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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3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32號原 告 周淑玲訴訟代理人 王晨律師

李晏榕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林憶伶被 告 周賢文

周叔豊周東隆周清宗(即周古之繼承人)沈美惠(即周清波之繼承人)周怡君(即周清波之繼承人)周昱誠(即周清波之繼承人)周昱銓(即周清波之繼承人)周鎂惠(即周古之繼承人)周秋月(即周古之繼承人)周秋美(即周古之繼承人)蔡鵬飛(即蔡密之繼承人)蔡國能(即蔡密之繼承人)蔡月桃(即蔡密之繼承人)陳蔡月嬌(即蔡密之繼承人)李永興(即李蔡雪之繼承人)鄭雅文(即蔡當興之繼承人)蔡欣潔(即蔡當興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基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

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原告始以言詞為訴之撤回,經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其撤回於陳述時即已生效,不因被告當時不在場且法院未送達筆錄而受影響;至其撤回因被告尚未同意而不發生終結訴訟之效果,則屬另一問題,其撤回之意思表示既已生效,自不得任意再行撤回【最高法院67年度第8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參照】。質言之,所謂訴之撤回係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向法院表示撤回其起訴,俾以溯及消滅訴訟繫屬之訴訟行為,且訴之撤回屬原告單方之訴訟行為,無須法院之准許,於撤回訴訟之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行成立並生效,無待法院之裁判或其他行為而發生,至於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訴之撤回應得其同意,此時被告之同意,不過為撤回效力發生終結訴訟之效果,非撤回行為成立及生效之要件。查原告起訴時,原列周陳瑞珍、周淑娟、周淑惠為被告,嗣於民國110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撤回上開3 人之訴,並經上開3 人訴訟代理人之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83 頁筆錄),是原告撤回訴訟之意思表示即已生撤回之效力,縱事後原告又表示不願意撤回,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亦不影響此部分撤回之效力,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周國杉( 下稱周國杉)於民國89年10月30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訴外人周陳瑞珍(下稱周陳瑞珍)等欺騙原告取得原告之印鑑及印鑑證明後,私自委託代書擬定遺產分割協議,周陳瑞珍未經原告同意,於91年6 月27日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用印,經周陳瑞珍於同年7 月19日持該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至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將周國杉名下之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周賢文、周叔豊、周東隆及訴外人周古、蔡密(下稱周古、蔡密)名下:

㈠因蔡密於起訴前之101 年9 月13日死亡,被告蔡當興為蔡密

繼承人之一,爰列蔡當興為被告,請求塗銷91年7 月1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嗣於訴訟進行中,被告蔡當興於108 年12月2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鄭雅文及蔡欣潔,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2 、

204 頁),惟鄭雅文、蔡欣潔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於10

9 年11月17日裁定(本院卷二第220 至222 頁)由鄭雅文、蔡欣潔為被告蔡當興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㈡另被告周郭阿真為周古繼承之一,其於訴訟進行中之109 年

12月1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周清宗、周怡君、周昱誠、周昱銓、周鎂惠、周秋月及周秋美(下稱被告周清宗等

7 人),有被告周郭阿真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2 至264 頁),惟被告周清宗等7 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原告於110 年4 月15日具狀聲明由被告周清宗等7 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66 、267 頁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為:㈠被告周賢文、周叔豊、周東隆於91年7 月19日就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繼承人周溪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周賢文、周叔豊、周東隆應將周溪圳遺產中之之存款,返還予被繼承人周溪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被告周賢文、周叔豊、周東隆、周郭阿真、周清宗、周清波、周鎂惠、周秋月、周秋美、蔡鵬飛、蔡當興、蔡國能、蔡月桃、陳蔡月嬌,就附表四、五所示之不動產於91年7 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繼承人周國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㈣被告周賢文、周叔豊、周東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4 萬4,332 元。㈤被告周賢文、周叔豊、周東隆、周郭阿真、周清宗、周清波、周鎂惠、周秋月、周秋美、蔡鵬飛、蔡當興、蔡國能、蔡月桃、陳蔡月嬌應給付原告201 萬6,319 元。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撤回第二項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59頁),並先後縮減、擴張不當得利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9、

193 頁民事準備五狀、第282 、283 頁筆錄),其終聲明為:㈠被告周賢文、周叔豊、周東隆於91年7 月19日就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繼承人周溪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周賢文、周叔豊、周東隆、周郭阿真、周清宗、沈美惠、周怡君、周昱誠、周昱銓、周鎂惠、周秋月、周秋美、蔡鵬飛、蔡國能、蔡月桃、陳蔡月嬌、李永興、鄭雅文、蔡欣潔,就附表四、五所示之不動產於91年7 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覆為被繼承人周國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被告周賢文應返還不當得利22萬282 元予原告。㈣被告周叔豊應返還不當得利23萬2,888 元予原告。㈤被告周東隆應返還不當得利21萬3,211元予原告。㈥被告蔡鵬飛應返還不當得利1 萬1,168 元予原告。㈦被告鄭雅文、蔡欣潔應連帶返還不當得利1 萬1,168元予原告。㈧被告蔡國能應返還不當得利1 萬1,168 元予原告。㈨被告蔡月桃應返還不當得利1 萬1,168 元予原告。㈩被告陳蔡月嬌應返還不當得利1 萬1,168 元予原告。被告李永興應返還不當得利1 萬1,168 元予原告。經核原告所為之變更追加,係基於同一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基礎事實而減縮、擴張其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周國杉於89年10月30日過世,其繼承人為訴外人周

溪圳、周古及蔡密(下均逕以姓名稱之),周國杉之遺產為如附表四及附表五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周國杉遺產)。又周溪圳於89年12月13日過世,其繼承人為妻子周陳瑞珍、女兒周淑娟、周淑惠及原告、其子即被告周賢文、周叔豊、周東隆共7 人,周溪圳死亡後,留有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周溪圳遺產),其遺產依法本即由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然因當年所有繼承人均工作忙碌或其他個人因素,因此遲未辦理遺產分割。孰料於91年年中,周陳瑞珍即原告母親竟欺騙原告稱要讓所有繼承人「都拿到自己的所有權狀」,大家平均繼承遺產、且日後可以自由移轉「自己的那一份」,並稱會替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和房地過戶云云,要求原告提供印鑑和印鑑證明。原告不疑有他,相信母親不會欺騙,便將印鑑和印鑑證明交予周陳瑞珍。孰料,周陳瑞珍與被告周賢文等人竟未經原告同意,委託代書擬定二份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於91年6 月27日,代書劉春金至周陳瑞珍位於新北市之汐止住處時,周陳瑞珍竟擅自持原告之印鑑用印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嗣後周陳瑞珍更於91年7 月19日持該偽造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至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將系爭周溪圳遺產移轉登記至被告周賢文、周叔豊、周東隆名下;並將系爭周國杉遺產移轉登記至周古、蔡密及被告周賢文、周叔豊、周東隆名下。又周古於104 年3 月27日過世,其繼承人與再轉繼承人為周郭阿真、周清宗、沈美惠、周怡君、周昱誠、周昱銓、周鎂惠、周秋月、周秋美;蔡密於101 年9 月13日過世,其繼承人與再轉繼承人為蔡鵬飛、蔡當興、蔡國能、蔡月桃、陳蔡月嬌及李永興。

㈡原告自始至終皆未見聞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對遺產分割協

議毫不知悉,更從未授權周陳瑞珍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蓋章用印,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顯出自周陳瑞珍之偽造文書行為,系爭分割協議書應自始無效,原告係因察覺有異,於104 年間向地政機關申請遺產登記簿謄本始知上情,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及同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塗銷系爭周溪圳及周國杉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並分別返還予周溪圳及周國杉之全體繼承人,及給付原告不當得利之損害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否認原告為系爭遺產之所有權人,且亦否認原告印鑑章

有何盜蓋之情事,實則原告父親周溪圳過世後,原告便因需用錢,要求現金100 萬元,當時被告周賢文、周淑豊、周東隆有向原告表示辦理繼承需要時間,斯時原告表示其要現金

100 萬元,願意不繼承不動產部分,在原告堅持下,被告周賢文、周淑豊、周東隆及母親周陳瑞珍、妹妹周淑娟、周淑惠便配合原告而達成周溪圳遺產中,不動產部分由男生繼承,女生分現金100 萬元之共識。因原告強調要先拿到現金方願意簽屬遺產分割協議,待被告周賢文、周淑豊、周東隆湊足100 萬元現金,原告同意簽署後,始委請代書劉春金依上開共識代為擬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且劉春金為了確實瞭解各繼承人之真意,前後多次至周家溝通,待擬定完成後,才於91 年6月27日在周陳瑞珍之新北市汐止住處簽署,當日劉春金到場,全體繼承人包括原告皆在場,劉春金一一點名核對身分後,每人一一各自將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依序放置在茶几上,之後當場對各繼承人朗讀並說明協議書之內容,供各繼承人瞭解,才一一蓋章,其後劉春金又再次說明協議書之內容,原告自始至終均在場,故原告不可能不知悉其內容。孰料,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簽署並辦妥繼承登記後,原告便以其分得之現金100 萬元投資失利、遭朋友騙光,開始爭吵繼承一事,全部否決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狀況。又原告既合意簽署成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豈可出爾反爾,且原告並未舉證就主張其印鑑章係盜蓋之事實,顯不足採信。又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既為原告親自簽署,被告等對原告即無不當得利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形。

㈡另被告李永興為訴外人李蔡雪之繼承人,李蔡雪本應為蔡密

繼承人之一,惟李蔡雪早於蔡密於93年12月3 日死亡,故來不及繼承蔡密之遺產,且被告李永興業已聲明拋棄繼承李蔡雪之遺產,而根本不可能繼承蔡密之遺產,更不可能繼承到周國杉之遺產;蔡當興亦未繼承蔡密之遺產,亦不可能繼承周國杉之遺產,是原告列被告李永興、蔡當興之繼承人即被告鄭雅文、蔡欣潔為被告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周溪圳、周國杉死亡後,分別遺有附表二至附表五

之系爭遺產,嗣系爭遺產於91年7 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其中系爭周溪圳遺產由被告周賢文、周淑豊、周東隆繼承,系爭周國杉遺產則由被被告周賢文、周淑豊、周東隆及周古、蔡密繼承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二至附表五之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外放卷宗),及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卷第一第183 至188 頁)在卷可證,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印鑑印文係遭盜蓋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周國杉於89年10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周古、周溪圳、蔡

密,其中:⒈周古於104 年3 月27日死亡,繼承人為周郭阿真、周清宗、周清波、周鎂惠、周秋月、周秋美。又其中周清波於106 年4 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沈美惠、周怡君、周昱誠、周昱銓;⒉周溪圳於89年1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周陳瑞珍、周賢文、周淑豊、周東隆、周淑玲、周淑娟、周淑惠;⒊蔡密於101 年9 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蔡鵬飛、蔡當興、蔡國能、蔡月桃、陳蔡月嬌、李蔡雪。又其中李蔡雪於93年12月3 日死亡,其繼承人除李永興外,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此有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一第182 、185 頁)及相關繼承人戶籍謄本(106 年度湖調字第184 號卷第57至84頁、本院卷一第25至6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269 號裁定(本院卷一第171 至173 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周國杉、周溪圳之繼承系統關係如附表一所示。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印文係遭盜蓋,而陳稱:

當時已經共同繼承,母親周陳瑞珍跟伊說要辦理遺產分割,叫伊拿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給她,印鑑證明是伊自己去申請來交給母親的,母親先收集全部兄弟姊妹的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她說會請代書來,大家一起蓋章資料就不會漏掉,她說會請我們看內容確認所有明細就不會錯,後來伊都沒有被通知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72 頁筆錄)。惟據承辦代書劉春金於審理中證稱:周陳瑞珍打電話給伊說她老公過世,要辦理繼承,問要準備什麼資料,伊說要除戶謄本及每個小孩的戶籍謄本,還要聲請財產歸戶,伊去跟周陳瑞珍拿證件資料時她有說大家都說好,女生拿現金,一人100 萬,不動產是全部給男生,因為男生要祭祖,過去前有先電話聯絡,希望全體到場而且要準備印鑑章,伊還有把地政事務所要用的書表帶過去,全部人都有到齊,用印前會念協議書,女生分現金,男生分不動產,大家都同意沒有意見才蓋章,當天有兩份遺產分割協議書,因為這兩件繼承要一起辦,原告從頭到尾都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 至104 頁筆錄),明確證述前往周陳瑞珍住處會見周溪圳之全體繼承人後,當場核對個人身分後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蓋用印章等情。原告雖以其於104 年4 月2 日與證人劉春金私下間對話錄音(本院卷第

177 頁光碟),主張並不知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但此種由一方預設問題而私底下之錄音,錄音者往往採取誘導式或複合式詢問方式,設計對發問者有利之題型,而非採取中性單一問題由回答者逐一完整陳述,同時回答者亦因為避免刺激他方,回答時亦有附和他方之情形,故不能擷取回答者之片段回答,而自行詮釋回答者之真意。依原告與證人劉春金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65至171頁錄音譯文),其中關於證人劉春金之回答:「(那我記得你上次跟我說,是我媽媽私底下把印章拿給妳,然後他是問妳,她是偷偷跟妳講說,我們女生都拋棄繼承,叫妳直接蓋章就是直接過戶,是不是?)不是,我知道,因為那一天那個是在妳家蓋的啦」、「(我是就事論事,我也不會叫妳說做假的證明,妳就是照實講,因為事實上我真的就沒看過這個協議書啊!)沒有啦!去的時後,假如說妳傳我當證人,去的時候我就會跟他講說,啊因為他們章都已經放在那裡了,都已經擺好了,我就是蓋一蓋。就是這樣子」,上述問題原告採預設立場之誘導式詢問,要求證人劉春金附和回答,但經證人劉春金予以反駁;又證人劉春金回答:「(但是我是說其實姊姊妳應該記得,就是我分割協議書確實從頭到尾沒看過,對不對?)嗯」,對於原告之問題為不置可否之回應,未有明確之回應;又證人劉春金回答:「(我不會怪妳啦!因為妳是‧‧‧)不是,不是,現在不是怪的問題,可能我有念,啊可能妳那時是不是情緒上還沒有‧‧‧(沒有,妳沒念)」、「可能是妳爸剛走沒多久(不是不是,姊姊,我這個東西我就不會忘記了,我跟妳講妳沒有念,不然我一定會跳出來)」,對於當日有無朗讀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證人劉春金述及有朗讀時旋即遭原告打斷,而強行將其主觀想法灌輸證人;證人劉春金又回答:「(但是我是說請妳就照實講,妳確實沒有把這個給我看,章確實是我媽拿給妳蓋的,就這樣子!從頭到尾我也都不知道這件事情。)好!」,原告以摻入個人意見,採取複合式問題詢問證人,證人劉春金簡短以「好」回應,亦無法判斷究竟對何問題回答,或僅單純回應之語氣。是從上開通話錄音譯文,無法認定原告前述之主張為真。且證人劉春金係到院後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詞之可信度後所為證詞,故於審理程序中之證詞自較可採。

㈣另周淑娟於審理中陳稱:簽署文件當時是在周陳瑞珍家裡,

當時是6個兄弟姊妹加母親總共7人,有跟他們核對身份證印章,核對完後,代書有朗讀文件,確認都沒有問題,最後才逐一用印,簽署前有出示伊個人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代書核對過印鑑、印鑑章及身分證,核對過後才把這些東西放在茶几上,印鑑章是是代書蓋上去,在討論遺產分配之前原告要求要拿到100 萬才要用印,當時家裡並沒有那麼多錢,是哥哥籌錢原告才願意用印,分配方式是女生拿現金100 萬,用印放棄該財產,用印之前原告已經拿100 萬現金了,伊跟妹妹沒有拿到錢,用印之後雖然有給錢,但還沒給足。哥哥有告訴伊他們家狀況,他們也是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09 頁筆錄);周淑惠於審理中陳稱:當天是在住家二樓,有媽媽、兩個姐姐、三個哥哥,還有伊及代書在場,當天簽協議書的條件就是相關人都要到場,簽署前伊先出示過印鑑及印鑑證明,由代書用印,代書曾對各繼承人朗讀協議書內容,伊拿到100 萬元的部分,因為當時一個哥哥對一個姊妹,伊是跟周賢文,周淑娟是對周東隆,原告是對周叔豊,一個哥哥要負責給一個妹妹100 萬元,周賢文當時說他沒有辦法拿全部出來,伊說沒有關係,因為伊已經決定放棄繼承,也體恤他有困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至114頁筆錄);被告周賢文於審理中陳稱:當初討論所有女生都拿錢,錢是由男生拿出來處理,遺產由男生繼承,原告拿到了,周淑惠拿不足,因為伊對的是周淑惠,大概還欠周淑惠60多萬,簽署當天代書要求6 個兄弟姊妹及母親都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筆錄);被告周東隆於審理中陳稱:父親過世時,家裡並沒有太多時間討論這些事情,但原告有特別提出她需要用錢,大家坐下來討論後,原告希望拿現金,說拿到錢她就用印,伊跟兩個哥哥及媽媽討論過後決定依原告,決定之後開始一邊忙家裡的喪父之痛,一邊開始籌錢,原告當時急著要錢,兩個妹妹周淑娟、周淑惠也就認同這個數字,並體諒哥哥沒有錢,所以讓哥哥慢慢處理,周賢文對周淑惠,伊對周淑娟,伊大概還欠周淑娟60幾萬,代書一到,坐下來說明來意,解釋清楚,大家一一把身份證及印章放在桌上,當時這些文件證明已經在桌上,有一一核對身份用印,代書於用印前有跟在場人宣讀解釋協議書內容,確認過後由代書用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4頁筆錄)。以本件系爭遺產分割書製作日期為91年,距周淑娟、周淑惠及被告周賢文、周東隆於108年7月10日到庭陳述已有17年左右,期間細節當無法一一明確記憶,縱與證人劉春金證述交付印鑑等情節有些許差異,但觀諸周淑娟、周淑惠及被告周賢文、周東隆所述內容,如遺產協議由男方取得,另由每位兄弟各對一位姊妹補償100 萬元,簽署當日代書到場逐一核對身分,講解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後用印等主要情節均屬一致。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非繼承人間達成一致共識,以周淑娟、周淑惠與原告同無分得任何遺產,在遺產分配形式上對其不公,惟周淑娟、周淑惠就此並無任何異議,益徵周淑娟、周淑惠及被告周賢文、周東隆之證述為真。

㈤綜上,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未經其同意,其上印文係遭盜蓋一節,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並給付原告關於占有系爭遺產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附表一:繼承系統表┌──────┬────────┬─────────┬─────────┐│周國杉(89年│周古(104 年3 月│周郭阿真(審理中 │ ││10月30日死亡│27日死亡) │於109 年12月13日死│ ││) │ │亡) │ ││ │ ├─────────┤ ││ │ │周清宗 │ ││ │ ├─────────┼─────────┤│ │ │周清波(106 年4 月│沈美惠(妻) ││ │ │1 日死亡) ├─────────┤│ │ │ │周怡君 ││ │ │ ├─────────┤│ │ │ │周昱誠 ││ │ │ ├─────────┤│ │ │ │周昱銓 ││ │ ├─────────┼─────────┤│ │ │周鎂惠 │ ││ │ ├─────────┤ ││ │ │周秋月 │ ││ │ ├─────────┤ ││ │ │周秋美 │ ││ ├────────┼─────────┼─────────┤│ │周溪圳(89年12月│周陳瑞珍(妻) │ ││ │13日死亡) ├─────────┤ ││ │ │周賢文 │ ││ │ ├─────────┤ ││ │ │周淑豊 │ ││ │ ├─────────┤ ││ │ │周東隆 │ ││ │ ├─────────┤ ││ │ │周淑玲 │ ││ │ ├─────────┤ ││ │ │周淑娟 │ ││ │ ├─────────┤ ││ │ │周淑惠 │ ││ ├────────┼─────────┼─────────┤│ │蔡密(101 年9 月│蔡鵬飛 │ ││ │13日死亡) ├─────────┼─────────┤│ │ │蔡當興(審理中於 │鄭雅文 ││ │ │108 年12月25日死亡├─────────┤│ │ │) │蔡欣潔 ││ │ ├─────────┼─────────┤│ │ │蔡國能 │ ││ │ ├─────────┤ ││ │ │蔡月桃 │ ││ │ ├─────────┤ ││ │ │陳蔡月嬌 │ ││ │ ├─────────┼─────────┤│ │ │李蔡雪(93年12月3 │李載勛(拋棄繼承)││ │ │日死亡) ├─────────┤│ │ │ │李永興 ││ │ │ ├─────────┤│ │ │ │李永遠(拋棄繼承)││ │ │ ├─────────┤│ │ │ │李岫穎(原名李秀美││ │ │ │、拋棄繼承) ││ │ │ ├─────────┤│ │ │ │李秀玉(拋棄繼承)││ │ │ ├─────────┤│ │ │ │李秀珠(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1-09-29