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30號原 告 周長益(兼周正雄承受訴訟人)
周陳素錦(即周正雄承受訴訟人)周沛貽(即周正雄承受訴訟人)周孟潔(即周正雄承受訴訟人)周宜蓁(即周正雄承受訴訟人)周欣樺(即周正雄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複 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被 告 楊隆榮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複 代理人 段陶喻律師
陳明隆律師被 告 紀清楚
黃雲雀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紀清楚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所示土地範圍有通行權。
二、確認原告就被告紀清楚所有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2所示土地範圍有通行權。
三、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3所示土地範圍有通行權。
四、被告紀清楚不得於附圖編號A1、A2所示土地範圍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將如附圖編號A1、A2所示土地範圍內所堆砌土石、石塊、盆栽、植物、雜物移除。
五、被告不得於附圖編號A3所示土地範圍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被告楊隆榮、紀清楚應將附圖編號A3標示D 所示之鐵鍊移除。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紀清楚負擔百分之二十六、被告黃雲雀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被告楊隆榮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周正雄於本院審理中即民國108 年1 月2 日死亡,周陳素錦、周沛貽、周夢潔、周宜蓁、周欣樺及原告周長益為其繼承人,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4-245 頁、限制閱覽卷),周陳素錦、周沛貽、周夢潔、周儀蓁、周欣樺及原告周長益聲明承受原告周正雄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40-241 頁、卷二第85-86 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楊隆榮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如民事起訴狀附圖編號A1、A2及其共有同段同小段161 地號土地(其中60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同小段60-10 、60-11 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如民事起訴狀附圖編號A3所示土地有通行權;㈡被告楊隆榮不得於第1 項範圍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見106 年度士調字第569 號卷第3 頁,下稱士調卷);嗣經原告追加並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紀清楚所有
60、60-10 、60-11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所示土地範圍有通行權;㈡確認原告就紀清楚所有60-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2所示土地範圍有通行權;㈢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161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3所示土地範圍有通行權;㈣被告紀清楚不得於附圖編號A1、A2所示土地範圍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將如附圖編號A1、A2所示土地範圍內所堆砌土石、石塊、盆栽、植物、雜物移除;㈤被告不得於附圖編號A3所示土地範圍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被告楊隆榮、紀清楚應將附圖1 編號A3標示D 所示之鐵鍊移除(見本院卷二第15、16、121 頁)。
經查,原告起訴與追加及變更部分,均屬對於60、60-6、60-10 、60-11 、16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A3是否具有通行權而提起訴訟,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係屬基礎事實同一,其追加程序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所有權人,被告紀清楚為60、60-6、60-10 、60-1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與被告楊隆榮、黃雲雀為
161 地號土地共有人;163 地號土地為農業用地,數十年來以種植苗木等農作物賴以維生,附圖編號A1、A2、A3所示土地為163 地號土地通往臺北市○○區○○街○○巷○○弄道路(下稱系爭43巷16弄道路)之對外唯一聯絡通道,用以運載農作所需器具、肥料及收成苗木運出,為農耕機具及運輸工具往來通行使用。詎被告楊隆榮於105 年5 月起陸續於附圖編號A1、A2範圍堆疊土石、石塊、盆栽、植物、雜物等障礙物,阻礙原告人、車通行,並與被告紀清楚於臺北市○○區○○街○○巷口設置告示牌禁止他人進入,及於附圖編號A3及標示D 位置設置鐵鍊,致原告無法以車輛正常載運農作所需器具、肥料進出163 地號土地,收成苗木亦無法載運輸出,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就被告紀清楚所有60、60-10 、60-11 、60-6地號土地就附圖編號A1、A2所示土地,被告共有161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3所示土地有通行權,被告於前開通行範圍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又被告楊隆榮、紀清楚前開封路行為,致16
3 地號土地與外界隔離,原告無法使用農耕機具及運輸工具進出163 地號土地,復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紀清楚應將如附圖編號A1、A2所示土地範圍內所堆砌土石、石塊、盆栽、植物、雜物移除,被告楊隆榮、紀清楚應將附圖1 編號A3標示D 所示之鐵鍊移除。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紀清楚所有60、60-10 、60-11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所示土地範圍有通行權;㈡確認原告就紀清楚所有60-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2所示土地範圍有通行權;㈢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161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3所示土地範圍有通行權;㈣被告紀清楚不得於附圖編號A1、A2所示土地範圍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將如附圖編號A1、A2所示土地範圍內所堆砌土石、石塊、盆栽、植物、雜物移除;㈤被告不得於附圖編號A3所示土地範圍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被告楊隆榮、紀清楚應將附圖1 編號A3標示D 所示之鐵鍊移除。
二、被告楊隆榮則以:163 地號土地並無苗木生產之用,亦無使用60地號等3 筆土地運載農作所需器具、肥料、苗木運出之事實,60、60-6、60-10 、60-11 、161 地號土地與163 地號土地間尚有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下稱七星水利會)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相鄰,且原告主張欲通行系爭43巷16弄道路,另須通行同段同小段57、61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縱原告取得確認得通行60地號等3 筆土地勝訴確定,仍須通過他人所有之162 、57、61地號土地,始得通行至系爭43巷16弄道路,則本件存有無法除去因法律關係存否之不明確致其受侵害之危險,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系爭43巷16弄道路非由政府機關設置,僅供住戶通行,非供公眾通行之用,並非「公路」,163 地號土地與60、60-6、60-10 、60-11 地號土地高低落差2 至3 層樓高,實無法通行,況臺北市○○區○○街○○巷道路(下稱系爭67巷道路)使用土地為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 0000 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47、164 地號土地緊鄰163 地號土地,原告本可通行系爭67巷道路作為聯外道路,自無須經過60、60-6、60-10 、60-11 、161 地號土地;甚且,被告共有 161地號土地一側緊鄰臺北市○○區○○街○○巷道路(下稱系爭43巷道路),原告自可藉由305 地號、162 地號土地通行至系爭43巷道路,而無須經由60、60-6、60-10 、60-11 地號土地通行;再者,被告楊隆榮前因未維護60、60-6地號土地水土保持,除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下稱大地工程處)繳納代為履行費用外,尚須種植花卉以維護植被,若允許原告得以通行,將破壞60、60-6等地號土地水土保持,且與57、61、161 地號等相鄰土地上數名住戶形成之隱密性聚落亦將而受到破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紀清楚、黃雲雀則以:163 地號土地緊鄰47、164 地號土地即系爭67巷道路,305 地號土地亦連接系爭67巷道路,原告得使用系爭67巷道路通行至平菁街,自不得使用被告所有土地通行,且163 地號土地未與60、60-6、60-10 、60-1
1 、161 地號土地毗鄰,60、60-6、60-10 、60-11 地號與
162 地號土地間高低落差2 至3 層樓,約7 至8 公尺高,形成坡度近90度垂直斷層陡峭山坡懸崖地形地貌,並設有駁崁擋土牆,實無法通行;又系爭43巷16弄道路並非公路,而係私有通道,係專供與60、161 地號等土地上建物、畜舍之私人莊園使用,原告主張通行者,既非公路,又將侵害被告所有土地之整體利用價值,嚴重貶損加害被告財產權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23-124頁)
(一)原告為16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本院卷一第28、246-247、274-275 頁),亦為同段同小段16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二)60地號土地於107 年12月21日分割出60-10 、60-11 地號土地,60-10 、60-1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為被告楊隆榮(本院卷一第249-250 頁);嗣以贈與為原因於108 年 2月1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紀清楚(本院卷一第266 、268 頁)。
(三)被告楊隆榮原為6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本院卷一第29頁),其於107 年12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紀清楚(本院卷一第248 頁)。
(四)被告楊隆榮原為60-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本院卷一第30頁);60-6地號土地於108 年2 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紀清楚(本院卷一第261 頁)。
(五)被告均為161 地號土地共有人(本院卷一第31-33 、270-272頁)。
(六)163 地號土地與60、60-6、161 地號土地間,有162 地號土地,162 地號土地為臺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所有(士調卷第101 頁、本院卷一第34頁)。
(七)被告楊隆榮、紀清楚於系爭43巷16弄道路口設置告示牌,公告私人土地家園、私有道路、外人請勿進入、地主楊、紀先生(本院卷一第44頁)。
(八)附圖標示D 之鐵鍊為被告楊隆榮、紀清楚所設置(本院卷一第226 頁)。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163 地號土地為袋地,有通行被告所
有60、60-6、60-10 、60-11 、161 地號土地之必要,遭被告反對,是原告就前述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屬不明確,其私法上之地位即其通行權在主觀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其就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被告楊隆榮雖辯以16
3 地號土地並無與60、60-6、60-10 、60-11 、161 地號土地相鄰,其間尚有162 地號土地,且尚須通過57、61地號土地,原告須先確認其他土地共有人之意願,方可達成其目的,故本件無確認利益云云,惟查,依附圖所示,原告主張通行土地範圍,並未經過57、61地號土地,被告楊隆榮辯稱須得57、61地號土地所有人同意,尚有誤會;又
162 地號土地所有人七星水利會從未限制或禁止鄰地及周邊農田所有人通行一節,有七星水利會108 年8 月19日七星管字第108000080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7頁),顯見原告主張通行60、60-6、60-10 、60-11 、161 地號土地之範圍,縱有經過162 地號土地,因七星水利會就
162 地號土地通行部分未予反對,故本件無須由原告取得其同意始能認有確認利益,被告楊隆榮辯稱原告未取得其同意,而無確認利益云云,自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確認附圖A1、A2、A3所示土地範圍有通行權,有無理由?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6 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抗辯原告可藉由163 地號土地緊鄰之305 地號土地通
往系爭67巷道路(即47、164 地號土地)為聯外道路,有無理由?⑴原告主張163 地號土地為農業用地,以種植苗木等農作
達數十年,並利用附圖A1、A2、A3所示土地通往系爭43巷16弄道路,用以運載農作所需器具、肥料及收成苗木之運出,為農耕機具及運輸工具往來通行使用等語,業據原告於本院105 年度裁全字第111 號假處分事件(下稱111 號事件)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111 號事件卷第
10、11、14、15頁、本院卷一第144-147 頁),又 163地號土地上種植楓樹、竹子、櫻花樹、月桂樹、樹梅、南瓜、橘子樹、枇杷樹、香蕉樹、地瓜葉、蓮霧樹、松柏樹及設有農用工具間1 間等情,亦有111 號事件履勘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0頁、卷二第121 頁),又163 地號土地為保護區土地,係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0款定義之農業用地,可供農作使用,種植各式農作物未違反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亦有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05 年11月21日北市產業農字第10533728900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足見原告於163 地號土地上確有種植農作物,並有使用農耕機具及運輸工具通往對外聯絡道路之必要。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可利用47、164 地號土地通行至系爭67
巷道路云云,惟查,163 地號土地通往47、164 地號土地之步道其上鋪設鵝卵石,寬度不一,最窄處約1 公尺,由大地工程處所鋪設,可聯接至平菁街67巷口乙情,有111 號事件履勘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7-148 頁、111 號事件卷第104-29至104-37頁),且47、164 地號上步道寬度平均為1.7 至1.9 公尺,為帶狀型設施,該步道規劃係供行人通行,無法提供機車、自用小客車、自用小貨車通行一節,亦有大地工程處105 年11月15日北市工地土字第10532924500 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堪認47、164 地號土地上所鋪設之步道,僅能供行人通行,因未開放機車、自用小客車、自用小貨車通行,其現況難認可供163 地號土地種植農作需使用車輛為施肥或收成苗木運出運行使用。至被告楊隆榮固提出47、164 地號土地上步道可以通行小型農用搬運車之照片(見士調卷第112-115 頁),抗辯原告可使用該步道通往系爭67巷道路云云,然由被告提出照片可知,該農用搬運車就部分路段僅能勉強通行(見士調卷第113-115 頁),且該步道設計規劃僅提供行人通行使用,並未開放車輛通行,自無從要求原告利用該步道違規使用車輛進出,況依被告楊隆榮提出照片所示之農用搬運車係屬小型車輛,僅得放置肥料、蔬果之用,難認可供運載163 地號土地上種植之樹木使用,是47、16
4 地號土地上縱有步道通行至系爭67巷道路,亦無法供作原告就種植農作使用車輛為施肥或收成苗木運出運行可為通常之使用。
⑶綜上,被告抗辯原告可藉由163 地號土地緊鄰之305 地
號土地通往系爭67巷道路(即47、164 地號土地)為聯外道路,並無理由。
⒊被告抗辯原告可藉由161 地號土地緊鄰之臺北市○○區○
○段0 ○段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通往臺北市○○區○○街○○巷道路對外聯絡,有無理由?⑴經查,305 地號土地係沿162 地號土地蜿蜒,162 地號
土地一部分為溝渠,部分為水泥鋪設可供人行走之通道,其中一處僅能供單人行走,另一側為供人行走及具有階梯之步道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125 頁),並有現場照片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176-180頁),足見此部分通道僅能供行人行走之用,完全無法供車輛通行。
⑵又「從164 地號土地步道往前通行到167 地號土地的便
道,便道是泥土地,寬度不到1 公尺,再往前走,與30
5 地號土地交接處有一個小上坡接到305 地號土地,30
5 地號土地旁邊是沿著溝渠,寬度約1 公尺左右,中間有經過抗證2 第4 頁照片下方的路況,道路中間有斷層,沒有相連,有鐵溝蓋連接通行,經過鐵溝蓋以後的30
5 地號土地明顯地面寬度減縮(如抗證2 第6 頁照片所載),其中一段路面不及溝渠的寬度,不到50公分,再往前走,路面幾乎被草掩蓋,沒有柏油道路可供通行(如抗證2 第7 頁照片所載)。其中有一段路面機車無法通行(如抗證2 第8 頁上方照片所載),因有階梯的關係,走到305 地號土地盡頭(如抗證2 第9 、10頁上方照片所載),整個沿著305 地號土地通行的過程當中,沒有發現有可供車輛通行的巷道與305 地號土地相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137 號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68頁),顯見305 地號土地僅能供行人行走,並無法提供原告163 地號土地栽植、運送苗木所需農耕機具進出通行使用。
⑶綜上,被告抗辯原告可藉由161 地號土地緊鄰之臺北市
○○區○○段○ ○段○○○ ○○○○ ○○○○ ○號土地通往臺北市○○區○○街○○巷道路對外聯絡,亦無理由。
⒋被告抗辯伊等須維護60、60-6、60-10 、60-11 、161 地
號土地水土保持,且系爭43巷16弄道路為私設廊道,僅供上開地號土地所有人私人莊園內部通行之用,原告主張通行上開土地,非侵害最少之方法,有無理由?⑴按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目的在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
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倘周圍地所有人非法妨阻土地與公路之聯絡,致土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尚不得捨此逕請求通行其他土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可資參照)。⑵查原告主張163 地號土地可經由系爭43巷16弄道路連接
系爭43巷道路,對外聯絡乙情,有111 號事件履勘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歷史圖資展示系統之69年地形圖,60、60-6、16
1 地號土地已有道路顯影乙情,復有大地工程處105 年11月15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0508444700 號函附於111 號事件卷可憑(見該卷第207 頁),且被告均自陳系爭43巷16弄道路為私設道路供進出使用等語(見士調卷第95頁、本院卷二第25頁),可見系爭43巷16弄道路本即作為道路通行使用,此不因是否為被告所在區域為私人莊園或其等私人所設之廊道有異,原告主張其所有163 地號土地與「公路」即系爭43巷道路及平菁街無適宜之聯絡,致原告農耕無法使用車輛為施肥或收成苗木運出運行為通常使用,而須通行「周圍地」即系爭43巷16弄道路(附圖編號A1、A2、A3所示),合於民法第787 條第
1 項本文之規定,核屬有據;被告雖提出大地工程處10
5 年8 月16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0531807401 號函(見士調卷第109 頁),辯稱系爭43巷16弄道路非列管道路云云,惟細徵該函文內容略謂:系爭43巷16弄道路非屬臺北市士林區公所移交列管寬度8 公尺以下山區道路等語,可知系爭43巷16弄道路雖非臺北市政府列○○○區道路,然仍屬既有可供通行之通道,此部分已說明如前,尚無從依該函文意旨逕認系爭43巷16弄道路不得作為聯外通道,被告抗辯系爭43巷16弄為私設廊道,不得作為對外聯絡通行使用云云,尚非可採。
⑶又原存在於162 地號土地上方連接系爭43巷16弄道路之
通道遭人以挖土機刨除水泥鋪面,阻斷162 地號土地溝渠上方水泥通道,並於60-6、60地號土地等處堆砌土石、石塊、盆栽、植物、雜物等情,有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2-109 頁),並為被告楊隆榮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則原告原本可利用存在於162 地號土地上方之通道連接60-6、60地號土地至系爭43巷16弄道路,對外聯絡至系爭43巷道路,現因16
2 地號土地上之通道遭阻斷,60-6、60地號等土地上方更遭人堆砌石塊,使60-6、60地號等土地之地勢更加高峻,致163 地號土地對外無適宜聯絡之情,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即得請求被告將堆砌之石塊等物除去,以回復得通行之狀態,尚不得捨此逕要求原告改通行其他土地,則被告抗辯60地號等土地與162 地號土地落差達 7至8 公尺,而無法連接云云,並不可採。被告楊隆榮另抗辯就60、60-6、60-10 、60-11 地號土地須施作水土保持,以避免遭大地工程處裁罰云云,被告楊隆榮固提出大地工程處106 年1 月4 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0533666
100 號函為憑(見士調卷第116 頁),然參以該函文意旨,僅提及「本處代為履行本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等2 筆土地水土保持處理案」、「旨揭土地之後續維護部分,請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規定持續維持現地水土保持設施功能及植生覆蓋」,對於60、60-6地號土地何以未能作好水土保持之原因,並無提及,尚無法憑此認定係因原告通行上開土地,導致被告因未維護水土保持而遭大地工程處裁罰,況依大地工程處105 年
8 月16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0531807401 號函文內容(見士調卷第109 頁)可知,因60、60-6地號土地地主違規開挖整地砌置石牆,而經大地工程處裁罰新臺幣6 萬元,益見60、60-6地號土地遭大地工程處裁罰,與原告主張通行權無涉,被告抗辯為維護水土保持而不得通行60、60-6、60-10 、60-11 地號土地,亦非可採。
⑷本院審酌原告主張通行附圖所示A1、A2、A3範圍,對照
原告所提之現場照片(見士調卷第19、20頁),係位在系爭43巷16弄道路前段位置,並未穿梭至被告所稱私人莊園所在之57、61等地號土地內部,況被告對於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以前,使用系爭43巷16弄道路對外聯絡,進而造成侵害系爭43巷16弄道路內部住戶財產及人身安全一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予以證明,則原告主張通行上開範圍,對於被告泛言財產或人身權益遭受影響乙情,尚屬有限,考量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係現有之60、
60 -6 、60-10 、60-11 地號土地上既有之通道,應屬對上開土地侵害之最少處所及方法,原告請求確認附圖編號A1、A2、A3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即屬有據。
⒌又本院既已認定原告主張通行附圖編號A1、A2、A3所示土
地案為有通行權,而對於其行使通行權有妨阻之行為者,原告即得請求除去之;本件被告楊隆榮、紀清楚對於附圖編號A3標示D 所示之鐵鍊為其等所設置一節,並未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且60、60-6、60-10 、60-1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A2所示土地範圍內有堆砌土石、石塊、盆栽、植物、雜物等物乙情,亦有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7-111 、174-175 、181-182 頁),是原告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楊隆榮、紀清楚將附圖編號A3標示D 所示之鐵鍊移除,被告紀清楚並應將如附圖編號A1、A2所示土地範圍內所堆砌土石、石塊、盆栽、植物、雜物移除,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紀清楚所有60、60-10 、60-11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所示土地範圍、就紀清楚所有60-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2所示土地範圍、就被告共有161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3所示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及不得於附圖編號A1、A2、A3所示土地範圍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紀清楚應將如附圖編號A1、A2所示土地範圍內所堆砌土石、石塊、盆栽、植物、雜物移除,被告楊隆榮、紀清楚應將附圖1 編號A3標示D 所示之鐵鍊移除,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