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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3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26號原 告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律師被 告 蔡海龍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律師被 告 鄭文炫

鄭文明羅瑞珍鄭哲維鄭如芬鄭欣宜鄭麗華鄭政雄鄭政隆賴玉君賴玉好賴雪卿游賴照卿賴秀卿賴明宏林桂榕林桂敏林桂錦林桂妙林桂瑞蘇林桂昭即林桂瑀陳鄭順燕詹世達詹慧明詹如明詹黎明詹永堅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

8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改善臺北市北門圓環工程,曾奉行政院民國62年1 月9 日台62內字第226 號函(下稱系爭行政院函)核准徵收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 號,下稱系爭土地),伊遂於62年5 月26日以62年府地四字第1332號函(下爭系爭市政府函)公告,並通知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鄭林富徵收內容暨土地補償費,復於65年11月2 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65年度存字第4556號辦理提存地價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4萬5,729 元,依斯時土地法第22

8 條規定,系爭土地之徵收程序已合法生效,依土地法第23

5 條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已終止,在未辦妥所有權變更登記前原登記名義人無權再將系爭土地處分予第三人。詎料鄭林富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鄭文輝(被告羅瑞珍、鄭哲維、鄭如芬、鄭欣宜之被繼承人)、賴鄭順(被告賴玉君、賴玉好、賴雪卿、游賴照卿、賴秀卿、賴明宏之被繼承人)、詹鄭滿里(被告詹世達、詹慧明、詹如明、詹黎明、詹永堅之被繼承人)、被告鄭文炫、鄭文明、鄭麗華、鄭政雄、鄭政隆、林桂榕、林桂敏、林桂錦、林桂妙、林桂瑞、蘇林桂昭、陳鄭順燕(下合稱鄭文輝等15人)於95年3 月20日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後,於95年4 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海龍(下逕稱其名),渠等所為乃屬無權處分,伊不予承認。又蔡海龍非屬善意第三人,不得主張土地法第43條。為此,先位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塗銷上開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縱認蔡海龍已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伊備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文炫、鄭文明、鄭哲維、鄭如芬、鄭欣宜、羅瑞珍、鄭麗華、鄭政雄、鄭政隆、賴玉君、賴玉好、賴雪卿、游賴照卿、賴秀卿、賴明宏、林桂榕、林桂敏、林桂錦、林桂妙、林桂瑞、蘇林桂昭、陳鄭順燕、詹世達、詹慧明、詹如明、詹黎明、詹永堅(下合稱鄭文炫等27人,並與蔡海龍合稱被告)連帶賠償179 萬8,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蔡海龍應將系爭土地登記日期為95年4 月12日、收件字號為大同字第45320 號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鄭文輝等15人所有。⒉鄭文炫等27人應將系爭土地登記日期為95年3 月20日、收件字號為大同字第23480 號之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鄭林富所有。㈡、備位聲明:⒈鄭文炫等27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79 萬8,0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鄭文炫等27人辯以:原告並未證明系爭土地徵收處分之存在,亦未證明系爭土地徵收是否已踐行公告及通知之生效要件,又未舉證證明鄭林富有收受領取徵收土地補償費之通知而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或所在不明之情形,是原告向法院辦理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提存,不生效力。況依當時土地法第

277 條、235 條規定,徵收公告應公告30日、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放補償費,原告主張徵收之公告日為62年5 月26日,則原告應於62年7 月9 日前發給徵收補償費,惟原告遲至65年11月2 日始辦理補償費之清償提存,顯逾補償費之法定發放期限,而失其效力。從而,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應非合法有效,原告不能因徵收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縱認原告徵收系爭土地處分有效,亦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另原告本件請求實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又原告備位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蔡海龍則以:援用鄭文炫等27人上開答辯,另伊乃善意第三人,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絕對效力之保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對於同一基礎事實所衍生之民、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由於不同法院對事實認定歧異,致生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之情形而設,並非因此剝奪人民之民事或刑事訴訟權,故民事之裁判,如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苟行政爭訟程序尚未開始,民事法院審判長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規定行使闡明權,曉諭當事人就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先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若當事人已表明不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或捨棄該行政程序救濟之途,民事法院即非不得就該先決事實自行調查認定,而資為實體判決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徵收處分是否有效,涉及原告是否因徵收而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乃本件先決問題,惟兩造均表明不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就此先決問題自行調查認定,以資為實體判決之依據,先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至原告主張本件因年代久遠,相關資料已不復存在為由主張減輕其舉證責任云云。惟按因徵收或照價收買取得土地權利者,市縣地政機關應於補償完竣後1 個月內,連同被徵收或收買土地清冊及權利書狀,囑託登記機關為所有權登記,或他項權利之塗銷或變更登記,69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已有明文,嗣並於90年9 月14日移列至該規則第99條迄今。又行政院為因應前開土地登記規則之修正,乃於72年7 月29日(72)臺內地字第173605號函請各級政府機關自行清查歷年已徵收補償完畢但未為登記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藉以避免人民產權糾紛等情,可知政府於徵收土地時,固不以登記為其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生效要件,然為避免造成日後產權不明之糾紛,土地登記規則第99條已設有如上之規定,行政院亦已責令各級政府機關自行清查並儘速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惟原告卻在相關法令及行政院均一再要求清查徵收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況下,猶漏未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於107 年間即與原告主張徵收系爭土地日期相距長達45年後,始發現本件有漏未登記之情事,並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以為回復登記之請求,足見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徵收,應有漏未遵守前開法定程序規定以為辦理之情。又本件確實因時間久遠產生舉證困難之情形,惟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經合法徵收屬實,則本件訴訟舉證困難實係肇因其長期漏未清查辦理系爭土地之登記所致,且原告身為直轄市政府,其機關人力、物力充足,對於清查辦理上開事項,並無任何事實上困難之處,從而,本件因年代久遠所生舉證困難之情事,應屬可歸責於原告所致,若由被告承受,顯非公允,原告據此主張減輕其舉證責任云云,並不可採。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業經合法徵收而原始取得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上情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系爭行政院函記載:「內政部61.12.27台內地字第000000

號呈略以准該府函為改善北門圓環工程申請徵收建成段一小段86號等土地合計面積0.0586公頃並請特許先行使用核無不合,似可准予徵收,並特許先行使用請鑒核一案。本案准予徵收,並特許准先行使用,希知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至16頁)及系爭市政府函記載:「主旨:公告本市北門圓環工程徵收本市○○段○○段○○○號等土地合計面積0.0586公頃。依據:⒈行政院台62內226號令:『准予徵收並特許先行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7至18頁);再酌以臺北市政府征收土地計劃書記載:「查需用土地人臺北市政府擬征收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等土地5筆計面積

0.0586公頃…征收土地所在地範圍及面積: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等5筆計面積0.0586公頃土地詳如征收土地清冊」等語,而其後所附臺北市○○○路○○○○○地○○○地0000000000地○○○段○○段00地號等5筆土地地號(見本院卷二第29、33頁),堪認系爭行政院函、系爭市00000000段○○段00地號等土地」確係包含系爭土地,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並非系爭行政院函所准許之徵收範圍云云,尚非可採。

⒉惟依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徵收時之35年4 月29日公布之土地法

第222 條第1 款規定,需用土地人為國民政府五院及其直轄機關省政府或院轄市市政府者,土地徵收需由行政院核准之;同法第227 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征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此項公告及通知為徵收之生效要件,如有欠缺,徵收即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起訴後,經本院多次闡明,原告陳稱因年代久遠已無資料可供參考(見本院卷一第225 至226 、267 至269 頁),迄今未能提出系爭市政府函業經對外公告並通知鄭林富之相關證據(至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證據,不生提出之效力,況縱原告能證明系爭土地徵收業經公告,然其仍無法提出徵收處分有踐行通知鄭林富之相關證據),則原告於斯時是否確實已為系爭土地徵收公告及通知,非無疑義;再參諸原告所提臺北地院65年11月2 日65年度存字第4556號提存書,其上記載:「提存原因及事實:查本市○○段○段○○○○○ ○號土地計0.0055公頃係北門圓環改善延平南路忠孝西路工程用地曾報奉行政院62內地字第0226號函核准徵收本府並以62.5.2

6 府地四字第1332號公告徵收在案其地價補償費14萬9,472元正除扣繳土地增值稅3,743元外其餘地價因土地所有權人尚未領取爰依土地法第237條及民法第326條規定送請提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至22頁),惟依系爭土地舊土地登記簿記載,鄭林富於35年間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太平町壹丁目22番地(見本院卷二第18頁);又依原告所提鄭林富於62至65年間戶籍謄本記載,鄭林富斯時住所地實為○○○鎮○○里○○路○○○號」(見本院卷二第50頁),然原告所提前開提存書上通知鄭林富領取徵收補償費之地址卻為「北市○○街○○號」,則原告於徵收系爭土地時,縱有通知鄭林富,該通知是否已「合法送達」鄭林富,亦非無疑,揆諸前開說明,即難認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已生效力。

⒊又依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徵收時之35年4 月29日公布之土地法

第233 條第1 項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蓋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準此,土地法第233 條明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此項法定期間,雖或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由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而得展延,然補償費額經評定或評議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其期限亦不得超過土地法上述規定之15日(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釋字第110 號及第516 號解釋要旨參照)。再按核准徵收及徵收補償機關,兩者之管轄機關不盡相同,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未依土地法第233 條規定,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者,參酌前開司法院解釋,該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所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失其效力」,應指「核准徵收」及「徵收補償」之處分均失其效力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561號判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系爭土地徵收處分確於原告主張之62年5 月26日公告,其應於公告30日期滿後即00年0 月00日生效,揆諸前開規定,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即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即62年7 月10日發給。然原告遲至65年11月2 日始向臺北地院就鄭林富應領徵收補償費辦理清償提存,顯逾前述公告期滿後15日之補償費發給期間。則縱認系爭土地徵收處分前曾生效,然該核准徵收及臺北市政府徵收補償之處分亦均因之而失其效力。至原告所提最高行政法院73年度判字第1365號判決要旨係針對「拒絕受領」之情況,惟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土地徵收當時係因鄭林富拒絕受領而辦理提存,即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無法比附援引。

⒋況按市縣地政機關交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遇有左列情形之

一時,得將款額提存待領。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徵收時之35年4 月29日公布之土地法第237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是否已合法對鄭林富為系爭土地之徵收通知,尚有未明,業如前述(見前述三、㈢、⒉),在原告未能證明鄭林富當時有拒絕收受、不能收受或所在不明情事下,亦難認其提存已生清償之效力。

⒌至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7 年10月15日北市地用字第10760165

08號函固記載略以:本府為辦理「改善北門圓環工程」,前報奉系爭行政院函准予徵收,並經本府以系爭市政府函公告徵收鄭林富所有系爭土地,上開所有權人未領取之補償費,本府業於65年11月2 日以65年度存字第4556號提存書提存於臺北地院,完成徵收補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惟該函檢附之文件僅有徵收計畫書、系爭行政院函、系爭市政府函、提存書等(見本院卷二第27至42頁),除徵收計劃書外,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檢附之文件並無不同;再審酌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即為原告下轄單位,其出具之回函內容如未能有相關證據相佐,形同原告所為陳述,自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⒍從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已因合法徵收而原

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鄭林富死亡後,其繼承人依法辦理繼承登記,再將系爭土地出售移轉予蔡海龍即屬有效。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蔡海龍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鄭文炫等27人塗銷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均屬無據。

㈣、原告不能證明系爭土地徵收處分合法有效,自不能認其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如前述,則鄭文輝等15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海龍,乃屬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所為之有權處分行為,難認其等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是原告備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鄭文炫等27人連帶給付179 萬8,000 元,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則其先位請求⒈蔡海龍應將系爭土地登記日期為95年4 月12日、收件字號為大同字第45320 號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鄭文輝等15人所有。⒉鄭文炫等27人應將系爭土地登記日期為95年3 月20日、收件字號為大同字第23480 號之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鄭林富所有,及備位請求鄭文炫等27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79 萬8,0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就備位聲明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於本院108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固於同年月19日具狀聲請再開辯論,然原告就其主張,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不能適時提出之事由,顯未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適當時期提出,其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顯有礙於訴訟之終結,本院認為無再開辯論之必要。另原告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書狀所列其餘理由及證據,不生提出之效力,自無從加以審酌及論列。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裁判日期:2019-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