顏梅女士於百年之後,欲分別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林武村、林武進、林武信及被告林武源所有,每人分別持分1/4 」乙節,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被告林武源並否認有與林武進達成系爭同意書暨收據之協議,該同意書與被告林武源無關。

二、本件訴訟之事實原因,依原告之主張,係指其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所取得之權利,亦即指繼承被繼承人林武村所取得之權利,而事實上繼承尚未開始,林武村並未取得系爭房地3/8 或1/4 之持分權利,則原告自亦無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取得林武村對於系爭房地3/8 或1/4 之持分權利;又系爭房地前為林顏梅所有(尚在世),林顏梅將之贈與被告侯莉菲,係屬生前處分財產之行為,林顏梅之四個兒子及女兒杜林素娥對此處分,既不得為任何異議,自不生期待權被侵害之問題;再被告否認系爭房地是借名登記,原告應負舉證之責,被告侯莉菲就系爭房地已取得所有權並管理使用收益,並非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

三、附條件之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同意書暨收據,為林武進一人所出具之同意書,被告林武源並未與林武進有同意書所載內容之協議,被告侯莉菲更是與同意書之內容完全無關,因此該同意書與被告完全無關,原告依民法第100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應先就被告二人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當事人」乙節,舉證證明之。又原告固主張增列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為請求權基礎,惟原告並未釋明其與被告二人間有何種債之關係存在?被告二人係那種債之債務人?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二人之事由?其主張之客觀基礎事實為何?原告空言主張,實屬無據。

四、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林顏梅為林武村、林武進、林武信、被告林武源之母親,被告林武源之配偶為被告侯莉菲;

二、林武村歿於104 年4 月27日,其繼承人為本件原告;

三、系爭房地於下述移轉登記前之(真正)所有權人為林顏梅;系爭房地之土地部分,於83年12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林武源之配偶即被告侯莉菲所有,又系爭房地之房屋部分,於100 年9 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為被告林武源之配偶即被告侯莉菲所有;

四、上情並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林武村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見本院湖調字卷第14、15至33頁,及重訴字卷第11至19、64頁)附卷可稽。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訴外人林顏梅百年後欲分別移轉登記予林武村、林武進、林武信、被告林武源四人共有,而林武進於83、84年間因缺錢之故,故與林武村、被告林武源商議,由林武村、被告林武源各交付現金300 萬元予林武進,林武進放棄系爭房地之1/4 持分權利,而由林武村及林武源各繼受該1/4 持分權利之一半(即各1/8 ),惟原告近日始發現系爭土地及房屋竟分別於83年12月28日、100 年9 月3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林武源之配偶即被告侯莉菲,本件被告二人依民法第102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規定,就「林顏梅百年」之期限屆至前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侯莉菲,而侵害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武村權益,或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就可歸責於被告二人導致系爭房地無法過戶予林武村暨其繼承人,而為嗣後主觀不能,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

林武村、被告林武源與林武進有無成立系爭同意書暨收據之協議、其性質為何?原告得否因系爭土地及房屋分別於83年、100 年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林武源之配偶即被告侯莉菲,而依民法第102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規定、或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析述如下。

二、關於林武村、被告林武源與林武進有無成立系爭同意書暨收據之協議及其性質為何:

(一)查原告主張林武進於83、84年間因缺錢之故,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武村、被告林武源商議,由林武村、被告林武源各交付現金300 萬元予林武進,林武進放棄其於母親林顏梅百年後就系爭房地之1/4 持分權利,而由林武村及林武源各繼受該1/4 持分權利之一半(即各1/8 )等情,提出系爭84年2 月15日同意書暨收據為據,其內容記載:「立同意書人林武進,因母親林顏梅所有之系爭房地,欲交林武村、林武源、林武進、林武信共同持有,每人各持分1/

4 。立同意書人林武進同意由林武村、林武源各出資300萬元,共計600 萬元,給付林武進收執,願意放棄其持分1/4 權利. . 」、「茲收到林武村、林武源共計600 萬元正無訖,不另立據」等語,並經林武進簽章其上(見本院士調字卷第24頁);且經證人林武進於審理中具結證稱:

系爭同意書暨收據是伊簽名的,當時簽名時是一式三份,林武村、林武源和伊各有一張,但伊保留的那一張後來因為家中淹水伊就丟掉了;簽這張同意書是為了要證明這個房子四兄弟各有持分1/4 之權利,但要等母親百年後才能處理;如果林武村、林武源有給伊各300 萬元的話,伊的權利就消失,如果林武村、林武源沒有給伊各300 萬元的話,伊的1/4 權利永遠存在;伊在簽此文件第1 頁時,就同時在第2 頁應林武村、林武源之要求寫下「茲收到林武村、林武源共計新台幣600 萬元正無訖,不另立據」之字樣及蓋章,當時伊是信任他們才先這樣書寫及蓋章的,其實伊並沒有拿到錢,如果林武村、林武源主張有各支付伊

300 萬元,就請他們提出金流資料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93 至198 頁);準此,足認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武村、被告林武源確有與林武進成立系爭同意書暨收據之協議無訛。

(二)按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始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本件依前述系爭同意書暨收據內容,其性質乃林武進就其預期於母親林顏梅百年後得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持分權利,分別與林武村、被告林武源間預作買賣協議,由林武村、被告林武源各以300 萬元購買林武進於林顏梅百年後取得之系爭房地各1/8 持分權利,林武進則負有於林顏梅百年後移轉其取得之系爭房地各1/8 持分權利予林武村、被告林武源之義務。

三、關於原告得否因系爭房地分別於83年、100 年間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林武源之配偶即被告侯莉菲,而依民法第102 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規定、或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按「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賠償損害之責任」、「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第100 條之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100條、第10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期限係當事人約定以將來確定事實之到來,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與條件乃當事人約定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附款,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準此,欲援引民法第102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規定、或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他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以被請求人係「與請求人間附期限法律行為之相對人」、「與請求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債務人」,及請求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二)本件系爭同意書暨收據如前述乃林武進就其預期於母親林顏梅百年後得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持分權利各1/8 ,分別與林武村、被告林武源間成立之預作買賣協議,是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武村間該附始期(即「林顏梅百年」)之法律行為之相對人係林武進,又與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武村間有上開債權債務關係之債務人亦係林武進,並非本件被告林武源或被告侯莉菲;至於原告固復稱:被告林武源就系爭同意書暨收據之協議履行具有協力義務,亦即必須協力阻止已出售其持分之林武進分配任何持分,此協力義務之一體兩面即林武村、被告林武源需協力讓彼此對系爭房地之持分權利保有3/8 ,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侯莉菲名下(原告主張該移轉登記均為借名),被告林武源身為被告侯莉菲之配偶,對此事不可能不知情,卻未盡上述協力義務云云,惟按系爭同意書暨收據既係林武進分別與林武村、被告林武源間成立之預作買賣協議,各該法律關係彼此獨立,原告並未陳明所謂被告林武源對於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武村負有「協力義務」之法律依據為何,自無可採;準此,原告對於非與其被繼承人林武村間附期限法律行為之相對人、非為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債務人之被告二人為請求,洵屬無據。

(三)又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固有將來可以繼承其遺產之期待權,惟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生前處分其財產,既不得為任何之異議,自不生其期待權被侵害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於「林顏梅百年」而開始繼承前,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武村就系爭房地並無實質之權利;又就系爭土地及房屋於83年間、100 年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林武源之配偶即被告侯莉菲之事,縱被告二人有原告所指之參與或知悉之情,惟林顏梅既仍在世而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對於擅自移轉、受贈與、受借名登記之人等,主張回復原狀、撤銷贈與、終止借名契約等而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則系爭房地於系爭同意書暨收據協議之法律行為之始期、或債務之履行期限屆至時,是否非屬林顏梅之遺產而造成繼承人無法繼承,顯尚屬未定,準此,原告遽而主張其被繼承人林武村於林顏梅百年後就系爭房地之持分權利,業因系爭土地及房屋於83年間、100 年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林武源之配偶即被告侯莉菲而已遭侵害致受有損害,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援引民法第102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00條規定、或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可採,其先、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二人賠償之金額,均屬無據。

四、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