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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2號原 告 林維斌

林允筑林岱萱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耕豪律師被 告 王仁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275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維斌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玖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允筑、林岱萱及林維斌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維斌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允筑、林岱萱及林維斌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李麗卿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107 年1 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林允筑、林岱萱及原告林維斌於同年2 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李麗卿於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10萬8,963元(含扶養費110萬8,963元及慰撫金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因李麗卿死亡,林維斌、林允筑、林岱萱於107 年2 月26日減縮請求為300 萬元本息,即僅請求慰撫金、不再請求扶養費(見附民卷第1頁反面、第3頁反面,本院卷第32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訴外人王韜維之父,106 年2 月間,林維斌、李麗卿之子林岱頡至被告臺北市○○區○○街○○○巷○○號2 樓居所找王韜維索債未遇,乃向被告表示王韜維積欠其9 萬元,經被告同意於每月5 日前分期還款5,000 元。

惟被告於同年5 月5 日前,未依約給付該期5,000 元,林岱頡遂於同年月7 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樓下向被告催討,並拒絕被告寬限之請求,且表示若不馬上還款會讓被告全家雞犬不寧,旋即致電請友人至被告居處;被告雖返回2 樓居所致電向友人籌款,然無所獲,遂將其所有之水果刀1 把藏於身後,下樓續與林岱頡協商還款,惟林岱頡仍堅持被告需於當日晚間11時前還款,且表示要對被告之女不利,復再撥打電話告知友人被告居處地址。被告盛怒,乃起意殺害林岱頡,以右手持前開水果刀,向前朝林岱頡右胸部猛刺1 刀,並於林岱頡遭刺撲向被告時,續再猛刺林岱頡左側側胸壁附近

1 刀,林岱頡逃至臺北市○○區○○○街○ 段○○號前不支倒地,經據報到場員警將其送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救,惟因大量失血、兩側氣血胸和心包膜填塞積血,致低血容性休克、急性心肺循環衰竭,於同日晚間11時58分宣告急救無效死亡。被告因上開殺人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7027號起訴,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11年,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林維斌、李麗卿為林岱頡之父、母,李麗卿於106 年8 月7 日確診罹患大腸癌,然因傷心過度,無法專心治療,於107 年1 月21日死亡,由繼承人林允筑、林岱萱及林維斌承受訴訟,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92 條、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林維斌喪葬費23萬9,040 元、扶養費110萬8,963元及慰撫金300萬元;賠償林允筑、林岱萱及林維斌慰撫金300 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林維斌434萬8,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林允筑、林岱萱及林維斌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就原告主張伊之殺人犯行,及原告林維斌支出喪葬費23萬9,040 元部分均不爭執。林維斌之扶養費部分,同意以10

5 年男性平均餘命計算,至慰撫金數額則由本院依法核定等語。

五、原告主張林岱頡於106 年5 月7 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街○○○ 巷○○號,因向被告催討債務,遭被告持水果刀殺害身亡,林維斌支出喪葬費23萬9,040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2、33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7027號起訴書、宜蘭縣立殯葬管理所殯葬設施統一收據、新花鈺葬儀企業社收據足稽(見附民卷第5至9頁),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因前開殺人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7027號起訴,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犯殺人罪,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閱明無訛。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殺害林岱頡,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請,論述如下:

㈠林維斌部分:

1.喪葬費23萬9,040 元部分: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查,林維斌主張為林岱頡支出喪葬費23萬9,040 元,業提出宜蘭縣立殯葬管理所殯葬設施統一收據、新花鈺葬儀企業社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7至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經核上揭數額,與一般社會合理之數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2.扶養費110萬8,963元部分: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㈣可參)。查,依林維斌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其於105 年度有薪資所得45萬元,換算每月薪資所得3萬7,500元,名下並有坐落宜蘭縣頭城鎮之房屋、田賦各1 筆、投資1 筆,財產總額356萬6,800元。核其所得,與卷附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105 年宜蘭縣平均每月消費支出21,099元(見附民卷第10頁)相較,已屬有餘;且其配偶李麗卿於107 年1 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維斌,及女林允筑、林岱萱;李麗卿所遺土地2 筆、房屋1 筆、投資

6 筆,現值/投資金額依序為459萬0,702 元、1萬6,500元、11萬4,380 元,合計472萬1,582元,另有汽車1 輛,有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65頁)。而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1144條第1 款規定甚明。李麗卿死亡後,僅有繼承人林維斌、林允筑、林岱萱

3 人,則本件林維斌所得繼承李麗卿之遺產應逾150 萬元,加計其原有財產,總額逾500 萬元,堪認其應無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之情。是林維斌請求扶養費部分,無從准許。

3.慰撫金300 萬元部分:按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林維斌因本件被告不法行為,驟失唯一之子,其主張精神上受有痛苦,誠非無據;惟被告係因林岱頡催討債務時,出言威脅被告全家,所受刺激,始起意殺害林岱頡。並衡量林維斌學歷為大專,於105 年度有薪資所得45萬元,名下並有坐落宜蘭縣頭城鎮之房屋、田賦各1 筆、投資1 筆,財產總額356萬6,800元(見本院卷第47頁、限閱卷),業如前述;而被告係高中肄業,原在五金行擔任送貨員,然106年1 月間因酒駕失業,其105 年度除薪資所得27萬3,600 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第59頁、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林維斌精神慰撫金於120 萬元範圍內為適當。

4.綜上,林維斌之請求,於喪葬費23萬9,040 元、慰撫金120萬元,合計143萬9,04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㈡林允筑、林岱萱及林維斌慰撫金300 萬元部分:

本院審酌李麗卿為林岱頡之母,其主張因林岱頡死亡,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屬有據;及被告不法行為之起因,已如前述。又李麗卿學歷為大專,105 年度有薪資所得12萬元、營利所得4 筆共5,034 元;其所遺名下有土地2 筆、房屋1 筆、投資6 筆,共472萬1,582元及汽車1 輛(見本院卷第47、60、65、66頁);至被告之經濟情形,除105 年度薪資所得27萬3,600 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如上所述,等一切情狀,認林允筑、林岱萱及林維斌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於120 萬元範圍內為適當。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林維斌143萬9,040 元(含喪葬費23萬9,040元、慰撫金120萬元),給付林允筑、林岱萱及林維斌12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28日(見附民卷第1 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